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9號聲 請 人 劉春梅代 理 人 邱韶隆相 對 人 吳義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並未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委任狀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通知命聲請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已於104年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