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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3號聲 請 人 江雅英代 理 人 陳忠仁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1013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久祿(歿於民國103年9月1 日,生前最後住址:基隆市○○區○○路○○○號4樓)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已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4)閩融證字第29519號、第29520號及第29521 號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判決離婚事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李久祿業於103年9月1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李久祿死亡之事實,既發生於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生效後,尚無礙於本院對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認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