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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美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上訴人 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昭弦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3年2月14日101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就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完工日為100年12月31日。嗣因浴室地磚等材料由上訴人自備改為被上訴人代購、浴室門遲未確認、長子房及客廳天花板拆除與清運、女兒房全部變更、冷氣規劃及配線、玄關鞋櫃改為集層柚木、全室踢腳板、兩房兒子房增加鐵欄杆實木扶手、電視櫃補門片之變更、追加工程,而加帳300,405元、減帳17,000元,合計完工之工程款為2,183,405元,且上開追加工程應展延30工作天。被上訴人已依約按期完工並交付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完成全部修補工作及驗收,惟上訴人僅付1,710,000元,即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扣罰逾期違約金、瑕疵未修補完成之不實理由,拒付賸餘尾款及追加款合計473,405元,被上訴人僅請求473,200元,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816條,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3,200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上訴人抗辯:伊無主動變更或追加任何工程,系爭合約第4條約明被上訴人應按設計圖註明材質或數量施工,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經伊簽認之設計圖說,且兩造未踐行系爭合約第8條變更以書面為要式之程序,故系爭工程無變更或追加。而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實作數量與合約不符之風險,不生民法第816條不當得利。伊係因看管家具,始於101年1月14日搬入系爭房屋,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搬入房屋即視同驗收之約定,使伊預先拋棄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為無效。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0年12月31日,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始收尾完工,遲延60天,其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按日賠償總工程款千分之二,合計228,000元。而被上訴人工作有諸多缺失,經伊告知後仍未修補完成,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尾款。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可知,契約目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故瑕疵擔保請求權應適用買賣5年時效規定,而非適用承攬短期時效規定,被上訴人既未修補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初估約100,000元報酬及逾期違約金228,000元,而以之與被上訴人尾款190,000元債權為抵銷。

丙、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5,002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丁、兩造不爭執事實:

壹、兩造於100年9月21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900,000元,完工日為100年12月31日,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02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6頁】。

貳、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4日通知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於同日搬入系爭房屋。

戊、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追加工程;兩造有無變更、追加合意。二、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而符系爭合約第7條、第11條請款要件。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四、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上訴人減少報酬與逾期違約金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分論如下。

壹、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一、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締約前即已多次寄送平面、立面圖予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在卷為證(原審卷第92-100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締約前有看過設計圖(原審卷第71頁)。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締約時所附設計原始平面圖、樓下平面圖、樓上平面圖、天花板燈具配置開關及細部設計圖說(下合稱系爭圖說,原審卷第32-45頁),並未爭執其真正,且兩造就原審以系爭圖說為鑑定之依據復未為反對表示,是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追加之認定應以系爭圖說為據。而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追減一情,業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裝修公會)詳細比對現場情形、估價單、系爭圖說鑑定屬實,此有鑑定報告存卷足證(原審卷第129-168頁),且有卷附被上訴人所提變更及追加項目詳細說明單可佐(原審卷第46-69頁、84-90頁、第225頁背面-第226頁背面),應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並不爭執於被上訴人施作後曾要求改作或因不合其意而要求其變更重作一節,衡被上訴人係以施作營利為業,在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追加而無法取得此部分報酬情形下,被上訴人當無以己費用恣率加作或徒增施工不便擅意變更施作內容,反受無益施作徒耗勞費損害之必要與可能,是可認兩造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已有合意,上訴人抗辯:追加工程係被上訴人施工疏忽、施作不良所致云云(原審卷第176頁),因未舉證以徵此情為實,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實作數量與合約不符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及第8條,應經兩造書面確認云云。惟系爭合約第8條(工程變更):「(第1項)本工程需變更時,經雙方同意得以變更。(第2項)因工程變更衍生之各項費用,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向甲方(即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及第11條(工程驗收)第2項:「驗收時乙方應依據實際數量、費用、追加金額進行驗收核定」,依上開契約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兩造合意變更之承攬報酬,且兩造約定就追加金額部分需為驗收,足認並不因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總價1,900,000元之約定,而排除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變更或追加而增加之報酬請求權,是上訴人謂: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實作數量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之風險,不得請求增加報酬云云,依約委屬無由,並不可採。又系爭合約第3條:「本工程應按雙方簽訂之設計圖施工」、第4條:「本工程應按設計圖或報價單明細之註明材質、數量施工」,及上述第8條約定內容,僅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圖施工,並無兩造變更或追加應以書面為要式之約定,此由上述第8條第1項並未約定變更為要式行為益足徵佐,是兩造以對話意思表示合致為變更或追加,即生契約效力,是上訴人辯稱:變更或追加為要式行為,被上訴人應提出經其簽認之變更圖說云云,依約無據,並不可採。

貳、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之1分有明文。

一、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驗收日起7天內辦理驗收,甲方(上訴人)無故拖延驗收時間,即視同驗收完成。或甲方已搬入本約所指施工地點時,即視同驗收完成。…(第3項)甲方應於7日內支付乙方尾款,若需修補項目未達總工程款5%時,視為驗收完成,甲方得以該項金額之20%暫緩付款,待乙方完成再支付」(司促卷第31頁),依上開約定,倘上訴人搬入系爭房屋,不論搬入係基於何內心目的或動機,即視同驗收完成。上訴人雖抗辯:第11條擬制驗收約定,使其預先拋棄瑕疵擔保請求權,不符實務上驗收要件,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規範目的,在於工作既交付予定作人受領,則自斯時起,工作物毀損、滅失風險即移歸其承擔,僅係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之重申;且第11條係驗收期限與認定及尾款給付期限、保留款之約定,並未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或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使其拋棄任何權利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甚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並無何顯失公平情形,故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視同驗收約定,並不符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要件而係有效。

二、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4日通知上訴人驗收,其於同日搬入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自承系爭房屋於101年1月14日交付(本院卷第127頁),則被上訴人業交付系爭工程予上訴人,其並已搬入系爭房屋,依上開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系爭工程即視同驗收完成。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傢俱屆交貨期,須搬入以為看管云云,然縱認此情屬實,其核屬上訴人個人內心之目的或動機,依約仍發生視同驗收完成之效力。

三、上訴人抗辯初估瑕疵修繕金額為10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估算之單證,自難信憑;況縱認此金額為可採,因室內裝修公會鑑定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部分應增加給付445,002元,有鑑定報告附卷為徵(原審卷第130頁),是系爭工程總價應為2,355,202元(1,900,000+445,002=2,355,202),工程總價5%則為117,760元,上訴人所稱補修項目100,000元,並未達工程總價5%,依上揭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仍視為驗收完成,上訴人即應依同項約定給付尾款,故其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瑕疵修補,驗收未完成而不得請款云云,依約無據,並不可採。

參、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有明文。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自應給付餘款。系爭工程總價為1,900,000元,追加工程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數額經鑑定為445,002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1,710,000元,及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另付之空調設備費用179,800元(司促卷第3頁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被上訴人尚得請求455,202元(1,900,000+445,002-1,710,000-179,800=455,202,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45,002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就原審未判准部分未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已為確定)。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兩者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上訴人自不得以瑕疵未修補完成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餘款,故其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490條、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第130條分有明文。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一、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約定完工日期(配合業主需求完工不在此限),若有嚴重延宕工程情事,每逾期一日甲方得以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二向乙方請求賠償」,而卷附系爭合約第5條(施工期限)約明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100年12月31日(司促卷第16頁背面),系爭工程因變更、追加而應增加15天工期一節,業經室內裝修公會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存卷為證(原審卷第148頁),是系爭工程完工日應為101年1月15日,故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應以該日為據而非以100年12月31日為準。上訴人既於同月14日即已搬入系爭房屋而視同驗收完成,故認被上訴人於同月14日已完工,其既於101年1月15日前完工,自無逾期,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逾100年12月31日而於101年3月1日始完工,伊得依該項請求逾期賠償228,000元云云,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依第13條約定重在財產權移轉,故兼具買賣性質,是減少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為5年,未罹時效云云。

㈠系爭合約上緣載明「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前言載述

:「就乙方承攬裝修工程」雙方同意訂定共同條款如下,而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約明工程名稱、工程地點、系爭工程應按雙方簽訂之工程圖說及設計圖或報價單之材質、數量為施工,開工日與完工日,工程總價,工程款應按工程分期進度給付(司促卷第16頁背面),依上開兩造所負契約義務內容,足證系爭合約重在一定工作物完成,而上訴人所給付者,係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對價之承攬性質,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並非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移轉。而系爭合約第13條固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法第三章之規定,在工程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乙方所訂購而置於工地之建材之所有權仍歸屬乙方所有,甲方無異議同意,乙方無需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貨物或代物清償」(同卷第17頁),惟此條係約明被上訴人施工時所訂購建材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其依系爭合約所負給付義務係標的所有權之移轉之意,故不得僅憑「附條件買賣」等字,忽略系爭合約所定兩造給付義務內容及締約目的,即謂系爭合約兼有買賣性質,是上訴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即應依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定之。

㈡縱認系爭工程有民法第492條所定不具約定品質或滅失或減

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或約定使用瑕疵,且上訴人有瑕疵擔保請求權,惟上訴人於101年1月14日受領系爭工程,於同年4月9日寄發電郵告知系爭工程有瑕疵並請求減價,有上訴人所提電郵存卷為徵(本院卷第127頁),未逾民法第498條1年瑕疵發見期間及第514條第1項1年瑕疵擔保請求權行使期間,該瑕疵修補費用經鑑定已於上開「追加及修補費用」金額中扣除,於此範圍內,自屬有據,其餘部分,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尚不足取。

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系爭合約第11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於工程驗收7日內支付尾款(司促卷第17頁),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4日通知驗收,於同日驗收完成,前已詳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45,002元,及自驗收後7日之翌日即10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因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審就101年1月21日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庚、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