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68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扣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述事項,原告部分:一、第七標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第八標保留款催告被告給付之函文,係於何時送達被告,請檢附收件回執或其他足以證明送達時間之證據。二、對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第七標預定完工日為101年12月9日,102年1月4日辦理初驗;第八標預定完工日為102年1月18日、102年1月28日通車,是否不再爭執。三、另案請求展延工期訴訟,已否審結,是否將會影響本件第七標、第八標有無逾期之認定。被告部分:一、指明第七標工程至102年1月3日始完工之證據何在;指明第八標工程至102年1月27日始完工之證據何在,請引出先前所提出刑案第一審判決之證人證言或書證或物證內容,勿僅謂刑事判決為上開認定。倘無法舉證第七標、第八標工程係各於上開時點完工,請以先前所提出刑事案件之證人證言內容及書證或物證為立證依據,陳明上開兩標工程實際完工日之時點為何,並請考慮是否修正逾期天數143天。二、請逐項陳明各筆逾期違約金之抵銷順序,例如:

第七標第一次展延工期106天違約金,係欲抵銷第七標竣工計價款或第七標保留款抑或第八標保留款,甚或履約保證金,請就各筆逾期違約金就原告主張之各筆款項,陳明抵銷順序為何。三、先前所提出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有闕漏,請補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偵卷第9卷第114頁正面及背面、120頁正面及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31頁、第177頁背面、第190-191頁通聯譯文;黃文龍偵卷第4卷第16-17、31頁證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扣款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