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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賴碧玉被上訴人 史希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79條第1項、同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補教費及返還支票等,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伊就勝訴部分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本院強制執行取得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計新臺幣(下同)27,756元,而伊部分受償之事實,業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兩造嗣後於上開事件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90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故被上訴人於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時,顯已知悉伊執原審判決為假執行之情。兩造事後既於上訴審中以17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未於和解筆錄為任何保留,並同意取回擔保提存金,聲明對於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自應解為被上訴人同意於前開業經執行清償之27,756元以外,再行給付伊170萬元,詎被上訴人竟事後反悔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承上可知,伊取得款項係經假執行程序合法取得,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顯無不當得利情事,詎原審不察而為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物不符之錯誤及違法。

(二)再被上訴人已自承所爭執並請求返還之款項,乃伊於假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執行取得之款項,故伊收取款項之行為與不當得利態樣與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與伊成立和解時,即已知悉財產業遭伊為假執行,此有執行命令足證,故而被上訴人現謊稱並主張係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後,始知悉遭假執行,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既係事前明知已遭伊假執行,復同意自動依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再行給付其170萬元,故兩造自始從未有系爭款項乃和解金一部份之認知或合意,詎原審未審酌及此,率行認定其重複收取和解金,更屬誤會。

(三)退言之,縱認本件和解金應包含因假執行取得之款項,惟被上訴人於事後支付和解金時,即已知悉伊業經假執行程序獲得部分清償事實,仍自願為和解金之全額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已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云云。

(四)上訴人因而主張原審判決就不當得利之判斷,違反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則以103年4月9日民事答辯狀,陳明其係於和解後,始發現上訴人執行假扣押乙情等語置辯。

四、惟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財產業遭伊為假執行,故而被上訴人謊稱並抗辯係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後,始知悉遭假執行,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本屬原審認定事實之範圍,尚難因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之範圍應含括27,756元,即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再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有可受利益之權利而言,受益人如無此權利,則其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就27,756元固係依據一審判決先就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取得受償,然兩造間就退還補教費用之爭議於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90號審理時,係就兩造間請求退還補教費用「全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且其餘請求拋棄,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47頁),故兩造間就返還補教費用該項爭議顯係合意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即為已足,則上訴人依假執行程序先行受償之27,756元部份,即非屬兩造和解契約之範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既已依和解契約給付170萬元予上訴人,則就27,756元部份自屬無法律上原因,顯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自不因取得利益之方法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即認有可受利益之權利,上訴人認原審判決適用不當得利法則錯誤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上開抗辯(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之情,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卻不到庭,則原審認無民法第10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背法令之情,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27,756元,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