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2號原 告 詹素雲被 告 許振峰 現於台南市歸仁區明德新村1之7I附55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被告不思工作負擔家計,且於結婚當年即因涉犯竊盜與藏匿人犯罪,定應執行刑1 年,入監執行,惟期滿後,仍不知悔改,並於出監後旋即再犯,自此兩造長達30餘年之婚姻生活中,被告不斷因竊盜、違反票據法、強盜等犯行入監執行,前科犯行長達數十起,現亦因竊盜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在監執行。原告初因情分及子女年幼一再原諒被告,在負擔家計之外,並設法籌措罰金及和解費用,甚至聽信被告之說法,誤慣盜實病而陪同被告延醫治療,惟並無實效,被告仍一再行竊,原告實不堪此等虐待,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辯稱已誠心改過並假釋在即,不捨離婚,希望原告再給一次機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思工作負擔家計,屢次觸法,多次進出監
獄,現亦因案在監執行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3627號、偵字第2604號、上易字第790號、易字第540號及本院101年度偵字第23180號、偵字第6394號、偵字23181號、偵字第24694號查明屬實,且尚有92年以前卷證(91年度偵字第10843 號、89年度偵字第13150號、88年度偵字第921 號、82年度偵字第16085號、80年度偵字第17799號、76年度偵字第14753號、73年度偵票字第3293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1年度偵字第5446號、68偵字第2
496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偵字第9778號)業因逾保存期限銷毀,被告亦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同條第一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且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情事發生,且無復合之可能,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被告見財起意,不受教化,屢次再犯,顯係犯不名譽之罪。原告知悉被告因最近一次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固已逾六個月,惟被告自兩造結婚當年度即因行竊入獄,復於執行完畢後,旋即犯行,至今近三十餘年間,屢罰屢犯,入監無懼、勸導無效、就醫無用,致原告飽受被告無法改變的反覆折磨,除負擔家計外,尚需籌措罰金及和解費用,甚至在被告執畢返家之時亦無法寬心,為被告不知何時再犯而惶惶終日,被告之犯罪慣行,已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原告對被告已喪失信心,而無復合之可能,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原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5款、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訴請離婚,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原告主張之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