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5號原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城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楊嘉文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賴雪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52標(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原為交通○○○區○道○○○路局,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因機關整併而變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有行政院公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02頁),業據其於107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00頁);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建忠」,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文城」,法定代理人張文城於105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4、217、222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大仁」,依次變更為「吳木富」、「趙興華」,法定代理人吳木富於105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趙興華繼於105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105年9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明狀、交通部105年8月12日交人字第10550109661號函、105年11月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區○道○○○路局105年10月7日人字第10521608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1、233、236-1、238頁)。前開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委由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負責監造,系爭契約原定施工期限944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100年12月31日。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
1.原核定網圖修正。2.莫拉克颱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公告(98年08月07日及98年08月08日)、凡那比颱風(99年09月19日)。3.98年10月30日代辦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及八德市沿線雨水下水道工程』。4.H52標代辦CCO-01-01、CCO-02-03契約變更。」等因素,故被告於101年1月20日核定工期展延92日曆天(颱風3天+代辦工程契約變更89天=92天),預定完工日因此展延至101年4月1日,原告亦已如期竣工,並經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驗收合格。原告於前述展延工期期間,實際支出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662萬6,180元(含稅),如附表1「原告主張」「合計」所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33條及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萬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之約定,既已賦予被告得因應工程之需要而辦理契約變更,則被告依約辦理變更,並無附隨義務之違反。我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時」之範圍,限於法律關係發生以後、消滅以前。被告於102年4月2日已給付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款予原告,系爭契約關係於斯時即已歸於消滅,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一般條款H.7約定,原告如欲申請展延工期之補償,應於工程實際完工之次日起14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補償,逾期即不予受理。
然原告並未於前開期限內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補償,被告自得拒絕其請求。倘簽約時契約當事人間已就工期展延、展延後之計價約定有處理方式,即非屬不可預料之情事,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展延92天中,因颱風不可歸責兩造事由展延3天,本於公平及合理分擔相關風險之理念,由被告給予原告合理工期展延後,原告不得再請求額外費用。又特訂條款第貳.十三之約定,乃針對系爭工程所訂,並非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條款,蓋特訂條款乃針對不同標案所量身訂定,原告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顯有誤解。縱認該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相關管理費用,均屬無據。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5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委由台灣世曦公司負責監造。工程總價為11億8,600萬元。契約原定施工期限944日曆天,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8年6月1日,預定完工日為100年12月31日。嗣後因代辦系爭代辦工程,兩造簽訂H52代辦CCO-01-01契約變更書(追加工程款2億1,295萬5,019元)、CCO-02-03契約變更書(追加工程款4,377萬9,988元),追加工程款合計2億5,673萬5,007元(被證10)。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莫拉克颱風(98年8月7日及98年8月
8日)、凡那比颱風(99年9月19日),分別展延工期2日曆天及1日曆天。另因被告於98年10月30日代辦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及八德市沿線雨水下水道工程」(即系爭代辦工程),於98年11月4日完成CCO-01-01契約變更,於99年12月7日完成CCO-02-03契約變更(即系爭2次契約變更)(被證10),展延工期89日曆天。合計展延工期92日曆天,預定完工日展延至101年4月1日,原告亦於101年4月1日完工,並經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驗收合格。
㈢系爭工程係依一般條款H.7及特訂條款第貳.十三之約定(被證3),辦理前述展延工期92日曆天。
㈣系爭代辦工程之實際金額,經系爭2次契約變更後,超過特訂條款第壹.三.(66)約定之擴充上限金額1億3,000萬元。
㈤系爭契約之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等事項,適用政府採購法(即採購法)之規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代辦工程之圖說等相關資料,不履行附隨義務,構成給付遲延、且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契約特定條例第貳.十三之約款為被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文件,有違公平合理原則,依法該條款應為無效,其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33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2662萬6,18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遲延交付系爭代辦工程之圖說等相關資料,而構成
給付遲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㈡原告得否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
?系爭契約之關係是否業已消滅,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㈢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是否因為按一般條款H.7之約
定如期提出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請求,而生失權效?㈣系爭契約書特訂條款第貳.十三之約款,是否為顯失公平之
定型化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認無效?㈤若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金額為何?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遲延交付系爭代辦工程之圖說等相關資料,而構成
給付遲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⒈被告並未遲延交付系爭代辦工程之圖說,不構成給付遲延:
⑴原告主張於招標時,招標文件包含設計圖說,其目的在使投
標廠商知悉施工所應憑之一切資訊,俾利投標廠商正確評估投標金額,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地(15)款將設計圖說列為契約文件,足見雙方明文約定設計圖說被告簽約時應交付與原告之契約文件,縱被告於招標文件中未能及時將系爭代辦工程之設計圖說提供予原告先行預覽,被告最遲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提供系爭代辦工程之設計圖說。況依一般條款D9、D10之約定,被告有及時提供正確圖說之協力義務,惟系爭契約於98年5月22日簽訂,原告並於98年6月1日開始施工,俟於98年9月間,原告始接獲系爭代辦工程之設計圖說。
經原告研讀後發現,增列項目遠比預期項目多出許多,且原告為使系爭代辦工程之進行得以配合原契約主線拓寬工程趕工現場之條件等因素,多次向被告、八德工務所及監造單位、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四海工程顧問公司等多個單位提出工項疑義澄清及漏編項目,並經多次開會協調。準此,被告明知系爭代辦工程與原契約主線工程密切相關,且工程項目繁多,被告應於簽訂契約時提供正確之圖說。若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即能提供正確之圖說,原告便能於施工之初自行調整上開二工程之施工進度與施作方式。惟被告遲至主線工程已施作後始提供系爭代辦工程之圖說,原告必須顧及正在施工中之主線工程是否與圖說所列工程項目有所衝突、系爭工程之工項是否會破壞竣工之部分等。從而原告必須多次與相關單位開會協調,故本件被告確因未及時提供正確圖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6至108頁);被告則稱依一般條款E.1,已賦予被告得因應工程之需要而辦理契約變更,則被告依約辦理變更,並無違反附隨義務。如原告認被告未提供正確之施工圖說或未指示正確之施工方法,應由原告舉證。另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告所負主契約義務為給付承攬報酬,縱認被告因辦理契約變更而有原告所謂附隨義務之違反,然至多僅屬協力義務之違反。對於協力義務之性質,實務上乃採不真正義務說,定作人之協議義務僅係定作人對己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因此於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第2167號等判決可參。基此,縱認被告有原告所稱未盡協力義務之處,至多僅有民法第507條適用之問題,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反面、卷㈢第150頁)。
⑵查特訂條款第壹.三.(63)之約定:「經查桃園縣政府預定
於本標範圍內沿線(左側Sta.14+886~16+150及右側Sta.14+886~15+475)施作縱向排水箱涵(尺寸約3m*3m),由於其施作之位置與本標之兩側側車道與邊溝關係極為密切,為避免本兩側之側車道與邊溝發生二次施築之虞,承包商須於施作側車道與邊溝之前,確認上述排水箱涵之進度與內容,並配合進行相關之施作介面處理;另上述排水箱涵施作乙案,如經協調確認由桃園縣政府委託本局代辦施工時,承包商應依工程司之書面指示辦理所需之契約變更及相關後續事宜。」(見本院卷㈣第73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不確定系爭代辦工程是否將委由被告代辦,須經嗣後被告與桃園縣政府等機關單位協調後,方得確認。兩造既於前開契約約款約明,被告是否受委辦系爭代辦工程,須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履約期間方得確認,自難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日(即98年5月22日)後之原告施工期間(即98年9月間)交付系爭代辦工程之設計圖說予原告,有何遲延之情。
⑶次查,一般條款D9約定:「工程司應於規定或合理之時間內
提供圖說或指示予承包商,如因未能依時提供而使承包商工程或工作安排及執行有所延誤及停頓時,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副知主辦機關,敘述所需圖說之細節,為何需要及何時需要,並說明如未及時獲得上述圖說文件對工程或工作可能造成之影響。」一般條款D10約定:「如工程司未能或不能於規定或合理時間內提供圖說,因而造成承包商之工程或工作延誤及成本增加,經工程司與承包商協商後:⑴承包商得依H7展延工期要求工期展延。⑵承包商之成本增加,得比照變更設計經雙方協議後調整契約金額。」(見本院卷㈣第69頁背面)是被告之工程司應負有交付工程圖說予原告據以施工之義務,若被告之工程司未能於規定或合理期限提供相關圖說,以致原告工程安排及執行有所延誤時,原告應以書面通知被告之工程司。若工程司未能於規定或合理時間內提供圖說,因而造成原告工程延誤及成本增加時,原告得請求因此所增加之成本。惟本件契約並未見約定被告工程司應予交付系爭代辦工程設計圖說之期程,須待被告與桃園縣政府等機關單位協調後方得確認原告是否須施作系爭代辦工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遲延交付設計圖說之情。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
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提出正確圖說並指示原告施工方法等附隨義務,然被告並未提出,有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經查: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為要件。次按債權人固得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以債務人給付有遲延,且遲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要件。
②經查,被告之工程司固負有交付工程圖說予原告據以施工之
義務,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98年5月22日時,尚毋須交付系爭代辦工程設計圖說予原告,被告嗣後於確定需代辦工程後,於98年9月間交付系爭代辦工程之設計圖說予原告,尚難認有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亦如前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應屬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非可歸責原告,且為原告投標時
無法預見,被告未予補償致使原告承擔展延工期期間支出之管理費用,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請求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洵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被告則稱系爭契約已將颱風及契約變更等事由明列為展延工期事由,並就展延工期後之計價約定有處理方式,此為原告於簽約時所得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既對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復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工程款給付,否則即破壞契約嚴守原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原契約內容(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一般條款H.7(9)約定:「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佈
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依其狀況人員無法到工或停留於工作處所。...」、特訂條款第貳.十三約定:「...上述颱風、豪雨與水災等天候異常,均屬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機關及承包商應本於公平及合理分擔相關風險之理念,由機關給予相關合理工期展延,承包商除已有依契約規定加保相關營造綜合保險可獲得補償外,不得再向機關請求本展延工期所生利管費、保險費或其他任何補償。」(見本院卷㈠第79、84頁)是原告不得就颱風所致工期展延事件,向被告請求補償費用。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既知悉上開約款並同意納為契約一部,自應受其拘束,是因颱風因素以致完工期限之變動,相關利益及風險均由原告承受,不生補償問題。而臺灣每年常因颱風影響,導致各行業停止上班工作,原告為富有營造工程經驗之專業綜合營造業,對於工程可能遭遇颱風以致展延工期,難謂不可預知。原告於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本可預見工程有遭遇颱風並導致影響工程進度及成本之問題。而就系爭工程原訂工期944日曆天期間,因莫拉克颱風(98年8月7日及98年8月8日)、凡那比颱風(99年9月19日),僅分別展延工期2日曆天及1日曆天,亦無過多之情,難謂已逾原告參與投標時可以預見之風險範圍。而對於遭遇颱風時以致影響工期時,承攬人僅得請求展延工期,而不得另為請求展延工期費用,應屬一般工程契約常態,且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主張因颱風事件以致展延工期,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應無可採。
⒋次查,特訂條款第壹.三.(66)約定:「本標後續擴充項目
及條件為『...B.代辦內政部營建署之「八德市大湳地區國告2號高速公路沿線增設箱涵工程」國道2號里程14k+886至東勇北街段。惟本局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考量,保留最後後續擴充權利,故承包商無論施作與否,均不得據以要求任何賠償』;後續擴充金額...B項為「上限130,000,000元」;後續擴充期間均為「國道二號拓寬工程建設計畫完工期限前」。」(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約明被告可能會於嗣後追加擴充系爭代辦工程予原告施作。而就一般工程常態,簽訂工程契約後再予追加相當數額以上之工程時,通常將影響原已排定之工程進度,而須展延工期。而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為11億8,600萬元,嗣於工程進行中追加擴充系爭代辦工程2億5,673萬500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追加工程款金額佔原工程總價之21.6%(2億5,673萬5007元11億8,600萬元x100%=21.6%)。而一般工程費用之編列方式,主要以完成特定工項之數量,作為計價之方式,例如本件系爭契約總表[契約]所列「路工工程」4,436萬1,168元、「橋樑及結構工程」8億4,218萬4,144元、「排水工程」3,679萬4,263元、「交通工程」629萬4,648元...等;另或有輔以按時間計價之工項,如本件系爭契約總表[契約]所列「按日計籌部分(按實際數量計價)」930萬1,560元...等(見本院卷㈠第28頁)。工程各工程項目之計價方式縱未明列其內含之時間成本,惟工程之施作本需耗費時日,是契約之各工項單價及費用,本已內含有時間成本在內。故就原工程總價11億8,600萬元中,應即含有944日曆天之時間成本費用在內;追加之代辦工程亦需耗費相當時日方得完成,故追加工程款2億5,673萬5,007元亦內含有時間成本費用在內。而於一般通常之情形,簽訂工程契約後復為追加工程時,若追加工程款佔原工程總價之比例,大於因追加工程所需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時,應認承攬人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時間成本費用,已於追加工程費用中獲得相當之補償。而本件因追加系爭代辦工程所應展延之工期89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僅佔原工期944天之9.4%(89天944天x100%=9.4%),然追加工程費用佔原工程總價之比例高達21.6%,堪認原告因追加系爭代辦工程以致展延工期之時間成本費用,業已獲得相當之補償。是系爭工程按兩造約定之原工程總價及追加系爭代辦工程款結算計價,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8月12日對第2次契約變更所提報價單
預計成本費用為1億1,378萬6,456元,惟被告於99年12月7日核准變更之價額僅增加4,377萬9,988元,故被告於變更契約時並未考量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3頁)。惟查,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是原告對第2次契約變更之報價為1億1,378萬6,456元,然被告僅核准追加工程款4,377萬9,988元,固有原告所提「國道二號雨水下水道工程第二次契約修正」報價單記載:「合計(含稅)」「117,786,456」及99年12月7日契約變更書(CCO-02-03)記載:「本次契約變更增減價...43,779,988」可稽(見本卷㈢第170頁、卷㈠第116頁),惟查,縱認第2次契約價金有原告主張偏低之情,然此契約變更價金偏低之情,並非發生於被告核定契約變更價金之「後」,而係於被告核定價金時即已確定。原告若不接受被告契約變更核定之金額,或認兩造尚未對第2次契約變更價金之數額達成合意,亦僅係原告得否另為請求重新議定合理契約價金之問題,此與兩造業已議定契約價金,但於事後發生不可預見之事件,仍按議定之契約變更價金給付,有顯失公平,須合理增減給付之情事變更原則有別。是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系爭契約書特訂條款第貳.十三之約款,是否為顯失公平之
定型化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無效?⒈至原告主張前開特訂條款第貳.十三之約款係被告單方所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文件,原告及任何廠商僅能依該契約文件投標,或放棄投標,毫無置喙之餘地。原告得標後,亦僅能與被告簽訂此定型化契約,毫無形成公平合理契約內容之可能,且該條款僅一面倒的對被告有利,全然漠視原告之合理權益,對原告顯失公平,違反採購法第6條第2項關於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契約條款應為無效,以維契約正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8頁)。經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前開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該條立法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契約係屬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
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工程採購契約,應有採購法之適用,此有系爭契約之契約主文:「經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簽訂本契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頁),且應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是原告於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前,可透過公告之系爭契約草稿,得知上述約款,如認該約款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自可依該公告規定之期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或異議。故原告在簽約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告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而是仍得就系爭工程契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告加以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有間。況系爭契約雖屬政府機關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然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表達方式並非艱澀難懂,而原告應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綜合營造廠商,對契約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工程進度之安排與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並非經濟上之弱者。原告既未循上開釋疑之途徑,請求將特訂條款第貳.十三之契約條款排除,卻仍參與投標,且於得標後復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顯係認系爭契約所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已足以支應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而有餘,縱日後發生颱風事件,以致需展延工期,依約由原告負擔因此增加之間接成本,被告負擔工程延後完成之不利益,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且一般工程契約發生遭遇颱風而影響工程進度時,亦罕見承攬人除得請求展延工期外,得額外請求因颱風展延工期之費用,亦即工程因遭遇颱風時,承攬人僅得請求展延工期,而不得請求定作人額外給付費用,屬工程契約常態,亦無違反契約公平之虞。是本件應無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餘地。
㈣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該公會固已就原告於展延
工期期間之管理等費用予以估算,惟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再參考該公會製成之鑑定報告書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33條、第22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2萬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