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小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張滿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更㈠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2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並表明願繳納燒錄費用等語。

二、經原審裁定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尚且於訴訟當事人主張筆錄有未及記載或錯誤而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時,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屬個人重要生理特徵之重要且重大個人資訊,而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況抗告人並未說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為何,致本院無從認定是否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顯與前開規定相悖,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則抗告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復未釋明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已與前揭規定未合,依法無據,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於鈞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更㈠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庭中,相對人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沈孟賢與抗告人於法庭內針對6年來纏訟情形及衍生之本件訴訟發生激烈攻防,沈孟賢對於攻防言語不滿,因而提起刑事訴訟控告抗告人妨礙名譽,惟抗告人當時僅係針對相對人方6年來耗費抗告人精神、時間及物力損失等不法情事有感而發,純屬自我防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行為,並非人身攻擊,抗告人為維護自身法律上之利益,自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又因前揭情事發生時,除兩造及沈孟賢外,並無其它陳述人在場,自無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之虞。況且,沈孟賢先前已依法庭錄音為證對抗告人提告,抗告人為釐清案情,當亦得請求鈞院准許交付錄音光碟以為對質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准許交付鈞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更㈠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4月22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並願繳納燒錄費用。

四、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若聲請人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並陳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法院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以為期明瞭本院103年度店小更㈠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4月22日開庭內容,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然抗告人迄今並未提出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郭詩湧)同意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即不服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按於民事訴訟程序,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第2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錄音,僅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法院書記官仍應依法製作筆錄,如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書記官應憑記憶或借助錄音內容審視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如所記內容尚有欠缺,即為更正或補充處分,如認異議為不當,則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性質上為駁回之處分),利害關係人不服書記官上開處分,得依同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即本院裁定,對於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異議、補充、更正及救濟,民事訴訟法已有完善規定,已足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訴訟權。抗告人雖具狀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惟未具體指陳原審上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無先行聲請更正筆錄而未予准許之情,且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復未釋明有取得錄音光碟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依前開說明,自難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如認原審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自得聲請本院播放錄音以核對更正筆錄,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日期:201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