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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熊慶福被上 訴 人 盧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6 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過失,因上訴人車輛行進時有公車在前,公車駛離後,上訴人突然見到無後中燈之被上訴人貨車停在路中,顯已煞車不及。且原審未論及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62條規定,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即移動車輛,造成事故判斷困難。本件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未注意別人安全等行為,犯公共危險罪。又依據計程車工會規定,計程車每日營業損失為1,500 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無法營業3日,受有4,500元損害。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上訴人酒後駕車,就本件車禍肇事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陳於發生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6至7公尺、來不及反應等語,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之天氣、道路狀況等,認定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採取閃避、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經核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動車體等情,縱認屬實,亦係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為處置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而應處以行政罰問題,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係因公車遮蔽致發現被上訴人之貨車停在路中時已煞車不及,且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修理費23,900元,並未請求營業損失,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再為主張。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又未就原審已論斷者,說明有何違法,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