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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0號原 告 特建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潘英芳律師李孟苓涂博仁謝政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間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被告「臺北都會區捷運新莊線CK570B區段標工程」之

012 站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另於92年6 月3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12月5 日分別合意追加工程3 次。

原告於95年9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2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並於同日預先開立工程保固保證書與被告,嗣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11日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業主)驗收合格。是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並已開立保固書,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新臺幣(下同)301 萬4,341 元。

㈡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1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保留款請求權

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另除附表項次1 至27扣款14萬8,821 元及項次28至37扣款43萬4,118 元外,其餘項次均非原告工作瑕疵,且被告未通知原告修補,不得逕行扣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 萬4,3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約定,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

、原告出具保固書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系爭工程雖經業主於100 年10月11日驗收合格,惟原告嗣後並未交付保固書與被告,保留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㈡若認系爭工程業於95年10月間經被告驗收,原告於95年10月

23日交付之工程保固保證書亦屬有效,則原告於95年10月23日即可請求保留款。原告遲於99年4 月28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4 條、第21條、第33條、第45條、第

46條、第48條及一般條款第21條約定,業主驗收前或保固期內,如發現原告殘留垃圾或施工瑕疵,原告應負責清理修補,否則被告得依約扣款。而原告施作之連續壁工程有多項瑕疵,經被告通知修繕,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僱工修繕,支出費用218 萬1,021 元,如附表「被告主張」欄位所示,應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即業主)發包

之「臺北都會區捷運新莊線CK570B區段標工程」,將其中01

2 站連續壁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兩造於91年間簽訂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並分別於92年6 月3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12月5 日合意追加工程3 次,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10頁、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

㈡原告於95年9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工程師孫福華檢查

施作項目、品質、數量後,簽認工程驗收報告單,原告於95年10月23日開立工程保固保證書,有工程驗收報告單、工程保固保證書、數量核對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3 頁)。

㈢業主於100 年10月11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有驗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頁)。

㈣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為30 1萬4,341 元。

㈤原告同意就被告所提附表1 項次1 至27(見本院卷一第130

、131 頁,如附表)應予扣款金額(含5 %管理費)為14萬8,821 元。

㈥原告同意就被告所提附表1 項次28至37(見本院卷一第131

、132 頁,如附表項次28至37)應予扣款金額(含5 %管理費)為43萬4,118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付款條件已成就,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幾付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㈡被告抗辯依約以扣款金額218 萬1,021 元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⒈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約定:「保留5.00%驗收合格,開立保

固書後計」、一般條款第21條約定:「…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應出具保固切結書或原製造廠商保固書及連帶責任保固書,始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第55頁反面);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出具保固書後,始得請求保留款(尾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 、128 頁、卷二第3 頁反面);再依系爭契約工程保固之約定:「自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一年」(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1 年,並應自業主驗收合格後起算。

⒉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1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觀諸原告所提95年10月23日工程保固保證書記載:「…012 站─連續壁工程…應約應負(空白)年之保固責任(自(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起迄(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止)」(見本院卷一第

121 頁),是原告所提工程保固保證書之保固期間空白未經填載,且開立日期為業主驗收合格前約5 年,難以判斷保固期間之起迄日期,難認已生保固保證書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10月23日開立之工程保固保證書與前開契約約定不符,尚非無據。

⒊系爭工程開立保固書之目的,在於保證保固責任。是原告若

於保固期屆滿前未交付保固書,依前開一般條款第21條之約定,固不得請求保留款。惟若保固期屆滿後,保固責任已免除,若要求原告復提出保固書以為保證之義務,已無實益,應認毋庸再提出。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1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1 年保固期於101 年10月11日屆滿,原告應於保固期滿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被告以原告未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交付保固書,抗辯保留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應屬無理。

⒋原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即101 年10月12日起得請求被

告給付保留款,已如前述。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尚未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01 萬4,341 元,應屬有理。

㈡被告主張依約以如附表所示扣款項目金額共計218 萬1,021

元抵銷,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據

圖說及送審通過之施工計劃書確實施工,如因施工不良所造成之相關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第21條約定:「乙方在連續壁施工期先應備有適量之級配料,以防漏漿之發生。土方開挖期間應隨時掌握灌漿機具,若有需要補救連續壁之滲漏應於4 小時內運抵工地組裝完成開始施工。當狀況發生時若因乙方反應不及而造成損壞,概由乙方負責修復賠償。」、第33條約定:「開挖期間應配合甲方進度要求調配足夠之人員,處理壁體清理(包括帆布、夾板、保麗龍清除、壁體高壓清洗)、滲水、大肚打石、預留筋打出等工程;若乙方無法配合時,則由甲方僱工代乙方施作,所需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並加扣一成管理費。」、第45條約定:「所有屬乙方施工時之殘留物及垃圾均由乙方自行負責清理,並載運出場,如乙方無法配合而由甲方僱工代為處理時,所需實際費用另加計一成管理費,將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第46條約定:「乙方施工前應熟讀並完全瞭解甲方及甲方之業主有關本工程所有合約條款、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施工圖說等規定,並與甲方監工充分討論後依以上之規定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進度、安衛等相關事宜符合甲方要求,若違反規定時,甲方有權依合約規定扣款…」、第48條約定:「乙方如無法配合甲方工程時,甲方有權代叫其他包商處理,並於下期計價時辦理代付扣事宜,乙方不得異議。」、一般條款第21條約定:「…在保固期內確因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而發生損壞時,乙方應儘速負責修理,不另給價,若因施工不良連帶影響其他工程項目時,並應負連帶賠償及修復之責…」(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5頁反面)。是依上開約定,若原告施工殘留有垃圾,或工程存有瑕疵,被告得請求原告清理或修補。若原告未依被告通知配合清理或修補,被告得自行僱工清理修補,所需費用加計10%管理費後,由原告負擔。

⒉茲就被告主張之扣款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4 頁),整理如附表「被告主張」欄位所示,分述如下:

①附表項次1 至27合計金額14萬8,821 元,項次28至37合計金

額43萬4,118 元之扣款項目,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㈥)。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項目及金額,均為可採。

②項次38:查偉群工程行98年2 月12日請款單記載:「採購因

由及驗收結果:因特建無法派員配合,故經協議後由工務所代僱人員施工處理。項目:止漏劑、針頭、快乾。金額2 萬4,280 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又被告98年2月20日扣款備忘錄記載:「…工程施作有瑕疵,經本工務所通知未能依要求時程修復,而由本工務所代為僱工施作金額24280 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堪認因原告施作之連續壁,發生漏水瑕疵,經被告通知修復,原告未為修復,被告始另行僱工修復,被告請求本項修復費用2 萬4,280 元,應屬有理。雖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就清理或修復費用另加計10%管理費,惟被告於本件僅主張加計5 %管理費,即為可採。經加計5 %管理費後,原告主張本項扣款2 萬5,49

4 元(計算式:24280 ×1.05=25494 ),應屬有理。③項次39:查偉群工程行97年12月15日請款單記載:「採購因

由及驗收結果:因原廠商無法配合,故代僱施作。項目:環氧樹脂(結構強化液)、止漏劑、針頭、水泥、砂、快乾。合計:144860」(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97年12月21日扣款備忘錄記載:「…工程施作有瑕疵,經本工務所通知未能依要求時程修復,而由本工務所代為僱工施作金額144860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堪認因原告施作之連續壁,發生漏水瑕疵,經被告通知修復,原告未為修復,被告主張本項修復費用加計5 %管理費為15萬2,103 元(計算式:144860×1.05=152103),應屬有理。

④項次40及41:查被告97年11月24日備忘錄記載:「說明:二

、012 站D 出入口於97年10月17日於土方開挖過程發現連續壁縫隙及滲漏水情形。並分別於97年10月20日及97年10月26日夜間,再次於土方開挖過程發現連續壁縫隙及漏水並夾帶泥沙之嚴重情形。三、前述連續壁緊急善後處理,均於發現當時經由本公司工程師緊急與貴公司電話聯繫搶救事宜。惟貴公司徐副總經理表示無法配合並要求委由本公司僱工代為處理。」(見本院卷一第95頁);豪展營造有限公司97年11月11日2 紙請款單記載金額分別為15萬4,720 元(未稅)、15萬2,3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堪認原告施作本項連續壁工程發生漏水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復,原告未為修復,被告主張項次40扣款金額加計5 %管理費為16萬2,

456 元(計算式:154720×1.05=162456)及項次41扣款金額加計5 %管理費為15萬9,915 元(計算式:152300×1.05=159915),應屬有理。

⑤項次42:被告98年4 月17日計價單記載:「計價說明:2.出

入口鄰新台豐大樓邊結構下電扶梯頂板因連續壁侵入致淨空不足原有續接器無法使用,需辦理結構補強植筋作業,原連續壁廠商特建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派員處理,經97年12月2 日來函(詳附件)委由本工程代工處理並由保留款內扣除。」(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又英利達工程有限公司98年4 月16日請款計價單記載施工內容為「植筋工程」,金額為11萬1,992 元(見本院卷一第76頁),堪認原告施作連續壁工程存有本項瑕疵,且經被告通知修補後,原告未修補,被告主張本項扣款金額加計5 %管理費為11萬7,592 元(000000×1.05=117592,元下以四捨五入),應屬有理。

⑥項次43:被告98年2 月16日扣款備忘錄說明記載:「本次計

價為012 站D2出入口鄰新台豐大樓邊結構下電扶梯底板因連續壁侵入致淨空不足原有續接器無法使用,需辦理結構補強植筋作業,原連續壁廠商特建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派員處理,經97年12月2 日來函(詳附件)委由本工程代工處理並由保留款內扣除,…金額92856 元」(見本院卷一第10

1 頁);英利達工程有限公司98年2 月5 日請款計價單記載採購因由為「本次計價為D2B2斜板連續壁侵入,結構無法施工,淨空不足,植筋以補強」,金額9 萬2,856 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98頁),堪認原告施作連續壁工程存有本項瑕疵,且經被告通知修補。未經原告修補,是被告主張本項扣款金額加計5 %管理費為9 萬7,499 元(計算式:

92856 ×1.05=9749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

⑦項次44:被告98年1 月8 日計價單計價說明記載:「…施工

位置為站體處入口D2底版靠近松江路東側鄰近新台豐大樓,連續壁入侵出入口淨空最大達35.2致局部20牆面無法施作,於97年11月26日協請特建工程徐副總至現場會勘敲除事宜,特建無法派員處理故本工程委由玖宏工程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玖宏工程行012 站98.01 月請款明細記載項目為「一、D2出入口(U3-U4柱)斜坡連續壁侵入破除作業⒈連續壁破除作業⒉施工架安裝⒊雜項工料」,金額為4萬5,000 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堪認原告施作連續壁工程存有本項瑕疵,且經被告通知修補,原告未修補,是被告主張本項扣款金額加計5 %管理費為4 萬7,250元(計算式:45000 ×1.05=47250 ),應屬有理。

⑧項次45:觀諸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

5 至138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本項瑕疵,被告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⑨項次46:觀諸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

9 至141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⑩項次47: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42 、

143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⑪項次48: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

146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⑫項次49: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

151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⑬項次50:查原告97年11月21日計價單計價說明記載:「⒈D

出入口連續壁於開挖過程中發現端鈑附近裂縫滲水,經與特建公司副總經理聯繫,委由工地僱工代辦,費用由特建公司保留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偉群工程行97年10月24日請款單記載採購因由為「連續壁體:斷層湧水止漏」,金額為8 萬2,040 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堪認原告施作連續壁工程存有本項瑕疵,且經被告通知修補,原告未修補,是被告主張本項扣款金額加計5 %管理費為8 萬6,142 元(計算式:82040 ×1.05=86142 ),應屬有理。

⑭項次51: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

),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⑮項次52: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

),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⑯項次53:被告97年12月18日扣款備忘錄記載:「本工程012

站站體C 、D 出入口底板鋼筋預留敲除及壁面大肚破除修補由貴公司進場,為貴公司無法派員進場施作(原連續壁未預留),故代為處理破除連續壁後部份壁面修補,金額8,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月請款單記載「水泥50包金額8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

8 頁),堪認原告施作連續壁工程存有本項瑕疵,且經被告通知修補,是被告主張本項扣款金額加計5 %管理費為9,34

5 元(計算式:8900×1.05=9345),應屬有理。⑰項次54: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62 、

163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⑱項次55: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

167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⑲項次56: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

170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⑳項次57:被告99年4 月19日扣款備忘錄說明記載:「…貴公

司無法配合派員進場B1及D1出入口連續壁壁體鋼筋外露粉刷工程(與590A工區開挖側),粉刷用袋裝水泥由本工程代為處理,與上述項目共計金額4,347 元…」(見本院卷一第17

4 頁);原告99年4 月18日計價單記載,給付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袋裝水泥)代付款4,14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

2 頁),堪認原告施作連續壁工程存有本項瑕疵,且經被告通知修補,原告未為修補,是被告主張本項扣款金額加計5%管理費為4,347 元(計算式:4140×1.05=4347),應屬有理。

㉑項次58: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

178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㉒項次59: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

181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㉓項次60: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

185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㉔項次61: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

188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㉕綜上,被告主張扣款金額加計5 %管理費為144 萬5,082 元

,(如附表「判斷金額(含5 %管理費)」「總計」欄位所示)。

⒊原告保留款301 萬4,341 元,經與被告得扣款金額144 萬5,

082 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56 萬9,25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

⒋至原告抗辯系爭工程曾經被告公司孫福華檢查無誤,被告亦

曾同意先退半數保留款與原告,足見原告工程並無瑕疵;原告完工後,接續之基樁工程、支撐工程、開挖工程與站體工程,皆位於原告完工基礎上進行施工,縱連續壁有損壞情事,亦不能謂原告施作不當;另捷運站工程於99年11月通車,被告竟至99年間仍在處理連續壁工程(瑕疵)問題,悖於工程經驗;且被告有重複扣款之情云云。惟查,工程經驗收後,仍可能於保固期間發現瑕疵,原告以系爭工程曾經被告公司人員,或被告曾同意給付部分保留款,或連續壁後續仍有其他工程施作等情,抗辯系爭工程應無瑕疵,或瑕疵非屬原告因素所致云云。應屬無理。又前開扣款金額,業經被告提出各別單據為證,並無重複扣款之情,堪以認定。原告抗辯被告重複扣款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 萬9,2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5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