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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1號原 告 趙文蔚(即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邱泰川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伊申辦建築使用執照,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完成委辦工作,被告遂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惟伊無可歸責事由且已完成相關工作,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返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相關遲延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714 萬3237元,並請求因被告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致另案得標之標案遭撤銷所失利益184 萬9188元,合計899 萬242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3 年12月9 日具狀追加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為服務費請求之訴訟標的,並變更相關遲延利息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31 條(見本院卷一第241-242 頁)。經核原告變更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12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及補領使用執照申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對被告公司廠區房屋45棟及雜項工作物6件(下稱系爭建物)進行安全結構鑑定、安全鑑定書簽證、現場測量調查及拍照、申辦圖說繪製、使用執照申領圖書彙整、核准圖說副本及光碟製作、其他為完成本案主管機關要求辦理之文件及所有程序等工作。詎因被告於70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怠於依主管機關指示辦理消防會勘,迄至92年仍未通過,致原告分別於92年7 月15日及8 月19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均未能完成。因被告自92年底至95年止,仍未解決建造執照問題,是原告無從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嗣被告竟於101 年6 月7 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惟原告已完成相關工作,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約支付原告服務費用355 萬6720元,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計300 萬1654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共計58萬4863元,合計714 萬3237元;又因被告擅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原告另案得標之台灣港務花蓮港務分公司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得標資格遭到撤銷,而系爭標案採購金額為284 萬4,904 元,扣除35% 費用後原告預估可得之淨利為184 萬9188元,就此所失利益被告應如數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899 萬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工作內容,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且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僅為系爭契約金額之約定,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又被告未曾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該條款請求給付服務費,亦屬無據;而被告本於系爭契約之地位受領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因違約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42條第5 項約定,原告本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另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標案係因其遭基隆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停權1 年,與被告無涉。至於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係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事由,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合法為審查,而無涉系爭契約終止是否合法之私權爭議,且本件多項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未為審酌判斷,是本件訴訟結果不受另案行政法院之判決拘束。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為廠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及補領使用執照,而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履行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未辦理系爭建物建物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變更設計,非因系爭建物未取得系爭建照,而系爭建照之變更設計屬補領使用執照過程中之先行事項或程序之一,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7 款所應負責之工作範圍,並非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協力義務;又原告未完成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鑑定,亦未交付被告由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盡其義務,亦無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經被告函催原告繼續辦理,仍拒絕履行,亦未函覆被告說明無法繼續辦理之緣由,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皆屬有據。故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返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相關遲延利息,皆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12日簽訂如原告所指內容之系爭契約,及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3 、74-7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55 萬6720元,為被告所拒。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無非係以:兩造於96年3 月2 日開會商討是否續辦系爭契約事宜,該次會議結論為「本項服務案經雙方商討結果仍以繼續辦理為原則,惟請乙方(即原告)評估後確定」、「乙方(原告)評估後來文說明」,係將系爭契約是否續辦之決定權交給原告,表示被告不反對終止契約,原告嗣後發出96年4 月18日函,表明「有關本案續辦事宜,經敝事務所整理考量,擬不續辦本案,敬請貴廠儘速辦理終止契約事宜」,原告既已回覆表示不願意續辦,系爭契約自因兩造合意而終止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合意終止契約,性質上係另一以終止原契約為內容之契約行為,仍須經雙方當事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成立生效。觀諸原告所舉上開96年3 月2 日會議結論,既表示「以繼續辦理為原則」,並請原告評估後說明,則原告事後以96年4 月18日函覆被告,表明不願續辦,只是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尚不生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函覆,已多次發函表明不可終止契約,並要求原告加速辦理之意旨,此有原證19、20、21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66-73 頁),足見兩造並無另以契約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尚屬無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契約金額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只是兩造約定合約金額,並非規範兩造應為何種給付內容之約定,原告尚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約定「在委辦工作進行中甲方(被告)於必要時得終止契約。乙方應於接獲終止契約通知之當日立即終止作業。乙方於契約終止前因履行委辦工作已發生之服務費用,以及其他因終止契約所發生之合理費用經由甲方核定後於60日內給付乙方(原告),但乙方如有溢領款項,應於甲方核定應退還金額後30日內退還甲方」。可知依據本條款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係以被告單方終止契約生效為前提。然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且兩造間另案行政訴訟之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亦認被告之上開終止行為不合法,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95頁),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348 號判決維持確定,亦有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187 頁),堪認被告於

101 年6 月7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生終止之效力。則系爭契約實未經終止,原告遽以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約定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自無理由。被告抗辯其未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終止契約,原告不得依該約定請求服務費等語,尚屬有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及差額保證金240 萬1654元,合計300 萬1654元,同為被告所拒。經查,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即屬存續。依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四十二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履約保證金俟委辦建物使用執照交於甲方(被告)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全數發還」、「差額保證金之…發還…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可知原告所指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於系爭契約存續中,尚須待原告完成委辦事項即安全鑑定及補領使用執照申辦事務全部處理完畢,始得請求發還,在此之前,被告執有該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為同一意旨之抗辯,尚非無據。原告逕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各該保證金,並無理由。

七、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服務費、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遲延利息,亦為被告所拒。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負遲延給付各該金額之責任,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八、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因遭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撤銷系爭標案得標資格之所失利益

184 萬9188元,同為被告所拒。經查,原告主張其得標系爭標案後,因被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導致其得標資格被撤銷一節,固據其提出函文暨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102 頁),惟查原告遭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撤銷系爭標案得標資格,乃係因其「於決標前業經基隆市政府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12款及10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停權1 年,並登載於主管機關政府電子採購網」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無法決標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顯見原告遭撤銷系爭標案得標資格尚非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損失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355 萬6720元、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合計300 萬1654元、遲延利息計58萬4863元、所失利益

184 萬9188元,共計899 萬242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