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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8號聲 請 人 林英相 對 人 王狄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97條所明定。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有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