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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瑞宗被 上訴人 胡根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11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自民國87年起,經該管理委員會決議,每年每月應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公共基金。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成員之一,惟其自87年起即未繳交應繳之公共基金。原審判決卻認為被上訴人只要從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後繳交即可,完全漠視該次大會紀錄肆之五之決議及系爭大廈訂於92年之規約第10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交之公共基金,已因時效規定減縮為98年至103 年,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基於上開所述,而認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更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66元,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已為具體指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玆續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所持之上訴理由,已於原審法院作相同主張(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甲、二、㈡),並經原審法院以:原告(即上訴人)所能提出據以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之最早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101 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日決議基礎資料之附件二已明載公共基金每戶每年收費2000元,決議內容則係追繳積欠之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並自101 年11月

1 日施行,即使沒有102 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再次確認,前揭101 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已甚為明確,依該決議內容,被告自應繳納101 年11月、12月及102 年、103 年之公共基金,共計4334元,計算式:2000(2 +2/12)=4334,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 項之規定,給付年息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前揭101 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係追繳歷年積欠之公共基金,僅因考量5 年時效而請求自98年至103 年之6 年公共基金等語,然溯及既往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施行前之公共基金,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基於公平法理加以審查,認為溯及既往之請求有違公平法理,誠如被告所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的公共基金,被告沒有繳納的義務等語認定綦詳(詳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三、㈠㈡),此部分既係原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朱漢寶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基金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