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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6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2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因夫妻婚姻關係所生之請求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得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與被告丁○○均有中華民國、美國之國籍,於87年

1 月1 日在美國拉斯維加斯結婚,於87年4 月9 日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嗣於99年12月10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兩造結婚至今已逾16年。

(二)原告於103 年6 月4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發現被告於10

4 年1 月27日持無效之美國加州法院裁判書(下稱美國裁判書)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該美國裁判書及中譯本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且兩造均有中華民國國籍,在台設籍,長期居住,被告更以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為住所,直至104 年1 月27日始遷出戶籍,故兩造間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兩造住所地即本院家事法庭所管轄,美國加州法院對兩造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兩造在台生活、工作十餘年,被告於96年9 月間赴上海唸書,因而分別同住於台灣及上海兩地,故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及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台灣及上海,並非發生於美國,且原告自97年5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被告自97年5 月起至102 年2月止,均未曾入境美國,亦無在美國加州共同居住之事實,被告逕向兩造皆無住居所且非兩造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美國加州法院提出離婚申請,因美國加州法院並無管轄權,所做之該美國裁判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我國並無效力,兩造婚姻關係至今仍有效存在。

(三)原告曾於101 年9 月間進行心臟手術,並按醫囑一年內不宜搭乘長途飛機,被告知悉此情,仍向無管轄權之美國加州法院起訴,並於102 年3 月19日傳送內容為「到長春路拿法院傳票,如果需要回覆法院的表格,我有電子檔,外面拿不到,大家省事,你不用去美國,共同財產自行解決,就不會把孫雲鵬扯進去,美國法院以戶籍謄本為主」之簡訊予原告,原告前往長春路住所,發現信箱有被告所投遞之法院通知,遂於102 年6 月3 日聘請美國律師,向美國加州法院主張其就兩造婚姻事件並無管轄權,有程序不合法之情事,請求撤銷訴訟,然該名美國律師並未受原告委任出庭進行實質審理,原告亦於102 年9 月16日解除委任,且美國加州法院就兩造離婚事件中訴訟文書之送達顯不合法,原告從未親自出庭應訴,亦未委託他人到庭,該美國裁判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又被告所投遞之美國加州法院通知上載明「原告必需在該州住滿六個月才能提起離婚申請」,然兩造自97年5 月31日起,五年內未曾入境美國,更遑論有居住滿六個月之事實,被告在未符合申請條件之下率而提起離婚申請,謊稱兩造自96年9 月15日起已分居,惟被告於上海唸書期間,原告經常前往探視、同住,被告返台時亦與原告同住,甚至兩造於99年12月10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均能證明兩造並無分居事實,而兩造離婚原因事實係因被告於婚姻期間發生外遇,於101 年11月間不告而別,棄原告於不顧,惡意遺棄原告,不願接聽原告電話,並遠赴美國加州提出離婚申請,只為達到離婚之目的,顯違我國公序良俗,是美國加州法院之訴訟程序及該美國裁判書內容,均有裁判無效之事由,則被告持無效之裁判登記離婚,涉及原告是否有必要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四)兩造婚後曾於美國短暫居住,因被告工作不穩,入不敷出,原告遂返台工作,被告亦於90年間返台,經兩造商議於92年間向原告親友借貸,供被告設立徽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徽龍公司)及勁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潔公司),被告卻於96年9 月間以個人興趣為由,執意前往上海研讀中醫針灸,置公司經營於不顧,以致公司在金融風暴下停業,經核算後被告除虧損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多萬元外,徽龍公司更負債達三百多萬元,均由原告借貸補齊。被告前往上海期間,原告辛苦工作並四處借款,按月支付被告人民幣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之生活費,不時前往上海照顧被告,原告大哥乙○○則提供住所供被告同住,照顧被告生活起居,原告對被告竭盡財力,全心付出,被告於博士論文之致謝文中亦明載對原告感謝之意。豈料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王頂琴、孫蕾發生婚外情,原告曾在兩造共有之保險箱內,發現王頂琴所書寫情書內容為「謝謝你,現在我感覺自己很幸福,儘管沒給你發消息,但我從未停止想你」、「每當我們見面時,總有說不完的話,有著無限的喜悅與激情,而且我感覺我們感情一天比一天深」、「我想不出更好的方法不去想你」、「我們有太多的默契,即使我們都不講,也能讀懂對方」、「你說得太好了,是不是有戀愛的感覺?」、「每一個擁吻,每一個眼神的交會,那激情的輕喘,那幸福的依偎,都記在我的細胞裡,那種自由浪漫的戀愛的感覺,永遠在我心中,讓我思念的新(心)撼動你,撥動你期盼的弦,愛你」等語,並在行程表上寫「好想你」、「你永遠是我呵護的小孩,熱愛的戀人,人生的情侶,求學的良伴,共鳴的頂琴」等語,並曾聽聞被告與易經班學生孫蕾交往,乙○○亦曾親眼目睹被告與孫蕾一同搭車,狀似親密,被告更曾向友人表示孫蕾可供其東山再起,稱其與原告間是契約婚姻,令原告氣憤難平,然被告仍未有收斂,於102年間與孫蕾互動愈加親密,並搭檔為病人針灸,舉辦宣傳會議,對外自稱為夫妻關係,表示其已離婚,掩蓋其外遇之醜聞。101 年9 月間,原告不堪長期辛勞及壓力引發心血管病變而接受手術,被告當時稱言要原告退休前往上海同住,將負責扶養原告等語,卻一夕變卦,於101 年11月20日晚間向原告表示要自由,隨即離開上海居所不知去向,不願接聽原告電話,棄原告於不顧,至今仍惡意遺棄原告。

(五)此後被告曾對親友誣指原告要將其斷手斷腳,甚至與乙○○發生口角,揚言殺害乙○○全家,並於102 年3 月19日致電原告,表示其早有女人,要與原告離婚,知道原告已經沒錢,要原告向妹妹借錢給被告,並告知原告其已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原告前往住所拿取信件等語,利用原告不諳英文,無法前往美國應訴,逕自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意圖欺瞞法院以達離婚目的,致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嗣經原告多方查詢後,始得知被告於前段婚姻中曾發生外遇,並在前妻懷有身孕之際提起離婚,迄今未曾給付贍養費,避不見面,以致其前妻將子女改從母姓,被告依舊無動於衷,更對外炫耀其為博士,惡意中傷原告,指稱原告將其所賺的錢轉走,並對原告提起侵占上海房產之刑事告訴,對原告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兩造婚姻已難維繫,亦因被告分居、惡意遺棄而致破裂,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六)原告婚後克盡己分幫助被告,被告名下信用卡費、赴上海唸書期間之生活費與開設公司之資金總計三千萬餘元,均係原告以婚前積蓄負擔,並向親友借貸支應,被告不思感恩,多次發生外遇行為,在其取得中醫師執照開始執業後,棄原告於不顧,對外宣稱原告將對其斷手斷腳之謠言,揚言要殺害乙○○全家,又故意遠赴美國提出離婚訴訟,多次傷害原告,以致原告身心痛苦,難以平復,除罹患心血管疾病、心絞痛外,更因難以成眠,導致免疫力下降,高燒引發左腎舊疾,並罹患憂鬱症、雙極性情感異常,有自殺傾向,受有精神上之侵害,故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七)原告現已屆退休年齡,身心狀況不佳,雖任職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然因無底薪,近十個月來每月平均獎金為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另需扣除前向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一萬餘元,生活顯然入不敷出,仰賴親友接濟度日,且原告先前為支應被告投資金額及生活費用,至今仍有借款八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七元及負債三百一十二萬零七十四元尚待償還,足見原告確因負債致生活陷於困難。反觀被告在原告多年照顧及經濟扶持下,取得中醫師執照,曾在上海瑞東醫院執業,並開設多班易經課程,收入頗豐,卻不顧夫妻情分,背叛原告,不願清償原告之借款,致原告陷於生活困難,且原告並無子女,恐將步入老年獨居之不堪困境,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北市地區9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二萬五千五百零八元為計,被告自應給付每月贍養費二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於起訴時為六十歲,以內政部統計處102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25.86 年,並考量被告未曾清償借款,顯見其斷無可能按月給付贍養費,故請求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贍養費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又國稅局雖認原告名下徽龍公司股份價值二十五萬元、勁潔公司股份價值四百一十八萬元,然徽龍公司、勁潔公司早已停業,虧損金額分別為九百二十四萬餘元、七百一十八萬餘元,被告雖經會計師事務所發函催告辦理註銷手續,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縱持有徽龍公司、勁潔公司股份,卻已無任何經濟價值,而被告曾鼓吹原告掛名投資之盛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廷公司),已因虧損累累而停業,亦無任何價值可言。至原告與原告手足曾共同出資購置上海房屋,其中原告出資僅佔百分之五,變賣後所得價金已全數清償向乙○○、孫雲鵬之借款債權,原告並未留存價金,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八)為此,爰依民法第247 條、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項、第1056條第2 項、第1057條第2 項等規定,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2)准原告與被告離婚。(3)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兩造業經美國加州法院裁判准予離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美國加州法院於審理期間,命兩造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出售名下不動產或移轉動產,原告於收到傳票後,特聘美國律師於102 年4 月16日提出特別應訊,在訴訟程序上處處刁難被告,102 年9 月14日原告撤換兩位美國律師,並於102 年10月19日、102 年12月19日寫信予美國加州法院法官,嗣於103 年1 月3 日如期以電話出庭應訊,並由張天鷞擔任翻譯,原告對於美國法院兩階段之訴訟過程顯然知情且有實際參與,美國加州法院亦在訴訟過程中確認對兩造離婚事件之管轄權後,依法判決兩造離婚,該美國裁判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並在台灣為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已然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判命兩造離婚,實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兩造婚姻係因個性不合、難以相處而分居多年,以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符合美國加州法律之要求而由法院判決離婚,並非有對他造為侵權行為所致離婚事由,況兩造婚姻之失敗亦非僅得歸責於其中一人,原告自不得僅因離婚造成心靈創傷,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況原告自幼患有單側輸尿管狹窄,且有心臟病之家族史,身體狀況已然不佳,其所罹疾病與兩造之婚姻維持並無關連,原告主張其因獨力負擔家計致過勞引起冠狀動脈堵塞,顯係自欺欺人,原告據此主張受被告所侵害,實為推托之詞。

(三)被告婚後持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得則匯回台灣,由原告負責調度,並將帳戶資料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在獲得美國公民身份前,每年需前往美國數次,辦理美國公民面試之律師費亦是由被告以支票付清,況且被告任職宏碁集團時月薪為十三萬元,並非如原告所稱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雖擔任勁潔公司董事長,然其餘董事均為原告之兄弟姊妹,原告為擴大頭資而邀集其手足投資營利,並非原告向渠等借款供被告創業,況徽龍公司、勁潔公司實際上並無虧損達一千六百餘萬元,縱令屬實,亦與本件訴訟無涉,原告亦無匯款供被告花用,其所繳納之信用卡費,實為原告要求被告刷卡支付其精品消費之用,且原告既可聘請美國律師,足見其非無資力致生活困頓之人。又原告長期以金錢為衡量,結婚僅是為求其下半輩子生計由被告負擔,原告為避免被告遺產將來遭被告子女瓜分,令被告所佔徽龍公司及勁潔公司之股份數甚少,足見原告唯利是圖,且兩造感情基礎並非建立於情感之上,個性不合分居多年,破鏡難圓,甚至原告於分居期間仍多次致電騷擾被告友人,警告被告友人己○○不得再讓被告擔任中國無線電協進會之常務理事,否則將去會場鬧事,使被告顏面無存,難以在朋友之間立足。被告曾與黑道人士多有往來,於96年間涉及刑事案件,並於101年11月間致電被告父親,揚言要將被告斷手斷腳,令被告心生畏怖。兩造婚姻破裂,肇因於個性不合、價值觀歧異,原告對此亦應有過失,自不得主張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

(四)兩造曾共同出資購置位於上海市黃金城道717 弄8 號樓2061室房屋(下稱上海房屋),當時原告編織各種理由,使被告同意將出資比例四分之一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被告起疑下追問原告,方知原告係為免被告子女日後得以繼承,令被告痛心,然原告深知實情,曾以簡訊坦承被告就上海房屋亦有權利,卻於臨訟之際謊稱被告並無出資,心態可議。又據美國加州法院裁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扣除共同所負之債務後,應均分其共有財產,則被告就原告之不動產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而兩造共同所有之上海房屋經原告出售,所得價金約人民幣一千五百二十萬元,然原告卻未依持有比例給付被告所得價金,按原告就上海房屋之持有比例百分之二十五為計,扣除房屋交易稅及佣金,原告及被告各應得人民幣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折合新台幣則約九百三十九萬餘元,足見原告之生活並未陷於生活困難,其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主張之金錢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上開房屋所得價金,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 月1 日在美國拉斯維加斯結婚,於87年4 月9 日曾就結婚登記聲請書,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另於99年12月10日在我國辦理登記,且兩造均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上海房屋業已出售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聲請書等件在卷可證,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至原告主張兩造美國離婚判決無效,原告受被告惡意遺棄,且被告自101 年11月20日無故離去,迄今與原告分居,並稱要殺害原告大哥乙○○全家,向原告稱其已有女人,要與原告離婚,另與王頂琴發生婚外情,與孫蕾交往,並惡意中傷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即為:(一)兩造於美國離婚判決是否生效?(二)如兩造美國離婚判決於我國不生效力,則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惡意遺棄,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歸責為何?(三)如兩造經判決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有無理由?(四)如兩造經判決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有無理由?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六、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美國加州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而消滅。

1、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1)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2)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3)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4)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2、查兩造間婚姻關係業經美國加州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9日(即西元2014年9 月9 日)判決准兩造離婚生效乙節,有美國加州高等法院裁判書及其中譯本、外交部認證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60頁)。

3、原告雖主張美國加州法院對兩造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原告未應訴、未收受送達、該判決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云云。查兩造原為我國國民,嗣在美國結婚,並歸化取得美國國籍,後回台辦理結婚登記,在我國設有戶籍,被告雖往來美國、上海、台灣三地,然被告明知原告實際居住在台北市,卻選擇在美國加州提起離婚訴訟,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係利用美國離婚制度較為寬鬆,刻意製造被告應訴之不便利,此等訴訟策略,甚為可議。但原告原為我國國民,卻在美國與被告結婚,婚後曾在美國居住,進而申請歸化取得美國國籍,自有遵守美國法律之義務,亦須負擔美國律師費用昂貴、往來兩地不便之不利益。而被告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時,原告亦曾委任律師在美國加州高等法院答辯,再依該美國判決記載原告之送達地址即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戶籍地「台北市○○路000 號15樓」(見本院卷一第1 頁、本院卷二第55、125 頁),依前揭說明,美國法院就兩造之離婚事件仍具有管轄權,亦未不當剝奪原告參與程序之機會。再者該美國法院判決係針對兩造婚姻關係採破綻主義所為之裁判,難認有何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此外,基於國際間互惠原則,若外國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我國亦應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此即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4 款規定之意旨。凡實際上承認我國判決之國家,無論該國與我國之間有無邦交,我國亦應承認該外國判決。而美國訂有台灣關係法,與我國有實質上之政治經貿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應認為我國與美國間就判決效力有相互之承認。是本案美國法院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不待本院之承認判決,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

4、是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美國加州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而消滅,復查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應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兩造已於103 年9 月

9 日離婚。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原告友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大姊是很好很好的朋友,以前也是同事,姊夫是大姊的先生,我們常常一起吃飯,姊夫也幫我針灸,我們感情很好。「他們兩個感情很好」,常常打電話,大姊身體出事,姊夫連夜趕回來(哭泣)。婚後住在松高路,「現在沒有住在一起」,我沒有聽原告說過她供養被告十五年之話語,「原告婚後有受到重大經濟壓力,最近幾年身心重創非常嚴重,因為他們兩個離婚的事。重大經濟壓力是姊夫在大陸讀書,讀了好幾年,大姊在台灣要賺錢」,晚上都沒辦法睡覺,連續三年心情非常低落,應該不算分居,他去大陸讀書,大姊也會去大陸,姊夫回來的時候我們會一起吃飯,跟姊夫的爸爸吃飯,姊夫也會幫她打針灸,我們常常會去他們長春路的家裡。我跟兩造見面相處的時候沒有看過他們爭執,原告沒有跟我說過姊夫讀書的時候都是她在養他的,「原告經濟壓力很大是因為賺錢供被告在大陸讀書使用」,因為我常常去她家裡,我看到她轉帳,她不會講,我知道她的壓力,她從來不會告訴我,我看得出來。他們在大陸有沒有共同買房子我不清楚,我不會去過問。錢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

3、證人即徽龍公司、勁潔公司員工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告是很照顧員工的老闆娘,被告在工作很照顧員工,「他們兩個夫妻感情很好」,常常跟員工一起聚餐,我在勁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資金來源大部分由丙○○匯入,丁○○負責經營」。原告沒有到勁潔公司上班,我任職的時候是掛在勁潔公司,但實際上是兩家公司一起作業。我在徽龍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徽龍公司資金來源大部分是丙○○,實際經營人都是丁○○」,原告沒有到徽龍公司上班。被告有到上海讀書,「勁潔和徽龍兩家公司之相關費用和員工薪水是丙○○支付」,現在沒有繼續營業,停業前是負債。我聽到他們要離婚我滿訝異,因為他們感情很好,我在公司三年,資金的匯入都是丙○○,「被告讀書的資金也是丙○○透過友人匯給他」。丙○○從事股市營業員,丙○○的資金來源是由股市營運收入,部分是跟她的親人借調。是透過她的妹妹,因為我們有做股東往來,公司的傳票有記載。97年離開公司之後就沒聯絡,一直到最近才有聯絡要出庭的事,她的最近生活情況我不清楚等語。

4、證人即兩造友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原告相處非常好,與被告相處狀況也很好,我們還是同鄉。「原告與被告感情很好」。「原告有向我借過錢,很多次,很快就還了,沒有利息」,借款原因大部分是匯到國外幫助許先生一些事情,他們有時候會有EMAIL 往來,會經過我的信箱。「兩造現在沒有共同居住」,「原告最近幾年身心受到重創」,大姊很幫他的忙,幫他開公司,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做這樣的舉動,之前有動手術裝支架。我跟原告現在是在同一家公司任職,每天的工作上都會接觸,平常會聊到生活上的瑣事,丙○○生活是不支薪的,業績做不到,當然要靠員工貸款,她現在都是租房子等語。

5、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見過原告,不是很熟,以前跟被告當過同事,原告與被告之相處狀況不好我知道。我不知道兩造的金錢往來情形。我有在北京工作一段時間,幾個月,大概在2012年底。原告曾經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要問丁○○在上海的情況,我說我在北京我不清楚。她要我提供我學生的電話號碼給她,我回答她不方便,這是你們私人的事,不要牽涉的其他人,我的學生很困擾,她說他是不是有其他的女性,我說我不清楚,她半夜打來弄得我很困擾,打過兩三次,有時候我沒有接。她說會死人,造成我家人很困擾等語。

6、證人即原告之父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與原告平常不在一起,偶爾聚在一起吃頓飯,與被告也是很少見面,因為工作的關係。「原告與被告一開始還不錯」,後來好像有一點不太協調,我有幾次看到他們為了一些小事發脾氣,「是丁○○發脾氣」。我不知道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也不知道被告有投資事業,原告有用要脅的口吻說我要這個丁○○斷手斷腳,她告訴我這句話後,我覺得事情很嚴重,我就告訴丁○○叫他注意自身安全等語。

7、證人即原告之兄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與原告相處狀況非常好,非常和諧,丙○○常常照顧我。與被告在上海都住在一起,我們三餐都侍候他,相處是正常。「他們在沒有發生事情之前非常和諧。從101 年10月突然離家出走,離開居住的地方不見了」。我知道「原告常常有去美國,是因為綠卡事情,最後有拿到美國籍」。家庭生活費用何人負擔我不清楚。公司經營資金是由丙○○負擔,上海黃金城道717 弄8 號樓2601室是我、丙○○和我小妹孫雲鵬出資購買,被告沒有出資,「出售價金按照我們當時投入的資金比例分配,要賣的原因是因為原告缺錢,賣的錢用來還債」,被告沒有曾向我表示原告要將他斷手斷腳。那個人是不是孫蕾我不知道,但我確確實實有看過他們兩人的互動非常親近。因為我跟他相處的時間非常久,我覺得當時我們認識他,覺得他是人才,幫他開公司出資,然後到他發生事情,原來他在美國有一段婚姻,贍養費也沒有解決,他的個性非常殘暴,坐地鐵開車也會跟人吵架,10

2 年回家拿東西也對我大聲咆哮,說要讓我全家絕子絕孫,連八歲的小女兒都不放過,我太太非常恐慌,打電話報警,來了兩位警官,才化解危機,事後我也到當地派出所備案。當丙○○知道被告在美國提離婚訴訟,「當時原告的心情我覺得她活不下來」。原告千萬拜託我要把丁○○找回來,希望我一定要找到他。我每一天都跟她通電話長達三個小時,有任何一天如果電話沒有人接我都提心吊膽,託台灣的小妹聯絡她,「她的內心非常憂鬱悲傷,常常問我我到底做錯了什麼?丁○○為什麼這樣忘恩負義?」另外語句中有求死的念頭,我百般的安慰勸導,感謝上帝現在還能看到她。「大陸房子2014年賣掉,成交價一千五百多萬人民幣」,孫可芹是我女兒,她沒有出資,因為我的出資比例是五成,我選上我女兒,比較有保障,「原告出資百分之二十五」。當時丁○○在上海讀書,我們有考慮到當時我跟我小妹要來,當時丙○○沒有錢,我們希望丁○○能投資一點錢進來,有利丙○○、丁○○的發展,所以丙○○去籌了一筆錢等語。

8、本件兩造業經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判決離婚,綜上證人證述,兩造婚後感情和睦,原告並資助被告在台經營公司,赴上海唸書,原告因判決離婚身心受創,而離婚原因之分居肇因於被告離開共同居住地等情,均堪認定。是無過失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有過失之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9、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對婚姻生活之付出,因判決離婚之歸責性、所受損害,及兩造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告就上揭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之。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則無理由。

1、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贍養費請求權係無過失主義,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他方有無過失不論。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負債,生活陷入困難。然查:(1)原告自承現任職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雖無底薪,但近十個月來每月平均獎金為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元。(2)依證人辛○○證述,原告婚後有受到重大經濟壓力是原告要賺錢供應丁○○在大陸讀書使用,該等情況已因兩造離婚而不再存續。(3)依證人壬○○證述,壬○○借款予原告未收利息,且已清償完畢。(4)依證人乙○○證述,原告雖有欠款,但已由出售上海房屋所得還債,出售價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多萬,依比例分得百分之二十五。是綜上事證,尚難認原告有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被告另以美國加州法院判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扣除共同所負之債務後,應均分其共有財產,而以原告出售上海房屋所得款項人民幣一千五百二十萬元之以百分之二十五比例計算,原告與被告應各分得人民幣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主張抵銷乙節。然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與前開證人證述,本院認原告出售上海房屋所得款項,已用於清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所負之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姻業經美國加州法院判決離婚生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存在,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贍養費,則屬無據,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