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5號原 告 力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辦理「林園石化廠原水前處理設備統包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75,506,445元得標,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起360 日內竣工,被告於101 年9月13日通知開工,故系爭工程竣工日應為102 年9 月8 日。
又系爭契約僅有履約期限之約定,並無有拘束力履約進度之約定,故欲判斷原告施工是否遲延,仍應以是否逾越履約期限即102 年9 月8 日完工為準,至於僅供控管實際施工進度之工作排程時程(即工程進度),僅係控管實際施工進度之參考,在時程表與實際進度有落差時,則依系爭契約附件17「工程進度管制規定」第1 條第5 項約定,只要修訂後之完工期限符合契約規定之施工期限,原告皆可以修訂,並無次數限制,亦即前揭工作排程時程表所排之各工作時程,並非有拘束力之履約進度約定,對原告並無拘束力,不能作為判斷原告是否延誤履約進度之依據。況一般施工工程契約係漸進續成契約,以每漸進完成工作之價額權重計算進度,然系爭工程包含設計及施工之統包採購工程為躍增採購型契約,如依各階段實支價額之權重計算進度便會存有諸多不合理情形,故工作排程時程表並無法作為判斷是否延誤履約期限之依據。而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為契約終止之行為,離履約期限還有三個半月前,是原告並無遲延履約期限,則被告於履約期限前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
7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1款之約定,且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不生效力,至多依民法第511 條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而已。又系爭工程之工作排程時程表,被告雖曾以0D版為審查版本,並擬進版為1 版,惟原告發現該版本於工程排程上有重大錯誤,無法執行,故兩造最後決定以1A版本為確定之執行版本。且依兩造合意「專案聯繫準則」約定「E : 為文件之可能修訂依0 版(審查版)0A、0B…,進版後為1A、1B等所列」,故本件工作排程進度表1A版方為確定執行版本且非趕工版本。
則依1A版本於102 年1 月10日之預定進度為2.6%,原告施工人員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預定進度22.17%,係受被告要求按審查中之0D版內容記載,且依1A版本顯示設計及製作規範書大多在3 月10日完成,預定進度合計在10.6% 以下,自不可能如被告來函所稱於102 年2 月23日施工落後49.37%之情形,是被告以該存證信函催告,因欠缺事實依據,而不生催告之效力。又1A版排程表至101 年1 月10日之預定工作進度僅2.67% ,自無可能在此時有落後進度20% 之情形;再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發存證信函時之預定工作權重僅5.018%,亦不可能有落後進度達20% 之情形,故被告催告因欠缺事實依據,而不生效力。且原告於相關資料審查過程中,故意不予審查,或故意審查不過,明顯有意拖延審查程序,導致進度嚴重落後,非可歸責於原告。另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除非承攬契約當事人在契約中有特別約定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方得解除契約,而該解除契約當然包括意定之解除契約在內;否則,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頗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定作人不但無法求償,尚需把已施作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回復原狀,而遭受多重之損害,明顯對承攬人不公平且有損公益,而系爭契約包含有地上建築物之工作物,但無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之約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2 目及工程採購投標
須知第22條約定,於原告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被告即應核可並給付契約總價10% 之預付款7,550,
644 元。而原告已於101 年11月16日將預付款申請書及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提交被告,被告並於101 年11月19日收受,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前揭預付款,依民法第229 條及第
231 條規定,被告應自101 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給付預付款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至解除(或終止)契約日102 年5 月23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法定利息5%請求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191,352 元。又依「公款支付實現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2 款規定,縱認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尚無給付義務,惟被告亦應於原告提供預付款保證金後之5 日內給付,而非不必給付。況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品質督導會議中,再度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被告在該會議決議事項第4 項承諾,待開工報告書資料審核完備後核發,然開工報告書已於102 年1 月24日經被告審核通過,被告即應於102 年1 用25日給付預付款。
㈢原告已依契約所附設計規範書,完成所有工程規劃及設計應
施作之工作,並依工程進度時程表所規定之各項工作項目提出成果文件,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7項約定,請求已完成工程規劃及設計項目及相關間接工作之報酬3,171,128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第2 款及第7 項、民法第511條、第216 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3,975,624 元及所失利益3,321,860 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完成工程規劃及設計之成果報告,因有瑕疵,其不予審查通過;惟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未曾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其拒不給付上開報酬,顯無理由。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或鑑定單位)並未依鈞院委託意旨鑑定且欠缺專業,竟全以被告之審查意見作為鑑定意見,根本未進行鑑定,明顯不公正,據此所作鑑定報告,自不能採信。又原告已於
101 年8 月14日繳交履約保證金3,775,322 元予被告,然因被告於履約期限前且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3,775,322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工程說明書第4.4.2條、第4.4.4條及工程說明書附件17之
工程進度管制規定之前言規定,工程時程表應經業主審查核可後,始能據以作為系爭工程執行之依據,縱然承攬廠商欲修正已經核定之工程時程表,亦應經業主審查認可,始得據以執行。而系爭工程101年9月13日開工後,原告於101年10月4日始提出工程時程表0版供被告審查,經被告審查後,因未符合契約規範乃要求原告進行修正,嗣經數次修正後,方於101 年12月20日核定工作時程表0D版,以作為系爭工程執行之依據。原告嗣後雖又提出工程時程表1 版、1A版,然均未經被告核定,故系爭工程工程進度管控之依據,仍應以工程時程表0D版為準。又依工程進度管制規定第1 項第2 款第
2 目,及工程說明書第3.1.2 條第4 項、第3 條、第4.4.4條約定,採購項目本係工程時程表中應載列之工程控制點項目之一,且將採購設備之權重計入工程進度比例內,乃依契約執行,並無任何不合理之情形。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即通知原告開工,惟原告未依工程說明書第7.2.1 條約定提出開工報告書及開工所需相關資料,經被告數次催告後,原告方至102 年1 月18日完成檢送上開文件,被告於102 年1 月24日核定,然當時已逾實際開工日達4.5 個月,且依102 年
1 月24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記載之工作進度已嚴重落後44.47%。又原告於系爭工程主要七大工程之審查過程中,不僅未先行確認設備型號,亦屢未能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審查文件,因而無法通過被告之審查過程,進而無法進行後續之工程,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至101 年12月24日實際進度僅
0.35% ,其後即無任何工程進度。而原告從未改善工程施作進度,於102 年1 月10日工程進度落後21.82%,經被告屢次要求改善,均未獲回應,被告遂於102 年3 月4 日以楠梓莒光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次日起10內改善,否則解除契約,詎原告仍無法提出符合契約規定之文件,工程進度持續嚴重落後,至102 年5 月23日工程進度落後達72.31%,被告方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款第5 、8 、11目規定,於102 年5 月23日以油興工發字第10210221690 號函解除系爭契約。縱認被告被告不得行使意定解除權,惟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係將契約解除及終止併用,明列解除終止契約之事由,其目的均屬不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承攬人施作,而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函文雖以解除契約之用語,惟因系爭契約第21條併有終止契約之意思,且寄發前開函文之目的具有不再使承攬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意思,自不應拘泥於文字之表面,而應寬認被告前開函文隱含有終止之意,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款之規定,系爭契約亦已生終止之效果。
㈡系爭契約已於102年5月23日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
3款規定,應由原告拆除告示牌及安全圍籬,並由被告給付地質鑽探之價額60,405元,以回復原狀。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規定,被告得不予發還全部之履約保證金,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自屬無據。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第2點規定,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後,尚須取得主辦機關之核可後,業主方具給付預付款之義務。原告雖已於101年11月16 日傳真檢送預付款還款保證等文件,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惟因系爭工程早已於10
1 年9 月13日開工,原告實際進度只有0.2%,開工報告單、分項計畫書或是基本設計均未完成,被告實難核可給付預付款,待被告於102 年1 月24日核可原告所提開工報告書時,其工程進度已落後44.47%,原告顯有遭被告解除契約及課以停權處分之疑慮,被告更無法核可給付原告預付款。故預付款既未經被告核可,依前開規定,被告即無給付預付款之義務,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款第1 目第4 點規定,工程預付款需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亦即廠商應於估驗計價時逐期返還,足見工程預付款應屬被告融資予原告之借款性質。且承攬人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而若契約有另行約定預付款者,乃為減少承攬人資金壓力所設之財務上融資,而暫時支付之款項,此融資暫付款之性質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又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消費借貸乃為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為要件,故若於契約內約定預付款,僅屬融資暫付款之消費借貸預約,定作人交付該暫付款予承攬廠商時,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生效。是預付款既為消費借貸款項之性質,若雙方於契約中並未另行約定此款項遲延支付之效果,即難認定作人就此有何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預付款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5 月23日合法解除,契約自始即歸於消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已完成之工作報酬,自屬無據。且被告迄今尚未覓得另行發包之廠商,目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規定,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先行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又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款第5 、8 、11目之規定合法解除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款之規定,自無需對廠商之損失負有任何責任,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顯屬無據。
㈢另鑑定單位已認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工作,且
已完成之部分,亦未完全符合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4.2 條約定及其他約定之規範及標準,被告如欲沿用尚需支出高額之修改費用,該修改費用已近鑑定報告所評估之已完成費用,益徵原告所為之設計規範品質十分低落。又鑑定報告所稱完成度及完成費用之認定,似嫌速斷,況原告於鑑定時竟提供非屬履約期間所提交之設計審查文件,而誤導鑑定結果。又原告並未完全完成任一工項之設計規劃,被告亦未受領前開給付,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自無以金錢償還價額之義務,原告不得請求前開規畫設計工作之勞務價額。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辦理「林園石化廠原水前處理設備統包工程」(即系爭
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以75,506,445元得標,兩造於101年8 月17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66頁)。
㈡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360 日內竣工,被告係於101 年9 月
13日通知開工,故預定竣工日為102 年9 月8 日,有被告10
1 年9 月13日RWT-R00-000000號備忘錄供參(見本院卷一第
181 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履約期限未屆至前,擅自於102 年5 月23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行為而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7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3,171,128 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第2款及第7 項、民法第511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3,975,624 元及所失利益3,321,860 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775,322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2目及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之法定遲延利息191,352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應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所合法解除或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775,322 元及已完成之工作報酬3,171,128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3,975,624 元及所失利益3,321,86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之法定遲延利息191,352 元,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所合法終止: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1 項第5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即
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第17條第11項約定:
「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本公司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見本院卷一第58、61頁)。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之採購案係屬查核金額未達巨額之採購,此觀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以,若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達20% ,且日數超過10日以上,即達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即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⒉經查:
⑴依工程說明書第4.4.2 條約定:「廠商應依照附件17(工程
進度管制規定)辦理及提送主要及詳細時程表供本公司審查後據以執行,若實務上有必要修正此進度表時,其修正後完成之時間,不得逾越契約規定之施工期限,該修正後之進度表亦應先經本公司審查認可。」(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及工程說明書附件17工程進度管制規定載明:「承攬商應於開工會議(Kick-off Meeting)後30日曆天內提送主要時程表(Master Schedule )供業主審查,作為本工程時程規劃及進度管制基礎,並於60日曆天內完成進度時程規劃與與詳細預定進度時程表(Project Level ),經業主審查後據以執行。該詳細預定進度時程表,需符合經審查之主要時程表和開工會議上業主之要求。」(見本院卷一第16 1頁),是原告應提送主要時程表供被告審查,作為系爭工程時程規劃及進度管制基礎,並應完成進度時程規劃與詳細預定進度時程表,經被告審查核可後,作為系爭工程執行之依據,以管控施工承商之施工進度,若有必要修正已經核定之工程時程表時,亦應經被告審查認可,始得據以執行。而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13日開工後,原告於101 年10月4 日提出工作排程時程表0 版供被告進行審查,經被告審查後,因未符合契約規範乃要求原告進行修正,原告乃陸續提出0A版、0B版、0C版均不符合契約規範,嗣於101 年12月18日以編號F-
CXB L-CPCK-061傳真函提出工程時程表0D版,經被告進行審查後,回覆原告審查後無意見,但說明應將0C版之S 曲線表併入時程表內,有原告101 年12月18日編號F-CXBL-CPCK-06
1傳真函、被告101 年12月20日編號L-CPCK-CXBL-125 工程備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66 頁),則依前開約定,可認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控管,應以經被告核定之工作時程表0D版作為執行之依據。
⑵次查,原告自101 年12月27日至102 年5 月23日期間實際施
進度均僅0.35% ,有原告所製作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5 頁)。又原告自承依工作時程表0D版計算102 年1 月10日之預定進度為22.17%(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且有該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是斯時系爭工程之進度已落後達21.82%(預定進度為22.17% -實際進度0.35%=21.82%),被告乃分別於102 年1 月17日、102 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之限期改善及提出符合契約規定之流程資料,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6 及73至80頁),惟原告並未依上開存證信函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則至102 年5 月23日系爭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達72.31%(預定進度72 .66% - 實際進度0.35%=72.31%),有該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
⑶再者,本院就兩造本件爭議事項送請工程會辦理鑑定,經工
程會作成之鑑定書(下稱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所完成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之費用約為1,356,193 元(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又系爭契約有關「工程規劃及設計」及「設備材料及安裝」費用合計為66,437,210元(1,919,900+64,517,310=66,437,210 ,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原告於終止契約前所完成工作之金額,約佔契約應完成費用總額之比例為2.04% (1,356,193/66,437,210=2.04%,即工作實際進度),是縱加計原告完成規劃及設計部分工作費用,原告於終止契約時,工程進度仍落後達70.62%(72.66%-2.04%=70.62% )。是原告於終止契約斯時之施工進度,顯已超過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以油興工發字第10210221
690 號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1 項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其係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
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固然不同。然當事人欲消滅法律關係,而稱解除或終止云者,其真意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屬繼續性之契約,若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應以終止契約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而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公司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本公司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公司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本公司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
如有不足者,廠商及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本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是若發生上開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得先扣留原告已完成工作而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並至系爭工程經被告自行或另洽其他廠商完成後,於扣除被告接續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損害後,若有餘額始將該餘額給付原告,是兩造約定於原告開始履約後因發生上開約款之事由時,並未否認原告已履行部分之契約效力,並無使系爭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意,應認若原告已開始履行施作系爭工程後,而發生上開履約爭議事由時,原則上被告僅能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雖於102 年5 月23日函文中記載其係依系爭其約第21條第1項第5 款、同條項第11款約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被告於本院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主張扣發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項,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如有剩餘,始得發還(見本院卷一第141 反至143 頁),是被告顯然未否認原告已履行部分之契約效力,且被告亦未主張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足認原告並無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意,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前揭解約之真意為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準此,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所終止而非解除,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僅有履約期限而無履約進度之約定,自
不應以供控管實際施工進度之工作排程時程判斷,而應以是否逾越履約期限即102 年9 月8 日完工為準,且只要符合施工期限其可隨時進行修正工作時程,工作時程表對其並無拘束力,另工作時程表0D版於工程排程上有重大錯誤而無法執行,兩造最後係以1A版本之時程表為確定執行之版本云云。
⑴惟查,依工程說明書第4.4.2 條及系爭工程說明書附件17之
工程進度管制之約定,工作時程表應經被告審查核可後,始可作為系爭工程執行並計算進度之依據,詳如前述,準此,工作時程表既作為系爭工程執行之依據,當具有管控原告施工進度之拘束力,縱有必要需修正已經核定之工作時程表時,亦應經被告審查認可,始得據以執行。復依工程說明書第
4.4.4 條約定:「前述工作排程進度表之管控項目均應依照契約項目及金額分配權重,送經本公司核可後,據以計算進度及估驗進度款」(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是工作排程進度表係依照契約項目及其金額計算分配其權重,並據此計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並作為系爭工程估驗進度款計價之依據,益徵工作時表有管控原告施工進度之拘束力。故被告自得以工作時程表作為認定原告有無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依據,原告主張工作時程表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云云,自無可採。
⑵次查,系爭工程係以經被告核定之工作時程表0D版為執行之
依據,詳如前述,原告雖於101 年12月26日以編號F-CXBL-C
P CK- 066 傳真函檢送工程時程表1 版予被告,然因其S 曲線並未依0D版之甘特圖完整呈現,被告遂於102 年1 月4 日以編號L-CPCK-CX BL-150工程備忘錄,表示不接受9~11月進度為0 的方式,退回該文件等語,有原告101 年12月26日編號F-CXB L-CPCK- 066 傳真函、被告102 年1 月4 日編號L-CPCK-CXBL-15 0工程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 頁)。原告復於102 年1 月28日以編號F-CXBL-CPCK-
084 傳真函檢送工程時程表1A版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4 頁),被告則於102 年2 月8 日編號L-CPCK-CXBL-19
5 工程備忘錄之審核意見欄表示:「⑴業主已同意貴公司提送之F-CXBL-CPCK-061 時程表0D版內容,此份視為核定版(F-CXBL-CPCK-066 時程表1 版,不符合執行實際情形,業主已通知退回)。⑵此份F-CXBL -CPCK-084時程表1A版之排程及里程碑規劃視為貴公司之趕工依據,請貴公司據以執行,追上預定進度。⑶請貴公司仍以核定過之F-CXBL-CPCK-061時程表為基準,逐週提報執行現況。」(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是原告所提送之工作時程表1A版,被告僅同意作為原告趕工之依據,且明確說明系爭工程進度表仍應以核定之工作時程表0D版為執行依據。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依工作時程表1A版執行,並非工作時程表0D版云云,自無可取。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審核工作時程表時,要求將採購設備權重計
入工程進度,不符工程慣例,且不合理云云。惟查,依工程說明書附件17之工程進度管制規定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 「訂立作業項目表並標明作業標號與作業代碼:作業編號與作業代碼應符合WBS 編碼的架構,作業項目必須包括工程控制點能顯示各別重大設備(如:塔槽、熱交換器、爐床、蒸汽渦輪機、發電機、分散式控制系統…等設備)之設計、採購、製造、安裝、施工、試運轉等作業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及工程說明書第3.1.2 條第4 項: 「廠商應提供本公司各材料、設備等物品(以下簡稱購料)之訂單影本,作為計算進度的依據,廠商應擬訂購料進度報表,每月向本公司提報最新的購料動態與進度。」(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第4.4.4 條約定:「前述工作排程進度表之管控項目均應依照契約項目及金額分配權重,送經本公司核可後,據以計算進度及估驗進度款」(見本院卷一第15
1 頁反面),是兩造已約定應於工作時程表中列載各設備採購作業項目,以作為工作時程表控制點作業項目,且應依照契約項目及金額分配權重,送經被告核可後,據以計算工程進度及估驗進度款,並應提供各材料、設備等物品之訂單影本,以作為實際進度計算之依據。是將各設備材料採購作業項目依契約金額分配之權重計入工程進度,乃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依該等約款執行工作進度表之審核,自無不合理之處。況鑑定單位就本項爭議部分函覆本院說明記載:「一、依一般工程實務,於排定施工進度時,有採用連工帶料或工料分離等方式,估算現場施作金額以作為施工進度之計算。但對於大宗材料、機械及設備等,亦有將材料設備之採購簽約、生產製造、安裝等程序分別列項納入網圖進度比例,以控管進度。二、檢視『工程時程表0D版』,其預定進度已將材料設備之採購價額計入,做為施工進度比例。此由原告依約提送經被告審核,並無不合理之處。」(見本院卷二第
204 頁反面),益徵將材料設備之採購簽約、生產製造、安裝等程序分別列項納入網圖進度比例計算符合工程慣例,且工程時程表0D版之排程並無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主張將採購設備權重計入工程進度中,不符工程慣例,且不合理云云,自無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依專案聯繫準則約定0 版、0A版、0B版…為可能
修訂之審查版本,進版後為1A版、1B版…等方為執行版本,故本件工作排程進度表1A版方為確定執行版本云云。經查,兩造雖約定以專案聯繫準則第3.6 條文件管理系統之文件編號系統(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 頁),作為系爭工程文件管理及編碼作業之準則,惟該準則僅係作為兩造往來文件名稱形式上命名之方式,然實際上工作時程表係以何種版本為確定執行之版本,仍應作實質之認定,不能僅以形式上文件編碼之名稱即率認1A版本屬於執行之版本,而系爭工程應以工作時程表0D版為執行之依據,詳如前述,是自無因該工作時程表0D版文件編碼之疏漏,而認該工作時程表非屬執行之版本。故原告主張依專案聯繫準則約定,工作時程表1A版方為確定執行版本云云,自無可採。
⒍原告再主張系爭工程之流程為依序完成平面佈置圖、方法流
程圖PFD 質能平衡表、設備規範等,經被告審查核定後,原告才能提出設備商設計圖,而被告審查流程顯然違反邏輯,以致原告送件無法通過審查,延誤履約進度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及地點約定:「㈠廠商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本公司於招標時載明):(標的名稱:林園石化廠原水前處理設備統包工程…)(工作事項:高纖快濾槽、活性碳槽、送風機、地下水池、基礎、管線、泵浦(含馬達)、電氣系統、儀控系統等的設計、繪圖、採購、供料、建造、安裝、檢驗及申辦各式證照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原告依約應完成上述相關設備,以完成整體原水前處理設備,然系爭工程所需採用之各項重要設備,於市場上之規格及種類諸多,是必需先確定重要心設備之型號及相關資料後,方可確認該等設備大小、相關管線大小及佈設、平面佈置及流程計算等,是若未先確定相關重要設備之型號及相關資料,自無法進行其他細部作業項目之規劃設計。故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提出重要設備商之設計書規格計算,並無違背邏輯之處,則因原告遲延提出設備商設計書,致延誤審查程序及履約進度,自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⑵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備採購規範書、纖維及活性碳設
備計算書、纖維及活性碳設備Data Sheet、整體系統設計計算書、流程質量平衡圖(PFD )、機械流程圖(P&ID)、系統控制邏輯等主要工程之送審文件,經被告審查並確實臚列填載審查意見回覆原告,有被告興建工程處技術組102 年4月30日備忘錄所附歷次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87 至190 頁),則因原告屢次未依契約規範檢附文件,或以不符合契約之規範之文件送交被告審查,致遭被告要求補正而退回,致履約進度受到嚴重延宕,原告自應擔負履約遲延之責任。
⒎原告又主張因被告要求與國內有專利之設備商締約,有圖利
廠商之嫌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中國新彗星式濾料設計書,有違統包商挑選供應商之規定,導致進度嚴重落後,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各項設備或材料需採用特別約定之專利產品,而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要求其與國內有專利之設備商締約,故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與國內有專利之設備商締約云云,自屬無稽。次查,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以編號F-CXBL-CPCK-062 傳真函檢送慧星式纖維束過濾器設計資料,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以編號L-CPCK-CXBL-137 及編號L-CPCK-CXBL-139 工程備忘錄回覆審核意見記載:「提送彗星式纖維束過濾器設計資料中未檢附所選之設備型號、哪一型彗星式纖維束濾材?請表列選擇之設備型號及濾材型號提送以利於審查。」、「煩請使用台灣本身的規範或國際規範來作為設計標準,目前中國標準國內尚未普及。」(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4 頁),是被告係因原告所提出慧星式纖維束過濾器設計資料文件不合契約約定,方要求原告修正後重新送審,並未禁止原告選用慧星式纖維束過濾器之設備商,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統包商挑選供應商之規定,亦無可採。
⒏原告再主張其於101 年12月22日改以中國德安公司為設備商
提供設計書,被告竟拖延不審查,導致進度嚴重落後,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以編號F-CXBL-C PCK-081傳真函檢送中國德安公司之資料,被告即於102年1 月31日即以編號L-CPCK-CXBL-180 工程備忘錄回覆審核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6 頁),而被告審核之期間僅歷時9 日,自難認被告有拖延不予審查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拖延不審查其所提出之中國德安公司設備商之設計書云云,自無可採。
⒐原告又主張其與中國德安公司洽商買賣契約,未能成立,改
以中國銳志公司為設備商,並於102年3月25日提供合格設計書送審;被告後於102年4月10日始同意原告向國外廠商購買,工程延宕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原告既已自承係因其與中國德安公司洽商買賣契約未能成立,乃改以中國銳志公司為設備配合廠商,則此係因原告自身之事由更換所需之設備配合廠商,致相關審查作業之程序需重新辦理,而導致工程進度遲延自歸責於原告之事所致。又原告雖於102 年3 月25日以力102 林水專發字第002 號函提出中國銳志公司之技術規格表等資料,並於102 年3 月28日補充力(102 )林水專發字第002 號- 附件送交被告審查,而被告於102 年4 月
8 日以編號L- CPCK-CXBL-223工程備忘錄函覆審查意見說明:設計壓力、反洗水量、計算書、設計規範、自動控制設計…等不符合契約規範(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01 頁),故原告主張其已於102 年3 月25日提供合格設計書送審云云,自無可採。原告復稱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始同意原告向國外廠商購買設備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選擇國內之設備廠商,且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以力(102 )林水專發字第003 號函要求更換廠商為中國銳志公司,被告即於
102 年4 月10日以編號L-CPCK-CXBL-225 號工程備忘錄回覆說明:「貴公司更換廠商本人無意見。更換廠商無意見,選定後依工程說明書3.1.2 採購及供料辦理。更換廠商原則上沒意見但煩請提供桶槽部分的型錄、實蹟、相關品管文件如
ISO 、U-stamp 等供審核。」(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是被告並無於102 年4 月10日始同意原告向國外廠商購買設備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始同意其向國外廠商購買設備,工程延宕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775,322元及已完成之工作報酬3,171,128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契約經第1 款規定或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公司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含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本公司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公司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本公司應將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本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系爭契約倘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被告得暫時扣發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待被告洽請他人完成,扣除一切費用及損害後如有剩餘,始得發還。
⒉經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經被告所合法終止
,詳如前述,揆之上開約定,被告本得暫時扣發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又被告雖應將扣發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於扣除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剩餘之差額給付予原告,惟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後續工程之施作,則原告得請求經扣除被告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剩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差額之期限尚未屆至,是原告尚不得請求於被告扣除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剩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差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及已完成之工作報酬,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3,975,624元及所失利益3,321,86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
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1 項第
5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而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經被告所合法終止,詳如前述,是被告終止契約之依據係兩造約定之終止權,並非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任意終止權,故原告援引民法第511 條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無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7 項約定,其亦得請求
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第6 項、第7 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公司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本公司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本公司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及第14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是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係指因被告之政策變更所致之終止契約,原告得請求已完成工作或後續完成工作之報酬,至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項,則係指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終止契約而言,而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經被告所合法終止,是本件自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第7 項約定之適用。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7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之法定遲延利息191,352元,為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預付款之約定:「⑴契約預付
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其付款條件如下:廠商提請支付預付款,須提供下列方式之同額擔保:…⑵預付款於雙方簽訂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本公司核可後_ 日(由本公司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系爭工程之預付款係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並於原告辦妥系爭契約履約之各項保證及預付款還款保證,經被告核可後撥付預付款,是有關預付款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須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付款時,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始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雖於101 年11月16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付預付款(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未經被告核可給付預付款,則依前所述,原告須先催告被告給付預付款,於催告後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始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此後有催告被告給付預付款之情,是被告尚無需負遲延給付預付款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付款之法定遲延利息191,352 元,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3,171,128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第2款及第7項、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3,975,624元及所失利益3,321,860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3 ,775,322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2 目及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之法定遲延利息191,352 元,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3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放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向,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工程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