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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7號原 告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訴訟代理人 陳志達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藍詩婷

王寵鈞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0,61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金額減縮為609,113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103 年7月11日具狀表明訴外人巨邦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巨邦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93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巨邦公司(見本院卷第94頁),巨邦公司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各自承攬業主即訴外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工程」下分項工程,原告承攬其中「CL111標整地及配合工程」,已於101年2月27日全部竣工,並於同年7月16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詎被告施作集水井時不慎損壞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污水管,監造單位會同兩造於101年12月5日現場會勘,確認係被告施工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嗣兩造協議由原告代被告履行修繕之工作,待完成後再向被告請款。嗣原告於修繕完成後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609,11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11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M15-4、M15-5污水管遭破壞部分非被告之責,況被告已於102年12月5日就前開污水管進行維修。

(二)關於A2廠區之修復(即M13-5-1至M13-5、M13-6至M13-5、M13-4至M13-5、M13-4至M13-3、M13-2-1至M13-2)部分,被告已發包予訴外人巨邦公司施作;另關於A4-1廠區之修復(即M5-8-6至M5-8-7、M5-8-1至M5-8-1-1)部分,為訴外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應負責,與被告無涉。

(三)縱認原告確有進行修繕且本應由被告負責,因本件事發於100年間,迄今已逾2年,原告無論以承攬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承攬業主即訴外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工程」下分項工程,由原告承攬其中「CL111標整地及配合工程」,又原告已竣工及經業主驗收合格,詎被告施工不慎損壞原告已完工之污水管,兩造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履行修繕工作,完成後再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於原告修繕完成後不依約給付云云。被告則被告有親自或委由巨邦公司修繕,且部分污水管破壞與被告無涉,又縱認原告確實對被告有修繕費用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在於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原告主張之前開完工事實為真實,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仍得拒絕給付,自無庸進一步審究兩造關於修繕工程有無施作、是否應由被告負責之主張及抗辯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報酬自工作完成後即可請求。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復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應負責修繕之工作分別為①雨水人孔損壞修復、②M5-8-1至M5-8-1-1破管10M修復、③M26至M27污水管TV檢視未合格修復、④污水管TV檢視未合格修復,上開修繕工作完成之時間,①、②項工作均於100年10月22日完成(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122頁背面本院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③、④項工作則均於101年2月29日完成(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民事準備四狀、第127頁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有前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足憑。

(二)故不論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修繕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然原告既自承已於100年10月22日完成前開①、②項修復工程,於101年2月29日完成前開③、④項工作,則原告已得自100年10月22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①、②部分之工程款,另得自101年2月29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③、④部分之工程款。又原告雖於101年9月28日寄發臺北榮星郵局第87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證明業於寄發存證信函後6個月內向被告起訴請求,依前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本件原告遲至103年3月3日始對被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此觀諸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堪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執時效抗辯,拒絕本件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工程款609,1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