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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02號原 告 秦志寧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被 告 霍冲霄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霍冲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與周行葦(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 )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周行葦之獨生女,周行葦於民國102年5月

3 日下午因乳癌併肝、骨轉移而過世並留有遺囑,詎被告竟偽稱周行葦配偶身分,要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擅自盜取周行葦基金回贖款項及存款至少新台幣(下同)20,890,000元。玆周行葦生前從未告知曾與被告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況原告與周行葦關係密切,倘周行葦有舉行公上之結婚儀式,絕不可能不告知原告或邀請參與,又經查詢被告據以憑辦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證婚人尚君珮、張淑衡,亦非原告認識之人,顯見該結婚證書係偽造。本件被告與原告母親周行葦之戶籍確有結婚登記,惟此結婚登記與事實不符,並影響兩造間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母親周行葦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結婚證書、遺囑、委任契約、確認書、律師函、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依被告與周行葦之戶籍資料記載,被告與周行葦係於94年1月5

日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是被告與周行葦受戶籍法推定之結婚行為日期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今被告已自承其與周行葦於94年1月5日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於被告與周行葦結婚證書上蓋印擔任結婚證人之尚君珮、張淑衡二人於另刑事案件亦承認渠等並未見證被告與周行葦女士有結婚之事實,則被告與周行葦女士依戶籍法登記94年1月5日結婚之事實已有足夠之反證推翻之,已無從依戶籍法之推定認定被告與周行葦女士之婚姻已合法成立。

⒉原告否認被告與周行葦女士曾於90年2 月16日舉行結婚之公開

儀式並有二人之證人。證人施玉鳳女士證述情形與被告所稱其於90年2 月16日在台北市○○○路上之稻香村餐廳與周行葦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不符、證人陶建國自承沒有參加過被告與周行葦之婚禮,其單純聽聞轉述,不能作為被告與周行葦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證據。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舅舅書寫字條稱其為「姊夫」、原告母親於書寫遺囑時記載「配偶」字樣、原告外祖母周邱小範訃聞記載被告為周邱小範女士之女婿或他人認定被告與周行葦為夫妻關係云云,充其量僅係渠等主觀上之認知,與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無關。

二、被告方面:被告否認偽造情事,辯稱:㈠被告與周行葦共事於外貿協會,自83年起正式交往,85年起即

與周行葦及其母親周邱小範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9樓,90年2 月16日因雙方母親要求,由雙方母親陪同在大安區稻香村餐廳公開舉行簡單婚宴,惟因喜事辦完,又辦理周行葦母親喪事,一時事忙,迄94年間因周行葦奉派為我國駐義大利貿易代表,為利被告以周行葦配偶身分隨同始補辦結婚登記。

㈡被告與周行葦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

項規定,為維護婚姻身分關係之安定性並兼顧社會公益性,自應由原告就婚姻不具要式性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自81年間即在美就學工作甚少回台,且被告與周行葦均係再婚,刻意低調,故結婚儀式並未大肆操辦,不能以原告未回台參與遽認被告與周行葦婚姻不成立。

㈢周行葦95年間發現罹病迄過世為止,均由被告親自陪伴照顧,

並未延聘看護代勞。14餘年來,夫妻雙方之鄰居、親友、同事,皆清楚知曉被告與周行葦之夫妻關係,以「霍太太」稱呼周行葦,周行葦弟弟周今白,亦稱呼被告「姐夫」,原告與被告間更有諸多親情互動亦有80年至100 年間居家生活照片可證,被告與周行葦確係共同生活,有夫妻關係,而周行葦母親訃聞中記載被告為「孝婿」、周行葦遺囑亦以「配偶」稱呼被告,足見周行葦亦承認被告為其法定配偶,被告與原告母親周行葦間確有婚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母親周行葦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無據,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由第三人提起

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按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母周行葦結婚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應屬無效,惟因戶籍資料上記載周行葦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被告有被認定為被繼承人周行葦繼承人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尚生存之被告提起確認被告與周行葦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於訴訟上僅係舉證責任之轉換而已,

如經他造當事人以證據推翻推定時,受推定之一方仍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25日單方辦理與周行葦業於94年1月5日結婚之登記結婚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覆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堪信其為真正。本件被告與周行葦雖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已結婚,惟原告既主張其等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則原告倘能提出反證證明該婚姻確未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被告與周行葦間之婚姻關係,即不得因94年1 月25日之結婚登記受有效之推定。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係被告與原告之母周行葦於94年1月5日是否確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⒈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對於婚姻關係之成立係採「儀式婚

」之立法原告,規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修正前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72號、51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94年1 月25日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該結婚證書上記載結婚日期為94年1月5日,地點在台北市,證婚人則為尚君珮及張淑衡。惟被告自承94年1月5日當日並未曾舉辦結婚儀式,證人尚君珮、張淑衡亦未參加被告與周行葦之婚禮,該結婚證書係被告在辦公室,央求當時公司員工尚君珮、張淑衡簽名其上等情,核與證人張淑衡到庭結證及證人尚君珮具狀陳明意旨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與原告母親周行葦既未於持為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上所載時、地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任何證人在場,被告僅憑持結婚證書之記載辦理結婚登記,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已足為推翻同條第2 項擬制推定被告與周行葦業已結婚之反證,尚難僅以周行葦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有「民法94年1月5日與霍冲霄結婚」之記錄,即推定被告與周行葦間有婚姻關係存在。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母親周行葦間依戶籍法登記所具推定結婚之效力,業已推翻如前述,被告復抗辯其與周行葦於90年2 月16日在台北市○○○路之「稻香村」餐廳舉行婚禮,被告母親施玉鳳、周行葦母親周邱小範均出席,並交換婚戒,服務生為其拍手祝賀,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正在舉行結婚儀式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母親施玉鳳高齡83歲,雖未受監護宣告,惟罹患陳舊性腦

中風及失智症,又其雖到庭證述:「‧‧‧(問:是否認識周行葦?)冲霄的老婆。(問:他們有無結婚?)有。(問:在何處辦?)臺灣。」等語,惟對於結婚細節描述:「(問:有無結婚典禮請吃飯?)有。(問:有多少人去?)壹百人。(問:在何處辦的?)永康街辦的。(問:還有誰參加?)好多人我不記得有誰。」等語,顯與被告抗辯結婚情節不同。

⒉次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婚禮舉行當時之照片供本院斟酌;而被

告主張另一婚禮之證人,即周行葦母親周邱小範業於90年2 月17日死亡,無法到場具結作證;且至本件言詞辯稱終結止,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在場祝賀服務生或鄰桌賓客等人證,供本院斟酌。

⒊末以,證人陶建國雖到庭結證:周行葦生前曾於感謝其參與母

親周邱小範告別式閒聊之際,言及因即時與被告舉行婚禮而未令母親感到遺憾等語,惟查證人陶建國自承未參加、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周行葦婚禮之進行,本非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之證人,亦難僅憑其單純聽聞即認被告與周行葦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況且被告自陳90年2 月16日與母親及周行葦、周行葦母親在「稻香村」晚餐當天僅穿著一般服裝、並未要求餐廳進行會場佈置、更無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如主婚人、司儀主持結婚儀式),則依一般客觀之習慣,尚難解為足令不特定人認識其等二人正在結為夫婦之結婚儀式。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其業於90年2 月16日晚間,在和平東路之稻香村餐廳,由雙方母親施玉鳳、周邱小範作證,與周行葦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母親周行葦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

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其等二人並未在結婚證書上所載94年1月5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任何證人在場,被告對其抗辯業於90年2 月16日經施玉鳳、周邱小範作證與周行葦公開結婚云云,又未能舉證以明,則被告與周行葦之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而受結婚推定,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㈤末按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種

,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而在家事事件法中,就婚姻事件之類型,則有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惟在婚姻無效之訴,我國民法並非如外國立法例認婚姻無效,必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為無效,而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無須法院為宣告無效之形成判決,故婚姻無效之訴,非為形成之訴,而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同為確認之訴。準此,在婚姻具有民法第988 條之結婚無效原因之情形,當事人不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應屬正當。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案之判斷已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指駁,附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