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河元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交通部臺灣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吳木富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林庭宇律師陸詩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彥伯,又變更為吳木富,並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38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2至69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第11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大鵬灣國○○○區○○○○道路工程第CH04標工程」(下稱CH04標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而終止契約,今保固期已屆滿,依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6.9.7 條約定,請求終止契約前未付工程款40,343,144元,被告則辯稱依前開約定扣除原告違約造成被告所受損害、且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尚應給付被告43,622,549元,爰依法提起反訴,故本件本訴及反訴法律關係,均本於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且反訴提起與本訴抵銷抗辯防禦方法相牽連,揆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反訴即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91年10月21日、11月15日,就「大鵬灣國○○○區○○○○道路工程第CH03標工程」(下稱CH03標工程)及CH04標工程(下合稱前開二工程為系爭二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分別稱CH03標契約、CH04標契約,合稱為系爭二契約),契約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9,800,
000 元、337,000,000 元。被告於92年7 月份起,陸續就CH03標工程、CH04標工程分別辦理8 次、10次變更追加,卻拖延數月後,始就變更追加工程辦理議價,導致原告不堪長期墊付工程款而停工,被告後於94年11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因原告自94年9 月17日起全面無故停工達14天以上,且未能依一般規範第6.9.2 條約定,於收悉違約通知次日起28日期限內限期改正,將依特定條款貳、卅七、第6.9.3 條約定,辦理接管及逐離,並自94年11月7 日起終止CH04標契約。原告於94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系爭二工程係因被告遲付工程款,致原告財務調度困難而停工,故原告非無故停工。
而系爭二契約終止後,經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逕稱監造單位)完成評值作業,認定CH04標工程之暫未付款金額為40,343,144元,更證被告遲付鉅額工程款致原告代墊工程款,財務困窘、停工非可歸責原告,且依CH04標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6.9.7 條約定,合約不論遭全部或部分終止,被告均暫無須支付承包商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需待工程全部完工及保固期滿始得領取剩餘款項。原告於
101 年9 月發函詢問被告系爭二工程何時完工,被告回覆CH04A-2 標工程竣工日為99年6 月13日,驗收合格日為99年9月17日,保固期滿檢驗合格日為100 年12月9 日,原告於10
2 年12月6 日訴請被告給付本件CH04標工程未領工程款40,343,144元,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爰依CH04標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6.9.7 條約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4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雙方雖於前開時間就系爭二工程締結系爭二契約,然原告於94年9 月17日起無故全面停工,經被告通知限期改正未果,被告乃於94年11月3 日發函原告,依特定條款貳、卅七、第6.9.3 節約定接管及逐離,並辦理接管及逐離,並自94年11月7 日起終止系爭二契約,被告並無違約積欠工程款情形。至CH04標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6.9.
7 條約定,原告固可於CH04標工程全部完工及保固期滿後,請求剩餘報酬,然被告終止系爭二契約後,即將系爭二工程合併編為CH03Z-C 標發包予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因竟誠公司違約而終止契約,被告再將CH03Z-C 標未完成工作,編為CH03Z-C-C 標發包予訴外人悅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悅高公司),悅高公司亦因違約未完成工作,被告遂將其中原屬CH03標工程部分,另編為CH03-C-C-C交由成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銘公司)承攬;且將原屬CH04標工程部分,則區分為:⑴較急迫需完成部分,交由鄰標CH01標之訴外人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公司)以第二次契約變更方式施作,並於98年8 月26日驗收,於99年9 月3 日保固期滿;⑵已完成但未改善驗收缺失與修繕部分,則編為CH04A-1 標於98年3 月13日交由訴外人非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承攬。非凡公司承攬之CH04 A-1標已於98年11月11日完工驗收起算保固,保固期滿日為99年12月10日,則原告自99年12月10日起已可向被告請求CH 04標工程款,迺原告遲於102 年12月始以調解聲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時效而消滅。又縱令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施作系爭二工程均有違約情事,且致被告受有損害情形,被告可依系爭二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6.9.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CH04標工程共計62,043,402元、CH03標工程共計21,922,291元等損害,並為抵銷抗辯(各該損害細項詳附表一反訴原告主張內容),原告已無款項可得請求,甚就抵銷抗辯餘額應賠償被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反訴,詳後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
(一)兩造分別於91年10月21日、11月15日,就CH03標工程、CH04標工程,簽訂CH03標契約及CH04標契約,契約總價分別為189,800,000 元、337,000,000 元,有系爭二契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 至17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
(二)被告就系爭二工程,以原告無故停工,復未遵期改正為由,於94年11月7 日合法終止系爭二契約,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4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05 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二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0至
78、36至52頁)。
(三)被告終止系爭二契約後,就原告已完成工作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進行評值,由監造單位製作CH03標評值明細總表、CH04標評值明細總表,認定原告CH03標未領工程款為14,473,414元、CH04標工程未領工程款為40,343,144元,有CH03標評值明細總表、CH04標評值明細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調解卷第26頁)。
(四)終止契約後,被告將系爭二工程合併編為CH03Z-C 標發包予竟誠公司,竟誠公司亦因違約而終止契約,被告復將CH03Z-C 標未完成工作,編為CH03Z-C-C 標發包予悅高公司,悅高公司亦因違約未完成工作,被告將其中原屬CH03標工程部分,編為CH03-C-C-C交由成銘公司承攬;原屬CH04標工程部分區分為:⑴較急迫需完成之部分,交由鄰標CH01標之正翔公司以第二次契約變更方式施作,並於98年8月26日驗收,於99年9 月3 日保固期滿;⑵已完成但未改善驗收缺失與修繕部分,則編為CH04A-1 標交由非凡公司承攬,CH04A-1 標於98年11月11日完工驗收起算保固,保固期滿日為99年12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三)」、99年9月3 日(原CH04標主線AC路面工程除外)保固期滿檢驗紀錄、第CH04A-1 標工程契約、CH04A-1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2 、254 至258 、259 頁)。
(五)原告以101 年8 月23日申請函向被告函詢有關CH04標工程何時完工,經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於101 年9 月19日以國工二嘉屏字第1010006173號函覆(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調解卷第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依CH04標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6.9.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CH04標工程未付款40,343,144元云云,被告除主張時效抗辯外,另以系爭二工程終止契約所受損害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並反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CH04標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6.9.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40,343,144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因CH04標契約終止而受有62,043,402元損害、CH03標契約終止而受有21,922,291元損害,且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依CH04標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6.9.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40,343,144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非有理:
⒈查被告就系爭二工程,以原告無故停工,復未遵期改正為
由,於94年11月7 日合法終止系爭二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4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05 判決認定無訛(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一第70至78、36至52頁),可見CH04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又依CH04標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6.9.7 條約定:「合約不論遭全部終止或部分終止後,國工局(被告)均暫時無須支付承包商(原告)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需待工程全部完工及保固期滿,經工程司核定包括國工局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合約全部工程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後,承包商始可支領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款項。如工程司所核定之上述總額,已超過承包商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除承包商不得再請求支領任何款項外,該差額並視為承包商所欠國工局已到期之債務,一經國工局要求,承包商即應支付該差額予國工局,國工局並得自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抵該差額。」(見調解卷第17頁),故終止契約後被告暫時無須支付原告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需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及保固期滿,將其與合約有關之款項扣除工程司核定被告之損害總額(包含被告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合約全部工程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後,如有剩餘,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合約後之剩餘款項。而被告於終止系爭二契約後,就原告已完成工作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進行評值,由中華顧問製作CH04標評值明細總表,認定原告CH04標工程未領工程款為40,343,144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應堪信實。再徵之原告前於101 年8 月23日以申請函向被告函詢有關CH04標工程何時完工,俾便釐清雙方權益關係,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於101 年9 月19日以國工二嘉屏字第1010006173號函覆說明,CH04標工程於94年11月7 日接管後,其尚未施作部分經辦理重新發包計3 次,已施作工程相關缺失一部分以契約變更方式由鄰標廠商辦理修繕,一部分則另案發包以CH04A-2 標方式辦理後續改善作業,而CH04A-
2 標工程之竣工日期為99年6 月13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9年9 月17日,保固期滿檢驗合格日期為100 年12月9 日,前開兩函文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04 頁、調解卷第3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信任被告前揭函覆內容,於保固期滿後,於102 年12月6 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未領之CH 04 標工程款40,343,144元,未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時效,且合於前開一般規範
6.9.7 條約定前段。
(二)依CH04標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6.9.7 條約定,原告未領取款項尚應扣除被告所受損害總額:
⒈依同條約定之後段,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尚應扣被告所
受損害總額,如有剩餘,原告始得請求,故本件繼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因CH04標契約終止所受損害為何?茲就被告抗辯之附表項次壹項下各項損害,審酌如次:
⑴、附表項次壹、1「緊急處理費用」:
原告就被告抗辯此部分緊急處理費用不加爭執(見原告民事反訴答辯㈠狀、本院卷二第51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本項費用614,941 元,自屬有理。
⑵、附表項次壹、2 「其他必要費用(大潭里慰問金)」
原告就此節「其他必要費用(大潭里慰問金)」,亦不加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被告亦得就此150,000 元費用請求原告賠償給付。
⑶、附表項次壹、3 「CH04標監造服務額外增加費用」①被告於系爭二契約終止後,為完成系爭二工程之接管逐離
至重新發包期間之規劃設計工作,與監造單位(原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後由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繼受,被告與臺灣世曦公司締約)締結契約變更書,增加該段期間之規畫設計與委託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兩項工作,增加之服務費用為4,800,000 元,有契約變更書、變更服務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3 頁),若原告未違約,被告自無接管逐離、重新規劃設計及另行發包之必要,故堪認本項費用係屬被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將系爭二工程之接管逐離與重新發包期間之規劃設計工作合併發包予中華顧問工程司,此觀上開契約變更書、變更服務契約書可明,故被告依CH03標工程、CH04標工程之工程總價比例分配(CH03標佔37.2%、CH04標佔62.8%),認CH04標工程增加服務費用3,014,400 元【計算式:
480 萬62.8%=3,014,400 】,尚無不可。②然而,CH04標工程曾辦理10次變更追加,其中8 次已經原
告簽認確認,最後2 次(第9 、10次)原告否認有簽署事實,認該兩份契約應尚未生效,有前8 次之契約變更書1份、10次變更契約書全文檔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2背面至36頁、第38頁所附光碟)。原告主張第9 至10次追加變更契約增加之服務費用,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則辯稱最後2 次(契約變更編號:
CH04 -C CO-05-09、CH04-CCO-10-10)係因原告無故停工致遭逐離接管,經被告多次通知出席第9 次變更書議價會議,原告均未出席,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惡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合約變更書生效條件成就,當依前開規定,視為條件已經成就,至第10次契約變更主要將原契約里程9K+
250 至9K+330 部分,暫不予施作,故原契約J 項號誌工程全部工作項目辦理減帳,既係減少原契約工作項目,系爭工程總價因而減價2,241,955 元,自無增加工項或非屬原契約約定工作項目情形,被告第四區工程處遂分別於94年12月14、16日依權責逕行核定,均於法有據,且應含括於CH04標契約範圍內,此部分監造工作延長期間額外服務費用當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8至該頁背面)。
③茲就CH04標工程第9 至10次變更追加契約成立與否,審究如下:
CH04標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2.5.1 條約定:「合約變更通知:工程司(被告)為期合約工程圓滿完成,具有指揮承包商辦理合約各項工程變更之權利,承包商應接受所有合約變更通知並配合辦理之。工程司先以合約變更通知方式通知承包商,承包商應於收到該通知後,即行遵照辦理,否則國工局可按6.9 『承包商之違約』條款辦理。……⑶工期與計價:國工局依照下列辦法,決定合約變更的工期及計價標準:D . 工程性質變更:當合約內某工作項目性質在實質上有顯著的變更或國工局要求承包商變更合約所規定之施工方法(設備)時,其計價標準應經由國工局與承包商議價定之,作為辦理合約變更書之依據。」、同規範第2.5.2 條第2 項約定:「⑵合約變更之生效:合約變更書,經國工局(或被授權之工程司)及承包商雙方簽署後生效。國工局或工程司應將核定之合約變更書檢還承包商一份,承包商應接受所有合約變更書,並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在任何情況下,合約變更書均不得影響與原合約不相牴觸部分之效力」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 。準此,被告為求工程圓滿完成,依約有指揮原告辦理工程變更權利,應先由被告依合約變更通知方式通知原告,但工程性質若有必更,雙方仍應就變更後項目之計價標準議價訂定,再據協議結果簽立合約變更書,變更契約始生效力。經查,原告否認簽署第9 、10次契約變更書,該兩份契約變更書上「承包商簽認欄」上確無原告簽認印文,係以電腦繕打「因承包商無故停工遭逐離接管(94.11.09國工四鵬字第0940005379號函),監造單位編製之契約變更書承包商無法完成簽認,經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依權責逕行核定」字句(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至37頁) ,再觀以被告簽認此兩份契約變更書之簽認日期為94年12月9 、12日,時點均在94年11月7 日系爭二契約(含CH04標契約)終止之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論被告簽署該2 次契約變更書時,兩造間CH04標契約早已經被告終止,自無由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使該兩份變更契約生效。故被告雖抗辯:前已多次派員通知原告辦妥議價文件出席第9 次變更契約之議價會議,原告惡意不出席,致4 次議價不成,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第
9 次變更契約已合於上揭規範第2.5.2 條第2 項而條件成就云云,然雙方既已因契約終止,而不再受前開規範拘束,原告未派員出席,尚無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可言,故難謂雙方就該等變更契約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被告前揭置辯,即無可取。被告又抗辯第10次變更契約係減少工作項目,故應論為承攬範圍,惟查,第10次契約變更亦有雙方未達意思合致情形,自難論第10次契約為系爭契約範圍,被告前開置辯,亦無可信。
④準此,CH04標契約於92年5 月12日開工,原訂工期為761
日曆天,另由兩造簽認之第8 次契約變更書可見第1 至8次變更契約共計變更核定工期為1077天,即共計延長316天,而第9 次契約變更核定延長工期193 天,第10次契約變更未增加工期,有CH04標評值明細總表、CH04標契約、第8 至10次契約變更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6 至
17、26頁、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審以第9 至10次變更契約延長工期(193 天)占CH04標契約(含10次變更契約延長工期期間,即1077+193 =1270天工期)之比例
15.20 %【計算式:193 1270100 %=15.2%】,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兩造並未締結之第9 至10次變更延長期間比例,原告當分別就「逐離接管至重新發包期間之監造費用」2,556,211 元、「監造工作延長之監造費用」9,199,583 元為賠償【計算式:3,014,400 (1 -15.2%)=2,55 6,211、10,848,565元(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1 -15.2%)=9,199,583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1,7 55,794 元。
⑷、附表項次壹、4 「CH04標重新發包差額」:
被告抗辯CH04標工程重新發包差額為44,508,525元,有CH04標重新發包差額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26頁) ,原告則稱重新發包差額應為22,569,856元,且以反被證2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8至81頁)。然而,第9 、10次之契約變更未經兩造契約合致而成立,已如前述,故第
9 、10次契約變更所增加之項目或非原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自不於兩造承攬契約範圍內,不能責令原告負擔此部分等工項重新發包差額費用。是互核被告提出前開「CH04標重新發包差額表」(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26 頁)、「CH04標重新發包差額表(僅計原契約未完成數量扣除CCO-
09、CCO-10)」表(即扣除第9 、10次契約變更部分之重新發包差額而製作之表,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75 頁),及原告認列重新發包差額之「CH04標爭議數量、單價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203 頁),本院認定附表項次
壹、4 「CH04標重新發包差額」之數額為25,876,712元,另就各該細項分論應予計算之差額如下:
甲、發包工程費甲一、設計部分:本院認定甲一工項金額為28,186,954 元
A、「路工工程」:原告應給付發包差額共計為9,118,893元①A-02「拆除」
A-06「挖除不適用材料」A-13「土方測沉板( 鋼管內徑5.0cm)」A-14「土方測沉板( 鋼管內徑7.5cm)」A-15「土方測沉板( 鋼管內徑10.0cm)」A-16「借土挖運( 不含購土費及挖裝費)」A-18「圍堰填土」被告對前開工項無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即堪論定。
②A-04「借土挖運( 含購土費) 」:減免509,526元,
A-07「密級配瀝青混凝土」:2,559,460元A-08「瀝青處理底層」:2,774,103元A-09「級配粒料底層」:1,739,630元A-10「液化瀝青透層」:90,037元A-11「液化瀝青黏層」:34,481元A-19「拆除(不含嘉年華會出入口)」:減免87,805元被告對前開工項請求金額如上(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可堪論定。
③A-01「清除與掘除」:
該工項為一式計價,契約單價為725,266 元,兩造不爭執原告僅完成該工項一式之88%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88 、
163 頁),尚餘12%計87,032元未完工,被告就未完工部分後續發包支出281,760 元,則重新發包差額194,728 元(計算式:281,760 -87,032=194,728 )則當由原告負擔。
③A-03「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被告自承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該工項之施作已超過CH04標契約約定數量(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故該工項則無庸計算差額。
④A-05「路堤填築」: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該項額外支出費用2,914,666 元,原告則承諾2,914,667 元,此部分當屬小數點以下有無四捨五入差異,故此部分則以被告請求支付之金額2,914,666 元為斷。
⑤A-12「路肩及中央分隔帶填表土」
契約約定單價為325 元/ ㎥,數量為4,313 ㎥,有CH04標評值計算書評值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被告本稱該部分未完成數量為9,146 ㎥(見本院卷一第
206 頁),後稱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4,
396 ㎥(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原告主張此部分均未施作,是此部分當契約約定數量4,313 ㎥認定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188 元/ ㎥,發包單價差額為137 元/ ㎥,故計算被告就此部分減免支出590,881 元(計算式:137 4,313 =590,881 ),當自原告應給付重新發包差額中扣除。
⑥A-17「級配施工便道」:
契約約定單價為412 元/ ㎥,數量為0 ㎥,被告本稱該部分未完成數量為480 ㎥(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後稱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0㎥(見本院卷二第
163 頁),被告復稱此工項後續發包單價610 元/ ㎥,發包單價差額為-198元/ ㎥。然而,此工項約定數量既然為
0 ,以評值表觀之,原告已經完成12,567.03 ㎥,既已超出依約本應施作數量,自無庸給付額外發包差額費用。
⑦A-04a 「推置土方近運利用」、A-02a 「拆除洗車台、1
棟磚造倉庫及161KV 基礎敲除」、A-05a 「路堤填築邊坡修整」、A-13a 「土方測沉版保護措施」:
被告抗辯該等工項均屬CH04標重新發包差額工項,然原告否認此等項目為CH04標契約、第1 至8 次變更契約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被告復無舉出其他證據佐證該等工項為兩造合致之CH04標契約、第1 至8 次變更契約範圍,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該等項目1,424,874 元、58,465元、-291,491元、14,688元(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均難論有理。
B、「排水工程」:原告應給付發包差額共計為14,631,686元①B-08「全套管鑽掘樁,150cmφ」
B-16「透水材料回填」B-17「非織物舖設」B-21「預鑄混凝土塊護坡」B-23「基樁完整性檢驗(六條測線)」B-24「養殖戶抽排水管線遷移費(6"陸上第一次遷移)」B-25「養殖戶抽排水管線遷移費(6"陸上第二次遷移)」B-26「養殖戶抽排水管線遷移費(8"陸上第一次遷移)」B-27「養殖戶抽排水管線遷移費(8"陸上第二次遷移)」B-28「養殖戶抽排水管線遷移費(10" 陸上)」B-29「養殖戶抽排水管線遷移費( 6"水中第一次遷移)B-31「回填砂」B-32「PVC管,4〞∮,E管(含尼龍拉線)」B-33「窨井」B-34「路堤邊坡保護工」B-37「點井抽排水」B-41「鋼筋混凝土管涵( B 型) ,100cmφ, Ⅲ級(不含開挖、回填、回填砂)」B-42「鋼板樁,9m (含支撐)租期兩個月」B-43「鋼板樁,9m (含支撐)租期一個月」B-44「地質改良填卵石15~30CM ∮」B-45「大坡圳水路施工便道打設及復舊」B-46「大坡圳水路維持費」B-47「養殖管線臨時竹排架」B-48「拆除養殖管線臨時竹排架」被告對前開工項無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9 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 頁),即堪論定。
②B-01「構造物開挖」:減免54,636元
B-02「構造物回填」:減免231,335元B-07「造型模板」:139,297元B-11「鋼筋混凝土管涵(B 型),60cm φ, Ⅲ級」:
471,763元B-13「進水井(GI型),H=1 .3m」:466,422元B-14「進水井(GA型) ,H=1 .5m」:減免34,746元B-15「人孔(A 型)」:減免202,524元B-18「預鑄溝蓋板(L1型)」:5,118,880元B-19「預鑄溝蓋板( L2型)」:307,764元B-20「鋼板樁,6m」:58,015元B-22「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減免264,994元被告對前開工項請求金額如上(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 頁),可堪論定。
③B-03「混凝土,80kgf/cm2」
契約約定此項單價為1,072 元/ ㎥,數量為441 ㎥,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446.52㎥(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後稱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0 ㎥(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此部分原告既無未完成數量,被告即無由請求重新發包差額費用。
④B-04「混凝土,245kgf/cm2(排水)」: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1,516 元/ ㎥,數量為5,601 ㎥,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6,795.88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3,154.74㎥(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3,154.74㎥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1,978 元/ ㎥,發包單價差額為-462元/ ㎥,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1,457,490 元(計算式:-4623,154.74=1,457,490 )負擔。
⑤B-05「軀體模版(排水)」: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172 元/ ㎡,數量為24,215㎡,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20,905.55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18,236.55 ㎡(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18,236.55 ㎡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301 元/ ㎡,發包單價差額為-129元/ ㎡,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2,352,515 元(計算式:-12918,236.55 =2,352,515 )負擔。
⑥B-06「基礎模版」: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166 元/ ㎡,數量為440 ㎡,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219.22㎡(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稱未完成數量為0 ㎡(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而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為斷,可見原告已經施作該工項完成,被告無由再就重新發包差額為請求。
⑦B-09「竹節鋼筋,SD280 」: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9,255 元/ 噸,數量為1 公噸,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1.21公噸(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0.88公噸(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0.88公噸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17,587元/ 噸,發包單價差額為-8,332元/ 噸,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7,332 元(計算式:-8,3320.88=-7,332)負擔。
⑧B-10「竹節鋼筋,SD420W」: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10,190元/ 噸,數量為561 公噸,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571.44公噸(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21
3.27公噸(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
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213.27公噸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17,587元/ 噸,發包單價差額為-7,397元/ 噸,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1,577,558 元(計算式:-7,397213.27=-1,577,558)負擔。
⑨B-12「鋼筋混凝土管涵(B 型),100cm ψ,Ⅲ級」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3,264 元/ M ,數量為2,303 M ,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578.85M (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1,37
8.4 M (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1,378.4 M 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4,696 元/M,發包單價差額為-1,432元/ M ,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1,973,869 元(計算式:-1,4321,378.4 =-1,973,869元)負擔。
⑩B-30「養殖戶抽排水管線遷移費(6"水中第二次遷移)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193 元/ M ,數量為4,236M,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4,236 M (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1,996 M(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1,996 M 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939 元/M,發包單價差額為-746元/ M,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1,489,016 元(計算式:-7461,996 =-1,489,016)負擔。
⑪B-35「鋼板樁,9M(適用五孔排水橋涵)」
原告主張此工項為第9 次變更契約項目,原契約並未約定此項,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345.2M(見本院卷一第
208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635M(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3,287 元/M,及原告應給付被告支出額外費用1,699,
678 元。經查,此工項既然屬於第9 次變更契約項目,有第9 次變更契約所附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頁內附光碟檔案),雙方既對該次變更契約未合致,被告則無由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嗣另外發包支出費用。
⑫B-36「鋼構便橋」、B-38「22MM∮剪力鋼棒」、B-39「人
造橡膠支承墊15153cm 」、B-40「B 行洩水孔」被告本稱該等工項未完成數量分別為186 ㎡、40組、30塊、20座(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頁),後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均為0 (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0㎡為計算依據,原告既已無未完成數量,被告即無由以後續發包支出費用,再向原告為請求。
⑬B-08a 「五孔橋涵A1基樁樁頭處理及樁頭箍筋綁紮」、B-
15a 「集水井及人孔後續處理」原告否認該兩工項為系爭契約及後續1 至8 次變更追加契約範圍工項,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輔證此兩工項為原契約範疇,且依CH04標評值計算書評值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更證此等工項並非系爭契約及後續1 至
8 次變更追加契約範圍工項,故此兩工項後續發包費用無從歸責原告,被告據而請求,則屬無理。
C、「交通工程」:原告應給付發包差額共計為1,922,989元①C-11「懸臂式標誌構造物 (景觀道路)」
被告對該工項無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即堪論定。
②C-01「場鑄水泥混凝土緣石(H=36cm),A 型」:1,123,
276 元C-02「場鑄水泥混凝土緣石(H=33cm),B 型」:3,033元C-04「鋁板標誌牌」:133,452 元C-05「懸臂式標誌構造物W =3.900m(省道台17)」:
200,982 元C-07「熱處理聚酯標線2mm 厚」:減免4,300 元C-08「反光導標第三類(路堤、路塹)」:391,563 元C-09「危險標記第一類(路堤、路塹)」:25,074元被告對前開工項請求金額如上(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0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可堪論定。
③C-03「場鑄水泥混凝土緣石(H=36cm),C 型」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336元/ M ,數量為522M,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531 M (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522 M (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522 M 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376 元/M,發包單價差額為-40 元/ M ,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20,880元(計算式:-40 522 =-20,88
0 )負擔。④C-06「懸臂式標誌構造物W =3.900m(環灣景觀道路)」
被告本稱該等工項未完成數量分別為7 座(見本院卷一第
209 頁),後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均為0 座(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0 座為計算依據,原告既已無未完成數量,被告即無由以後續發包支出費用,再向原告為請求。
⑤C-10「危險標記第三類(路堤、路塹)」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648 元/ 處,數量為11處(見本院卷二第60頁),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11處(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12處(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被告所言之未完成處,已逾契約約定數量,故當以契約約定之10處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3,287 元/ 處,發包單價差額為-2,639元/ 處,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29,029元(計算式:-2,63911=-29,029 )負擔。
D、「邊坡保護植草工程」:原告應給付發包差額共計為369,725元①D-01「草坪草種噴植(AⅢ)」: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25元/ ㎡,數量為28,440.4㎡(見本院卷二第60、152 頁),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43,4
79.46 ㎡(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28,515㎡(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被告所言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28,515㎡,已逾契約約定數量,故當以契約約定之28,440.4㎡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38元/ ㎡,發包單價差額為-13 元/ ㎡,原告當負擔被告額外支出369,725 元(計算式:-13 28,440.4=-369,725)。
E、「植物種植工程」、F 「景觀工程」:
被告對該工項無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2 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193 頁),應堪認定。
G、「大地工程」:原告應給付發包差額共計為792,364元①G-01至G03、G09至G12:
G-01「預鑄預力混凝土板樁(TYPE A) ,50cmx50cm 」G-02「預鑄預力混凝土板樁(TYPE B) ,50cmx50cm 」G-03「預鑄預力混凝土板樁(TYPE C) ,50cmx50cm 」G-09「預鑄版樁施拉預力穩定處理」G-10「垂直排水帶打設」G-11「透水砂層」G-12「引孔施工」被告就該等工項無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即堪論定。
②G-08「預鑄預力混凝土板樁(TYPE D),50cm50cm」
兩造對於被告額外發包但減免該工項123,648 元負擔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卷二第193 頁),堪予認定。
③G-04「軀體模版」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172 元/ ㎡,數量為1,674 ㎡,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1398.5㎡(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783.9 ㎡(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783.9 ㎡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329 元/ ㎡,發包單價差額為-157元/ ㎡,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123,072 元(計算式:-15778
3.9 =123,072 )負擔。④G-05「混凝土,245kgf/cm2(樁帽)」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1,475 元/ ㎥,數量為581 ㎥,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506.92㎥(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429.31㎥(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429.31㎥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1,978 元/ ㎥,發包單價差額為-503元/㎥,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215,943 元(計算式:-503
429.31=215,943 )負擔。⑤G-06「竹節鋼筋,SD280」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9,255 元/ 噸,數量為12公噸,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9.84公噸(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4.23公噸(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4.23公噸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17,587元/ 噸,發包單價差額為- 8,
332 元/ 噸,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35,244元(計算式:-8,3324.23=-35,244 )負擔。
⑥G-07「竹節鋼筋,SD420W」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10,190元/ 噸,數量為275 公噸,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73.24 公噸(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24
5.38公噸(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
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245.38公噸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17,587元/ 噸,發包單價差額為- 7,397 元/ 噸,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1,815,076元(計算式:-7,397245.38=-1,815,076)負擔,被告就此部分僅請求原告負擔541,756 元(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未逾前開範圍,自屬有理。
⑦G-01a 「版樁孔洞回填砂及灌漿」、G-09a 「預鑄版樁施
拉預力穩定處理第二階段」被告本稱該等工項未完成數量分別為2,018 M 、58座(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後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均為0 座(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原告否認此兩工項為CH04標契約、追加變更1 至8 次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0 為計算依據,原告既已無未完成數量,被告即無由以後續發包支出費用,再向原告為請求。
H、「公路照明系統預埋管工程」:原告應給付發包差額共計1,578,519元①H-03「PVC管,80mmψ,E管(含尼龍拉線)」:810元
H-05「直埋填砂管道2"ψ-1(埋設車道部分)」: 減免73,755元H-07「照明開關箱基礎」:16,917元H-08「擋土牆上燈柱基礎」:93,646元被告對前開工項請求金額如上(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94 頁),可堪論定。②H-01「G82 ,厚鋼導線管」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85元/ M ,數量為307M,有CH04標評值計算書評值明細表內容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原告提出本院卷二第60頁製表與評值表內容有違,本院認定應以雙方不爭執之監造單位評值計算書認定評值明細表內容為據),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360M(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341M(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故此部分當以原契約內容之數量307M為未完成數量,作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282 元/M,發包單價差額為-197元/
M ,原告當就負擔被告額外支出60,479元(計算式:-197307 =-60,479 )。
③H-02「PVC 管,52mmψ,E 管(含尼龍拉線)」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26元/ M ,數量為6,657M(見本院卷二第60頁),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6,657 M (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6,542 M (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6,542 M 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75元/M,發包單價差額為-49 元/ M ,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320,558 元(計算式:-49 6,542 =- 320,558 )負擔。
④H-04「直埋填砂管道2"φ- 1 (埋設人行道部分)」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114 元/ M ,數量為6,006M(見本院卷二第60頁),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6,006 M (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5,696 M (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故應以後者未完成數量為據,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470 元/M,發包單價差額為-356元/ M ,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2,027,776 元(計算式:-3565,696 =-2,027,776)負擔。
⑤H-06「燈柱鋼筋混凝土基礎」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8,137 元/ 座,數量為129 座(見本院卷二第60頁),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129 座(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130 座(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則被告所稱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逾越契約約定數量,故當以契約約定數量129 座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1,409 元/ 座,發包單價差額為6,72
8 元/ 座,故被告就此部分減免支出867,912 元(計算式:6,728 129 =867,912 )。
I、「號誌預埋管工程(含環灣道路及省道台17)」:原告應給付發包差額共計517,785元①I-04「G104,厚鋼導線管」
被告對此工項無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即堪論定。
②I-02「PVC管,80mmψ,E 管(含尼龍拉線)」:7,200元
I-06「車道路面管道」:42,005元I-07「人行道管道」:76,341元被告對前開工項請求金額如上(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可堪論定。③I-01「PVC管,52mmψ,E 管(含尼龍拉線)」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26元/ M ,數量為1,430M(見本院卷二第61頁),有CH04標評值計算書評值明細表內容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原告提出本院卷二第61頁製表與評值表內容有違,本院認定應以雙方不爭執之監造單位評值計算書認定評值明細表內容為據),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1,688 M (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後稱經扣除第
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1,685 M (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則此部分應以原契約數量1,430M作為原告未完成數量,以此為計算依據,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75元/M,發包單價差額為-49 元/ M ,原告當負擔被告額外支出70,070元(計算式:-49 1,430 =- 70,070)。
④I-03「G82 ,厚鋼導線管」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85元/ M ,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849M(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824.5M(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則此部分當以後者之未完成數量824.5 M 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282 元/M,發包單價差額為-197元/ M ,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162,427 元(計算式:-197824.5 =-162,427)負擔。⑤I-05「手孔」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2,131 元/ 座,數量為26座(見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26座(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22座(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則此部分當以後者之未完成數量22座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9,392 元/ 座,發包單價差額為- 7,261 元/ 座,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159,742 元(計算式:-7,26122=-159,742)負擔。
J、「號誌工程」、K、「公共管溝工程」被告對該等工程細項均無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5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195 頁),即堪論定。
L、「雜項工程」:原告應給付發包差額共計為1,040 元被告對此工項細項之請求金額(合計1,040 元)(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即堪論定。
M、「移植前處理」、N 、「定植作業」、O 「喬木養護」、被告對該等工程細項均無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7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196 頁),即堪論定。
P、「電力工程」被告對該工項並無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18 頁),原告則辯稱依據評值表有就該工項之細項如數施工,然未經被告計價(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197 頁)。經查,原告就此工項認定已經施作範圍及數量,雖經評值表依項如數確認,惟原告所施作之部分,實屬兩造變更追加契約範圍,有原告提出CH04標合約數量彙整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P-01至P-25工項為雙方合致之CCO-04-02 變更追加契約承攬範圍),此等細項既然屬於依約本應施作範圍,自已由評值表計價確認,原告無由再行抗辯應扣除減免此部分費用。
Q、「管路工程」:合計Q1至Q3【Q1:原告應給付發包差額690,143 元;Q2部分:被告共計減免2,054,002 元應自原告應付款項中扣除;Q3:原告應給付發包差額617,809 元,故綜計為-746,050元,由原告應給付發包差額中扣除。
】Q1「電信及資訊管路工程」:原告應給付發包差額共計為690,143元
①Q1-9「簡易擋土設施」
Q1-10「試通結構物拆除」Q1-13「鋼板樁,6m」被告對該等工項無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19 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即堪論定。②Q1-3「4"φx8電信及資訊管路(兩側管路連通管)」:58
9,536 元Q1-4「4"φx12 電信及資訊管路(RC加強保護段)」:4,
886 元Q1-6「280x130x180 cm電信及資訊預鑄人孔(B 型)」:
3,200 元Q1-7「120x60x151cm電信及資訊預鑄手孔」:減免56,452元Q1-8「150 ×180 ×260cm 管路試通結構物」:減免14,918元Q1-11 「五孔排水橋涵兩側管路」:減免916,480 元Q1-12 「管線臨時支撐吊掛防護」:減免298,585 元被告對前開工項請求金額如上(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可堪論定。
③Q1-1「4"ψx12 電信及資訊管路(內陸側)」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3,095 元/ M ,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1,912 M (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後稱經扣除第9、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1,700 M (見本院卷二第
170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1,700M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3,569 元/M,發包單價差額為-474元/ M ,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805,800 元(計算式:-4741,700 =-805,800)負擔。
④Q1-2「4"ψx12 電信及資訊管路(灣域側)」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3,095 元/ M ,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1,326 M (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後稱經扣除第
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1,278 M (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1,278M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3,569 元/M,發包單價差額為-474元/ M ,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605,772 元(計算式:-4741,278 =-605,772)負擔。
⑤Q1-5「280x130x220cm 電信及資訊預鑄人孔(C 型)」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88,218元/ 座,數量為18座,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19座(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18座(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18座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86,406元/ 座,發包單價差額為1,812 元/ 座,故計算被告就此部分減免支出32,616元(計算式:1,812 18=32,616),當自原告應給付重新發包差額中扣除。
Q2 「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區○○○○路工程(大鵬
~東港161KV 線地下電纜第二期)」:被告共計減免2,054,002 元,得自原告應給付發包差額中扣除①Q2-1「挖方及抽排水費(H ≦4M)含管路、人孔、涵洞、
工作井、直井」Q2-2「挖方及抽排水費(4M< H ≦7M)含管路、人孔、涵洞、工作井、直井」Q2-4「挖方及抽排水費(H> 10M)」Q2-7「人孔、涵洞直井頸部(含預鑄、場鑄、腳踏釘及樁設)」Q2-9「場鑄240x460x33 60 八回線人孔(不含頸部)」Q2-10 「220x360 電纜涵洞永久封版段」Q2-22 「既設涵洞封版打除及運棄」Q2-23 「供給材料大運搬費」Q2-24 「地上下物維護、損害處理及復舊(含緣石、人行道、水溝、既設擋土結構、護欄及其他建物」Q2-27 「電纜涵洞預留口孔處理」Q2-28 「涵洞接縫1 :3 水泥砂漿填補處理被告對上揭工項並無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0 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199 頁),即堪論定。
②Q2-6「鋪碎石(替代排卵石)(含挖方、殘方運棄)」;
56,752元Q2-11 「220x360 電纜涵洞一般段」:減免48,695元Q2-12 「220x360 電纜涵洞臨時封版段」:減免15,472元Q2-13 「240x360 電纜涵洞L 型段」:減免262,660 元Q2-14 「240x360 電纜涵洞一般段」:減免816,942 元Q2-15 「24 0x360電纜涵洞伸縮接縫」:減免24,934元Q2-16 「350x220 通風井」:減免929,778 元Q2-17 「240x360 涵洞集水井段(含排水陰井)」:減免131, 172元Q-18「240x360 電纜涵洞臨時封版段」:減免23,160元Q-19「240x360 電纜涵洞永久封版段」:減免6,616 元Q-20「240x360 電纜涵洞T 型段(不含頸部)」:54,624元Q-21「止滑銅條@30cm 長120cm 寬5cm 」:減免31,266元Q-25「既設管線遷移費(含PVC 管)」:155,984元Q-26「既設管線吊掛保護費」:54,906元Q-29「鋼板樁,6M」:66,150元Q2-30 「構造物回填」:減免69,723元Q2-5a 「台電輸配電161KV 管道封版段鋼板樁拔除與租金」:減免279,942 元被告對前開工項請求金額如上(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0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199 頁),堪予認定,且應就減免部分金額自原告應給付重新發包差額中扣除。
③Q2-3「挖方及抽排水費(7M< H ≦10M )含管路、人孔、
涵洞、工作井、直井,以鋼板樁估計」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201 元/ ㎥,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9,472 ㎥(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後稱經扣除第9、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8,476 ㎥(見本院卷二第
171 頁),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8,476 ㎥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
329 元/ ㎥,發包單價差額為-128元/ ㎥,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1,084,928 元(計算式:-1288,476 =-1,084,928)負擔。
④Q2-5「鋼板樁,13m (含支撐)」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6,163 元/ M ,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784.4M(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後稱經扣除第9、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482M(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482M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4,320元/M,發包單價差額為1,843 元/ M ,故被告此部分減免支出888,326 元(計算式:1,843 482 =888,326 ),此部分當可由原告應給付重新發包差額中扣除。
⑤Q2-8「750 型人孔蓋及裝設」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23,145元/ 組,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5 組(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4 組(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
4 組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23,480元/ 組,發包單價差額為- 335 元/ 組,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1,340 元(計算式:-3354 =-1,340)負擔。
Q3「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配電管路工程」:合計下開A(-130,278元)、B (748,087 元),原告應給付發包差額共計為617,809元
A、施工款被告稱就此工項減免支出130,278 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故此部分當可由原告應給付重新發包差額中扣除。
B、材料款:綜計B1、1,456,959 元,B2:-82,379 元,B3:-626,493元,原告應給付發包差額為748,087 元B1、主要材料款:原告應給付發包差額共計為1,456,959 元
①B1-12 「塑膠異徑管接6"x5" 」
B1-16 「預鑄人孔中塊A1,1800x1500x1800m/m 」B1-18 「預鑄人孔中塊A1,1800x1500x1000m/m 」B1-19 「預鑄人孔中塊A3,3650x1760x750m/m」被告對上揭工項並無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2 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即堪論定。②B1-1「塑膠硬管ES-1,80x3m/m 」:34,587元
B1-2「塑膠硬管ES-1,125x4.5m/m」:90,467元B1-5「塑膠過牆管ES-1,125x400m/m」:1,239 元B1-6「塑膠過牆管ES-1,150x400m/m」:10,080元B1-17 「預鑄人孔中塊A3,3560x1760x1800m/m 」:267,
400 元B1-21 「手孔蓋墊座,1210x810x300m/m」:減免4,500元B1-22「電纜固定架及配件」:減免2,040元被告對前開工項請求金額如上(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2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00 頁),應堪論定,而減免費用可由原告應給付重新發包差額中扣除。
③B1-3「塑膠硬管ES-1,150x5.5m/m」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77元/ M ,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80,450M (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77,712M (見本院卷二第17
2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77,712M 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90元/M,發包單價差額為-13 元/ M ,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1,010,256元(計算式:-13 77,712=-1,010,256元)負擔。
④B1-4「塑膠過牆管ES-1,80x400m/m 」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15元/ M ,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393M(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372M(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372M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19元/M,發包單價差額為-4元/ M ,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1,488 元(計算式:-4372 =-1,488)負擔。
⑤B1-7「塑膠管節ES-1,80x3m/m 」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15元/ 只,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577 只(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242 只(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
242 只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19元/只,發包單價差額為-4元/ 只,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96
8 元(計算式:-4242 =- 968 )負擔。⑥B1-8「塑膠管節ES-1,125x4.5m/m」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34元/ 只,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617 只(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278 只(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
242 只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36元/只,發包單價差額為-2元/ 只,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55
6 元(計算式:-2278 =-556)負擔。⑦B1-9「塑膠管節ES-1,150x5.5m/m」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44元/ 只,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1,444 只(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1,044 只(見本院卷二第17
2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1,044 只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51元/ 只,發包單價差額為-7元/ M ,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7,308 元(計算式:-71,044 =-7,308)負擔。
⑧B1-10 「塑膠彎管ES-1,80xR645m/m90。承口型」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60元/ 只,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779 只(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252 只(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
252 只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64 元/只,發包單價差額為-4 元/ M ,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1,008 元(計算式:-4252=-1,008)負擔。
⑨B1-11 「塑膠彎管ES-1,125xR670m/m90 。承口型」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125 元/ 只,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815 只(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312 只(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312 只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131元/ 只,發包單價差額為-6元/ M ,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1,872 元(計算式:-6312 =-1,872)負擔。
⑩B1-13 「塑膠管塞頭ES-1,80x3m/mPVC」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13元/ 只,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367 只(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5 只(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5只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47元/ 只,發包單價差額為-34 元/ M ,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170元(計算式:-345 =-170)負擔。
⑪B1-14「塑膠管塞頭ES-1,125x4.5m/mPVC」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22元/ 只,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407 只(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10只(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10只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141 元/ 只,發包單價差額為-119元/ M ,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1,
190 元(計算式:-11910=-1,190)負擔。⑫B1-15「塑膠管塞頭ES-1,150x5.5m/mPVC」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30元/ 只,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1,464 只(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74只(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74只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188 元/只,發包單價差額為-158元/ M ,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11,692元(計算式:-15874=-11,692 )負擔。
⑬B1-20 「預鑄手孔(方型),1210x810x1100m/m」
契約約定該項單價為3,322 元/ 組,被告本稱此項未完成數量為99組(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為94組(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94組為計算依據,後被告就此部分後續發包單價3,569 元/ 組,發包單價差額為-247元/ 組,原告當就被告額外支出23,218元(計算式:-24794=- 23,218)負擔。
B2、附屬材料款:-82,379元
被告對於上揭工項,主張因而減免上述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原告不加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故此部分當可由原告應給付重新發包差額中扣除。
B3什項材料:-626,493元①B3-1「砂」:減免20,441元
B3-2「砂石10-50m/m 」:390元B3-3「預拌混凝土300PSI含運費」:0 元B3-4「鋼筋(含各號、管路及基礎台或基礎座除外)」0元B3/5「測溝蓋孔移位(各式含工料)」:0元B3-6「接戶管穿越U 型溝底(各式含工料)」:0 元B3-7「測溝壁鑽孔(不含管徑,含RC修補)」:0 元B3-8「預鑄人孔頸部A1、A0」:0 元B3-9「預鑄人孔頸部A3」:0 元B3-10 「高性能低強度混凝土5 ~90kg/cm2(預拌式)」:減免357,313 元(被告之計算式未予四捨五入,應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23頁)B3-11 「殘土棄置(含運費、處理費)」:減免107,542元B3-12 「人孔頸部及蓋版吊放」:減免51,408元B-13「管道敲除後PVC 接入人孔處理」:減免90,179元被告對於上揭工項,主張有減免或支出上述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3 頁),原告不加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01 頁),故綜計B3項次被告減免共計626,493 元費用,當可自原告應給付重新發包差額中扣除。
甲一、設計部分:是綜以前開甲一項次下之全部工項【即前揭
A 至Q 項次】,本院認定甲一工項金額為28,186,954元。
甲三、安全衛生費
兩造對於甲三項次「安全衛生費用」(內載A-01至A-09工項),被告得減免共計21,691元費用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本院卷二第202 頁),此部分當由原告應給付重新發包差額中扣除。
甲四、環境保護費:
A、環境保護①A-0○○○區○○○○道鋪設混凝土路面」:0元
A-02「洗車台設備及沈澱池」:0元A-03「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23,753元A-0○○○區鄰○道路維護清理」:減免65,030元A-05「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減免154,254元A-06「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0元A-07「預鑄U型溝」:0元A-08「環境管理監視費」:減免31,054元被告對A-01、A-02、A-06、A-07等工項未請求,另就A-03工項請求原告給付差額23,753元,就A-04、A-05、A-08工項稱分別減免65,030元、154,254 元、31,054元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原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堪予認定。
②A-09「其他環境保護措施」、A-10「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
設施(不含嘉年華出入口)」、A-11「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不含嘉年華出入口)」契約僅就A-09項約定單價為1,631,049 元/ 式,被告本稱A-09至A-11項未完成數量分別為-0.44 式、0.56式、0.56式(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後稱經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未完成數量均為0 (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則此部分當以扣除第9 、10次變更契約之未完成數量0 為計算依據,原告既無未完成數量,被告則無由請求額外支出費用。
③故就「甲四、環境保護費」項目,被告得減免共計226,58
5 元費用,此部分可由原告應給付重新發包差額中扣除。甲五、交通維持與道路維護甲六、材料試驗費
兩造對於甲五項次「交通維持與道路維護 」(內載A-01至A-04、B-01至B-04工項)、甲六項次「材料試驗費」(內含A-01至A-03工項),原告應給付「甲五項次」共計303,
236 元重新發包費用,另被告就「甲六項次」減免共計4,992,397 元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25 頁、本院卷二第202 至203 頁),均堪論定。
甲七、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甲一~甲六)合計之6 %
故綜計上述甲一、甲三、甲四、甲五、甲六等項目,本院認定數額為23,249,517元(計算式:28,186,954-21,691-226,585 +303,236 -4,992,397 =23,249,517),另依兩造表列之「甲七」項次,為甲一至甲六項目合計乘以
6 %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用,本院認定之「甲七」項次數額為1,394,971 元(計算式:23,249,5176 %=1,394,971 )甲八、台電公司公共管線管溝工程鋼板樁及型鋼支撐設備甲九、台電公司公共管線管溝工程鋼板樁及型鋼支撐設備拔除
及運離由被告製作之表列,即徵兩造契約就該兩工項未有契約單價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被告更稱此兩工項之未完成金額為0 (由該表中「契約單價」、「未完成金額」兩項記載得悉),原告更否認此兩工項為原契約、第1 至
8 次變更追加契約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既非兩造承攬契約範圍,被告則無從就「甲七、甲八」項目,請求原告給付後續發包額外支出差額。
甲十、加值營業稅(甲一~甲九)合計之5%
故綜計上述甲一至甲九等項目,再乘以5 %加值營業稅,本院認定之「甲十」項次數額為1,232,224 元【計算式:(23,249,517+1,394,971 )5 %=1,232,224 元】。從而,本院總計前開「甲一」至「甲十」項次之數額,認定被告可得請求重新發包差額為25,876,712元【計算式:23,249,517元+1,394,971 +1,232,224 =25,876,712元】。
⑸、附表項次壹、5「分攤第CH04A-1標空污費」
審以CH04標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篇第三點「注意事項」第25點約定「環保單位徵收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本標路權範圍內工程部分,由國工局負責繳付,於本標路權範圍外承包商自行設置施工便道、臨時設施及契約規定工期外延誤部分,應由承包商負責繳付。」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CH04A-1 標係被告就原屬CH04標工程已完成但為改善驗收缺失與修繕部分,以該標案於98年
3 月13日交由非凡公司承攬,為雙方所不爭,且有CH04A-
1 標契約在卷可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一第25
4 至257 頁),故CH04A-1 標期間所生空污費,確實係兩造約定CH04標契約工期外、延誤工期期間而生費用,被告並提出支出傳票一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此部分空污費用,當屬有據。
⑹、附表項次壹、6 「分攤第CH04A-1 標第1 期工程款」
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攤CH04A-1 標第1 期工程款之事實,雖提出監造單位98年11月24日98KS大鵬灣字第01074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0 頁),惟原告告否認應負擔分攤費用,審以前揭函文可知,CH04A-1 標工程係針對「
CH 04 標驗收缺失修繕工程」,該函文並無明確指明原告先前施作CH04標何等完工項目有驗收缺失修繕工作,自難論原告就此有應分攤費用責任,況此等費用既係屬於瑕疵修補項目,被告亦當說明是否有針對瑕疵項目,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再就另行僱工修繕而支出必要費用,請求原告賠償,是此部分抗辯,應無可許。
⑺、附表項次壹、7「CH03Z-C修繕CH04部分」①被告抗辯原告應依CH04標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6.
9.7 條中「繼續完成原合約全部工程所增加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等約定,賠償CH03Z-C 標工程中修繕CH04標工程部分之修繕費用,並提出按日計酬管制總表1 紙(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僅項次1 鋼筋拆除可能是原告所應負擔,其餘項次2、3 、6 、7 為五孔排水橋工程,非原告所負責;項次4、5 、8 、10、11、13、14等配電管線工程,非原告所負責,且由監造單位就CH04標所做價值評值表,原告對配電管線工程請款為0 ,更徵原告並未施作該工項;;項次9、12為鋼筋混凝土涵管淤泥清除工程,亦非原告施作範疇等語。
②經查,前述第6.9.7 條前段固約定「合約不論遭全部終止
或部分終止後,國工局(被告)均暫時無須支付承包商(原告)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需待工程全部完工及保固期滿,經工程司核定包括國工局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合約全部工程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後,承包商始可支領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款項。」乙節(見調解卷第17頁),然被告仍應舉證其請求扣除之施工費用或開支,係屬於原CH04標契約或兩造認同第
1 至8 次變更契約範圍內,始得請求,故前開按日計酬管制總表1 紙(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所列工項均與被告提出「CH04標重新發包差額」表(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26頁)內容不盡相同,無從認定該等工項是否確實屬於原告依約本應施作範疇,自難論被告據而抗辯扣款為有理。
⑻、附表項次壹、8 「CH01標CCO-02修繕CH04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被告就CH01標CCO-02修繕CH04標工程之修繕費用,且提出按日計酬管制總表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惟為原告所爭執,辯稱該等項目均非原告所施作範圍等語。審以前該列表,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責工項有二:「CH03-Z-C標台電電力及電信& 資訊管路試通測試與修繕」、「CH03-Z-C標管路人、手孔高程修繕及鐵蓋板吊放」,被告並無佐證該等工項屬於原CH04標契約或兩造認同第1 至8 次變更契約範圍內,又未可由前揭「CH04標重新發包差額」表(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26 頁),確認前開工項係原告依約本應施作範圍,被告抗辯扣款,則屬無理。
⑼、附表項次壹、9「CH03Z-C-C修繕CH04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被告就CH03Z-C-C 標修繕CH04標工程之修繕費用,有按日計酬管制總表一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但原告爭執前開工項均非原告所施作。觀以該表,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責工項有五:「9K+680~9K+780前承商CLSM清除」、「161KV 電纜涵洞抽水及淤泥清除處理」、「161KV 電纜涵洞內部修繕處理」、「161K V電纜涵洞漏水處理」,而此等工項亦存前揭被告未舉證為兩造合致契約工項內容,又未可與「CH04標重新發包差額」表(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26 頁),確認上述工項係原告依約本應施作範圍,被告抗辯修繕費用扣款,亦無理由。
⑽、附表項次壹、10「CH01標CCO-06修繕CH04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被告就CH01標CCO-06修繕CH04標工程修繕費用,有按日計酬管制總表1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234 頁),但原告爭執該表,辯稱工項非原告所施作等語。觀之前開總表,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責工項為「CH03-Z-C-C標驗收及通車勘驗缺失改善」,然此部分復有前開難認係兩造合致之CH04標契約、第1 至8 次變更契約範圍,又未明確至可由「CH04標重新發包差額」表(見本院卷一第
206 至226 頁)獲悉為原告依約應施作項目,故被告抗辯扣款,自無可許。
⑾、是以,綜合前開被告抗辯因CH04標契約終止而受損害數額
,於38,397,755元範圍內【計算式如附表一本院判斷項次
壹、小計(項次壹)之計算結論】,為有理由。
(三)被告就CH03標契約終止所受損害21,922,291元,本諸該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6.9.7 條約定為抵銷抗辯,本院認於6,791,18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就系爭二工程,以原告無故停工,復未遵期改正為由,於94年11月7 日合法終止系爭二契約,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則被告因契約終止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原告賠償,且就損害數額為抵銷抗辯,而CH03標契約一般規範第6.9.7 條約定:「合約不論遭全部或部分終止後,國工局均暫時無須支付承包商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需待工程全部完工及保固期滿,經工程司核定包括國工局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合約全部工程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後,承包商始可支領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款項。如工程司所核定之上述總額,已超過承包商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除承包商不得再請求支領任何款項外,該差額並視為承包商所欠國工局已到期之債務,一經國工局要求,承包商即應支付該差額予國工局,國工局並得自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抵該差額。」等內容(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48號卷一第16頁),雖徵被告應扣除契約終止衍生其他必要費用,再交付剩餘款項與原告,然縱無依該約定扣除損害數額,該約定並無排除被告另行或另訴請求損害賠償餘地,故雙方縱有於另案前訴審究CH03標中被告部分損害賠償請求,然被告就前案未提出之CH03標損害賠償請求,且行抵銷抗辯,如無涉及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違反,所為請求,則無不可。⒉茲就被告抗辯CH03標工程所受損害細項,審酌如下:
⑴、附表項次貳、1 「環保扣款」
被告主張環保扣款40,000元事實,雖有處分書、繳款收據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6 頁),審以前揭處分書日期,違反時間係94年8 月2 日,違反地點係大鵬灣國○○○區○○○○道路工程第CH03標工程工地,固堪認可歸咎於原告之責任,惟違反時間既係於CH03標工程契約終止時點(94年11月7 日)前,則難論此等損害係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故被告以系爭CH03標契約一般條款第6.9.7 條約定為請求,即有未合,並非可許。
⑵、附表項次貳、2 「CH03標監造服務額外增加費用」①被告於系爭二契約終止後,為完成系爭二工程之接管逐離
至重新發包期間之規劃設計工作,與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公司締約契約變更書,增加該段期間之規畫設計與委託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兩項工作,增加之服務費用為4,800,000元,有契約變更書、變更服務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3 頁),且堪認本項費用係屬被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悉如前述。被告將該兩工程接管逐離與重新發包期間之規劃設計工作合併發包予前開監造單位,故依該兩工程總價比例分配(CH03標佔37.2%、CH04標佔62.8%),認CH03標工程增加服務費用1,785,600 元【計算式:480 萬37.2%=1,785,60
0 】,尚無不可。②然而,CH03標工程曾辦理5 次變更追加,原告否認簽署第
5 次變更契約書,兩造前就CH03標工程前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121 號判決認定第5 次變更契約工項非屬兩造CH03標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見該案號判決第6 頁),而CH03標契約原訂工期為731 日曆天,於第5 次契約變更核定延長工期242 天,有第5 次契約變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48號卷一第275 頁背面),而第5 次變更契約延長工期(24
2 天)占CH03標契約(含5 次變更契約延長工期期間,即
731 +242 =974 天工期)之比例24.85 %【計算式:24
2 974 100 %=24.85 %】,故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兩造並未締結之第5 次變更延長期間比例,原告當分別就「逐離接管至重新發包期間之監造費用」1,341,878 元、「監造工作延長之監造費用」4,829,304 元為賠償【計算式:1,785,600 (1 -24.85 %)=1,341,878 、6,426,220 (1 -24.85 %)=4,829,304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171,182 元。
⑶、附表項次貳、3「CH03標重新發包差額」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CH03標重新發包差額為13,050,471元,以被證14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52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抵銷抗辯應為另案既判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②經查,原告於另案請求被告給付CH03標未付工程款,被告
於同案抗辯CH03標重新發包價差29,093,583元,提出抵銷抗辯,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48號判決認定被告抵銷抗辯於14,446,068元範圍,為有理由(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48號卷二第164 頁,該判決書第11頁),同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抵銷抗辯,於14,199,562元範圍,為有理由(見高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21 號卷二第98頁、該判決書第15頁),且告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高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21 號卷二第111 頁),則被告另案抵銷抗辯於14,199,562元之範圍,已生既判力,自不得於本件再訴請求,故與前訴請求相同部分之抵銷抗辯或反訴,均不合法。至逾越前開金額部分,雖非既判力所及,然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均與前開確定判決主張相同,雙方於前揭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中,互為攻防及辯論,被告復未舉證前開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就前開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尚應賠償CH03標重新發包差額云云,自屬無理。
⑷、附表項次貳、4 「施工期間超挖路權外土地未予復原(另
行發包)之費用」①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施工期間超挖路權外土地未予復原(
另行發包)之費用等語,雖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切結書、會勘紀錄等文件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卷二第135 至136 頁),惟為原告否認,辯稱此係100 年間之土地復原費用,被告既未於兩造就CH03標前案中提出損害扣抵,且施工既然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所為,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②經查,原告施作CH03標工程期間,向訴外人屏東縣東港養
殖兩合公司(下稱東港公司)借用魚塭地,供訴外人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之協力廠商,下稱漢固公司)施工使用,然施工完成後未予復原,超挖土方4,000餘㎥,東港公司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始於100 年3 月9日進行現場會勘,並於會議鍾作成結論請監造單位編列預算,就運土工程進行後續發包,再委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等節,有切結書、會勘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 頁),原告亦未就漢固公司為其彼時施作CH03標工程協力廠商乙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故前該損害情形既經上述單位、監造單位確認,自當堪信為真正,而漢固公司既係原告履約之履行輔助人,漢固公司之施作疏失自當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就此部分請求超挖路權外土地未予復原而另行發包費用,應屬有理。
⑸、綜合前開被告因CH03標契約終止而受損害數額,於6,791,
182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本院判斷項次貳、小計(項次貳)之計算結論】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範圍,則無可許。
(四)從而,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40,343,144元,扣除本院認定被告所受CH04標工程38,397,755元、CH03標工程6,791,18
2 元損害,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從依CH04標契約一般規範6.9.7 條約定為請求,故原告本訴部分之訴,應予駁回。而被告前揭抵銷抗辯後,尚可向原告請求給付4,845,79
3 元(計算式:40,343,144-38,397,755-6,791,182 =-4,845,793),此部分被告再行反訴部分,自屬可許(詳後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二契約一般規範第6.9.7 節約定,承包商應扣除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後,始可支領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款項,反訴原告就CH04標工程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如附表項次壹項下各項所示,計62,043,402元,扣除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403,431,44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1,700,258元,另反訴被告就CH03標亦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損害,如附表一項次貳項下各項所示,合計21,922,291元,合計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43,622,549元,爰依系爭二契約一般規範第6.9.7 節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622,54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就附表一各該細項抗辯:
(一)針對項次壹之1至10項,如本訴之主張各節。
(二)就附表項次貳:⒈「環保扣款」:反訴原告在兩造前案中提出此事,現於CH04標工程中主張,實無理由。
⒉「CH03標監造服務額外增加費用」:
反訴原告在前案中未提及此節,況CH03標已經多次變更追加,工程監造及工作展延可否歸咎於反訴被告,實有疑義,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CH03標重新發包差額」:此部分應以受兩造CH03標之前
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反訴原告不得再於本訴中請求。⒋「施工期間超挖路權外土地未予復原(另行發包)之費用
」:反訴原告於前案從未提出,反訴被告於94年11月遭反訴原告驅離工地,反訴原告遲至6 年以後才動工,則難認該事與反訴被告有關。
(三)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本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二契約一般條款第6.9.
7 條約定,反訴原告就系爭二工程受有如附表一所示CH04標、CH03標損害,與反訴原告本訴請求40,343,144元抵銷抗辯後,尚可就CH04標、CH03標提起反訴,就CH04標工程得向反訴被告請求21,700,258元;就CH03標可請求2,192,291 元損害賠償。本院認定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二工程損害,分別於CH04標工程38,397,755元、CH03標工程6,791,18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故本件反訴請求僅4,845,793 元範圍,予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45,79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17日(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4月16日送達反訴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
2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45,793 元,及自104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則不應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於本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訴原告之訴全部敗訴、反訴原告部分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 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