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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被 上訴人 林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1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部分裁判。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編號8244、會員編號FSA01049之「會員協議書」中「付款明細」欄明白記載「入會費」1 項,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編號10313 、會員編號FSC00011「會員協議書」中「付款明細」欄載有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 萬9,888 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合約上均有告知且被上訴人亦於上揭合約中劃記有關入會費之部分,則原審認為入會費於提前終止時不得申請退費之約定為無效,尚嫌速斷。關於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第7 條第2 所規定,於消費者終止契約時,業者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退還其餘額之規定,其中所謂已繳「全部費用」,應僅指月費部分,入會費屬入會取得會員資格之價金,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前終止上揭合約申請退費時,不得申請退費。此外,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會籍後未退還費用,非上訴人不願給付,係因雙方對於退款金額有爭議,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上訴人所提之退款金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利息應自法院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之上訴內容,僅係主張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申請退費時,僅能就月費部分有所請求,入會費不得申請退費,且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未退還費用,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利息應自法院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惟此部分係屬原審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指摘其不當,而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部分裁判,惟查,上訴人上開於原審所提之民事反訴狀,其訴之聲明為「反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反訴人(被上訴人)1 萬0,47

6 元」,其事實理由則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變更為每月月費999 元之每日單堂使用之會籍,最長合約期限為60個月,會籍費用為入會費1 萬9,888 元及會員預付每月月費999 元乘以24個月,總計4 萬3,864 元。被上訴人於

103 年1 月13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兩造依會員契約第

9 條第2 款約定,如會員在會期屆滿前終止契約時,不適用原優惠方案,而依單月會籍使用費4,500 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故預繳金額2 萬3,976 元(計算式:月費999 元×24月=23,976 )扣除1 萬3,500 元(計算式:單月費用4,500 元×3 月=13,500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 萬0,

476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 頁),即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抗辯理由,有上訴人民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4-16 頁),是核上訴人之民事反訴狀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內容,實即為答辯,並非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而提起另訴,上訴人容有誤會。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入會費於會期屆滿前終止合約時不得申請退費之約定為無效,且前揭有關單月會籍使用費之約定,與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時,應依兩造約定單月月費999 元之2 倍即1,998元計算單月會籍使用費,而非4,500 元,而認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就反訴部分為裁判等語,提起上訴,亦未表明係違背何法令之具體內容,當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