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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潘雅音被 上訴人 梵蒂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卿敏華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林雅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参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簽訂工程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伊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被上訴人進行裝修工程,伊已依約先後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1,000元、455,000元(合計556,000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後,不斷更換現場監工人員,導致工務流程與現場管理紊亂,致伊需要一再與監工人員溝通,耗費許多心力親自監督工程,顯見被上訴人的專業能力不足;又一般鋪設地面拋光磚後,為保護地板、避免人為破壞造成損害,施工廠商應進行數日的養護工程,禁止人員踩踏,然從被上訴人網站施工日誌可知被上訴人於4月16日完成地板拋光磚工程後,隔日即進場繼續施作其他工程,且伊於當日有進場監工,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在地板覆蓋瓦楞紙或設立告示避免人員踩踏,更甚者,被上訴人之現場施工人員竟吐檳榔汁在拋光磚上,被上訴人未及時處理,還需伊發信催告。再被上訴人亦有施工品質不良、瑕疵嚴重的情況,如主浴室內為供免治馬桶使用需設有插座,然被上訴人卻將插座施作於浴室外,又將壁掛馬桶之牆面與拋光地磚及左側樑柱齊平,造成浴室玻璃門將無法施作,此等錯誤非但與合約設計圖不符,也將使各該工程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目的,詎經伊多次以電子郵件、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但未得到應有之成效,伊乃於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工程品質缺失,並要求修繕錯誤之施作,同時依法解除合約後續未施作之工程,然被上訴人於收受後卻藉詞推拖,未再進場施作,嗣於同年5月14日始與伊協商,並當場表示同意解除契約,並與伊約定於同月24日清點施工現場,並同意伊於當日至工地現場取回鑰匙。然伊於5月24日現況清點及拍照時,發現被上訴人尚有多項工程未依施工進度完成或與合約設計圖不符或顯有錯誤之瑕疵,如全室鋁窗工程依工程進度表應於4月初完成,然清點當天只完成鋁窗框架,地磚保護工程未施作、水電配線未完成、燈具迴路未施作、陽台磁磚未施作、浴室磁磚未施作、浴室開關出口遭填水泥、浴室內之免治馬桶插座錯置於浴室門外、玻璃磚施作不平整等,被上訴人卻仍多所強辯,不願與伊確認工程進度及結算工程款,伊遂再次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之主張,並要求結算工程款、請求損害賠償等。經伊結算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款僅有430,116元,伊已支付工程款556,0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125,884元予伊,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規定,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84,507元及賠償伊另委託第三人重新施作錯誤、瑕疵部分之工程款23,800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4,191元(即556,000元-430,116元+84,507元+23,800元=234,191元),詎經伊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49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溢收工程款、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

㈡兩造於102年5月14日當天係同意於同月24日清點工程現況,

依工程現況進行結算後再解除契約,並非同意5月14日當天即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係經伊於102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又系爭契約未填載施工期限係因施工日期及進度係簽約後才開始排定,被上訴人之設計師何佩倫已以電子郵件寄送工程進度表給伊,施工現場亦貼有工程進度表,故施工期限應依工程進度表之記載,而工程進度表記載之最後完工日為102年5月31日,翌日(6月1日)應即為逾期起算日,伊請求自該日起算至伊通知解除契約之日止之逾期違約金,應有理由。再計算被上訴人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應以合約報價單內容及價金為基準,被上訴人贈送的部份並非伊要求施作,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付款,且不得以議價前的報價單計算工程款;鋁窗部分的計價比原本還要高,且現場僅施作窗框,沒有鋁扇、玻璃及配件、五金、固定片、填縫劑等材料安裝,伊並未拒絕廠商進場施作鋁窗,亦曾於4月30日以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儘快完成鋁窗後續安裝事宜,被上訴人則回覆將透過委任律師處理,即未進場施作,故伊僅願意支付百分之五十;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外加稅金,被上訴人亦未就伊給付之工程款開立發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895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並約定按現況結算工程款,經伊估算已施作工程款為639,686元(未含稅)。雖上訴人稱「拆除及保護工程」之工程款為107,177元,惟此係折扣後金額即設變後估價金額,此並不影響伊就現況估算「拆除及保護工程」之實際施作金額85,000元。又「客浴室壁面打底」、「主浴壁面打底」均屬於合約報價單內「客浴室貼壁磚及壁面打底」、「主浴室貼壁磚及壁面打底」之部分工項,仍應依施作比例計價;至被證2第2頁編號二之13至16項及「電箱移位更新」於合約報價單均有記載各項價金,當初列為「贈送」係基於整場工程利潤平均成本吸收,而以契約全部履約為前提,但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部分仍應依現況結算實際施作工程款。再「新增喇叭配線」一項乃上訴人要求追加施作,追加減報價單並經上訴人簽名,且「打除埋管」工項係指將水泥牆打出一條可將管路放進去的溝槽,待管路配置完成再以水泥將溝槽補平的工程,與喇叭配管拉線係屬完全截然不同之工項,是上訴人稱「打除埋管」工項已算在整戶管線費用裡云云,並不足採。鋁窗工程部分業已施作,伊配合廠商已依系爭房屋窗戶丈量尺寸備妥所有材料,且曾前往現場欲安裝,但無鑰匙可進入施作,而伊亦已將鋁窗款項172,000元支付予廠商,伊依現況結算工程款如被證2所示,即無違誤;至被證2所載鋁窗單價與合約報價單所載金額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計價金額較高之情形。再系爭契約就營業稅部分係約定為另計、外加,此由報價單金額均為不含稅金額可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並未約定施工期限,而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即已合意終止契約,伊自無逾期完工可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賠償為無理由。又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契約,按現況清點數量結算,自無瑕疵可言,伊否認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且上訴人從未定期催告伊修補其所指之瑕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規定,請求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895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其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契約附有圖說及報價單,其已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101,000元、455,000元,合計556,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施作合約書、圖說、設變報價單、追加減報價單及工程請款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20頁),堪認屬實。

又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24日寄發台北大同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示:「…為免後續工程可能帶來之困擾,故依據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請求解除未進行之木作工程、系統櫃工程、玻璃工程、清潔工程之定作。原已施作之拆除保護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鋁窗工程則不在解除定作範圍內。到文即刻生效」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再上訴人及其友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卿敏華及職員、協力廠商(包括水電工程、泥作工程、鋁窗工程)、委任律師黃繼岳已於102年5月24日至工地現場進行現況清點及拍照,兩造並各自錄影存證,有兩造提出之錄影光碟、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7頁、第76至82頁)。次查,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再以台北47支局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請台端於本文送達起算五日內主動出面結算已施作工程項目,逾期將依合約第十條第二款及民法第495條解除合約,並以此函視為本合約解除通知…」等語,亦有該封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專業能力不足,施工有錯誤、瑕疵且嚴重遲延,造成其極大困擾,經其以電子郵件、電話及存證信函催促改善,被上訴人均未解決,兩造於102年5月14日同意於同月24日清點工程現況,依工程現況結算後解除契約,但被上訴人提供之已施作工程項目清單與合約報價金額不符,其於102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經其結算已施作工程款僅有430,116元,其已支付556,0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收工程款125,884元,其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84,507元,及賠償其另委託第三人重新施作錯誤、瑕疵部分之工程款23,800元,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34,191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係經上訴人解除或經兩造合意終止?㈡按兩造於102年5月24日會同清點之工程現況結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有無溢收工程款之情形?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84,507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委託第三人重新施作錯誤、瑕疵部分之工程款23,800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經上訴人解除或經兩造合意終止?

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

,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又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其於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完成部分,則應無終止契約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前所述,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24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前揭內容之表示,足見其已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終止契約之表示,又上訴人於起訴狀既自承「被告(即被上訴人)始於5月14日與被告(應為「原告」之誤載,即指上訴人)於被告公司會議協商…,被告當場表示同意解除契約,因而與原告約定於當月24日清點施工現場,並同意原告當日可至現場取回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堪認兩造於102年5月14日即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即向將來消滅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合意,並約定5月24日清點現場及以清點結果辦理結算。是應認兩造於5月14日當天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按兩造於102年5月24日會同清點之工程現況結算,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有無溢收工程款之情形?⒈查上訴人自承102年5月24日清點工程現況當天,被告法定

代理人卿敏華及其職員陳定理、James,協力廠商水電工程阿偉先生、泥作工程楊先生、鋁窗工程黃昭智先生均有到場(見原審卷第4頁),而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已施作完成清點帳(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與經水電工程人員廖智偉、泥作工程人員楊樹炎所簽認之工程採購清單(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相一致,且上訴人質疑未施作之浴室壁面打底,業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在103年9月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其已施作完成清點帳上之水電、泥作之工程項目應為可採;又上開已施作完成清點帳所列泥作工程中,其中編號13後陽台防水16,000元、編號14客浴淋浴牆砌磚(1B磚)8,000元、編號15次臥房舊窗砌磚補窗洞粉平1,000元、編號16廚房舊窗砌磚補窗洞粉平3,000元,及水電工程中編號15「電箱移位更新」、鋁窗工程中編號1第2項4,200元、編號2第2項13,200元等,依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設變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所載,均為「贈送」項目,雖被上訴人辯稱當初列為「贈送」係基於整場工程利潤平均成本吸收,係以契約全部履約為前提,然兩造既未特別約定此等項目之贈送係以全部履約為前提,且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於5月24日清點現場當天亦稱「我要贈送的東西我都有寫,那至於多出來的工程…」(見本院卷第47頁錄影光碟譯文),其亦不否認仍有贈送項目,自不得事後再要求上訴人負擔此等項目之工程款,始為合理,故此等項目之款項應自已施作完成清點帳之應收工程款中扣除。

⒉被上訴人於已施作完成清點帳雖記載鋁窗工程之實際施作

金額為241,635元,然查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設變報價單記載鋁窗工程金額219,078元,並蓋有被上訴人設計師「何佩倫」姓名章,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價格是報價單上價格乘以0.977之折扣價一節,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雖其辯稱兩造終止契約即應依原報價之價格計算工程款云云,惟兩造既未於系爭契約特別約定如提前終止契約即不給予折扣價,應按原報價之價格計算工程款,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曾為如此保留,自仍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即報價單上價格乘以0.977的折扣價計算已施工之工程款,故認鋁窗工程之工程款應為219,078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241,635元。又查被上訴人稱鋁窗工程已全部完成,係以其已進場施作鋁窗工程,並已通知協力廠商備妥所有材料,且曾欲前往現場安裝,但無鑰匙可進入施作為由,並提出協力廠商臺錕金屬工程行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於5月24日清點現場時陳稱:「20萬完成百分之70……現在妳沒有看到的東西,妳不認為百分之70的,是因為這個內扇什麼的都沒有來,呀但是那些東西都已經是屬於這個工地,(台語)攏好呀!只不過是我們沒有搬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錄影光碟譯文),足認被上訴人就鋁窗工程確未全部完成,迄兩造清點現場時,包含尚未運至現場而已施作好材料亦僅有70%,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鋁窗工程款自僅能以70%計算。

⒊再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被證2已施作完成清點帳中之水電工

程、編號4「一般插座電源迴路」部分,已表示願自行吸收7,000元(見原審卷第179頁),且具狀表示編號16「全區開關出口已配管未拉線」部分係與編號1重複計算,應扣除該項2,925元(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次查,被上訴人就玻璃磚施工以施工費1,500元計價,惟上訴人稱玻璃磚施作不平有瑕疵(即在中下方有明顯凹陷),而本院於103年9月19日履勘現場進行勘驗,以手實際觸摸發現玻璃磚在中下方確實有比較凹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0頁勘驗筆錄),此雖不影響其功能,惟仍屬外觀瑕疵,認應以瑕疵扣款500元為合理。

⒋依被證2已施作完成清點帳所載內容,並比對設變報價單

、追加減報價單所載項目、單價,被上訴人實際已施作拆除工程以一式85,000元計價尚稱合理,泥作工程之拆除後修補、地面打底分別以一半計價亦尚稱合理。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泥作工程合計164,460元,惟如前所述,其中編號13至16之後陽台防水16,000元、客浴淋浴牆砌磚(1B磚)8,000元、次臥房舊窗砌磚補窗洞粉平1,000元、廚房舊窗砌磚補窗洞粉平3,000元均為贈送項目,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再扣除玻璃磚施工瑕疵扣款500元後,泥作工程之工程款為135,960元。又被上訴人於已施作完成清點帳雖記載水電工程小計118,130元,惟如前所述,編號15「電箱移位更新」12,000元係贈送項目,編號4「一般插座電源迴路」被上訴人已表示願自行吸收7,000元,編號16「全區開關出口已配管未拉線」2,925元則係重複計算,均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是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96,205元。再被上訴人就鋁窗工程雖主張得請求工程款241,635元,惟如前所述,兩造契約約定之鋁窗工程款為219,078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70%工程款即153,355元(即219,078×70%≒153,3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扣除編號1第2項4,200元、編號2第2項13,200元,是被上訴人就鋁窗工程僅得請求135,955元。另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之價格是報價單上價格乘以0.977的折扣價,除上開鋁窗工程之工程款已以折扣後之契約價格計算外,泥作工程及水電工程之工程款亦均應再乘以0.977後始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132,833元、93,992元(135,960×0.977≒132,833、96,205×0.977≒93,992)。又兩造約定監工管理費係以工程款5%計算,而依前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共447,780元(即拆除85,000元+泥作132,833元+水電93,992元+鋁窗135,955元=447,78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監工管理費為22,389元,是被上訴人按工程現況清點結果得請求之工程款共計470,169元(即447,780元+22,389元=470,169元)。

⒌至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就營業稅部分係約定為另計、外

加,現況結算之工程款應再加5%稅金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系爭契約並未就營業稅為約定,卷附之設變報價單、追加減報價單於「總計備註」欄雖均有「以上不含稅」一小欄位,但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1頁反面),且卷附被上訴人出具之工程請款單於「稅金」欄更記載為「0」(見原審卷第20頁),則被上訴人所稱營業稅係約定另計、外加云云,已難認為有據;且衡諸常情,倘兩造就本件工程款約定營業稅需另計、外加,除會在系爭契約條文特別約明外,於估價單或請款單亦應會有相對應之稅金外加之記載,然遍查系爭契約及報價單、請款單均無此記載,自無從認定兩造曾就營業稅約定另計、外加,故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⒍依前所述,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556,000元,被上訴人按

工程現況清點結果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70,169元,是堪認被上訴人溢收工程款85,831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工程款以85,83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84,507元,有無

理由?依前所述,系爭契約並未明確記載施工期限,然被上訴人之設計師何佩倫既已提出工程進度表與上訴人,以作為系爭工程施工期程之依據,自應認兩造已約定以該工程進度表所載工期為施工期限。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於102年5月14日合意終止,係在上訴人主張何佩倫於工程進度表所載之完工期限前(上訴人主張自102年6月1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78頁,足認其認為完工期限為102年5月31日),是兩造自102年5月14日起即已無契約關係,當無在102年6月1日再發生逾期完工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委託第三人重新施作錯誤、瑕

疵部分之工程款23,800元,有無理由?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固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惟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兩造約定按現場清點結果結算工程款,是尚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部分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又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浴室開關出口遭填水泥、浴室免治馬桶之插座錯置於浴室門外,浴室牆壁尺寸不符等瑕疵,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兩造於浴室各工項尚未完成前即已終止合約,該項情形是否得逕認為瑕疵亦非無疑,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定期限催告被上訴人進行其所指瑕疵之修補,但被上訴人未遵期限進行修補,是其主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委託第三人重新施作錯誤、瑕疵之工程計23,800元,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工程款以85,8

31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溢收工程款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查上訴人雖曾於102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翌日收受,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47支局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惟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僅表示「…但溢付工程款結算退還及合約解除事宜之後續處理,台端至今皆未提出回應。三、請台端於本文送達起算五日內主動出面結算已施作工程項目,逾期將依合約第十條第二款及民法第495條解除契約,並以此函視為本合約解除通知。有關損害賠償部分另依法主張權利…」等語,並未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多少金額之溢收工程款,自難認其已就無確定期限之溢收工程款債權為催告,是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82頁)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2年10月18日起算,其請求自102年6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85,831元,及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