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22號原 告 劉雨霈被 告 林泰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間結婚,結婚書約上之證人為被告之母
陳盈珍及被告之弟林泰彥。當時因陳盈珍稱被告入監,其不能以朋友身分探視,要求其辦理結婚登記,當時陳盈珍人已經在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始通知其到場,林泰彥當時並未在場,而係由陳盈珍代為簽名,兩造婚姻應屬無效。
㈡被告吸毒且販賣毒品,其事前並不知情,且陳盈珍在市場惡
意誹謗其名譽,稱其與隔壁攤商有關係,並趁其睡覺時,自行自其背包取走鑰匙,擅自取用其汽車,陳盈珍對其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又陳盈珍都說被告有神經病,其認為被告真的有病,而且可能有躁鬱症,其親眼見到被告打陳盈珍,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被告一直對其恐嚇、威脅,其受不了此種精神壓力,其嫁給被告,不僅要負擔自己生活,還要負擔被告全家,甚至遭人非議,其不知自己在做甚麼,倘本院認兩造婚姻有效,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備位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9年6 月16日入監,原告於知情情況下,向戶政事務所索取結婚登記書寄給被告,經被告於監所辦理在監證明等事宜後,全權委託原告辦理,結婚登記都是原告辦理,證人也是原告所找,兩造婚姻應屬有效。又被告母親與原告並未同住,尚贈送水果予原告帶回,何來誹謗原告名譽之情事;由被告開庭之情形,即可知被告並無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倘被告有恐嚇、威脅原告之情,或不知被告所犯之罪,為何原告還要跟被告結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於書面,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實,防止非基於自由意思之結婚,證人並不限於與當事人相熟識,其簽名無須與證書做成同時,亦不限於為結婚登記時在場,然須確實知悉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本件原告主張辦理結婚登記時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林泰彥並未在場,而係由陳盈珍代為簽名,兩造婚姻應屬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林泰彥證稱:結婚書約上「林泰彥」之簽名非其所為,
原告與陳盈珍要辦時,怕原告家裡的人知道,所以要其簽名,原告與陳盈珍有打電話給其,但其在忙,故向原告與陳盈珍表明先代簽沒有關係,事後再補印章,原告與陳盈珍辦完結婚登記後,其有看過該書約;原告有當面向其提過要與被告結婚,是在被告進去關沒多久,就只有向其表示要跟被告結婚,簽這份結婚書約是在兩造說要結婚之後一段時間,其有詢問原告兩造這樣結婚好嗎,因被告在監,當然要想原告是否能接受,原告表示有要結婚;被告也有當面向其提過要跟原告結婚的事情,是其去會客時提到,其有叫被告自己想清楚,被告後來有說有決定要結婚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122 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證人陳盈珍則證稱:
結婚書約上「陳盈珍」及「林泰彥」之簽名均為其所為,當天證人林泰彥要做生意沒時間去,原告打電話給證人林泰彥然後叫其接聽,證人林泰彥就稱沒空要其代簽,然後再補蓋印章;其有當面聽聞原告表示要和被告結婚的意思,兩造在一起很久了,原告也對其很好,原告是向其說要跟被告結婚,文件有寄回來,叫其簽名;其去會客時,有當面聽聞被告表示要和原告結婚,其跟被告說好,並要被告寄給原告去辦等語(見同上婚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上開結婚書約上之證人陳盈珍及林泰彥均有見聞兩造有結婚之意,僅林泰彥並未親自簽名而係委由陳盈珍代為簽名。
⒉原告雖另稱:因陳盈珍稱被告入監,原告不能以朋友身分探
視,要求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所有文件都是寄給陳盈珍,再由陳盈珍轉交,其在戶政事務所簽名時,結婚書約上證人名字都已簽好等語,然觀諸原告寫給被告信中載有「…你叫我去辦登記的事已經再(「在」之誤繕)辦了,…,在我辦登記得這段時間,希望你也仔細想,想出來你就自由了,可以有更好的選擇,我不願意你只是因為我等你而必須對我負責,…,表格簽完名再寄回來,我去辦」(見同上婚字卷第20頁),又被告系委託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有在監委託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婚字卷第64頁),且原告自承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劉雨霈」之署名為其所為(見同上婚字卷第64),是足認原告確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且受被告委託而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上開所述,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確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並受被告委託而親自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證人陳盈珍及林泰彥均有見聞兩造有結婚之意,證人林泰彥雖未在結婚書約上親自簽名,然有委託證人陳盈珍代為簽名,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婚姻並不因之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
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即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本件原告雖主張陳盈珍在市場惡意誹謗原告名譽,稱原告與隔壁攤位的人有關係,並趁原告睡覺時,自行自原告背包取走鑰匙,擅自取用原告汽車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縱認屬實,則依一般社會常情,能否謂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亦非無疑。況原告寫給被告信中載有「…雖然我沒叫她,但我能力範圍能做的事,我一樣會當成我的事,媽咪真很疼我,下次你該告訴她,我暫時無法住在永和照顧她,但我會把她當成自己的媽咪一樣,不會大小心,我寧可自己省一點、累一點,我也不願她每次都吃吐司當一餐,也不願他收攤收到很晚,怕浪費油錢,不願讓我載回家,…,每次我到通化街時,她一定會幫我準備早餐,每次我收好,她還沒收好,都叫我快點回家休息,交瑋瑋功課,你應該知道我的個性,她對我那麼好,我替她分擔一點有什麼?…」(見同上婚字卷第23頁),實難認原告有何受陳盈珍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原告執此向本院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⒉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雖有明文。然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陳盈珍都說被告有神經病,其親眼見到被告打陳盈珍,被告可能有躁鬱症等語,實難逕認被告有何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均能情楚陳述自己意見,且能針對本院之問題切題回答,有本院歷次筆錄在卷可佐,益徵原告是項主張不足採信,原告執此向本院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受陳盈珍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及被告有重大不治精神病之事由,均難逕予採信,業如上述。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對被告吸毒且販賣毒品事前並不知情,然兩造結婚時,被告在監並委託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對被告在監之原因或犯行,豈可推諉不知,原告是項主張,顯違常情,洵不足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一直對其恐嚇、威脅,其受不了此種精神壓力等語,然原告亦自承:此係在被告入監前發生的等語,是縱認被告於入監前確有恐嚇、威脅原告之行為,惟原告既願意於被告在監時與之結婚,自不得執被告入監前之行為,作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原告雖又主張:其嫁給被告,不僅要負擔自己生活,還要負擔被告全家,其不知自己在做什麼等語,原告就此亦未舉證,縱認屬實,亦顯屬原告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蓋配偶在監,協助照顧配偶家人,合於社會一般期待,即原告所指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實難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執此向本院請求離婚,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及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