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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王嘉敏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市長益獅子會法定代理人 林銘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項、第436條之16、違背證據法則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為「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小上卷第6頁)嗣於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見本院小上卷第211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創會理事,被上訴人每年會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上訴人未繳第七、八、九屆(即民國98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會費,故上訴人應補繳9萬元會費。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請求原審同案被告馬文緯、沈眞鵠連帶給付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自會長黎禮欽接任第十屆會長後(又被稱理事長),歷任第十一、十二、十三屆改選理事長,均依照社會團體法規之人民團體法、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改選,此有被上訴人歷任第十一、十二、十三屆改選理事長之大會會議記錄可稽。上訴人如對改選理事長有疑慮,何不提確認無效之訴?上訴人家族至少8人已被揪出10年未繳會費,並挪用會費、捐贈之顧問費、上級之補助款等為上訴人家族代繳每年應繳之會費,還享各項福利,前後10年不做公益活動,至少約千萬元不知去向。上訴人之母馬文經,在黎禮欽接任第十屆會長時,只刻一顆塑膠章交給黎禮欽會長。其餘該點交之被上訴人公物,如大、小印章、理事長當選證書、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之存款簿等,迄今拒不交付,因此被上訴人開會議決呈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可發文,允許核可另刻乙枚被上訴人大小章,以利會務之進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每年會費為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原審同案被告馬文緯所製作之第十屆財務報表,除上訴人王嘉敏、訴外人李太極外,會費收入多為3萬元,堪認被上訴人每年會費應為3萬元,則被上訴人依章程第11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會費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情,為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曾發函社團法人國際獅子會300A3區總監辦事處,要求說明黎禮欽得否代表被上訴人,經社團法人國際獅子會300A3區總監辦事處回函答稱黎禮欽業已於101年10月自國際獅子會300A3區台北市長益獅子會退會,既非獅友,亦不得代表被上訴人等語,則黎禮欽既已於101年10月自被上訴人退會,自已不具會長之資格,仍於102年9月2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召集會員大會,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

㈡、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規定,以選舉理監事為會員大會之職權,第15條則規定:「會員大會以應到全體基本會員過半數使(始)得舉行,但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而被上訴人在第10屆時本有會員31人,但依被上訴人102年9月24日會員大會之簽到表則顯示,會員名單上僅有15人,該15人均經黎禮欽引進,除林淑珍及劉美芬轉往他會外,其餘包含所謂第12屆會長林銘謙在內,均在101年10月3日即已因未繳交國際獅子會之區務費用等而遭退會,而經國際獅子會認定之長益獅子會會員14名均不在該此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單內,且該102年9月24日會員大會僅有12人簽到,余峙鋒、吳宗憲、邱永吉3人更係違反章程規定由他人代理,故該102年9月24日會員大會不但召集不合法,其出席人數及資格亦均屬違法,原審率予認定改選林銘謙為第12屆會長為有效,顯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另按起訴請求李太極等會員給付會費,因起訴狀未蓋用「台北市長益獅子會」印章,且未能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資料及法定代理人當選資料,經鈞院裁定命其補正仍未遵期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有102年度北小字第2410號、103年度小抗字第2號、103年度店小字第36號、103年度店小字第37號等裁定可稽,更足所謂林銘謙或黎禮欽均非被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

㈣、被上訴人既屬社團法人,其與社員間之權利義務,均應以章程訂之,且就會費之數額應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然被上訴人之章程並未明訂年度會費之數額,至於所謂財務報表,僅能證明當期收到之會費金額若干,無法證明係由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規定每人應繳納之數額,原審竟以此部分非必須規定於章程為由,即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顯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本件被上訴人以給付會費為由,分別以1年或3年之會費為請求金額,對上訴人及餘會員分別提起十餘件小額訴訟,其中與上訴人相關者即已有102年度北小字第2487號、102年度北小字第2196號、102年度北小字第2412號、102年度北小字第2418號等事件,均以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更可知其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故意為一部請求,原判決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由有合法取得法定代理權人為訴訟行為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係指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不合於法之情形言。查,被上訴人第十屆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會議於100年4月17日召開,選出黎禮欽為理事長,任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0年5月27日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備查該會理監事、常務理監事暨理事長選舉結果,並核發該會第十屆理事長黎禮欽當選證明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12月29日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第十屆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小上卷第56至59反面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次查,其後,被上訴人固於101年7月21日召開會員大會,選出黎禮欽為第十一屆理事長,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小上卷第157頁)。惟據被上訴人章程第2條約定:「本會定名為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台北市第30 0A3區台北市長益獅子會。隸屬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為國際獅子會之會員。」、第11條約定:「會員應履行之義務:一、遵守本會會章及決議。二、擔任本會所指派之任務。三、繳納會費及一切理事會通過之應繳費用。...」,是被上訴人既隸屬於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會員自應繳納會費;且依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章程暨施行細則第10條約定:「各分會出席本會各種會議或參加各項會務係推選代表人,並享有下列之權利義務:...義務:...四、繳納會費」、第十一條約定:「會員資格之喪失:各會及其會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會籍應予除名,經除名者不得再以獅子會名義或獅子會會員身份活動:...⑶不履行第十條規定義務者」。經查,黎禮欽業經於101年10月自國際獅子會300A3區台北市長益獅子會退會,其已經非本區獅友等情,有社團法人國際獅子會(下稱國際獅子會)300A3區總監辦事處103年4月30日秘寶字第192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0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國際獅子會300A3區總監辦事處函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該區將長益獅子會黎禮欽先生等15人由世界總會除籍報退之資料(見本院小上卷第16至18頁)相符。

⒉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法理,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乃係最高意思機關,會員大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被上訴人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則黎禮欽已於101年10月因為繳納上開會費而遭退會,已如前述,當不具會長之資格,其於102年9月24日以被上訴人會長名義召集會員大會(見原審卷第189頁),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自始當然無效至明。

⒊復按「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

決之」,民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成立。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約定:「會員大會以應到全體基本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使(『始』之誤繕)得舉行,但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見原審卷第102頁)。酌之被上訴人於第十屆之會員名單載有31人(見本院小上卷第13至15頁之0000-0000年度會員通訊錄),於第十一屆之會員名單則載有29人(見本院小上卷第119、120頁之0000- 0000年度會員通訊錄),然細繹上揭101年7月21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實到人數僅12人,未達全體基本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另上揭102年9月24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簽到表(見原審卷第189頁),會員名單上僅有15人,其中僅12人簽到,而余峙鋒、吳宗憲、邱永吉等3人則違反上揭章程第

15 條但書之約定由他人代理出席,甚除當天出席會員除林淑珍、劉美芬外,其餘出席會員均因未繳交國際獅子會區務費用而遭退會,有上開國際獅子會300A3區總監辦事處函所檢附之長益獅子會余101年10月3日退會15人名單可佐;況查,黎禮欽於另案言詞辯論時坦言其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社會局要我補件、補身分證、照片、會長名冊及執掌、預算、工作項目,因為沒有會費,沒有辦法編預算,我叫會員不要繳費,因為繳費是要繳到長益獅子會的帳戶,如果繳費,錢會被扣走。還有國際獅子會A3區不收我們會費,因為101年後我們19人就沒有繳費了,這19人是我招過來的會員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194號卷影印

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小上卷第145頁),足證其因未繳會費而遭國際獅子會300A3區除名,應屬實情,是依上揭說明,該會員大會之決議依法亦不成立。再且,觀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覆資料顯示:「該會雖有函報第11屆理事長為黎禮欽先生、第12屆理事長為林銘謙先生、第13屆理事長為黎禮欽先生,但本局並未收迄改選理監事、常務理監事暨理事長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紀錄,且本局多次函請該會補正,迄今未獲見復,故本局尚未核備其第11屆至第13屆理事長選舉結果,亦未收到該會來函更換圖記」等語(見本院小上卷第56頁),尤徵被上訴人第11屆以後,因上開決議有無效、不成立之事由,致迄今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將會員資格等資料造具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查,堪認可憑。

⒋從而,被上訴人第十一屆雖改選仍由黎禮欽為理事長、第十

二屆改選林銘謙為理事長,但該等會員大會之決議既有上開出席人數未達章程約定、無召集權人之召集等事由,致決議不成立、無效,黎禮欽、林銘謙皆不可能合法被選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起訴自未經合法代理,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補正,其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並不備要件,灼然顯明。

⒌被上訴人執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992號判決認

其起訴合法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該判決卷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被上訴人函送第十一屆會員大會紀錄後,曾於101年8月28日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有關貴會前於101年6月30日召開之理監事會議,其所載紀錄中,理事及監事出席名單為何?所審查之會員會籍討論案僅決議已有上繳國際獅子會300A3區之會費才有投票權,似未針對會員名冊進行審定,故請提供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之理事會議紀錄(詳載理事出席名單或附簽到冊)及會員名冊報局,以符法制」等語(見本院小上卷第155頁),足見主管機關並未認被上訴人該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合法,且迄今未予備查,詳如前述,是該判決援引臺北市社會局101年11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上訴人第十一屆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等資料認黎禮欽合法擔任被上訴人第十一屆理事長,被上訴人當事人適格無誤,尚顯速斷,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難予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小額程序為一部請求部分:⒈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考其小額訴訟程式不得為一部請求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此亦為本條但書所由設。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32第2項、第463條規定即明。是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不僅為小額程序之第一審法院所應審究,上訴至第二審法院時,第二審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小額程序起訴狀即表明「十年共計個人

應繳30萬5千元,會費應繳納卻故意不繳納」,並言明「餘另行追討」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數額9萬元僅係一部請求。惟遍查原審卷內資料及原審判決內容,均無被上訴人曾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之記載,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於原審小額程序所提給付會費之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

六、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察,逕認黎禮欽、林銘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起訴時為一部請求,亦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至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會費、積欠多少會費等情,因被上訴人起訴已有上揭瑕疵存在,本院就此自無庸再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等
裁判日期: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