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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光宙

何 媞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電腦網路傳播之廣告,而報名參加其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舉辦自臺灣出發至歐洲之「德‧瑞丰采交響曲~南德瑞士少女峰‧A380景觀列車美食10天」之旅,被上訴人刊登之廣告既以搭乘大韓航空公司A380客機作為其主要招攬客戶之賣點,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要旨所示,該「搭乘大韓航空公司A380客機」廣告內容之記載,自已構成兩造旅遊契約之一部。倘若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搭乘大韓航空公司A380客機,僅係提供上訴人搭乘一般之客機,則就其間價差部分,上訴人自非不得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此部分價差予上訴人,詎原審未就此予以詳究,即率爾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因出發當班航機故障延誤,致上訴人無法依原訂計畫住宿於德國法蘭克福休息一晚再輕鬆啟程,是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之一部,依被上訴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8條之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即上訴人)。雖被上訴人辯稱相關費用無法退還,並提出旅館說明書為證,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將全部住宿費用給付旅館之證明。蓋一般訂房時,僅預先支付少部分訂金予旅館,至於全部住宿費用係待旅客實際住宿並辦理退房時始為結清,自不可能發生相關費用已全部支付而無法退還之情形,是原判決顯然有違背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光宙、何媞各34,970元。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上訴人指摘依被上訴人所提供「搭乘大韓航空公司A380客機」廣告之內容,已構成兩造旅遊契約之一部,倘若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搭乘大韓航空公司A380客機,僅係提供上訴人搭乘一般之客機,則就其價差部分,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此部分價差云云。查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關於搭乘大韓航空公司A380客機之廣告內容固構成兩造旅遊契約之一部,惟按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規定,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換言之,倘有不得已之事由,旅遊業者即非不得變更旅遊行程之內容;及依兩造所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3條約定: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旅行業者之事由,致旅客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旅客負責,但旅行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旅客處理。查上訴人原擬搭乘之大韓航空公司航班,因由台北出發至韓國仁川之中華航空公司班機機械維修原因,以致更改、延遲啟程,並臨時改搭從台北直航之班機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航空班機延後/取消證明乙紙可稽,堪認上訴人因班機延誤致未能搭乘大韓航空公司客機之損害,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債務或契約不履行之情形,且上訴人既已被安排改搭直航班機啟程,被上訴人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應令其對於上訴人負責。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不得依兩造旅遊契約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上訴人所指摘上揭法令之情事。

(二)又上訴人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8條約定,主張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被上訴人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上訴人。因通常住宿費用僅先支付少數訂金,而係待旅客實際住宿並辦理退房時始為結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將第一晚全部住宿費用給付旅館之證明,自不可能發生相關費用已支付而無法退還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因班機延誤,致無法使用第一晚之旅館,且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訂房費用(含room fee & hotel dinner,即房間及餐點費用),均已無法退還,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旅館說明書可證,該旅館說明書既已敘明因班機延誤而太晚取消訂房,惟旅館仍須收取100%費用,則上訴人因此無法獲得該旅館訂房之退款,核與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準此,上訴人仍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違反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顯屬無據。從而,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