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複 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複 代理人 湯惠婷
楊保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原告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3 點約定:「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即被告)同意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本件原告機關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於民
國99年4月8日簽訂高鐵警務段臺中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一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838 萬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300 日曆天,一品公司於99年4 月16日開工,施工期間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例假日不計工期等因素,應於100 年3 月13日前完工。嗣因一品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於100 年4 月15日起擅自停工,經原告函催要求改善復工未果,致延誤工期情節重大,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1款等約定,與一品公司終止契約。並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款第5 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第8 目「未依規定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第9 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等約定事由,原告依約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因一品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款之約定,以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繳交履約保證金,且被告於系爭保證書承諾略以:「被告於原告依招標文件或系爭契約認定有不發還一品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後,被告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原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告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被告自有依系爭保證書無異議擔保之責任,且負一經通知即應付款之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給付。換言之,被告給付之義務係以經原告通知即發生之付款承諾,無須經任何法律程序認定一品公司是否有違反履約責任之事由。惟被告於原告通知時,竟於100 年7 月12日函覆,以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已經過為由拒絕給付,然一品公司違約情事均發生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被告仍應負付款之承諾責任,其拒絕並無理由,且由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函覆可推知,被告於是日之前即收受原告之催告函文,原告爰以100 年7 月13日為法定利息起算日。
㈡至於被告答辯原告未於保證期間內通知被告給付,原告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云云,惟一品公司之違約事由及責任發生於
000 年0 月00日預定完工日前,更於100 年4 月15日無正當理由停工,均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款第5 目、第8 目及第9 目之約定,而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並係發生於被告履約保證之期間內,被告自應負履約保證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萬9,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項第6 款關於保證書有效期延長之約定:「廠商(即一品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即原告)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及系爭保證書第4 條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100 年
5 月2 日止。」觀之,一品公司若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事由延誤履約期限,原告應通知一品公司延長保證書有限期限,或於有效期限屆滿前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惟一品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停工延誤,原告並未通知一品公司向被告申請延長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亦未於100年5 月2 日保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請求被告給付,迄至100年7 月8 日始函請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原告請求權業已消滅。再被告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係以保證期間內一品公司有違約情事且原告於期間內請求給付之承諾,亦即保證期間內,一品公司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違約情形時,被告即依原告保證期間內之請求為給付,如原告未於保證期間內請求,被告保證責任則因保證期屆滿而解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9年3 月30日與一品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由一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一品公司應繳交283 萬8,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一品公司乃提出由被告於99年4 月6 日所簽發之系爭保證書以為上開保證金之交付。然一品公司無故停工,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以鐵警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復於100 年7 月8 日以鐵警後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請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141 萬9,000 元,然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以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拒絕給付等節,有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及上開相關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0、6 、83、89及9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故終止而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事由,爰依系爭保證書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41 萬9,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立性。稽之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至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若承包商無力清償且怠於行使權利,擔保銀行非不得依民法代位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99年3 月30日與一品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由一品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一品公司應繳交283 萬8,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一品公司乃提出由被告於99年4 月6 日所簽發之系爭保證書以為上開保證金之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又系爭保證書第1 條:「立連帶保證書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中分公司(以下簡稱本行)茲因一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承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以下簡稱機關)之高鐵警務段臺中分駐所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捌仟元整(NT$2,838,000)(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第2 條「機關依招標文件/ 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
745 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第6 頁)之約定。足徵被告係為一品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代替一品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且系爭保證書為現金之替代,被告承諾於原告主觀依契約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事由時,一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即有無條件悉數給付保證金義務,核其性質為立即照付約款之擔保契約無訛。被告於原告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具備時,即有付款義務,被告除得主張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原告付款請求為權利濫用或有悖誠信原則外,並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
⒉又系爭契約第15條(保證金)第3 項約定:「發現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㈤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㈧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 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㈤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院卷第29、37頁)。故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若認一品公司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各款之違約情事,經催告改善未能改善,或認一品公司已喪失履行合約之能力時,即可終止契約,而終止契約後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不發還一部履約保證金。原告因一品公司無故停工、未依約履行等事由,發函通知一品公司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並自100 年5 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100 年5 月9 日鐵警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繼終止契約後,於100 年7月8 日寄發鐵警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被告,該函文中說明二略以:「貴分行(即被告)承接之授信戶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承攬本局『高鐵警務段臺中分駐所新建工程』,因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本局已於100 年5 月9 日與該公司終止契約,依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本案原履約保證金額度283 萬8,000 元,已解除50%,剩餘額度141 萬9,000元,請於本額度內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撥付本局新臺幣
141 萬9,000 元整。」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函文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從而,原告主張其確實已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認定一品公司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而通知被告撥付履約保證金等情,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保證書約定之形式要件,被告自有付款之義務。
⒊復依保證目的、交易慣例及誠信原則而言,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作為一種支付承諾,其目的在於替代保證金之現實支付,以減輕債務人(即本件一品公司)之負擔,但不能因顧及債務人利益採此一替代方式,反而致使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更受不利,否則即與履約保證金之設置目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功能及誠信原則有違。若債權人係現實向債務人收取保證金,則除符合約定之返還事由外,該保證金始終均在債權人管領之下,無待系爭工程完工,經債權人結算後,確定受有損失再為向債務人請求之理。若須待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始得請求,則保證書將喪失替代現金支付之目的及功能,不當減損債權人之利益。再者,被告於出具系爭保證書之前,必對一品公司經過縝密及詳實之財務稽核,對一品公司之履行系爭契約責任能力,有充份了解、評估。同時,一品公司當已提供相當之擔保與被告,並支付相當對價,被告始願出具系爭保證書。是以,被告既同意出具系爭保證書,即應受系爭保證書規範之拘束,至屬明確。
⒋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7 月請求,已逾系爭保證書有
效期間即100 年5 月2 日云云,然揆諸前述系爭契約第15條(保證金)第3 項所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事由,及系爭保證書第4 條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100 年5 月2 日止。」(見本院卷第6 頁)等情互核以觀,可知一品公司於上開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內發生系爭契約第15條(保證金)第3 項所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事由,原告即得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履約保證金。而一品公司於100 年3 月13日預定完工日屆至尚未完工,顯已逾期履約,更於100 年4 月15日無正當理由擅自停工,符合前述系爭契約第15條(保證金)第3 項有關不發還履約證金之要件(已如前述),並發生於前述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內。是原告不發還保證金情事既發生於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屆至(100 年5 月2 日)前,則被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立即照付約款,即負付款之責;而系爭保證書性質既非民法保證,自無民法第752 條之適用,故原告履約保證金請求並不限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始得為之,是被告所辯原告行使權利在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後,系爭保證書失效云云,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確有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何?⒈按系爭保證書第2 條後段約定:「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
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第6 頁)。是揆諸上開規定,若系爭契約有保證金遞減之約定,被告即得加以援引遞減保證總額。查系爭契約第15條(保證金)第1 項(保證金發還情形如下)第1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25% 、50% 、75% 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由廠商提出申請,分4 期各以25% 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應隨工程進度即系爭工程完成比例分段發還履約保證金與一品公司,履約保證金之金額自然隨之遞減。又系爭契約第15條(保證金)第3 項後段約定:「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若一品公司已履行系爭契約一部而嗣後終止,原告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工程於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以鐵警後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向一品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一品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達78.25%(系爭工程中途結算22,199,223元÷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契約價金28,370,425元=78.25% ),此有原告於另案判決(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59 號)之主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則系爭工程完工比例於原告終止契約時至少已達78.25%,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應發還75% ,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即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總額)應隨之遞減至25% ,故原告僅能在被告所負之保證總額內為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數額,應為70萬9,500 元(2,838,000 ×25% =709,500)。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催告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函文,係於100 年7 月
8 日發文,而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以北臺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覆已解除保證責任云云,堪認上開原告催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函文至遲於100 年7 月13日即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9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10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契約規定有不發還一品公司履約保證金事由,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70萬9,500 元,及自10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