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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68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扣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柒仟玖佰伍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部分,並自民國一O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柒萬肆仟壹佰零陸元部分,並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額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柒仟玖佰伍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第7標竣工計價款,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05,065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第7標竣工計價保留款及末期履約保證金、第8標竣工計價保留款,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12,727元,其中14,543,250元部分,自102年9月10日起;其中137,305,065元部分,自103年2月18日起;其中29,064,412元部分,自10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所追加之第7標竣工計價保留款及末期履約保證金,與原告原訴請求之竣工計價款,均係基於同一契約及原告所主張該標工程已驗收合格之事實,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此部分追加,係屬適法,應予准許。至第8標竣工計價保留款固與原訴第7標竣工計價保留款之請求,非屬同一基礎事實,惟被告不爭執其應給付第8標保留款,且本院就被告以第8標逾期違約金抵銷該保留款之抗辯,已予充分陳述機會,被告就此亦詳為舉證(詳後述),是認原告追加此部分請求,應無甚礙被告防禦,又未礙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第7標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第8標保留款之追加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貳、原告法定代理人原係沈慶京,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嚴雋泰;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係丁育群,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曾大仁、許文龍,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派令、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12,727元,其中14,543,250元部分,自102年9月10日起;其中137,305,065元部分,自103年2月18日起;其中29,064,412元部分,自10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工程第7標」、「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工程第8標」,兩造於98年1月8日訂立第7標工程契約(下稱第7標契約)及第8標工程契約(下稱第8標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依序為1,163,463,700元、1,615,268,700元。兩標工程嗣均驗收合格,然被告無故扣留第7標竣工計價款137,305,065元及竣工計價保留款14,526,994元,暨末期履約保證金14,543,250元;第8標竣工計價保留款14,537,418元,以上合計180,912,727元。至上述4筆款項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因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已同意給付第7標竣工計價款,故應自同年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第7標竣工計價保留款及第8標竣工計價保留款,合計29,064,412元,係遭被告於103年9月10日無故扣留,故應自同年月11日起算;至第7標末期履約保證金,依第7標契約第22條約定應於驗收合格後發還,故應自102年9月9日驗收合格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算,爰依第7標契約及第8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

壹、原告第7標內之隔音牆工程有3組吸音筒未施作,竟不實申報竣工,致其免遭被告計罰25天逾期違約金,且原告承辦人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有不實申報竣工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另以不實事由申請第3次展延工期6日,及免計工期6日即101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至30日、同年12月1日至2日,故被告依第7標契約第26條第2項按日以契約價金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約定,得計罰37日逾期違約金43,048,157元(25+6+6=37,下稱第7標違約金)。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第8標未完成工項有:景觀花台座椅㈠~㈢之木椅未施作、景觀造型矮牆地坪花崗岩及其零星工料、中正橋A2橋台旁人行道欄杆及橋下高灘地之C梯人行道邊不銹鋼欄杆未焊接,而逾期竣工9天(含不應免計工期3天),依第8標契約第26條第2項按日以契約價金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約定,應計罰違約金14,537,418元(下稱第8標違約金)。第7標違約金抵銷順位,依序為第7標竣工計價款、第7標竣工計價保留款、第7標末期履約保證金。第8標違約金先與第8標竣工計價保留款為抵銷。又原告履約遲延影響道路完成及通車,攸關公眾利益,故第7標、第8標契約第26條第2項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其倘有遲延竣工行為,不論違約情節之輕重,即應悉數計罰,而不得以未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甚低,主張酌減違約金。

貳、第7標竣工計價款因須經被告審核,故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核定日即103年3月24日,或自原告103年3月18日請求付款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原告請求第7標末期履約保證金函文,係103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故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應自同年月3日起算。末被告係於103年9月25日收受原告請求第7標及第8標竣工計價保留款函文,故此部分款項應自同年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

丁、本院判斷:

壹、兩造訂立第7標、第8標契約,約定原告承攬施作兩標工程,約定工程總價依序為1,163,463,700元、1,615,268,700元;第7標預定完工日為101年12月9日、於102年1月4日辦理初驗;第7標竣工計價款與竣工計價保留款及末期履約保證金,,依序為137,305,065元、14,526,994元、14,543,250元;第8標竣工計價保留款係14,537,418元,此有第7標、第8標契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存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第7標預定完工日為101年12月9日,實際竣工日係同年月8日,故無逾期,第8標未完成工項均屬瑕疵,而非逾期完工,該標原預定完工日雖為102年1月18日,實際竣工日係102年1月21日,雖逾期3日,惟該標應免計工期4日,故亦未逾期,故被告不得計罰違約金,縱認得予計罰,第7標、第8標契約第26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第7標3個吸音筒未裝設是否構成逾期完工,逾期天數為何。二、第8標何時完工、未完成部分係屬瑕疵抑或未完工,逾期天數為何。三、第7標及第8標契約第26條第2項按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4筆款項之利息起算日為何,爰分論如下。

參、3個吸音筒未裝設係未完工,第7標逾期天數為25日:

一、㈠、依第7標契約第13條(工程驗交)第1項(一般工程)第

1款(工程完工):「工程依本契約完竣,乙方應...並填具竣工報告...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1卷第17頁),而依卷附屬第7標契約文件之一之單價分析表明載隔音牆工項共3公尺,每公尺有1組吸音筒(3卷第945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應依屬契約內容之單價分析表所定完成3組吸音筒裝設工作,始得謂工程依契約完竣而係完工;再酌以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是被告應核對原告現場施作之工項及數量,是否符合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所載項目及數量,以確認原告是否完工,故完工與否之判準取決於原告是否完成契約所定各該工項及數量,倘原告未完成契約所定數量之工作,即屬未完工,而非已完工然有瑕疵。原告就單價分析表隔音牆工項內其中吸音筒工項完全未施作,自屬未完工而非瑕疵;再酌以證人即時任原告永和工務所內業副所長邱崴誠於偵查中所證:原告為免逾期竣工遭被告裁罰,在101年12月8日就申報竣工,但該日高架橋之吸音筒並未裝設完畢,如果吸音筒未裝設完畢,是不能報竣工等語,及證人即時任被告工務所助理工程司職務之李文程偵查中證稱:隔音牆吸音筒未安裝完畢,承包商不得報請竣工,伊確實讓原告在未全數安裝完成情況下報竣工,暨證人即時任被告工務所約聘助理工程員丘兆永偵查中證述:伊上下班都會經過第7標施工現場,會利用騎車經過工地機會勘查施工狀況,直至伊101年12月底離職前,吸音筒都還未裝好,伊不知道原告和李文程為何在工程未完成前,就申報竣工和辦理完工查驗,被告三重工務所主任郭見忠、承辦人李文程及陳鼎元有接受原告提供的餐敘和喝花酒,伊覺得原告申報竣工很可笑,因為高架部分沒有完全做好,如吸音筒有的還未安裝等語,與證人即時任原告永和工務所品管人員呂金耀偵查中所證:伊進入工程界已17年之久,依一般工程慣例,吸音筒未安裝應該不算竣工等語(2卷第234-235、239、241-243、245頁),可知原告於101年12月8日申報竣工時,3個吸音筒仍未裝設,依第7標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第7標承辦相關人員邱崴誠、李文程、丘兆永、呂金耀上述證詞,即屬未完工,而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為證,是原告單憑工程驗收證明書記載實際竣工日係101年12月8日一情(1卷第24頁),主張吸音筒未裝設係瑕疵而非未完工,依約依法均屬乏據,為無可採。

㈡、依證人丘兆永上述吸音筒至其在101年12月底離職時仍未裝設之證言,再參酌原告對第7標工程係於102年1月4日辦理初驗不爭執(3卷第119頁背面),是計出原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係逾期25天。

二、被告另抗辯:第7標第3次展延工期6天,及101年11月26日至27日、同年月29至30日、同年12月1至2日免計工期6日,係郭見忠、李文程違背職務允准原告以不實理由展延、免計工期之申請,故原告尚逾期12天,應計罰該日數違約金13,961,564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0號、同年度偵字第7417號、同年度偵字第12780號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以不實理由獲取上開展延、免計工期,自難僅憑前開起訴書認定展延、免計12日工期為不當,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有逾期12日云云,即不足採;況系爭刑事判決認第7標展延工期6日係出於變更工法之必要性,且經展延工期審查會實質審查,並非郭見忠違背職務所致;免計工期6日係因6日均有降雨,致現實需一定時間曝曬之瀝青鋪設工程無法施作,而有免計工期之必要,故郭見忠及李文程並未違背職務,有該判決存卷可參,即無從認原告有以不實理由申請展延、免計工期12日之情,是被告12日逾期違約金之抵銷抗辯云云,自無足採。

肆、第8標非102年1月21日完工,該標未完成工項係未完工而非瑕疵,逾期天數9天:

一、查原告於102年1月21日申報竣工日時,「中正橋邊串方塊護坡人行道欄杆」、「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人行道與馬路間縫緣石」仍未完工,而非係已施作然有瑕疵一節,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證人呂金耀於偵查中證述:有部分工程在原告於102年1月21日監造單位申請竣工日當天尚未完工,主要是景觀工程即中正橋往環河東路右手邊,其中包括造型矮牆之花岡岩及抿石子均未貼上,造型矮牆之木頭座椅尚未安裝,人行道之高壓磚及馬路間之緣石尚未鋪設完成等語(2卷第244-245頁)。

㈡、證人即時任原告同一工務所工安品保站長張正堂偵查中證述:原告102年1月21日時,人行道、地磚、花台、欄杆是還沒完工等語(2卷第246頁)。

㈢、證人即被告第8標初驗人員黃文龍證述:伊參與初驗當日(按:指102年1月23日)確有發現展演台之花崗石未完工、抿石子工程、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未安裝、人行道磚未舖設、馬路間路緣石未填滿之工程缺失,伊當時有向三重工務所主任郭見忠表示上開部分尚未完工,他在102年1月23日開始初驗前在施工現場集合時,要求伊、蘇建隆、洪世國、李文程、陳鼎元及余宜鎵之初驗人員倘發現有問題或未完工之部分,都記為缺失應改善項目。這些缺失是要認定為缺失或未完工係郭見忠權限,倘係伊負責主辦監督,伊會將展演台花崗石工程、抿石子工程、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未安裝、人行磚道未舖設與馬路間路緣石未填滿,判定為未完工,而不會判定為缺失,伊不可能會同意廠商申報竣工及辦理初驗,上開工項確實是未完工而非缺失等語(3卷第149-152頁)。

㈣、證人即第8標初驗人員洪世國於偵查中證述:伊當天抽驗項目中,以中正橋不鏽鋼欄杆項目未完工情形最為嚴重,不鏽鋼金屬欄杆沒有滿銲銜接且螺栓數量不足,這樣情況應該在竣工認定會勘時就要認定為未完工。伊因不想得罪長官郭見忠,擔心他日後刻意在核批伊公文時刁難,故伊才將不鏽鋼欄杆項目提報為缺失,程序已進行至初驗階段,伊不想得罪郭見忠及他已作出之竣工決定。伊知道中正橋欄杆工項確實未完工等語(2卷第248、250頁)。

㈤、證人邱崴誠於偵查中證述:102年1月22日完工查驗及同年月23日初驗確有不實。同年月23日初驗承辦人陳鼎元至第8標工地現場辦理初驗時,中正橋欄杆、展演台之花崗石、抿石

子、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人行道與馬路間縫緣石工程還未完工,陳鼎元知道這個狀況,當時所長曾秋錦打電話問三重工務所主任郭見忠如何處理無法如期完工之問題,郭見忠告訴曾秋錦只要在102年1月28日通車前完工都可以,所以郭見忠當然知道此驗收不實。辦理初驗人員之蘇建隆、黃文龍也有看到該工程未完工的部分,當場他們這些表示希望我們快點完工等語(2卷第252-255頁)。

㈥、證人即原告工務所督導曾秋錦於偵查中亦證稱:第8標展演台之花崗石、座椅及中正橋不銹鋼欄杆在102年1月22日勘驗當天均未完工。伊事前就第8標申報竣工與驗收一事有與原告工務所所長曾榮達、郭見忠交換意見,郭見忠同意讓原告用缺失改善方式在102年1月28日通車前趕工完成,原告在同年月27日把上開未完工部分全部完成。郭見忠知道原告於102年1月21日報竣工時,仍有展演台之花崗石、座椅及中正橋不銹鋼欄杆及人行道均未完工,仍讓原告報竣工,並於102年1月23日完成初驗等語(2卷第257-258、260頁)。

㈦、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認,人行道欄杆、景觀木椅、景觀造型矮牆地坪(按:指展演台),於原告102年1月21日申報竣工時仍未完工,而依黃文龍、洪世國上揭證言可知,上開工項係未施作,而非屬已施作然有瑕疵情形。而被告工務所主任郭見忠明知原告於上開申報竣工日仍有上述工項未施作,竟同意其得先報竣工,而有就上開未施作工項以瑕疵缺失處理之不實完工認定行為,足證第8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原告實際竣工日係102年1月21日顯屬不實(1卷第225頁背面);況郭見忠上開不實完工認定行為,業經新北地院認定其違背職務,係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原告執該證明書稱實際完工日為102年1月21日,並主張上開未完成工項係屬瑕疵而非未施作云云,與前述證據不符,且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可信。

二、依證人曾秋錦上揭證詞可知,原告係遲於102年1月27日始完成上開未施作工項,而依第8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該標預定完工日為同年月18日,可知原告係逾期9日(即102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至原告主張:因伊得展延或免計工期4日,故預定完工日應為102年1月22日,既於同年月21日完工,故無逾期云云,然原告就第8標應展延或免計工期4日一節,僅提出其另案民事起訴狀及庭期通知書,惟此實不足證其主張之上情為真,自無從信憑,且原告係遲於102年1月27日並非同年月21日完工,詳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伍、第7、8標違約金過高,應依序酌減為301,494元、1,090,306元: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參照)。

一、第7標、第8標契約第26條第2項均明:「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原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逾期罰款,...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原契約價金百分之20為限」(1卷第20頁、221頁背面),原告第7標、第8標依序逾期25天、9天,且其並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自應依上揭約定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告逾期違約金。而第7、8標原契約總價依序為1,163,463,700元、1,615,268,700元,有兩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得參(1卷第24頁、225頁背面),是第

7、8標依約原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依序為29,086,593元(1,163,463,700×0.001×25=29,086,593,元以下4捨5入)、14,537,418元(1,615,268,700×0.001×9=14,537,418)。

二、㈠、原告第7標快速道路工程其中之隔音牆工程有3組吸音筒

未施作,吸音筒每組單價僅3,249元,此有單價分析表在卷可參(2卷第303頁背面),計出未完成之3組吸音筒價值占該標原契約總價僅0.000008(3249*3/0000000000=0.000008),而內含吸音筒工項之隔音牆工程總價為12,059,775元,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3卷第88頁背面),第7標道路工程僅有價值9,747元工項未施作(3249 *3=9747),原告未施作部分之價值甚微,違約情節尚輕,竟須計罰高達29,086,593元逾期違約金,且該2千9百餘萬元違約金,已係隔音牆工程總價之2點41倍,依現今社會經濟情況,依第7標第26條第2項以原契約總價為母數所計罰2千9百餘萬元之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次衡酌隔音牆係以障礙物之設置以阻隔道路噪音聲波傳遞而達降躁之功能,原告已完成隔音牆之施作,隔音牆本身即有阻絕聲波傳遞而降躁之功能,故其未施作吸音筒,僅係減音效果降低,並非隔音功能全無,且吸音筒未施作一節,並無礙第7標工程標的即道路供公眾使用之功能,是就被告所受實際損害以言,29,086,593元違約金殊嫌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為酌減,以隔音牆工程總價12,059,775元為計罰違約金之母數始為相當,是計出第7標應計罰違約金301,494元(

0 0000000*0.001*25=301494,元以下4捨5入)。

㈡、被告抗辯:第7標契約第26條第2項係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故不得依民法第252條為酌減云云,然查:

第7標契約第26條第2項:「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原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逾期罰款...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原契約價金百分之20為限」(1卷第20頁),依上揭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遲延時,僅得請求違約金,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除該違約金外,另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可認第26條第2項違約金係作為原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其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且懲罰性違約金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揭抗辯,依法依約均屬無由,而不可採。

三、㈠、第8標工程於原告102年1月21日申報竣工時,尚有人行

道欄杆未以滿焊方式焊接及螺栓數量不足之固定工作未完成、景觀木椅未施作、景觀造型矮牆之花崗石與抿石子未貼完,此分屬人行道使用安全性或景觀工程美化功能之欠缺,尚無礙第8標主要工程標的即平面道路與橋樑供車輛通行之功能,且上述部分均已於102年1月28日通車前一日即同年月27日完成,亦均非第8標之主要工程,此有該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列載該標主要工程存卷可參(1卷第226頁),是就民眾使用上開設施之時間急迫性與公益性以言,難認有重大損害,故上述依約計罰之違約金14,537,418元,殊屬過高;次酌以被告依卷附第8標工程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所載契約金額,計出上述未完成工項之數額為508,053元,未完成工項所屬工程總價則係941,180元(3卷第96-101頁),原告就此並未爭執(3卷第193、194頁原告書狀),其未施作部分價值約50餘萬元,僅占第8標工程原契約總價約萬分之3,惟依第8標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以原契約總價千分之一按日計算之結果,竟須計罰前述高達1千4百53萬7千餘元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數額已近原告上述未完成部分價值之29倍,依此項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性質以言,14,537,418元違約金數額實嫌過高,故應予酌減。

㈡、被告抗辯:第8標契約第26條第2項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故不得酌減云云,然該項約定文字與第7標契約第26條第2項完全相同,前已敘及,在解釋上認第8標契約該項違約金約定亦屬損害賠償違約金性質,縱認係懲罰性違約金,仍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揭辯詞,亦無可採。

㈢、查原告上述未完成部分為508,053元,僅占第8標原契約總價約萬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3),是第8標契約第26條第2項按日千分之一計算,實屬過高,而應酌減按日以萬分之3計算,即4,361,225元(0000000000*0.0003*9=0000000.4,元以下4捨5入),又未完成部分工程總價僅941,180元,且上述工項已於102年1月28日通車前完成,雖仍逾預定完工日,然尚未重大損及公眾使用利益,前已論述綦詳,故上述4百36萬1千餘元違約金仍屬過高,參衡上述未完工工項所屬大項工程總價為941,180元,及未完成部分占所屬分項工程總價已近百分之54強(000000/9411 80≒0.5398)之違約情節及被告所受損害,本院認第8標違約金應酌減為1,090,306元(0000000*1/4=0000000,元以下4捨5入),始為相當。

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321條分有明文。

一、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第7標竣工計價款137,305,065元與竣工計價保留款14,526,994元及末期履約保證金14,543,250元,暨第8標竣工計價保留款14,537,418元,而被告第7、8標逾期違約金依序為301,494元、1,090,306元之抵銷抗辯為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陳明第7標違約金先抵銷該標竣工計價款,第8標違約金先抵銷該標竣工計價保留款,計出被告應給付179,520,92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第7標竣工計價款、第7、8標之保留款、第7標末期履約保證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審酌如下:

㈠、依卷附被告103年2月17日寄予原告之函文表示不同意原告於103年1月16日所提請領第7標估驗計價款之替代方案,原告仍應提供與竣工計價款同額之銀行連帶保證書或定存單後,始得領取該款(1卷第29頁),依該函可推知,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前,即曾催告被告給付竣工計價款,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係遲於同年3月18日始為請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137,003,571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03年2月18日起之法定利息,故原告主張法定利息自該日起算,依法有據。至被告辯稱:遲延利息應自伊核定日即103年3月24日起算云云,惟第7標契約並未約定竣工計價款應經被告核定後始得請求,是其辯詞,依法依約均屬乏據,而不足採。

㈡、第7標、第8標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均約明,5%保留款於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之,而兩標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均約定原告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2%計列之保固保證金,被告得於工程完工後自工程款扣留上開保固金(1卷第9頁背面、第258、19、277頁),是被告所負保留款給付義務,應俟驗收合格且經原告出具保固保證金,並經其催告給付後,始屆清償期。原告雖主張:兩標保留款經被告於103年9月10日無故扣留,故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曾於103年9月10日為請求,則被告所負保留款給付債務之清償期即未屆至,而未陷於給付遲延,故其斯時即無賠償遲延利息之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未合,即不可採。被告不爭執於原告以103年9月23日函催告被告給付兩標保留款合計29,064,41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兩標工程均已驗收合格且經原告出具保固保證金,是被告兩標保留款給付義務之清償期,於原告103年9月23日催告函送達被告時即同年月25日屆至(3卷第189頁),是被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27,974,106元部分自103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被告辯稱:利息起算日應為103年9月26日等語,依法有據,而屬可採。

㈢、第7標契約第22條(履約保證)第4項約定:「工程累積計價進度達百分之25、50、75時,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餘額」,可知第7標末期履約保證金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無同條第5項所定不予發還事由時,原告即得請求發還,此債務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須經其催告,清償期始屆至,並非以102年9月9日驗收合格日為清償期(1卷第2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義務之清償期係驗收合格日,應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不符,為無足採。查原告係於103年10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4,543,250元,該函於同年月2日送達被告,有蓋有被告收文章戳之原告函文在卷可考(3卷第169頁),故14,543,250元部分遲延利息,應自103年10月3日起算。

柒、綜上,原告依第7標、第8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520,927元,其中137,003,571元部分,並自103年2月18日起;其中27,974,106元部分,並自同年9月26日起;其中14,543,250元部分,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逐一論駁,末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扣款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