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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67號原 告 戴佑䫆(原名:戴毅)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 理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被 告 許瑞雯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交往多年,然並未結婚,有兩造於民國(除標示西元者外下同)98年12月31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戴毅(以下稱甲方)、許瑞雯(以下稱乙方),緣甲乙雙方為已訂婚之中華民國台灣籍男女朋友,目前居住於中國上海市。就雙方認定未有結婚之可能下,欲以共有之財產約定作為承諾達成本協議,條款如下,以茲共同遵守…」可憑。兩造雖於88年6 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金茂俱樂部餐廳舉行婚宴,然僅係訂婚,並非結婚,未發喜帖,餐廳未擺放婚紗照,亦未邀請兩造家人出席,原告僅邀一桌球友參加,訂婚宴中原告曾交付被告一只戒指,被告未交付戒指與原告,兩造未有交換戒指之儀式,可知兩造確實未有婚姻關係。然被告竟虛捏事實,主張兩造已於88年間結婚,先向本院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嗣雖撤回起訴,然竟又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並請求依中國婚姻法之規定分配財產。被告一再於兩岸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結婚之真意,於88年6 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金茂俱樂部餐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包括劉芩、許德福等人在場見證,故兩造婚姻關係有效成立。而因被告於98年間發現原告外遇,原告表明不願再維持婚姻關係,被告為求經濟上保障,遂要求原告分配財產,原告即提出上開協議書內容,被告勉為同意,遂於98年12月31日簽署協議書。惟兩造實有婚姻關係,尚難僅憑該協議書,即認兩造無婚姻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被告則一再於兩岸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是原告就有無配偶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8年6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金茂俱樂部餐廳舉行婚宴(下稱系爭婚宴)。

㈡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前言載有「

立協議書人戴毅(以下稱甲方)、許瑞雯(以下稱乙方),緣甲乙雙方為已訂婚之中華民國台灣籍男女朋友,目前居住於中國上海市。就雙方認定未有結婚之可能下,欲以共有之財產約定作為承諾達成本協議,條款如下,以茲共同遵守…」。

㈢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102 年度婚字第34號),嗣撤回起訴。被告又於大陸地區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並請求分配財產,及命原告給付生活費用及賠償被告精神損害。

㈣兩造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均未辦理結婚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婚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婚宴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協議書中所載兩造為訂婚之男女朋友關係是否屬實?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婚宴之性質為何?⒈被告主張系爭婚宴為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無非係以證人許

德福即被告之兄及證人劉芩即兩造友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⑴證人許德福證稱:其於88年6 月間有有參加兩造在浦東君悅

酒店舉辦之餐宴。其母親因為兩造沒有結婚,不同意兩造在一起,當天原告有表示要給其母親一個交代,其有帶兩個朋友參加,是兩造一起邀請其參加,兩造是稱參加結婚喜宴,在兩週前通知,其不清楚兩造是否有邀請被告之其他兄弟姊妹或父母參加,亦不清楚有無發喜帖,也沒有印象餐廳門口或包廂門口有無擺放兩造拍的婚紗照。宴會結束後,原告還跑來向其表示「你看我給你媽一個交代」。兩造於餐宴當中,有交換戒指,其也有祝福兩造百年好合,要原告對被告好一點。其事後回到紐約有把參加婚宴的事告訴其父親,其有說兩造在上海舉行婚宴,還說奇怪人怎麼這麼少,其父親很無奈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證人許德福為被告之兄,與被告關係密切,非無偏袒被告之虞,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經與證人項榮祥(證詞詳後述)當庭對質後,證人許德福陳稱:「(問:原告是否有親口告訴你,邀請你參加結婚的喜宴?)他說婚宴,我也跟我媽說他們結婚,但我很不開心,因為那天人很少,我總覺得怪怪的,我覺得原告不可一世,把人家都看在下面」、「(問:如何確定原告邀請你參加婚宴指的就是參加結婚喜宴而非訂婚喜宴?)因為我媽媽一直希望兩造如果要在一起,就趕快結婚,不要讓被告沒名份,我們家從頭到尾要求的是結婚而非訂婚,而且原告跟我說給我媽一個交代」、「(問:原告跟你表示給你媽一個交代,有具體說明是結婚而有所交代,或訂婚而有所交代?)他沒有說,他就說你看吧,我現在給你媽交代了」。即證人許德福原證稱:兩造邀請其參加結婚喜宴,原告有表示要給其母親一個交代等語。經對質後則稱:原告是說婚宴,原告沒有具體說明是結婚而有所交代,或訂婚而有所交代等語。是證人許德福所述當時係參加兩造之結婚喜宴,尚難逕予採信。

⑵證人劉芩證稱:其於88年6 月間有與朋友李學翰受原告邀請

參加婚宴,原告是透過李學翰邀請,所以到底是訂婚還是結婚其不清楚,李學翰有跟其說哪一天要去參加兩造之婚宴。在餐宴當中,客人有對兩造說祝福的話,兩造也有交換戒指,餐桌上好像沒有擺放訂婚字樣的牌子,去參加婚宴當天,被告沒有穿婚紗,其覺得是結婚,因為中國很少訂婚,都是結婚,原告在喜宴之前向其介紹被告時,也都是說是未婚妻,其他酒店服務人員會稱呼被告為戴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本院審酌證人劉芩為大陸地區人士,且陳稱中國很少訂婚,都是結婚,當天到底是訂婚還是結婚其不清楚等語,足認證人劉芩並不知悉系爭婚宴究竟是訂昏或結婚,其雖陳稱其覺得是結婚,核顯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又原告如何向證人介紹被告,及服務人員如何稱呼被告,核與系爭婚宴係訂婚或結婚之認定無涉。是證人劉芩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項榮祥即兩造之友人證稱:就其所知兩造為男女朋友,

在一起很久,其於西元1999年夏天受兩造邀請到上海參加訂婚宴會,是在原告管理之酒店即金茂酒店,原告表示要與被告訂婚之宴會,問其可否參加,其說好,被告也私下要其一定要來,被告有表示要跟原告訂婚,當時其還有女朋友,被告邀請其與女友一起去。席開兩桌,到場的有兩造、被告的哥哥,其他主要是原告的球友,會場有一盆花,牌子寫為訂婚舉辦的 party,原告好像沒有親戚參加,被告就是被告哥哥參加婚餐宴期間,其有祝兩造訂婚愉快,結束時大家就拿酒杯恭喜兩造訂婚,其確定當時恭喜的是訂婚而非結婚。其嗣後沒並未聽說兩造有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證人項榮祥為兩造共同之朋友,並無偏頗之虞,其證述應堪採信。

⒊綜上,證人許德福所述當時係參加兩造之結婚喜宴,尚不足

採信,又證人劉芩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依被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獲致系爭婚宴是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而證人項榮祥證稱當時係受邀參加兩造之訂婚宴會,應堪採信,是系爭婚宴之性質,應認係兩造訂婚之喜宴。

㈡系爭協議書中所載兩造為訂婚之男女朋友關係是否屬實?⒈證人李淑寶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律師證稱:其是見證系爭協

議書時認識兩造,經其當事人介紹,被告表示有協議書要求其幫兩造見證。兩造有給其草稿,其協助做順序的排列及文句的修正,因兩造使用的文句較接近大陸用語,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甲乙雙方為已訂婚之中華民國臺灣籍男女朋友…,雙方認定未有結婚之可能下」是兩造交付之草稿上就有了,其不記得有無詢問過兩造為何要紀錄該段文字,好像是兩造生活了很長一段時間,系爭協議書主要是要處理共同的財產,其沒有詢問關於婚姻的部分,兩造亦未提及有無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是系爭協議書之前言部分係兩造交付見證律師草稿時即已存在,兩造亦未向見證律師表明婚姻之狀況,本院因認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出於兩造之真意,即兩造為訂婚之男女朋友關係應符合兩造之真實情狀。

⒉被告雖辯稱:因被告於98年間發現原告外遇,原告表明不願

再維持婚姻關係,被告為求經濟上保障,遂要求原告分配財產,原告即提出上開協議書內容,被告勉為同意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所辯尚難逕予採信。況若被告確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則其於發現原告外遇時,自得主張其身為配偶之權利,何需簽署內容與真實關係不符之系爭協議書。被告是項所辯,顯違常情,洵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中所載兩造為訂婚之男女朋友關係應符合兩造之真實情狀。

六、綜上所示,系爭婚宴之性質,應認係兩造訂婚之喜宴,且系爭協議書中所載兩造為訂婚之男女朋友關係是亦符合兩造當時之真實情狀,即兩造並無婚姻關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關於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憑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