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03號原 告 林奕成被 告 毛麗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無結婚意思,經綽號「丫頭」之人安排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甲○○假結婚,俾讓被告進入台灣地區工作,兩造於民國96年6月19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麗水市辦理公證結婚登記,進而取得結婚證,惟兩造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並於97年4月15日持結婚證及上開證明書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因從事性交易遭警移送偵辦,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98年度偵字第16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定讞。是以,兩造雖已為結婚之登記,卻無結婚之真意,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6月19日在浙江省麗水市結婚,原告於97年4月15日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戶籍謄本、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兩造之結婚證、浙江省松楊縣公證處(2007)浙松證民字第141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二)查中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89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兩造於96年6月19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麗水市民政局為結婚登記時,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為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而為結婚登記,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仍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並為上開結婚登記,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結婚行為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