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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復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復字第2號聲 請 人 洪敏泰代 理 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劉宇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敏泰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 條或第155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

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

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1 月5 日以本院92年度破字第50號裁定宣告破產,嗣於100 年6 月28日破產管理人呈報最後分配終結,復於100 年10月4 日經本院以93年度執破字第6 號裁定破產終結在案。而破產程序終結迄今已逾3 年,且聲請人未犯有破產法第154 條或第155 條之罪,為求回復權益,爰依破產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宣告破產後,選任張質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

0 年10月4 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6 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6 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2年度破字第50號及93年度執破字第6 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詐欺破產罪或第155 條詐欺和解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 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 條第2 項、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