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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創意國際服務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摩登美容短

期補習班(即曾正興即臺北市私立摩登美容短期補習班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創意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正興被上 訴 人 王子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上訴人原名為曾正興即臺北市私立摩登美容短期補習班,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6月25日上訴人變更班名為創意國際服務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摩登美容短期補習班,並變更設立代表人為創意國際服務有限公司,惟兩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亦未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是原審訴訟程序就此固有瑕疵;但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51條所定第二審法院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發回原法院之規定,且經原審判決後,更名後之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6月25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創意國際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故上訴人之承受訴訟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本件仍應由本院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者,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首次接到被上訴人提出退還學雜費要求之通知,係伊向本院所提出102年3月29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惟依臺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從而,被上訴人提出退費之要求時間已超過總修業期限(自101年11月22日至102年11月22日為止)3分之1,應已不得要求退費。又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課程材料總市價為新台幣(下同)9,876元,其費用包含在原收取之5萬元學雜費範圍以內,而被上訴人亦已使用領取之材料,然原審未斟酌前開退費期限之法令規定及被上訴人已領取課程材料使用費9,876元部分,即率爾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殊屬不公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指摘內容,僅係就系爭學雜費之退費申請時期、退還費用之項目比例等事實重複爭執,然上開事項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之補習班契約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等情,認定該契約仍屬有效,並審酌系爭「紋繡全科班」之課程期間為1年,原告於102年1月間提出退費申請,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期間,爰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減上訴人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金額50%即25,000元,已於判決書論敘甚詳,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等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