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簡麗秋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廖晏崧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乾鵲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零伍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5,373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103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經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8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後於104年3月20日具狀請求金額減縮為473,773元,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8頁);又附帶上訴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138,400元本息及附帶上訴請求部分之利息(本院簡上字卷第158頁)。另上訴人當庭撤回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1頁),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29日簽訂張公館裝修白皮書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359,350元(含稅),全部工程己於同年11月1日完工,上訴人業已支付2,020,000元,尚積欠尾款339,350元,及工程追加款148,423元(含稅),屢經催討,上訴人拒不支付,爰依承攬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黃國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黃國書之助理,被上訴人以隱名代理方式與上訴人締約,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之定價,應內含稅,被上訴人另加稅計價,為無理由。況系爭契約簽訂時,「空間彩妝室內設計個人工作室」,並無商業登記,現實上無須繳納營業稅。
㈢、追加工程部分:追加工程實屬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承諾不予計價之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違誠信。且追加工程明細(見原證2),與起訴前之明細(見被證63)不符,增加序號2、3、15~17、21、22、27、28),金額部分就序號20、
25、30~32均有提高,該等增減無憑無據又無公定價格,自無可採。且系爭契約之工項未施作而變更者,被上訴人又於追加工程中追加款項,有重複計價,應予扣除。
㈣、系爭工程有未具約定使用之瑕疵及未具約定品質之瑕疵,原告迄未修補,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09,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5,373元,及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將金額請求部分減縮為473,773元)。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附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原判決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8,400元;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8頁)
㈠、兩造於101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系爭工程,其工程總價部分空白,但系爭合約六、付款辦法及報價單載明工程總價為2,247,000元。報價單備註04部分,有記載本報價單金額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見原審卷㈠第4至6頁反面)。系爭工程已完工,交予上訴人使用中。
㈡、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020,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繳稅,其中銷售額為1,939,152元,稅額為96,958元,應稅額共計2,036,110元;於102年4月18日再向北區國稅局繳稅款,其中銷售額為111,534元,稅額為5,576元,應稅額共計117,1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業已支付2020,000元,尚餘尾款及工程追加款未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除約定工程款外,另支付5%營業稅?㈢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含稅)148,423元及尾款(含稅)325,350元(即原請求339,350元,後減縮14,000元),是否有理?㈣上訴人主張瑕疵扣款部分,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簽訂人為兩造,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可據(
見原審卷㈠第5頁、第6頁反面、第265頁、第272頁),系爭契約文字既已明載兩造為當事人,並記錄雙方之身分證字號,人別確定無誤,參前判例意旨,無須別求即足認定,自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⒊上訴人雖稱連絡及匯錢對象為黃國書,被上訴人僅為其助理
,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等語,然此僅涉及系爭工程之溝通連絡及報酬給付方式,無礙於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契約;況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2月28日、3月8日、3月21日提供上訴人三份以「設計師張乾鵲」署名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262至272頁),經雙方磋商確認後,以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並曾去電上訴人之夫,商討有關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瑕疵問題(見原審卷㈡第104頁);而上訴人亦曾以其夫「張成德」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主張退費事宜(見原審卷㈠第273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溝通協調,並非全為本人所親為。是即便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實際負責工程之溝通協調為黃國書,而非被上訴人本人為真,此僅表黃國書為被上訴人所授權之代理人,其法律效果仍歸屬於被上訴人,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主體甚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洵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除約定工程款外,另支付5%營業稅?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工程報價不含稅金,無非以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載有本報價單金額不含5%營業稅等語為據。
⒉然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照);另營業人於銷售行為時,或將稅額計入銷售額內,或另向進貨人收取,端視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定之,而承攬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只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不負繳納營業稅或給付營業稅額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⒊系爭契約第5條固載有「工程總價: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柒
仟元整(未含稅)」(見原審卷㈠第4頁反面)、報價單備註欄04載有「本報價單金額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頁反面),然其他條款及嗣後之追加部分、減價部分等請款清單之電子郵件與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7及反面、178至179、182、234至235頁、原審卷㈡第98及其反面頁)中,均未見營業稅額由上訴人負擔或應為如何負擔之約定,且參諸上訴人在承攬系爭設計、工程前,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後於101年12月24日方以「空間彩裝室設計個人工作室」為營業登記,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2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設計、工程簽約前,顯然不欲申繳系爭設計、工程之營業稅,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2年1月2日向北區國稅局繳稅,為兩造所不爭,益徵被上訴人本無申繳營業稅之意,兩造間自不存在營業稅負擔問題,是該等記載亦僅能認屬兩造間於系爭契約之計價標準,尚難執此認為兩造間對於營業稅之負擔有何「合意」之真意。因之,依上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僅負給付上開契約約定價款之義務,不負繳納營業稅或給付營業稅額之義務。又縱被上訴人事後向北區國稅局繳交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稅捐,仍不足據以推論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被上訴人日後申請營業登記,其同意另行支付稅額之事實存在。稽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含稅)148,423元及尾款(含稅)325,350元(原請求339,350元,後減縮14,000元),是否有理?⒈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執原證2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報酬為(含稅)148,423
元,上訴人則抗辯部分與原報價不同及部分屬於原契約挪用、瑕疵修補及變型等語,查:
①上訴人認與原報價不同部分:
原證2序號20廚房之冰箱櫃:被上訴人本項請求價額為4,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7頁反面),然被上訴人起訴前向上訴人所報金額為2,500元(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兩者金額不一,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品項之合理價額,故此部分應予減價1,500元(計算式:4,000-2,500=1,500)。
原證2序號25陽台三座壁燈:被上訴人本項請求價額為2,700
元(見原審卷㈠第7頁反面),然被上訴人起訴前向上訴人所報金額為2,100元(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兩者金額不一,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品項之合理價額,故此部分應予減價700元(計算式:2,700-2,100=600)。
原證2序號30後陽台不鏽鋼置物架:被上訴人本項請求價額
為600元(見原審卷㈠第7頁反面),然被上訴人起訴前向上訴人所報金額為350元(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兩者金額不一,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品項之合理價額,故此部分應予減價250元(計算式:600-350=250)。
原證2序號31孝親房書桌玻璃:被上訴人本項請求價額為2,5
00元(見原審卷㈠第7頁反面),然被上訴人起訴前向上訴人所報金額為2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兩者金額不一,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品項之合理價額,故此部分應予減價500元(計算式:2,500-2,000=500)。
原證2序號32兒子房書桌玻璃:被上訴人本項請求價額為2,5
00元(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然被上訴人起訴前向上訴人所報金額為2,000元(見原審卷第205頁),兩者金額不一,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品項之合理價額,故此部分應予減價500元(計算式:2,500-2,000=500)。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追加工程款,應減價3,350元(計算
式:1,500+600+250+500+500=3,350)②上訴人認屬原契約瑕疵之修補部分:
原證2序號11斜坡道修改尺寸: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係因被上
訴人未考量寬度不足所致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修改前之斜坡道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寬度,所辯自不足採。
原證2序號16泥作樓梯水泥填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係因被
上訴人泥作施工不良所致,然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存有施作有瑕疵之情,所辯亦不足取。
原證2序號23廚具洗碗槽更換:上訴人執被證54辯稱洗完槽
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同意更換等語,然代表被上訴人聯繫系爭工程施作之黃國書曾回應上訴人稱:洗碗槽沒溢水口(這本來就不是標準配備)等語,有上訴人所提供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可知被上訴人僅係表示系爭契約約定之洗碗槽並無溢水口,故上訴人未就原先完成之洗碗槽存有未符合約定之品質予以證明,逕而主張本項為瑕疵修補,自無可採。
③上訴人認屬原契約變型部分:
原證2序號9女兒房床頭造型及棉被收納櫃:上訴人抗辯係屬
系爭契約圖說(圖號18)所載木作床頭腰板等語,惟細究系爭契約圖說(圖號18)顯示之女兒房木作床頭腰板,係屬平面裝飾板,與具有造型之立體收納櫃,分屬二事(見原審卷㈠第61頁),故上訴人所辯本項為原契約之變型,自無可採。
原證2序號10斜坡道:上訴人抗辯本項係屬系爭契約報價單
之拆除工程等語,然拆除工程為破壞既有建物,而斜坡道係新設工作,兩者性質迥然不同,故上訴人抗辯本項為原契約之變型,自無可採。
原證2序號13客廳書櫃加大:細繹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已明
確記載客廳書櫃加價3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5頁反面),故被上訴人請求本項追加金額10,000元,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以本項係屬系爭契約報價單木作工作客廳書櫃為辯,自屬有理。
原證2序號14客廳中段三條腰帶造型:上訴人抗辯本項屬於
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之設計及監工云云,然本項係屬實體工作,與設計及監工等勞務性質有別,故上訴人所辯,自無憑。
原證2序號24二樓浴室層板:上訴人抗辯本項屬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鏡面下檯面等語,然檯面係屬「固定」之衛浴用品收納擺放空間,而層板係屬於「活動」式木板,本院礙難遽認兩者性質相同,故上訴人抗辯本項為原契約之變型,自非可採。
④至被上訴人抗辯追加工程部分屬於原工作之挪用等語。所謂
挪用應係指系爭契約部分工項捨棄未施作,改作他項工作,然此部分業於鑑定報告有關「未具約定品質」(即未施作)內減少報酬(見鑑定報告第3頁),故無庸於再重複予以討論,附此敘明。
⑵上訴人另抗辯追加工程部分未完成等語,然原審於102年7 月
5日現場勘驗,追加工程部分均有完成,上訴人並未於當場抗辯未施作(見原審卷㈠第363至370頁),是被上訴人事後辯稱追加工程未完成等語,自無可信。
⑶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同意不予計價等語,
並以被證63為據。查,系爭工程確存有追加工程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已如數完成,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縱被上訴人履約期間之追加減工作報價單工項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項目未盡相符,然被上訴人係為營利而承攬系爭工程,並不可能無端為上訴人施作契約外之工作;更何況,參酌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表示:「...,這樣彼此信賴的關係就消失了,之前的承諾也就跟著取消了,這是人之常情,不能怪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於101年12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則稱:「你們最後非但沒辦法減到一毛錢同時還必須支付錢,多做的部分而且追加的價金絕對不會太少相信我...,很多多做的東西,我也曾經猶豫過,要多花那麼多成本,但後來還是決定,把東西做得更好,令你們滿意,現在想想,真是不值得阿----所以,我要通通討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頁),顯見兩造未就追加工程部分不予計價乙事達成合意,既然兩造未有此合意之共識,且被上訴人已完成追加部分,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諾不予計價,已拋棄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即屬無稽。
⑷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申請鑑定是否有追加工程及
其金額,然嗣後予以撤回,顯然被上訴人自知主張追加並非實情等語。然查系爭工程追加部分既經原審現場勘驗均已施作,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撤回鑑定聲請,遽認系爭工程未存有追加工程之情,自無可採。另審酌追加工程共計33項(含:客廳三角窗造型、客廳穿堂門框及隔屏、餐廳牆面造型、樓梯轉角壁面因不平整而木作包覆、主臥橫樑包覆、2浴室木門、女兒房床頭造型及收納櫃、客廳書櫃加大、神明書桌蓋板、廚房冰箱櫃、廚房矮櫃等等)多為木作工程,少部分則為較昂貴之泥作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價額共計141,355元,單項平均價額約為4,283元(計算式:141,35533=4,283【四捨五入】),復參系爭契約記載木作工程報價單木作工程共40項工作總價為1,435,000元(計算式:
695,000+740,000),泥作工作6項208,000元(見原審卷㈠第5頁反面、第6頁),平均每項木作及泥作工作約35,717元(計算式:【1,435,000+208,000】÷46=35,717【四捨五入】),足認追加工程部分除原證2序號20、25、30~32外,其餘工項總額尚屬合理,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鑑定追加工程價額,故不得請求追加工程費用等語,自無可採。
⑸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128,005(計算式:141,355
【不含稅,已如前述】-13,350【即3,350+10,000之應予減價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關於工程尾款部分: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既已完工,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即屬
有理。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到庭表示同意刪除原判決附表二序號26、27之費用,並具狀為減縮此部分之聲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頁反面、第158頁),惟有關上開序號26(下稱前者)之費用,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費用挪做三角窗造型及檯面(下稱後者,見原審卷㈡第13頁),即表後者之施作費用,與前者具同等價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少扣2,000元,應屬合理。準此,系爭契約記載工程總價記載為2,247,000元,且經本院認定兩造並無另加營業稅捐之合意,上訴人履約期間共給付2,020,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給付211,000元(計算式:2,247,000-2,020,000-1 4,000【被上訴人減縮部分】-2,000【未施作,應扣除之部分】=211,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瑕疵扣款部分,是否有理?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存有未具約定使用之瑕疵及未具約定品
質之瑕疵,依法可請求減少報酬合計209,000元,並以該金額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查,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63至365頁),並經鑑定單位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查明有以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有現場照片可資佐參,從而,除部分並非上訴人所造成之瑕疵,不應減少報酬(理由詳如後述)外,堪認上開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⒉至被上訴人陳稱下列①、②、⑦至⑨、⑪、⑫、⑮至⑱、⑳
、㉑、㉓,係為人為破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至12頁之附表一),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瑕疵既經鑑定單位認定確有瑕疵之情,且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一同進行驗收,確認有無前開瑕疵,則其空言辯駁事發至今一年半時間,被上訴人早已入住使用,豈有不折損之理,且部分為人為因素造成、鑑定單位所認之單價不合理等語,並未舉證或提出可據憑信之證據,所言尚難採值。⒊次按「民法第493、494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被上訴人復稱係因上訴人拒絕其進行瑕疵檢視及修補等語,
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5頁),惟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出電子郵件之記載:「張乾鵲先生,回覆您3月29日來電,您並非本人裝修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若欲判斷瑕疵應請黃國書出面處理;另日後如有任何與本房屋裝修工程相關事情請您或黃國書直接與本人所委任律師事務所聯繫」等語,由文義可知上訴人基於法律專業之不足,無法判斷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故委任律師代為表達,請被上訴人或黃國書與律師商討瑕疵責任歸屬,並無拒絕修補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上揭所言,難認有理。
⒌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22日函請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
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曾於同年月29日去電向上訴人之夫張成德表示確受有瑕疵修補之通知,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通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4頁),是就系爭工程具有之瑕疵及應減少之報酬數額,分述如下:
⑴「未具約定使用之瑕疵」部分(詳細內容見原判決附表一):
①神明桌背面造型牆木作板材: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
存有木塊破損,其認定修補費用2,000元,含木作工資1,000元、刷漆工資600元、材料費用400元(見鑑定報告第3至4、
26 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2,000元。②客廳電視櫃造型牆:依鑑定報告顯示現場照片顯示本項存有
大理石破損,其認定修補費用1,500元(見鑑定報告第4、29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1,500元。
③客廳窗戶: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玻璃旁矽膠溢出破
損,其認定修補費用500元(見鑑定報告第4、30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500元。
④客廳窗戶: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下方滑輪不順,其
認定修補費用500元(見鑑定報告第4、31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500元。
⑤廚房窗戶: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下方滑輪不順,其
認定修補費用500元(見鑑定報告第4、31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500元。
⑥廚房不鏽鋼花台: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支架懸空未
固定,其認定修補費用600元(見鑑定報告第4、32頁),惟被上訴人辯稱本項並非系爭契約工項等語,且查系爭契約報價單確實無廚房不鏽鋼花台工作(見原審卷㈠第5、6頁),故本項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瑕疵,自無庸減少報酬。
⑦廚房及後陽台貼磚: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存有破損
隆起事實,其認定修補費用15,600元(見鑑定報告第5、6、32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15,600元。
⑧樓梯: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存有破損隆起事實,其
認定修補費用9,500元(見鑑定報告第6、7、35至40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9,500元。
⑨二樓主臥梳妝台: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存有支撐螺
絲鬆脫事實,其認定修補費用1200元(見鑑定報告第6、41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1,200元。
⑩二樓主臥房網路:經鑑定單位測試主臥網路不同,其認定修
補費用2,500元(見鑑定報告第6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2,500元。
⑪二樓主臥衣櫃: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存有內層板木
造成貼皮脫落事實,其認定修補費用600元(見鑑定報告第6、7 43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600元。
⑫二樓主臥衣櫃: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存有門板歪斜
事實,其認定修補費用1,800元(見鑑定報告第7、43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1,800元。
⑬二樓轉角櫃: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存有玻璃矽膠未
施作事實,其認定修補費用800元(見鑑定報告第7、44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800元。
⑭女兒房衣櫃: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下方存有踢腳板
裂痕事實,其認定修補費用600元(見鑑定報告第7、45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600元。
⑮女兒房衣櫃: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存有門板破損事
實,其認定修補費用600元(見鑑定報告第8、46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600元。
⑯女兒房書桌: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存有抽屜面板破
損事實,然其屬於人為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見鑑定報告第8、46頁),故本項並非瑕疵。
⑰兒子房衣櫃: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存有門板內面木
皮破損事實,其認定修補費用1,200元(見鑑定報告第8、47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1,200元。
⑱兒子房衣櫃: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存有鉸鍊挖孔過
大,補土顏色不一事實,其認定修補費用700元(見鑑定報告第8、48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700元。⑲兒子房實木房門: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存有木房門
木皮脫落及補漆顏色不同事實,其認定修補費用200元(見鑑定報告第9、50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200元。
⑳客廳鞋櫃: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存有門板內木皮破
損,色澤不一之情,其認定修補費用400元(見鑑定報告第9、51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400元。
㉑孝親房衣櫃: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存有門板木貼皮
破損事實,其認定修補費用800元(見鑑定報告第9、53、54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800元。
㉒孝親房衣櫃: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存有試衣鏡門板
把手五金無法歸位事實,其認定修補費用300元(見鑑定報告第9、55、56 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300元。
㉓廚房人造石歐化廚具(流理台):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
本項龜裂及黑點事實,其認定修補費用8,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0、53、54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8,000元。
㉔客廳、餐廳、孝親房、主臥房、兒子房地板:依鑑定報告認
地板部分確實踩踏時有異聲出現之狀況。理由略以:因本島氣候潮濕木作地板常有板材收縮之變化,為發出異聲因素之一;木作地板施工不良及原地坪不平整也是發出異聲因素之一;地板非嚴重產生之異聲,應為木地板與鋁泊隔音毯相互摩擦發出之聲響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0頁),既然造成此瑕疵之因素有多種可能,無法斷言確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造成之瑕疵,在不影響安全及使用之情況下,自不應減少報酬,是上訴人認該異聲顯係因施工不良所致之瑕疵等語,即屬無據。
㉕兩間浴室門檻: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存有門框銜接
處有染色與黃斑事實,其認定修補費用8,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0、57、58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8,000元。
⑵「未具約定品質之瑕疵」(含未施作部分,詳細內容見原判決附表二):
㉖客廳玄關屏風: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未施作,因無
圖說故無法計算其費用(見鑑定報告第11、58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因上訴人要求變更,被上訴人才同意變更,並同意刪除該項費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頁反面),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須再予審究。
㉗客廳沙發造型背牆:依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項未施作,
因無圖說故無法計算其費用(見鑑定報告第11、59頁),被上訴人亦於本院主張因上訴人要求變更,被上訴人才同意變更,並同意刪除該項費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頁反面),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須再予審究。
㉘孝親房床頭造型:鑑定報告記載本項依約應施作床頭造型繃
布卻未施作,費用共計12,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1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12,000元。
㉙一樓浴室木門未加長:鑑定報告認本項1樓浴室地坪有填高(
因埋設管路),現場檢視門片非特殊尺寸,以門扇施作慣例;全部門扇尺寸不一,都需訂作。本項木作工程以市場機制,門扇長短(除非高度超出210cm以上),價格一樣等情(見鑑定報告第13頁),故認不予減少報酬。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加長實木房門,未具約定品質之瑕疵等語,然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之情,被上訴人施作之浴室木門尺寸亦符合門框高度,已達應有功能,難認未具約定品質之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屬有據。
㉚二樓主臥床頭造型: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契約設計圖說有床頭
繃布,現場未施作,應扣款費用共12,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3頁)㉛二樓主臥房邊櫃:系爭契約圖說顯示二樓主臥房應施作床邊
櫃,而現場之床邊櫃係上訴人自行購買,應扣款11,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3、14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11,000元。
㉜女兒房吊櫃:鑑定報告記載本項現場未施作,但上訴人未提
供本項圖說,故無法計算費用(見鑑定報告第13頁)。上訴人固主張女兒房細項內有記載書桌及吊櫃分別計算,原本就有側邊櫃,屬於衣櫃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2頁反面)。但查,兩造均不否認本項工程有變更設計施作,且女兒房吊櫃現場確無施作等情,並有上訴人所提之101年5月26日變更設計之施工圖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0頁)。細酌女兒房衣櫃、吊櫃、側櫃尺寸各不相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9頁),即便材質相同,互為一體,然原設計吊櫃尺寸已從3台尺變為6台尺之側櫃,施作尺寸即有加大,甚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側邊櫃之施作,且此部分並未列入追加工程之請求範圍(見原審卷㈠第7及反面頁),是上訴人主張女兒房吊櫃部分為扣款,核非有理。
㉝兒子房吊櫃:鑑定報告記載本項現場未施作,但上訴人未提
供本項圖說,故無法計算費用(見鑑定報告第15頁),上訴人固主張兒子房細項內有記載書桌及吊櫃分別計算,原本就有側邊櫃,屬於衣櫃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2頁反面)。但查,兩造均不否認本項工程有變更設計施作,且女兒房吊櫃現場確無施作等情,並有上訴人所提之101年5月26日變更設計之施工圖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0頁)。細酌兒子房衣櫃、吊櫃、側櫃尺寸各不相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9頁),即便材質相同,互為一體,然原設計吊櫃尺寸已從3台尺變為6台尺之側櫃,施作尺寸即有加大,甚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側邊櫃之施作,且此部分並未列入追加工程之請求範圍(見原審卷㈠第7及反面頁),是上訴人主張兒子房吊櫃部分為扣款,亦非有理。
㉞二樓浴室實木門未加長:鑑定報告顯示本項有施作,其尺寸
符合門框高度,已達應有功能(見鑑定報告第66、67頁),故並非未施作。
㉟二樓浴室玻璃無框門改為壓克力拉門: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契
約估價單所載為玻璃無框拉門現場實作為壓克力拉門,兩者價差應扣款12,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5、18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12,000元。
㊱餐廳窗花台未電解:本項經鑑定單位現場勘驗,現場確實未
施作電解,應扣款19,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8頁),故足認本項減少報酬數額為19,000元。
㊲冠軍磁磚更改為三洋磁磚:鑑定報告記載現場存留者為三洋
磁磚(見鑑定報告第18頁),以市場機制兩者屬同等級之磁磚,故本項不予扣款。上訴人雖主張冠軍磁磚係系爭契約中所明確約定之施工材料,且售後服務不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形同未經施作等語,惟此磁磚既為同等品,具有相同使用功效,難認合於未具約定品質之瑕疵可言。
上訴人上揭所言,洵無足取。
㊳二樓浴室洗手槽未使用凱薩牌更改為OVO牌:鑑定報告記載
現場為OVO洗手槽,以市場機制本產品品質優於凱薩牌,故本項不予扣款(見鑑定報告第18頁)。上訴人雖主張使用凱薩牌乃系爭契約中所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形同未經施作等語,惟此品牌與凱薩牌具相同功效,甚品質相較為優,實難認未具約定品質之瑕疵。上訴人上揭所言,亦無足採。
㊴客廳三角窗前矮台:鑑定報告記載本項三角窗前矮台無施作
(與圖說不符),現場為施作完成之角平台,現場完成之直角平台應追加費用8,500元(見鑑定報告第18、19頁)。揆之系爭契約圖面可知窗前矮台原本應施作為三角型(見原審卷㈠第44頁),然現場以直角方式施作(見鑑定報告第74、75頁),此部分施作費用溢增,堪認本項無減少報酬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據圖說施作三角窗前矮台,亦未事先告知上訴人而自行變更設計,顯未依系爭契約施作項目,形同未經施作等語,惟此僅涉及施作方式之不同,甚工法成本更為提高,並無欠缺約定之品質、效用及價值,亦難認未具約定品質之瑕疵。上訴人上揭所言,亦非可憑。
⒍基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上未具約定使用之瑕疵及
未具約定品質之瑕疵,即上開①至⑤、⑦至⑮、⑰至㉕、㉘至㉛、㉟、㊱部分,是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共計123,800元(計算式:2,000+1,500+500+500+500+15,600+9,500+1,2000+2,500+600+1,800+800+600+600+1,200++700+200+400+800+800+300+8,000+8,000+12,000+12,000+11,000+12,000+19,000=123,800),以該金額主張抵銷,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減價請求,即非有理。
㈤、綜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均不含稅,已如前述),應扣除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減少報酬123,800元部分,即215,205元(計算式:339,005【128,005+211,000】-123,800=215,20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1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15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前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138,400元,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關於判決超過215,205元本息之部分,不應准許,原審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此部分不利於己之判決予以廢棄,核屬有據,爰將超過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併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78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