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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73號原 告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建仲訴訟代理人 楊俊輝

簡炎申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複 代理人 郭恆志律師

龐遠翔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複 代理人 楊曜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萬3,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3年10月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萬8,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見本院卷二第34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之「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工程」,復將其中之車站建築裝修(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94年9月12日簽訂「車站建築裝修(石材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石材合約),約定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嗣兩造於96年10月5日就系爭石材合約簽訂第一次補充合約書,補充合約總價1225萬元,復於98年12月3日再就系爭石材合約簽訂第二次補充合約書,補充合約總價81萬8,000元。另分別於100年9月6日就「02站捷九B2層及站體穿堂層南北側壁面及地坪修繕」簽訂合約書(下稱100年追加合約),合約總價48萬元;於102年1月5日就「CK244A改善標各站石材裝修工程」簽訂合約書(下稱102年追加合約),合約總價36萬元。系爭石材合約係屬實作實算契約,100年追加合約及102年追加合約則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依據北市捷運局與被告間之結算數量及兩造間合約單價計算,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4,447萬1,637元(詳如附表2),兩造間先前已完成計價4,044萬7,827元。又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工程設計有誤或工序安排不當須拆除重作等情,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多項追加工程,除第一次補充合約、第二次補充合約、100年追加合約及102年追加合約已補訂之契約項目外,尚有追加工程(詳如附表3)未完成補訂契約作業,合計451萬9,113元,此部分被告已給付35萬2,619元。另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96年4月30日,因樂生療養院事件,遲遲無法開工,延後6、7年始完成驗收,期間物價大幅飆漲,被告既因此獲得北市府捷運局補貼物價調整款,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物調款761萬8,293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且系爭工程所屬之整體工程業經北市捷運局於101年5月28日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經原告計算,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總計為5,660萬9,043元(即系爭工程款4447萬1,637元+未訂約追加工程款451萬9,113元+物價調整款761萬8,293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4,080萬0,446元,尚餘1,580萬8,597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萬8,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所屬之整體工程雖業經北市捷運局驗收合格,然原告迄今未提出完整結算數量表予被告,致被告無法進行結算給付剩餘工程款,依施工說明第9條約定,系爭工程係按實作數量結算,雙方若有爭議概依被告之結算數量為準,該約定所稱最多不得超過北市捷運局結算數量,係指原告得請求之最大值應以北市捷運局之結算金額為上限,非謂原告未提出工程結算數量時,即得依北市捷運局與被告結算之結果向被告請求,且北市捷運局與被告之結算數量並非當然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相同,依一般工程慣例,基於計價及結算之便利,常會將各工項之結算金額進行調整,原告不得逕依北市捷運局之結算數量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系爭工程經被告結算,實作金額應為4,274萬0,347元(詳如附表2「抗辯欄」所載),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447萬1,637元。又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固曾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惟被告已就追加工程分別與原告簽訂第一次補充合約、第二次補充合約、100年追加合約及102年追加合約辦理追加,原告主張未訂約之各項追加工程(詳如附表3),係因原告施作有瑕疵,經北市捷運局要求補正瑕疵所生之工作,並非追加工程(逐項說明詳如附表3「被告意見」欄所載),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本有修補之義務,不得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至系爭工程之所以延宕,與樂生療院事件無涉,實係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被告並曾多次催告原告依施工協調會中所允諾之進度趕趲工進,故原告主張施工延宕非可歸責於己,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從未因工期延宕而向北市捷運局要求物價調整之補償,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

況兩造簽約時已明訂系爭工程不因價格漲落變動而調整工程金額,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於締約後,再以物價飆漲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北市捷運局之「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工程」,復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94年9月12日簽訂系爭石材合約,約定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嗣兩造於96年10月5日簽訂第一次補充合約書,補充合約總價1,225萬元,復於98年12月3日再簽訂第二次補充合約書,補充合約總價81萬8,000元。另分別於100年9月6日簽訂100年追加合約,合約總價48萬元;於102年就102年1月5日簽訂102年追加合約,合約總價36萬元,有前兩造簽訂之前開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19頁)。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計4,080萬0,446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卷四第128頁背面)。

(三)系爭工程所屬之整體工程業於101年5月28日經北市捷運局驗收合格,有工程驗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35頁)。

四、本院之判斷:經本院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訂約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四)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何?

(1)按系爭石材合約之付款辦法係約定如施工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一次補充合約書、第二次補充合約書付款辦法則係約定:「除補充合約範圍、合約總價、一般條款、勞工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管理要點增訂及修改、完工(交貨)期限變更外;本次補充合約之其餘合約條件均依原合約上之各條款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74頁)。次按施工說明書第9條復約定:「工程結算:按實作數量計算,雙方若有爭議概依甲方結算數量為準。(唯最多不得超過業主結算數量)。」(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又按100年追加合約、102年追加合約中一般條款第5條均約定:「工程竣工結算:本工程竣工結算按總價結算。」(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113頁)。是系爭石材合約、第一次補充合約書、第二次補充合約書係屬實作實算契約,自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付工程款,而100年追加合約及102年追加合約則屬總價承攬契約,即依契約總價結付工程款。

(2)經查,系爭工程所屬之整體工程業於101年5月28日經北市捷運局驗收合格,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作。又系爭石材工程被告向北市捷運局承攬後,復全部轉包予原告承攬,乃為被告當庭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則被告既未將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之石材工程部分轉包予其他廠商施作,而係全部交由原告承攬,參以被告通知原告辦理系爭石材合約、第一次補充合約、第二次補充合約之結算函文,亦載明係以被告與業主間之結算數量為基準,有被告102年5月29日(102)中工新莊發字第90B-00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自堪認定被告與北市捷運局所確○○○區段標石材工程之結算數量應與原告實作之數量相當,而得據以為系爭工程實作實算之結算依據,是被告辯稱北市捷運局與被告之結算數量並非當然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相同云云,自無可取。至被告抗辯依一般工程慣例,基於計價及結算之便利會將各工項之結算金額進行調整,故原告依業主結算數量向被告請求與契約解釋不符云云,然原告請求給付之單價仍係依據兩造間約定之單價,並未逾越系爭石材合約、第一次補充合約、第二次補充合約之範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誤會。又原告於100年1月11日提出之O3車站建築裝修數量表(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因該數量表並未含括系爭工程全部工項,所載數量並不完整,尚無得依該數量表所載數量認定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併予敘明。

(3)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結算數量表與被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相互核對(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卷三第137-138頁),可知兩造關於業主結算數量欄之記載,除石材合約、第二次補充合約書中關於間接工程費用即「施工圖(含竣工圖)及施工計劃製作(小計0. 5/100)」、「工安環保費(小計1.5/100)」兩工項及102年追加合約之數量有不同意見外,其餘數量均相同。又石材合約、第一次補充合約書、第二次補充合約書屬實作實算契約,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付工程款,而100年追加合約及102年追加合約則屬總價承攬契約,應依契約總價結付工程款,已如前述,則依據被告與北市捷運局之結算數量,併以兩造約定之契約單價及結算方式,本院認定系爭工程(包含第一、二次補充合約書、100年追加合約、102年追加合約)之結算金額為4,449萬1,175元(詳如附表2「本院判斷」欄所示),是本件原告請求結算之金額為4,447萬1,637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追加工程款?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曾指示原告施作如附表3所示之各項追加工程,茲就附表3各工項是否屬追加工程,若為追加工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項次1「O2站穿堂層行人地下道側牆配合捉漏地坪花崗石及牆下踢腳拆除」:

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工務所副所長俞又文證稱:本項工作係因結構體漏水,為處理漏水故請原告將已施作完畢之面磚拆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背面),則原告所承攬者係石材相關工程,與結構體之漏水無涉,今被告為處理結構體漏水問題,指示原告拆除已施作之面磚,待止漏作業完成後再予復原,應屬追加工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至被告辯稱本項已列入100年追加合約之穿堂層大理石踢腳拆除重作項目中,原告係重覆請求云云,惟100年追加合約固有「穿堂層大理石踢腳拆除重作」乙項(見本院卷一第90頁),然自該工程項目名稱難認有包含本項配合抓漏之拆除工作,故被告所辯,自無可取。又原告係以3點工施作本項工作,點工費用為9,450元,有工地點工明細表、估驗計價表、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54-157頁),佔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即4萬5,100元約21%(計算式:9450/45100×100%=21%),是原告主張加計材料費用、搬運雜費、管理費及利潤,其工料費用比例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是本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5,100元。

(2)附表3項次2「O3站穿堂層出入口D連絡道側牆配合抓漏牆下踢腳及壁磚拆除後復原重鋪」:

查,被告業已表示對本項費用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2萬4,200元,即屬有據。

(3)項次3「O2站出入口大理石樓梯踏步拆除重做」:查,被告自行製作之g3表格已載有本項工作,且於備註欄記明「因工程價金與天下公司至金尚未有共識」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工務所副所長俞又文證稱:伊係負責現場督工及合約執行業務,g3表辦理情形欄所記載之尺寸、數量等係由被告所算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則堪認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作,且被告亦認係屬追加工程,僅就金額部分兩造未有合意而已。至被告辯稱原告本負工程保管之相關義務,於工程驗收合格前就此義務所生之相關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一節,證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李政道證稱:樓梯踏步確有做保護,係以珍珠板作底層,其上再鋪上2MM木夾板,目的在防止石材被刮傷,係因其他廠商推動幾百公斤電纜線從樓梯上滾下,撞擊樓梯踏板,防護層本非針對遭施工材料破壞,係被告之員工請原告現場為修復,經報價後才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可認原告確已善盡保管之責任。而原告既已完成該項工作,並已施作保護工程,卻遭被告所屬其他下包商損壞,本院認被告本應負責工程介面監督管理責任,防止其他下包商破壞已完工之工程,且原告已善盡保護之責任,則被告要求原告修補,並經原告報價後始進場施作,應堪認兩造就此修補工項已有承攬之合意,自非屬原契約範圍之瑕疵修補,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至金額部分,原告委請昕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石公司)施作本項工作,支出13萬8,700元,有追加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0頁)。復參諸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其中環境保護費、管理費及利潤等間接費用佔工料費用之比例均為5%(見本院卷一第13-20頁),則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萬5,635元(計算式:138,700×1.05=145,635)。

(4)項次4「O3站出入口大理石樓梯踏步拆除重做(鄰損)」:

查,被告自行製作之g3表格已載有本項工作,並於備註欄記明「因工程價金與天下公司至金尚未有共識」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現場工程師許書彰結證稱:本項非屬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受損範圍係在站體外,伊當時係直接請原告之下包進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背面),足見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作,,且屬原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僅金額部分兩造未有合意。被告雖辯稱原告本負工程保管之相關義務,於工程驗收合格前就此義務所生之相關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證人李政道證稱:本項所修補者係捷運站出入口旁遠雄大樓舊有樓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可認非屬系爭工程範圍,更遑論原告應負保管義務,被告所辯不可取。又數額方面,原告係委請昕石公司施作本項工作,因而支出4萬7,500元,有追加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0頁),復參諸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環境保護費、管理費及利潤等間接費用佔工料費用之比例均為5%如前所述,故此工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萬9,875元(計算式:47,500×1.05=49,875)。

(5)項次5「O4站出入口大理石樓梯踏步拆除重做(遭破壞)」:

查,被告自行製作之g3表格載有本項工作,並於備註欄記明「因工程價金與天下公司至金尚未有共識」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且業經證人俞又文證稱尺寸、數量係由被告計算等語如前所述,則堪認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作,且被告亦認係屬追加工程,僅就金額部分兩造未有合意而已。被告雖辯稱原告本負工程保管之相關義務,於工程驗收合格前就此義務所生之相關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依證人李政道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可知本項與上開項次3「O2站出入口大理石樓梯踏步拆除重做」之情形相同,應認係屬原契約範圍外之追加修補工程,是被告辯稱係原告未施作保護措施云云,自無可取。又金額部分,原告係委請昕石公司施作本項工作,因而支出7萬0,244元,有追加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0頁),佐以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中,環境保護費、管理費及利潤等間接費用佔工料費用之比例均為5%如前所述,故此工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萬3,756元(計算式:70,244×1.05=73,756)。

(6)項次6「O2新莊國中圍籬內人行道上,台電怪手損壞石材求償」:

經查,證人李政道證稱:因有有戶外石材工程欲施作,故將石材先放置於戶外,被告之承商施工時,有以怪手破壞放置該處之石材,伊有將此情形及損壞之石材價格回報予被告員工柯志興知悉,然並無下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故堪認本項工作係因被告之其他下包商施工時以怪手破壞原告之石材,致原告須另行補足遭破壞之石材材料所生之費用。惟破壞石材之人係被告之下包商,而被告並未允諾代下包商賠償予原告,加以此情與上開項次3-5工項係屬原告業已施作完畢,經被告其他下包商破壞後,被告另委請原告修補而生新承攬契約之合意情形有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無理由。

(7)項次7「O2站殘障電梯口與國中側牆破壞追加」:查,證人即被告02站現場工程師柯志興證稱:確實係遭被告之協力廠商破壞,伊當時係請原告之現場負責人李政道與破壞之協力廠商議價,由原告與協力廠商私下確認付款方式,不會經由被告,李政道當時表示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則堪認破壞此項大理石之人與被告無涉,被告亦未同意代其下包商賠償原告。再證人即原告下包商之現場負責人陳顧升結證稱:本項工作係因被告之下包於拆除臨時天橋時,吊車撞破大理石所致,因當時伊公司承攬之大理石工程尚未交付予原告公司收受,所以被告之下包商係直接將賠場款項交付予伊收受,伊亦將賠償金交回當時任職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頁),核與當時拆除臨時天橋之廠商即錦漢工程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

(104)錦漢字第0000000-0號函所述(見本院卷三第258頁)相符,可認實際加害者即被告之下包商業已賠償原告,原告再向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顯無理由。

(8)項次8「O3站服務台邊閘門口地坪抽換追加」:查,證人即被告之現場工程師許書彰證稱:進行初驗時發現該處地坪有缺失,本來應施作60*60花崗岩地磚,實際查驗時卻發現係小碎料拼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則本項工作顯係就原告施工之瑕疵為補正,並非另有追加之合意,原告請求本項費用自無可取。

(9)項次9「O3站北側Y17崗石地磚變更」:查,證人許書彰證稱:捷運局有發變更需求通知,當時通知原告該塊區域先勿施作,然當時已有部分已貼地磚,待捷運局確認變更之圖說後,遂請原告就與經變更圖說相衝突部分予以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堪認本項工作原告本已依約施作,係因捷運局施作期間變更圖說,導致原告須將原已經施作事後經變更設計之部分予以拆除,再依據變更後圖說重新施作之工項。復佐以原告當初報價予許書彰之報價單,許書彰亦載明已報請業主辦理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足認本項工作確係追加工程。至許書彰固證稱本項追加數量已經包含在結算數量內(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背面),惟審諸原告當初提交予許書彰之報價單內容,核與原告當初提交之O3站結算數量表不符,亦即此項工作尚未經原告請求計價,自未包含於結算數量當中,故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又金額方面,原告係委託譽興工程行施工,而支出15萬7,500元,有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64頁),佔原告請求本項工作費用56萬5,950元,約28%(計算式:157500/565950×100%=28%),其工料費用比例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低於當初經許書彰簽認之報價單價格甚多,是本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萬5,950元應予准許。

(10)項次10「O4站B1、B2出入口面磚修補」:查,證人即原告之現場工程師林俊伯固到庭證稱:O4站B1、B2出口電扶梯第一次安裝時高程斜率錯誤,因而須重新安裝,然重新安裝時該處附近之面磚均已貼畢,因電扶梯斜率之修正導致出現原所無之缺口需補貼磁磚,貼磁磚(見本院卷三第28頁背面),堪認本項費用係因電扶梯放樣高程斜率錯誤所致。惟證人俞又文證稱:當初係原告先施作泥作壁磚,因原告放樣斜率有錯,以致手扶梯裝上後,壁磚與手扶梯間有部分未貼磚,因此請原告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則原告未證明高程斜率錯誤係因被告指示錯誤所致,已難採信,況證人俞又文復證稱係原告自己放樣斜率有誤,是原告請求本項工程費用,自無可取。

(11)項次11「O3站面磚修補(遭發泡劑污染拆除重做)」:查,被告業於民事答辯(七)狀表示對本項費用不予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2萬1,315元,即屬有據。

(12)項次12「O3站大理石踢腳遭破壞維修」:查,被告自行製作之g3表格載有本項工作,並於備註欄記明「因工程價金與天下公司至金尚未有共識」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佐以證人許書彰結證稱:係捷運局發包之設備廠商造成破壞,伊代表被告公司請求原告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則堪認原告本已施作O3站穿堂層自動販賣機下方之大理石踢腳,係遭其他包商破壞,始經許書彰代表被告請求原告進行修補。而當初原告施作修補前即已先行報價予許書彰知悉,有許書彰簽認之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被告自當知悉此項工作非屬原契約範圍,乃屬追加工程,今許書彰既代表被告請求原告修補,事後亦將本工項載入g3表格,足認被告確有此追加合意。又金額部分,原告施作前已先行提出報價單,經許書彰與關聯承商協調後,始通知原告進場修補,有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應認報價單所載數額業經兩造合意,是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2萬2,050元有理由。

(13)項次13「100/11/25 O2站月台層不鏽鋼座椅下配合椅腳調整崗石地磚挖除重鋪」:

查,證人俞又文證稱:此項工作原係委託原告施工,因原告之工班無法配合,故由被告之泥作廠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頁背面),佐以證人即負責重鋪之點工工人李益彰亦證稱:伊係依被告之工程師盧鴻昌之指示進行本項重鋪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頁背面),堪認本項工作被告雖曾要求原告施作,惟實際上係由被告另行委請點工施作本項工程。是縱然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葉金全證稱:本項工作係為配合捷運局驗收,將原本已經做好之座椅部分修正,需要把座椅椅腳附近之地磚先敲掉,讓座椅調正後再重新貼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且g3表亦載有本項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可認非屬兩造間之原契約範圍工程,然原告既無實際施作,其請求追加工程費用即無理由。

(14)項次14「100/12/9 O2站B出入口樓梯側牆崗石面磚因臨時隔牆拆除面磚破損」查,被告業於民事答辯(七)狀表示對本項費用不予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2萬1,000元,即屬有據。

(15)項次15「100/9/26 O3站E出入口地面層樓梯外側牆石材被垃圾車撞破更換」查,證人葉金全證稱:O3站地下道出口側面在伊於100年8月去支援前即已遭破壞,為配合驗收,由張成然通知伊去修補等語(見卷三第30頁),參以證人張成然亦到庭證稱:

伊印象中有被垃圾車撞壞一塊磚,伊有請葉金全修補,當時正在辦理缺失改善,原告本有需進場改正部分,所以才請原告之工人一併修補,伊當時想修補部分僅幾塊磚,所以請原告先進場施作,因原告未特別提及費用,故未請原告先行報價經公司許可同意,即要求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79頁),可認此項工作本非原告應修補瑕疵之範圍。惟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原告於驗收合格前本應負保管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並未證明就此項工作已為保護措施,善盡保護之責任,則應認原告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如有損壞自行負責修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即無理由。

(16)項次16「O2-5樓梯打底82.76*510」至項次25「粉刷打底(結算數量-已會勘數量)=1144.22*510」①按施工說明第12條第36項約定:「捷運局與本公司所訂

合約、特定條款、一般條款、施工技術規範、施工安全衛生手冊及設計圖說均為乙方合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可知北市捷運局與被告間合約文件亦為兩造間契約文件之一部。而依北市捷運局與被告間施工技術規範第09310章第4.1.3節計量方式(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固得認定北市捷運局與被告間就磁磚面牆、磁磚地坪、崗石面磚等工項之施作內容,有包含打底、粉刷等工作,惟被告係將自捷運局所承攬之工程一部轉包予被告,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仍應視兩造之真意,捷運局之施工技術規範非必為系爭工程範圍。

況捷運新莊線CK570區段標之結構體係由被告負責,有無額外打底必要或打底之厚度,端視被告完成之結構體精度而定,若結構體精度甚差,須額外施作過厚之打底工程,或需額外敲除突出之混凝土,除非兩造約定由原告整平,尚難認原告應就結構體施工精度不足之情形負責,此由證人許書彰證稱:二次打底係可歸責於結構廠商,所以被告依照原告要求大於2.5公分處請結構廠商予以敲除,並請原告就現場大於合約厚度部分予以噴漆標示,已符合兩造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頁),以及證人俞又文:證稱二次打底部分已請結構廠商作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背面)益明,堪認北市捷運局與被告間之施工技術規範,非等於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否則依上開施工技術規範既包含粉刷、打底,何以證人許書彰、俞又文均證稱大於2.5公分之打底部分非屬兩造間之合約範圍。

②再觀諸系爭石材合約所附崗石面磚之單價分析(見本院

卷一第19頁),僅編列有「1:1厚底高粘度乳膠砂漿黏黏結層」,未見任何之打底或敲除混凝土之工料項目,復參諸分析9「室內崗石地磚200×200×20mm」、分析10「室內崗石地磚300×300×20mm」、分析11「導盲崗石地磚300×300×25mm」及分析12「室內崗石地磚100×100×20mm」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除黏結層外,尚編列有「1:3水泥砂漿」(即粉刷、打底材料)之項目,可認兩造簽訂合約時之真意,施作崗石面磚前之打底工作,並非原告承攬之範圍。復參以證人林俊伯證稱:伊有將現場結構體超出合約範圍部分通知被告,而許書彰僅要求趕快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既要求原告施作非屬原契約範圍之打底工程,即應認屬追加工程,是被告辯稱係屬原告本應履約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③金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會勘資料暨計算式、圖面及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90頁、195至19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施作之數量及面積,僅辯稱係屬原告履約範圍(見本院卷四第195頁背面),經本院審核原告請求之項次16至項次21、項次23、項次24之數量均與原告先前發函予被告之會勘資料相符,是原告就項次16至項次

21、項次23、項次24請求之金額,應屬可採。至項次22「O3 X通風井鋪厚打底」乙項,原告既已與結構商虹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穎公司)達成合意,約定由原告代虹穎公司施工,由虹穎公司支付原告1萬5,000元工程款,有虹穎公司104年5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則原告既本於與虹穎公司之承攬合意施作本工項,即不得另向被告請求。另項次25「粉刷打底(結算數量-已會勘數量)=1144.22*510」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結算數量與已會勘數量之差額部分,亦有打底、增厚之必要,復未證明原告確有施作該部分之打底、增厚工作,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

(17)項次26「O2站捷九4F地坪3CM拆除重做12M2*3100」:查,證人即被告公司O2站工程師詹鎧伊證稱:在電梯地坪施工前,門框均已定好,該地點共有3扇門,一為電梯門,一為玻璃門,一為防火門,而玻璃門係往地坪方向開,所以當時係只是原告現場施工人員以玻璃門為基準,伊有先告知原告施工人員在現場作丈量後再進行施工,然原告施工完畢後卻發生門扇卡住地面情形,所以是原告施工瑕疵,故請原告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是原告既不能證明係因被告人員指示以電梯內檻為基準高程施作石材,因而產生拆除重做之費用,本項尚難認屬追加工程。

(18)項次27「O2站捷九1-3F柱位變更追加地坪5M2*3100」及項次28「O2站捷九1-3F柱位變更追加踢腳18M*750」:

查,證人詹鎧伊證稱:02站之柱位並無變更,且施工前有要求原告現場丈量後再行施作,地磚係經丈量後才進場施作,故無拆除重作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背面),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因施工現場與圖說不符,而產生本項費用,本項尚難認屬追加工程。

(19)項次29「O2、O3、O4站因中工基座施工誤差,增加鐵架使基座擴大工程」:

經查,證人李政道固證稱:係因基座結構體太小,不符合設計圖說之尺寸,導致原告必須額外製作鐵架,擴大結構體之後才能貼石材,伊不清楚有無變更工法,僅被告知須如此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背面),惟證人張成然則證稱:依業主核定之施工圖說,該部分石材係以濕式工法施作,然因為原告認為有剝落疑慮,所以自行變更為乾式工法,因此增加了鐵件部分,但相對減少了水泥跟砂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78頁);證人許書彰復證稱:原告之下包商並未告知係因基座尺寸太小始改以鐵架,原告之下包商當時係表示若依原約定施作,沒有黏好會有脫落問題,若改以鐵架施作比較快、比較堅固,所以被告即同意,原告之下包商並未提及增加費用,僅表示省去攪拌水泥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則原告並未證明確實係因結構體尺寸與圖說不符所致工法變更,自難認原告施作本項工作係因結構體尺寸過小所致,充其量僅得認係替代工法,不應追加工程款。

(20)項次30「O3站地坪英文字體水刀切割8字*7500」及項次31「O2站穿堂層拼花地坪英文字體噴砂加工並安裝嵌入銅件」:

經查,被告承攬捷運新莊線CK570區段標工程後,僅係將所承攬之工程一部分即系爭工程分由原告承攬,是業主之施工技術規範所約定應予施作之工程內容,並非必然屬於原告承攬範圍,已如前述。被告若未將施工圖上設計之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縱然被告與業主間之施工圖繪製有該等設計,亦難謂原告有施作之義務。觀諸系爭契約所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採購合約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11-20頁、第50-57頁、第75-79頁、第90頁、第103-109頁),均未列有本項工程,且此兩工項亦非承攬石材工程通常應施作之工項。縱業主施工圖上有標註本項工程,惟被告既未將之發包予原告,自難謂原告有施作之義務,是本項應屬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金額部分,被告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次30「O3站地坪英文字體水刀切割8字*7500」6萬元及項次31「O2站穿堂層拼花地坪英文字體噴砂加工並安裝嵌入銅件」3萬4,000元,應屬有據。

(21)項次32「窯燒花崗石面磚材料因市場停產變更原合約規格,厚度6mm材料變更為12mm,重量增加施工困難,增加工資」: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市場上確已無廠商生產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300*300*6mm窯燒崗石面磚,僅得認係原告自行要求變更窯燒崗石面磚厚度為12mm,自不得請求變更而增加之費用。

(22)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280萬3,916元(詳如附表3本院判斷欄)。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

(1)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成立後,調和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原則,縱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示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者,此項契約條文仍無拘束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以職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公平分配風險承擔及不可預見損失之效力。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預料範圍,即非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石材合約一般條款第7條固約定:「本合約自簽訂後,倘若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漲落變動或遇稅則法令修改,合約工程款按下列第1項辦理:1.均不予調整。」(見本院卷一第36頁),惟前開約定僅能解釋為原告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其自行承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增、減給付,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前揭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已明文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洵非可取。又兩造係於94年9月12日簽訂系爭石材合約,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施工說明第4條約定:「本工程決標後七日內開工,於96年4月30日前完成。」(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知兩造原係預定於96年4月30日完工,惟依原告製作之物價調整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50頁),原告就系爭石材合約最末期請款月份為100年10月,被告復當庭表示就該表格所列計價日、估驗日、估驗工程款可調整金額之記載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26頁背面),足見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較預定完工日推遲近6年。再參諸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及年增率(基期:民國100年)(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可知94年9月開標時月指數為78.91,至100年10月末期估驗計價時指數已攀升至100.23,漲幅為27%(計算式:(100.23-78.91) /78.91×100%=27%),期間指數最高更達

109.58,自難認原告於簽約時已得預見工期將推延達6年之久,物價指數將上漲逾27%,且物價既大幅上漲,則締約時之價格已然失真,若認被告仍得按契約單價給付,自有失公允,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本院調整系爭石材合約之價格,被告抗辯兩造已明文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洵無可取。

(3)次查,兩造係於96年10月5日簽訂第一次補充合約書,預定完工日為97年12月31日,觀諸變更後完工(交貨)期限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9頁),依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及年增率(基期:民國100年)(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可知自兩造94年9月簽訂石材合約後,物價指數即不斷攀升,原告係以承攬為業之專業營造廠商,就物價上漲之趨勢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比對系爭石材合約與第一次補充合約書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50至51頁),相同項目之價格均有顯著調整,足見兩造簽訂第一次補充合約書時,已將物價上漲因素考慮在內,依簽約時之價格給付並不致使兩造權義關係失衡,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第一次補充合約書之價格。另兩造於98年12月3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合約書,預定完工日為99年9月30日,此參變更後完工(交貨)期限可明(見本院卷一第74頁),依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及年增率(基期:民國100年)(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12月期間,物價指數均在94.79至100.23間振盪,並無顯著變化,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本院調整第一次補充合約書、第二次補充合約書之價格,堪可認定。至100年追加合約、102年追加合約部分,原告並未請求調整價格,此觀原告自行提出之物價調整款計算表可明(見本院卷二第350頁),本院自無詳予審酌之必要。

(4)金額方面,被告當庭表示就原告製作之物價調整款計算表所列計價日、估驗日、估驗工程款可調整金額之記載沒有意見,業如前述。依該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50頁),應增減金額為761萬8293元,惟原告僅得請求就系爭石材合約調整價格,第一次補充合約、第二次補充合約則無調整之必要,已如前述,故以上開應增減金額761萬8,293元,扣除第一次補充合約書、第二次補充合約書之調整金額9萬6,182元後(即表中加註「*701」、「*702」之項目,詳如附表4所示),尚餘752萬2,111元(計算式:761萬8,293元-9萬6,182元=752萬2,11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物價調整款應為752萬2,111元,洵堪認定。

(四)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4,447萬1,637元、追加工程款數額為280萬3,916元、物價調整款數額為752萬2,111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4,080萬0,446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399萬7,218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9萬7,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