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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欣蘭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北市琥珀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松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台北市琥珀名廈大樓(下稱琥珀大樓)共12層樓,計有80餘戶,除2、3樓各分隔為2戶外,其餘1樓、4至12樓各分隔為8戶,每層樓約為120餘坪,公共設施占4分之1,剩下約100餘坪,再扣除廁所衛浴設備後所餘坪數空間有限,每戶平均為10餘坪之小套房。依琥珀大樓之使用執照所載,除2、3樓可作餐廳、酒店營業用途外,其餘4至12樓僅能供作辦公室及住宅使用,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4樓之1、4樓之2及12樓與上訴人所有之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都是經營特種行業,按該等房屋使用性質每月均須繳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之管理費云云,並不合理,因實際上4樓之1、12樓房屋分別只有8.82坪、12.78坪,坪數太小並無法經營特種行業。又自琥珀大樓建造迄今已數十年,2、3樓房屋一直都作為餐廳、酒店營業使用,因2樓之1與系爭3樓房屋為同一房東、2樓房屋為另一房東,彼等均有申請酒店執照合法營業,若被上訴人確實依房屋使用性質收取管理費,也應是2、3樓同為收取100元以上之管理費;詎被上訴人於原審卻故意漏提有關2樓房屋管理費資料,當時2樓房屋每月管理費只有4,000元,即每坪管理費僅60餘元,而系爭3樓房屋竟要加倍繳納管理費,顯不合理。

(二)原審認定琥珀大樓長此以往對全體住戶收取不同管理費有共識云云,亦有違誤,因民國100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聘請2班或3班制管理員乙案,為此曾多次開會並爭論不休,而對住戶採不同標準收取管理費乙事之重要性遠高於聘請管理員乙事,觀諸歷屆管委會及所有相關會議記錄卻未有任何隻字片語之記載,顯違常理;況琥珀大樓為住商混合之大廈,房東、房客更換頻繁,住戶彼此間往往互不認識,倘依房屋使用性質不同而對住戶收取不同標準之管理費,將如何分辨係供作營業或住宅使用?再者,有些住戶坪數從一開始即計算有誤致管理員一直遵循前例收取,若後手房東未察覺即繼續按既有計算金額繳納,造成管理費收取確有差異情形,但該費用差距並不大,鮮少有住戶為此爭議;惟因2樓之1與系爭3樓房屋原為同一房東所有,承租房客亦據以申請一家餐廳執照,並以2樓之1或3樓房屋名義合併繳納管理費,在上訴人買下系爭3樓房屋後,因法拍未點交,原經營者繼續使用,當時管理費也因循往例繳納,然系爭3樓房屋坪數大,管理費繳交金額倍數多,上訴人一察覺有誤,隨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參酌琥珀大樓101年10月2日101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內容所載:「提案二:超收管理費的解決方案?...(11樓房屋坪數計算錯誤)已依法、依房產所有權狀證明,將超收之管理費已退還給住戶。」(見原審卷第14頁)等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坪數計算錯誤之情形與11樓房屋性質完全雷同,不料被上訴人竟拒絕退還上訴人溢繳之管理費。

(三)此外,原審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致使上訴人未能及時補齊完整資料及附件,且未依法予以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充分之陳述及辯論,率爾為不利之上訴人之認定,自屬有誤。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提出琥珀大樓住戶管理費明細表及被上訴人88年1月份至89年6月份財務收支對照表以補足原審不完整之文件,是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坪數計算錯誤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520元【計算式:3樓、2樓之1房屋分別為127.54坪、66坪,合計為193.54坪;3樓房屋每月管理費為21,760元,超收比率為66坪÷193.54坪=34.1%,故每月超收之管理費為21,760元×34.1%=7,420元(即每月應退7,420元,半年合計為44,520元)】。

(四)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訴訟標的金額縮減為80,611元;⑶請求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且其所提出之資料亦不足以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經查: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指摘因系爭3樓房屋為經營特種行業,按其使用性質每月均須繳100元以上之管理費,對照當時2樓房屋每坪之管理費僅60餘元,系爭3樓房屋竟要加倍繳納管理費,此就住戶採不同標準收取管理費乙事,顯不合理;又在上訴人買下系爭3樓房屋後,因法拍未點交,原經營者繼續使用時管理費也因循往例繳納,然系爭3樓房屋坪數大,管理費繳交金額倍數多,上訴人一察覺有誤,隨即向被上訴人反應等情。然查,上開事項均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已難認有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查,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其主張被上訴人溢收管理費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依上訴人提出之88年9月至89年2月份之財政收支對照表及琥珀大樓1-12樓業主及住戶管理費資料冊(原審卷第6至13頁),各戶收取之管理費除以各戶坪數後,每戶每坪之管理費顯然均不同,自60餘元至100餘元均有,並非如有上訴人所稱只有一種管理費收費方式;且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確供作酒店及KTV營業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慶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上訴人自87年至90年間繳納每月2萬餘元之管理費(參系爭3樓房屋之財務收支對照表),均未表示異議,參以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9月9日始決議統一以坪數為單位,並以每坪單一價格100元為收取標準,有100年9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從而原審綜合上情,認定系爭3樓所屬大樓在100年9月9日決議統一以坪數為單位,每坪100元收取管理費之前,確實並非單純以每坪55元之方式計算管理費,且琥珀大樓住戶對於每月所繳之管理費長期並無異議,應認此為該大樓全體住戶就繳交管理費用之共識,並均已同意,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先前收費標準與其他樓層相較有不合理之情形,或應以每坪55元方式計算系爭3樓房屋之管理費,逕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此均已於原判決理由論敘甚詳,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前揭琥珀大樓101年10月2日101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所載內容,係該11樓房屋坪數計算錯誤,經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管理費之情形,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合理溢收管理費為實在,亦無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原審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致使其未能及時補齊完整資料及附件,且未依法予以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充分之陳述及辯論,率爾為不利之上訴人之認定,自屬有誤云云。惟查,本件綜觀原審法院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並經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後,始由兩造於原審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堪認原審法官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又按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曉諭原告敘明或補充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僅在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之情形,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為之;而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且其於實體法上亦僅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無得主張其他之法律關係,則原審審判長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得於訴訟程序中併為主張其他法律關係,故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有疏於行使闡明權,致使其未能及時補齊完整資料及附件之情形,亦非有據,自難認定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僅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而就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之情形,則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有疏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