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被 上訴 人 蔣晞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9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會員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申請加入成為上訴人之會員,會籍為月繳型會籍,會員最短承諾使用期間12個月,會期起迄時間記載為民國101年8月30日。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定型化契約規範)第壹點「應記載事項」第3條,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迄時間(期間不得逾10年)及消費者會員種類及其權利義務。契約起訖時間1個月以上者,應載明同等級服務契約之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且明確告知消費者。前項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不得逾該消費者所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2倍。系爭契約雖因未約定會籍種類,亦未記載會期終止時間,而違反前述應載明契約起迄時間之要求,亦應解釋為無期限,僅上訴人不得以承諾最低使用期限或類似字樣要求被上訴人履約而已,並非當然無效。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規定末段約定,被上訴人繳納費用後,縱未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或設施,亦不得請求退還費用。系爭契約於101年8月23日簽訂,會籍起算日為101年8月30日,至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實際經過月數為21個月,扣除暫停會籍12個月,應有9個月,原審認被上訴人僅使用3個月,已有不當;且上訴人於會期存續期間依約安排每日課程,已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應履行會員繳納會費之義務,不得以未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或設施請求退還費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個月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752元,自無理由。㈢、依上開定型化契約規範第壹點第7條第2項,消費者終止契約時,業者應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之費用。依反面解釋,業者得就實際經過月數乘以載明之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並扣除已繳之會籍費用。是上訴人自得依單月會籍使用費3,200元計算,乘以實際經過月數9個月,扣除被上訴人已繳費用11,816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16,984元,為此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包括本、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984元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