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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羅沛南被 上訴人 薛純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5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

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僅收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搬遷費及精神損害賠償

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起訴狀,完全不知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嗣於收受判決始知悉。其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1 萬2,000 元。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前曾以簡訊詢問被上

訴人是否業已搬遷,並於103 年1 月4 日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103 年1 月5 日其沒空,請被上訴人搬完後拍攝室內、電表之照片,並將鑰匙、合約及中華電信網路盒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3 年1 月5 日回覆上訴人,表示其將於103年1 月10日返還鑰匙、合約予上訴人,兩造於102 年12月20日前合意終止租約一節,無證據可資證明,有所違誤。

㈢上訴人否認於103 年1 月13日偵訊時自承被上訴人已搬遷,

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縱使未遷離,因房屋被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非上訴人等情,亦有違誤,被上訴人不得無償居住系爭房屋,且未繳納水電費,又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花費150 萬元,因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76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回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受有裝潢費用之損害。

㈣綜上,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二、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但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㈡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於102 年12月20日前合

意終止租約,無證據可資證明,有所違誤,且其否認於偵訊時自承被上訴人已搬遷,且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縱使未遷離,因房屋被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桂芳,亦非上訴人等情,亦有違誤,作為判決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惟原審斟酌上訴人於

102 年12月20日前曾以簡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搬遷,並於103 年1 月4 日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103 年1 月5 日其沒空,請被上訴人搬完後拍攝室內、電表之照片,並將鑰匙、合約及中華電信網路盒交付上訴人,其會於一週內結算剩餘款項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5 日回覆上訴人,表示其將於103 年1 月10日返還鑰匙及合約與上訴人,請上訴人於當日返還押租保證金1 萬2,000 元等情,有兩造簡訊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44頁),因而認定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前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102 年12月20日起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至102 年12月19日,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消滅後,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雖至103 年1 月7 日始自系爭房屋遷離,然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縱有未即時遷離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因房屋被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桂芳,而非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有可資抵充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未舉證證明之,與情理並無相違,尚難認有何違背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論理法則,或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認定不當,核屬對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上開㈠說明,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顯非適法且乏依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其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1 萬2,000 元云云。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8 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 樓房屋之房間之一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交付1 萬2,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被上訴人嗣後發現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逕自開鎖進入系爭房屋,其被迫於租賃期間屆滿前臨時找房搬家,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搬遷費1 萬元、違約金1 萬元、精神賠償4 萬元等語,嗣於103 年5 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並於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事實理由援用起訴狀及追加聲明狀。」等語,上訴人於同日到庭對被上訴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進行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75頁),難認原審之審判有何程序上之瑕疵,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裝潢系爭房屋所支出費用,因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房屋,造成其受有損害一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訴外人魯立是大房東,其為二房東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魯立成立租賃契約,是其就裝潢系爭房屋所生損害,為其與魯立間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