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京城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被上訴人 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3年度北小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轉讓證明書為影本,除未經我國駐外單位及泰國外交單位之認證外,使用文字無法表明「債權讓與」意義、簽立日期矛盾,且亦無人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既否認債權轉讓證明書之真正,本應由被上訴人就真實性為舉證,惟原審判決置之不論,逕認被上訴人有請求團費資格,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若泰國NBR公司僅為名義簽約人,不具實質法律上地位,則團費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何以被上訴人將款項匯予泰國NBR公司,原審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為實際交易之一方,而有請求團費權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兩造未就最低人數始適用團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約定,原審判決直接認定11人之團體即不能適用原先報價,而須增加團費,合於市場交易常態,並無理由,上訴人曾聲請向旅遊同業工業函詢「11人泰國團算不算人數不足」,但原審未理會,實則,只要報名人數未低於業界慣例可以接受之出團人數,被上訴人即有依報價出團義務,方為市場交易常態,原審對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情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形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直接認定11人團體不能適用原先報價,而須增加團費,與市場交易常態有違,原審判決未為查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惟一般而言,旅遊團員人數多少,攸關出團成本與費用,旅遊內容有無購物行程,亦影響團費價格高低,此乃旅遊業者及一般人所熟知之生活經驗,是原審判決以原訂出團人數由20人遽減為11人,且由有購物行程改為無購物行程,進而認定增加團費符合交易常態,尚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至於究竟旅行團之出團最低人數為何,始得按原訂報價計費,本受旅遊地點、行程安排、出團時間、旅遊淡旺季、旅行社協商能力等諸多因素影響,應由旅行社就個案之實際情形加以判斷決定,非得一概而論,本難因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評估之出團最低人數較高,即得指責被上訴人增加團費有違市場交易常態,原審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得變更原交易條件之認定,核與論理或經驗法則無違。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置債權讓與證明書真正於不論,逕認被上訴人為交易當事人部分,充其量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進而提出己方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況原審判決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方為實際交易雙方之認定,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範疇,尚未見有何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實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