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復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令宜上列聲請人因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令宜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破字第三九號裁定宣告破產,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破字第十號裁定破產終結,並為追加分配完畢,已因清償解免全部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宣告破產後,選任陳鼎正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執破字第十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登報公告,惟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經本院以一百年八月九日北院木九六執破日字第一○號函通知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終結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內之財產,仍應追加分配,嗣於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追加分配完畢,經破產管理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陳報本院破產債權人之普通順位債權第三次分配受償比率約為百分之五九‧七六,尚有普通債權新台幣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分配不足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破字第三九號及同年度執破字第十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並未足額清償,未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聲請意旨謂已因清償解免全部債務云云,尚有誤會,惟聲請人並未因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詐欺破產罪或第一百五十五條詐欺和解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破產終結三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仍應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條條第二項、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