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小萍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被 上訴人 許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4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具狀檢呈之統一發票,係上訴人提供代辦勞務後所開立之收據證明,兩造未爭執該發票形式上之真正,惟原審未就發票內容之代辦費即為賠償金乙節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規定應盡之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且若該等費用屬賠償金額,依法適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條第29款,上訴人並無例外開立統一發票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聲明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就該代辦費即為賠償金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審未詳加審究,基此逕認「被告已支付新臺幣(下同)2 千元代辦費用作為賠償,系爭契約既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已依終止契約之雙方合意給付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舉證責任規定及證據法則,自屬違背法令。又本案係自國外引進印尼籍勞工,兩造並未具體約定引進時間,然因印尼語系所參雜英語口語部分,本非發音標準及正統之英語語系,上訴人已協助媒合篩選並提供1 名外國人履歷供參,並未違反契約義務,惟被上訴人仍逕以口語、發音不標準,認該外籍勞工有無法勝任工作之虞,此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原審逕以「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要求條件嚴苛,無法配合尋覓人選為由,主張終止契約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所為判斷實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未將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漏載上訴人)損失3 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第222條、277條規定之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以上訴人自簽約日起均無法仲介
合適看護工人選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嗣經兩造於102年9月13日簽立【雇主】終止委任契約同意書、【雇主】終止契約點交清單,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給付上訴人名為「代辦費」之款項2 千元等事實,業有臺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638 號存證信函、【雇主】終止委任契約同意書、【雇主】終止契約點交清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存卷可憑(見103年度司促字第3059號卷第10至13頁、103年度店小字第440 號第11至12頁),堪認屬實。上訴人雖爭執原審未就被上訴人前開所支付予上訴人之2 千元是否屬賠償金乙節行使闡明權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於被上訴人當庭陳明:「原告接到我的存證信函後同意解除契約,但要求2千元的賠償,所以我給付2千元,合意解除契約。」等語後,已當庭陳述:「另2 千元是代辦費用並非賠償費用。」等語,且經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後,始由兩造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有原審103年8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店小字第440號卷第27頁背面),則綜觀原審上開審理過程,堪認原審法官就被上訴人前開所支付予上訴人之2 千元是否屬賠償金乙節,實應已令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無何當事人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至於原審法院最終如何認定該款項之性質,此應屬原審法院如何就卷內證據取捨以認定事實之問題,實難僅因原審法院嗣後就此對上訴人為不利之事實認定,即遽謂原審有何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規定闡明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此節主張,已屬無據。
㈢又觀之兩造於前開【雇主】終止委任契約同意書內既已約明
:茲經雙方同意102年9月13日起終止辦理外勞各項業務,自簽署本終止委任契約書日期開始,日後雇主及所聘雇之外勞產生之相關疏失事由雇主自行負責,如有任何延誤或非法情事,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103年度店小字第440號第12頁),復同時簽署點交清單以確認系爭契約終止後相關應點交返還之物品,上訴人更向被上訴人收取名為「代辦費」之款項2千元,可見雙方於102年9 月13日簽訂前開【雇主】終止委任契約同意書時,確意在就系爭契約於終止後之原有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為結算、確認。則上訴人既要求被上訴人需支付前開代辦費2 千元始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交易習慣,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上揭代辦費,實係上訴人因締結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而如上訴人認其除受有上開代辦費之損失外,另有其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如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3 萬元損害賠償),卻不願隨同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結算、確認而一併拋棄該權利時,即應於兩造前開就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為結算、確認之際特別聲明保留,否則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一經結算、確認,而上訴人復未就除代辦費外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特別保留,即應以前開代辦費作為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而不得再另行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始符誠信。從而,上訴人於簽訂前開【雇主】終止委任契約同意書時,既未特別就本件所請求之3 萬元損害賠償聲明保留,原審認被上訴人已支付2 千元代辦費用做為賠償,故上訴人不得再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之3 萬元損害賠償,即難謂有何與事理不符之處,至上訴人應否就該2 千元開立發票,此應屬上訴人是否應就此筆款項履行稅法上義務之問題,當與該款項是否具有系爭契約損害賠償性質無涉,附此敘明。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2 千元代辦費用不妨礙其另對被上訴人為其他損害賠償請求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反謂被上訴人應就前開代辦費即屬賠償金乙節為舉證,進而質疑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規定云云,顯屬誤會,亦難謂當。
㈣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已明知被上訴人就外籍看護工之要求,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作要求表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司促字第3059號卷第14頁),則上訴人既為一專業人力仲介公司,衡情於締約時自應係已謹慎評估覓得符合被上訴人要求外籍看護工之可能性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後如因不能覓得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人選而使系爭契約無法順利履行,即難謂此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原審基此認定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要求條件嚴苛,無法配合尋覓人選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本難謂有何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處。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具體指明原審前開認定有何違背何種經驗法則之情事,僅空泛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況觀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就同法第46
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第1款至第5款,可知立法者已明示排除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序之適用,是上訴人爭執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亦非有據。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成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