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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4號原 告 吳聖聰被 告 王傳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原告雖提出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0000000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惟未經法院裁定認可,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2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9年12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尚融

洽,惟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未找到理想工作,而於101年間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拒絕返臺,被告確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8月2日在大陸結婚,並於99年12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同住,然於101年8月4日返回大陸後,拒絕來臺,未履行夫妻義務,並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獲准,有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及申請來台居留資料,被告於101年8月4 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資料,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於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101年8月4日返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兩造已分居1年多,互無聯絡,感情淡薄,被告復於102年6月間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