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70號原 告 泰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湄蓁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耿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與訴外人科毅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建造契約)承攬科毅公司向被告承包桃園廠碳氫廢棄燃燒塔廢棄回收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之土木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科毅公司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廠區內墩柱擋土設施、抽排水工程,並於102年9月18日起,將工程所需鋼筋(降伏強度fy=4200kg/c㎡ ,下稱系爭鋼筋)載運至工地廠區存放,其中SD420W鋼筋重量3 萬6310公斤、SD280W鋼筋重量8790公斤,計4萬5100公斤,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向科毅公司請款,未料科毅公司已停止營運,並要求原告停工。嗣原告與科毅公司於102 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確認系爭鋼筋所有權人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或不法利益。若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致無法返還,則屬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可向科毅公司請求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9萬9816元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鋼筋返還原告。㈡被告如無法返還前項鋼筋,應給付原告89萬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與科毅公司於102年2月22日簽訂桃園廠碳氫廢
棄燃燒塔廢棄回收系統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統包契約),由科毅公司承攬統包工程。嗣科毅公司於102年11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繼續履行統包契約,被告依統包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約定,於同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科毅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依統包契約第21條第3 款約定,科毅公司應將有關機具設備及到廠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被告使用。而系爭鋼筋已點交予被告,所有權屬被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鋼筋,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又統包契約因可歸責科毅公司之事由,遭被告終止契約,依統包契約第21條第4 款約定,被告得向科毅公司請求終止契約損害賠償及扣發工程款。是縱認被告無系爭鋼筋所有權,被告仍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對系爭鋼筋行使留置權,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鋼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2年2月22日,與科毅公司簽訂桃園廠碳氫廢棄燃燒塔
廢棄回收系統統包工程(即統包工程)契約(即統包契約),由科毅公司承攬被告之統包工程,科毅公司復將統包工程之土木施工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即建造契約),有統包契約、建造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5頁)。
㈡科毅公司於102年11月7 日以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因資
金調度困難,無法繼續履行統包契約,被告依統包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於同年11月27日以桃廠行政發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通知科毅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有前開二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㈢原告與科毅公司於102 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鋼筋
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有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㈣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另將統包工程決標予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有決標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鋼筋所有權歸屬何人?原告或被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若不能返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筋價值89萬9816元?㈢被告得否行使留置權?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鋼筋所有權屬於被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鋼筋係由原告購買運至系爭工程廠區,由原告人
員簽收並負責保管,且原告與科毅公司於102 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確認系爭鋼筋為原告所有,原告有所有權等語;被告則稱依建造契約第8條第5項第5 款約定,運至統包工程工地使用之系爭鋼筋所有權屬科毅公司,統包契約因科毅公司無法繼續履約,經被告依統包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而終止,科毅公司業依統包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系爭鋼筋於102年11月21日點交予被告,原告已取得所有權等語。
⒉查依原告與科毅公司間之建造契約第8 條第5項第5款約定:「
用於本工程之器材不論由甲方(即科毅公司)或乙方(即原告)提供均屬甲方所有,無論工程已完工或未完工乙方不得將其轉讓或貸予或作為擔保用或抵押與第三者。乙方與第三者之任何糾紛不得影響甲方對該等器材之所有權。」第7 項約定:「未經驗收移交甲方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施工機具、設備等,包括甲方供應而乙方領(借)用者或乙方供應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有建造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依上開約定,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或設備,不論係科毅公司或原告提供,均屬科毅公司所有。亦即進入系爭工程廠區之供作施工所需材料,所有權均屬科毅公司,但委由原告負責保管。則系爭鋼筋固係由原告購買,並由原告人員簽收,然經運至系爭工程廠區以為施工材料時,所有權即移轉為科毅公司所有,原告僅負保管責任,並無系爭鋼筋之所有權,堪以認定。
⒊次查,科毅公司與被告間之統包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約定:
「廠商(即科毅公司)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第3款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本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本公司使用…」有統包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則依此約定,若科毅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被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科毅公司將到場設備、材料點交即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而依科毅公司102 年11月7日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記載:「主旨:…本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繼續履行該合約…」,以及被告102 年11月27日桃廠行政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主旨:…因貴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繼續履約,自102 年11月15日起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終止全部契約。」(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可知科毅公司與被告間之統包契約,因科毅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而遭被告終止。嗣科毅公司依前開約定,於102 年11月22日將系爭鋼筋點交予被告,有102 年11月22日統包工程點交數量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6頁)。是系爭鋼筋所有權於科毅公司點交時移轉為被告所有。至原告與科毅公司固嗣後於102 年12月26日協議書約定:「…三、…總重共45.1噸鋼筋之所有權為甲方(指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惟科毅公司既於102 年11月22日已將系爭鋼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嗣後簽訂系爭鋼筋所有權確認或移轉約定協議書,即無從使原告取得所有權,系爭鋼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
㈡關於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鋼筋所有權既屬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鋼筋為原告
所有,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自屬無據。又被告取得系爭鋼筋,係基於其與科毅公司間之統包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亦屬無據。另被告基於統包契約約定取得系爭鋼筋所有權,亦無不法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理。
㈢本件系爭鋼筋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有關行使留置權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鋼筋返還原告,以及被告如無法返還前項鋼筋,應給付原告89萬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