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李璨如訴訟代理人 李建昇被 上訴人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遵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丘呂連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遵仁,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4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然未具兩造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04年2月
3 日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遵仁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愛家親子名廈社區(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2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900 元。詎上訴人應繳納自101年6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管理費合計9,500元尚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00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大廈於100年以前未曾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0年7 月17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黃慶營召開,改選第16屆管理委員及追認規約之決議均為無效;於101年6 月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訴外人林以壽召集,惟林以壽係以前開非法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其召集之會議亦屬無效。嗣丘呂連嬌曾於102 年10月16日張貼推舉書於系爭大廈之公布欄,亦彰顯系爭大廈先前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非法而無效,被上訴人未經合法選任,亦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又被上訴人以丘呂連嬌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丘呂連嬌於起訴時並非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4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102 年12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丘呂連嬌並非有召集權之人,且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故該次會議不成立,103年1月12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於該會議中選任管理委員及修訂規約之決議,亦屬無效。縱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2日確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亦不得向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其成立前之管理費,且該次會議中修訂之規約,係以前述數次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制定及修訂之內容為基礎而再修訂,為系爭大廈規約根本不存在,自無從通過包括制定或修訂規約在內之任何決議。縱將103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修訂規約之行為視為制定規約,亦無管理費以每坪50元計收、溯及自96年12月起算之記載,且應不得溯及計收。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將會議紀錄於法定期間內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認定該次會議之決議合於上開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而視為成立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00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
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00 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中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所憑事實,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100年7月17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黃慶營所召開,所為改選第16屆管理委員及追認規約之決議,依法自始無效。嗣第16屆主任委員林以壽於所召集於101 年6月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權召集,丘呂連嬌並非合法改選之第17屆之主任委員。丘呂連嬌以主任委員身份於102年6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屬無權召集,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及決議,丘呂連嬌亦非合法改選之第18屆主任委員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11號裁定、101年度北小字第45號判決、101年度小抗字第8號裁定、102 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裁定、102年度小抗字第10號裁定、102年度小抗字第14號裁定、102年度北小字第427號裁定、102 年度北小字第551 號裁定等確定裁判可按(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31至34頁、第285至289頁、第361至373頁)。是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7日至102年6月30日所召集之第15至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無權召集人所召集,所為改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決議,均屬自始無效。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8 日經本院102 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裁定,認定當時之丘呂連嬌並非合法改選之第18屆主任委員,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無權召集後,即依上開規定於102 年10月間展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召集人程序,丘呂連嬌獲107 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而由丘呂連嬌獲推選為召集人,丘呂連嬌因而以召集人之資格,於103年1月12日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通過追認規約並重新改選第18屆管理委員,仍選任丘呂連嬌為主任委員等節,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推舉書、會議通知、103年1月1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議程說明、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19至352頁),足認丘呂連嬌確於102 年10月間獲推選為召集人,其因而以召集人之資格,於103年1月12日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中追認規約及重新改選第18屆管理委員,並仍獲選任為主任委員,應屬合法有效,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合法補正丘呂連嬌之代理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103年1月12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於召開會議前10日通知、未送達會議紀錄等情,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上開所指均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並未證明已依限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103年1月12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四)按民法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公共基金之分攤所制訂之規約或決議,即是私法自治之具體表現。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就公寓大廈支出之費用應以何種方法分配負擔,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與,所以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最適當,而且最具效率。查103年1月12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規約決議通過追認;丘呂連嬌於103 年6月22日召集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19屆管理委員,並選任陳遵仁為主任委員,而陳遵仁於104 年1月17日召集103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追認規約第10條第2 款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本社區自民國95年9 月由實報實銷制改為固定制(目前訂為每坪50元,管理費45元、公共基金5 元。註:95年10月起改為每坪45元,96年11月起改為每坪50元,本案可追溯)。」有被上訴人103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14至119頁),就系爭大廈管理費之收取及溯及,已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並修正規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之規約不存在,被上訴人收取每坪50元管理費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不得向伊收取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6至10月管理費9,500元本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允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