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江劍峰被上訴人 王彥龍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90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903號行小額程序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不當云云,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應,應認符合前揭上訴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確知悉伊前科為恐嚇威世比公司若未撤除物化女性廣告則對該公司飲品下毒乙事,與被上訴人所稱伊「恐嚇某人要殺他全家」,完全大相逕庭,顯見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名譽。原判決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不當,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基本權衝突時,關於發表言論者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以及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至於發表言論者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固未明文規範名譽權及言論自由衝突之判斷基準,然非不得援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及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㈡、詳言之,民事法院審理當事人主張特定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發表言論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時,應採取符合憲法保障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意旨之解釋方法,就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課予行為人不同之查證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及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之意旨):
⒈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
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如發表言論者無法證明言論為真實,僅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發表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如行為人無法證明言論為真實,復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發表言論之對象雖為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
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或言論對象為一般私人,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若行為人無法證明言論為真實,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於行為人是否有踐行上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法院依具體
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連程度」「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㈢、再者,由於網際網路的快速發展,實體社會結構產生劇烈之轉變,並重新建構虛擬之網路社會。虛擬社會雖然是由實體社會所創造,然虛擬社會成員的互動方式與實體社會截然不同,隨著程式碼改變,互動方式即隨之改變。虛擬社會成員得創造具有識別性之身分,以該身分與其他虛擬社會成員進行互動,而不同之虛擬社會對於其成員間之互動通常設有相關規範。因此,虛擬社會成員之主體性,得否抽離於虛擬社會之外,賦予其實體社會規範保障之獨立人格,誠有疑義。本院以為,虛擬社會人格必須具有可供歸屬之實體人格,且虛擬社會行為同時侵害實體社會人格時,方有適用實體社會規範之空間。若虛擬社會行為僅侵害虛擬社會人格時,應回歸各該虛擬社會規範解決之,而無適用實體社會規範之餘地。具體言之,虛擬社會成員發表損害其他成員名譽之言論者,惟有該言論同時侵害其他成員之實體社會人格時,始能依實體社會規範即民法侵權行為或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等規範予以限制。
㈣、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以帳號「YanLong」於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批踢踢實業坊HatePolitics(政治黑特板)之公開討論區(標題為:[閒聊]小芬的案子,第四回合--開始,網址為http://www.
ptt.cc/bbs/HatePolitics/M.0000000000.A.41.C.html),對於帳號「SorrowFollow」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有上開網址顯示之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由被上訴人於該討論串張貼上訴人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可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即為帳號「SorrowFollow」使用者,復參以其他討論者之言論內容,渠等亦知悉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發表言論,故被上訴人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言論,確實有影響上訴人之實體社會人格評價,而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㈤、被上訴人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標號1所示之言論,並未涉及事實陳述,而屬嘲諷、戲謔之詞,難認原告名譽權有受到損害之情事。至被上訴人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言論,審諸上訴人雖非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然上開言論為經新聞媒體報導之內容,與公共議題相關,依上說明,惟有被上訴人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於95年間,因不滿維士比集團旗下「真口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電視上所播放之「麻吉椰奶」廣告內容,發送標題為「我要下毒!」及相關內容文字,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江秉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以原告名義應訊,經自由時報記者前訪採訪報導,刊登於自由時報99年9月14日之報導,嗣江秉勳冒名應訊遭起訴之事,於自由時報101年7月4日報導後始獲澄清,故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言論,雖與事實有所出入,然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自無庸對該等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不當云云,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