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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8號原 告 莊清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蘇清文律師被 告 簡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字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第1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8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9,5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1 月起陸續承攬由被告規劃,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巷○ 號17樓之1 (下稱第一件工程)、桃園縣○○鄉○○路○○巷○○○ 號(下稱第二件工程)、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5 樓(下稱第三件工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0樓(下稱第四件工程)等址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分別為800,000 元(被告在原告施工中,另追加工程37,500元)、920,000 元(被告在原告施工中,另追加工程57,000元)、920,000 元(被告在原告施工中,另追加工程30,000元)、650,000 元(被告在原告施工中,另追加工程70,000元),第一至四件工程款共計3,290,000 元,追加工程款194,500元,合計款項為3,484,500 元。原告於102 年5 至9 月間,陸續施作第一至四件工程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僅給付2,200,000 元工程款,尚餘1,284,500 元款項未付,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原告遂就前開

4 件工程款糾紛,向財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下稱品保協會)申訴協調,雙方嗣於102 年11月6 日在品保協會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第一至四件工程分別以245,

848 元、321,466 元、252,372 元、139,821 元為給付,爰依前開和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共計959,507 元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9,5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2 年10月間,就前開第一至四件工程及北投蔣府裝修案工程(下稱第五件工程),以消費爭議為由,向品保協會提出申訴,所有申訴案件雖非合併一案申請,係分別申訴,由品保協會排定順序協調,但被告最在意者,為第五件工程申訴案件,蓋因原告在第五件工程施工過程時,突然中止施工,經被告通知履約,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不緊急發包第三人趕工,且原告就第五件工程施作瑕疵,致被告重新施作,為此支出高達2,411,111 元費用,屬原告違約行為所生損害。故而,被告於品保協會協調時,即預先表示,第五件工程糾紛申訴協調若不成功,第一至四件工程申訴協調結果,均不生效力,雙方雖就第一至四件工程協調成立,然第五件工程因尚待提出資料,擇他日續行協調,第一至四件工程協調即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縱令被告負有第一至四件工程協調結論,給付959,507 元工程款義務,原告亦當就被告所受第五件工程支出費用2,411,11

1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抵銷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至該頁背面):原告於102年1 月間起,陸續承攬被告規劃第一至第五件工程,雙方嗣因前開五件工程款糾紛,由原告向品保協會聲請協調,於10

2 年11月6 日就第一至四件工程以245,848 元、321,466 元、252,372 元、139,821 元達成和解,同日針對第五件工程部分,約定待被告提供該次工程估價單交付原告確認明細,填寫承攬金額後,再聯繫後續協調日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雙方已就第一至四件工程糾紛達成和解,被告應依和解結論給付上開工程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雙方是否約定第一至四件工程和解,應以第五件工程協調成立為停止條件?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第五件工程施作瑕疵,致被告受有另行僱工修補支出2,411,111 元費用損害,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雙方並無約定第一至四件工程和解,應以第五件工程協調成立為停止條件:

⒈被告雖稱兩造在品保協會協調時,即約定第一至四件工程

協調,應以第五件工程協調成立為停止條件,有在場證人吳翃毅(品保協會理事長)、劉光振(陪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協調之友人)證言為證。然查:

⑴、證人吳翃毅於本院證稱:我自100 年1 月8 日迄今擔任

品保協會理事長,品保協會為內政部提報行政院消保處,依法成立之全國性協會、消費者保護團體,主要處理室內裝修、裝潢相關之消費者糾紛,本協會目前正職人員有5 位,其他為志工,案件進來後,會請「專業非執業人員(此為品保協會正職人員)」和「專業執業人員(品保協會志工)」各1 人參與處理,此2 位人員會先了解雙方陳述之工程糾紛內容,分析狀況為何,如何解決紛爭,每個紛爭案件都是至少2 位人員主導、協調,一者「專業非執業」;一者「專業執業」,這樣比較公正公平,避免都是同業之執業人員進行協調,避免當事人覺得協會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我擔任理事長之職務內容,就是要負責找人擔任上開兩種職務人員(即「專業非執業人員」、「專業執業人員」),我個人不一定會參與每件申訴案件,但因我同時也是「專業非執業」之申訴處理人員之一,有時候會輪到我擔任申訴案件中「專業非執業人員」。我於兩造至協會申訴案中,擔任「專業非執業人員」之一,他們第一次於102 年10月14日到協會申訴時,原告即有提及雙方存在五件工程款糾紛,但因其等本來就沒有簽約,沒有完整估價單、圖面,資料不齊全,我們無法判斷事實,第一次協調就沒有談成,約下一次(即同月17日)再談,但第二次協調時,資料還是不夠齊全,沒有談出結論,又再約第三次〈即翌(11)月6 日〉續行,第三次協調就有協調出一些案件之結論(即第一至四件工程),第五件工程申訴沒有達成共識,是因為第五件工程估價單、細項都尚未確認,故無法詳談。我在接到法院證人通知後,得悉要為兩造作證,有特別去檢視第三次申訴協調時之錄影內容,確認當時申訴之五件工程案件,是獨立分開處理,雙方當時也沒有存在第一至四件工程結論,要以第五件工程協調成立為停止條件之共識,五件工程沒有綁在一起談,或第五件工程申訴不成立,就推翻前四件工程申訴結論情形,如果有的話,應該會在申訴協調紀錄表上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

⑵、證人劉光振於本院結稱: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先前為同

事,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離職去開公司,我們就比較少聯絡,半年聚會一、二次,因我先前有做過記者,知道一些法律事務,被告就要求我陪同他去品保協會協調本件糾紛,原告當時希望五個工程案件獨立處理,但是被告非常不贊同,所以在第一件工程協調結束後,品保協會鮑潔如小姐詢問被告要如何付款時,被告就表示要第一至五件工程申訴案件要一起談,並要求可否先談第五件工程,雙方吵得很激烈,但也沒有共識,後來協調順序還是由第一件工程談到第五件工程,第一至四件工程後來有協調成立,被告彼時也沒有繼續提到如果第五件工程後續協調不成立,就不履行第一至四件工程協調結論,第五件工程有談一部分,但因資料關係,沒有辦法繼續談,品保協會則要求被告將明細資料整理好,傳真予原告,之後再談第五件工程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背面)。

⑶、證人鮑潔如(即該日申訴協調之專業非執業人員、申訴

協調紀錄表之記錄人員)證稱:我也是兩造申訴案件中專業非執業、品保協會正職人員一,品保協會通常會視申訴案件之大小,確認負責申訴處理人員之組成,當天從頭到尾有4 位人員處理,有我、吳翃毅、薛秀芬(該

3 位為「專業非執業人員」)、范揚甫(為「專業執業人員」)。我在第一件工程協調成立後,有詢問被告要如何付款,被告則要求我在紀錄表上記載(第一件工程)要與第五件工程申訴結論一起付款,但品保協會是分別五個案件接受申訴,獨立處理,無法接受被告要求,原告也表示不願意如此記載,被告聽聞後,又改說要分60期分期付款,沒有繼續堅持先前要求(即第五件工程糾紛協調完成後才要一起付款),其後,我們就繼續談第二件工程申訴處理,前四件工程申訴都談得很順,第五件工程則因時間比較晚、資料不足,只好相約下次再談(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

⑷、證人薛秀芬(即該日申訴協調之專業非執業人員)則證

稱:我當天是在吳翃毅短暫離開時,遞補他的位子,當時遞補時,雙方已經就第一至四件工程差不多談好了,有再提到增減金額部分,我不記得被告有表示如果第五件工程沒有共識,就不願意付款前一至四件工程申訴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

⑸、綜以前開在場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第一至五件工程申

訴係原告分別提出申訴,品保協會獨立受理後,分案處理,雙方亦未存在第一至四件工程和解,應以第五件工程協調成立為停止條件之共識,被告縱於第一件工程協調成立後,有如此要求,但經證人鮑潔如表明五件工程係獨立受理後,即未再堅持此要求,反改以分期付款方式為請求,後續更於申訴協調紀錄表上簽認,有當日申訴協調紀錄表5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60、80至83頁),可徵被告前揭置辯內容,僅係被告於申訴協調時提出之單方意見,難謂為兩造彼時協調共識,無從拘束原告,可資認定。

⒉是以,被告抗辯雙方在品保協會協調時,即約定第一至四

件工程和解,應以第五件工程協調成立為停止條件云云,顯與事實有別,並無可採。

(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非可取: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第五件工程之違約行為,致被告支出高達2,411,111 元費用,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云云,惟酌以前開證人吳翃毅、劉光振、鮑潔如證言,可知雙方在102 年11月6 日品保協會未就第五件工程協調達成共識,係因第五件工程估價單、細項無法確認,其等約明先由被告傳真資料予原告,再行後續協調等節,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仍未針對上開抗辯各節,提出相關證據輔證其說,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

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然細觀該紙存證信函,僅係被告敦促原告儘速履約,如被告受有損害,將對原告依法請求賠償乙節,無從證明被告究竟因原告何等所為,受有何等損害、損害若干等節,是被告此部分之空言爭執,無從據信為真,殊無可採。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雙方就第一至四件工程糾紛,已於品保協會協調和解,被告應依和解內容給付原告共計959,507 元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8日(支付命令於102 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雙方於102 年11月6 日在品保協會和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959,507 元,及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