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93號原 告 林書弘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被 告 嚴金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書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嚴金嬌(大陸籍人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結婚日期為民國92年10月21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使被告進入台灣工作,以獲得新台幣40,000元之代價(分二期給付),遂於92年10月21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兩造實無結婚之真意,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推定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乙紙為證。
㈡原告主張,其為獲取總數40,000元之代價,與不詳姓名綽號「
小張」之訴外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兩造實無結婚之真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證屬實,足見兩造之婚姻無感情基礎,非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結婚,需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否則無效。本件兩造未有結婚
之真意,縱依規定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經結婚登記,其結婚仍不成立,惟因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公證手續,原告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