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9號聲 請 人 劉春梅代 理 人 邱韶隆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委任邱韶隆為本件代理人之委任狀。
二、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