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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6號原 告 楷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財生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鄭輔鈿被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銘堂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駱淑娟律師劉有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第17條、合約終止協議書第4 條(見本院卷一第18、50頁),就上開承攬契約、協議書所生爭議,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5,003 元,及自本件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34,97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以3,675 萬元(含稅)承攬「國道1 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國道1 號第425 標)工程」之土方及施工便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進場施作後,兩造嗣於101 年4 月9 日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並於

101 年4 月13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工程之報酬經兩造結算為5,461,879 元(未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0 萬元(未稅)後,被告尚有1,534,973 元(含稅)未給付予原告。原告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未果,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97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兩造101 年4 月9 日協議終止契約

會議結論3.9 、3.10之約定,並非條件亦非期限,其性質為後續待辦事項之扣減,或終止契約後新的契約內容。原告應清理之老田寮溪內E 級配為20,928㎥,原告已於101 年6 月28日清運完成,剩餘部分應由其他廠商進行清運,與原告無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二河局)101 年7 月10日會勘紀錄所載工程為「老田寮溪中興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第二期)」,與系爭工程無關。系爭工程地點為苗栗縣○○鄉○○段506 、507 、508-1 、515- 1土地,不包含被告與訴外人諺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諺揚公司)工程契約所載之同段509 、510 、511 、512 、513 地號土地(下稱509 地號等5 筆土地),故原告無義務清理509 地號等5 筆土地上之E 級配。況509 地號等5 筆土地所堆置之E 級配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屬於刑事證據,並不得予以運棄;諺揚公司與延生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延生石公司)出具之清運三聯單亦與一般公共工程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不同,被告聲稱已代原告運棄,並非事實。故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擔清運費用,並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為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便道,曾

將E 級配填入老田寮溪旁之土地上,於工程完成後自應由原告拆除便道並清運填入老田寮溪之E 級配。原告因無處清運

E 級配,遂請求被告提供土方暫置區予原告暫置,其後被告因施工需要,請求原告將土方暫置區之6850㎥E 級配清運至合法收土場所,然原告不僅未清運完成,且將堆置於土方暫置區之E 級配6850㎥運至509 地號等5 筆土地堆置。兩造遂於101 年4 月9 日終止契約協調會會議結論3.9 、3.10條約定:「土方暫置場之E 級配清運,4 月10日起後7 日內清運完成,另外若經二河局、高公局、鄉公所及監造等相關單位會勘後證實老田寮溪內仍屬E 級配,楷欣也願無條件清除,並提報上述清運之所有E 級配土方量及環保局與高公局能接受之合法去處。」、「L1匝道及農路C 路堤填築第五層工地密度試驗,4 月10日起7 日內試驗完成」,兩造嗣於101 年

4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就雙方因本合約終止所生之費用計算方式及後續代辦事項,雙方同意依照101 年3 月28日及4 月9 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辦理。」,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須清運E 級配及完成工地密度試驗,工程款請求條件始成就。嗣於101 年5 月3 日兩造協議由被告先行給付400 萬元,原告應於10日內完成E 級配清運,再請領尾款。惟原告並未依上述101 年4 月9 日會議結論之約定清運老田寮溪旁509 地號等5 筆土地上之E 級配,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

㈡依二河局101 年7 月10日會勘紀錄:「經現場勘驗後與會人

員一致認同,堆置於老田寮溪河道內及位於苗栗縣○○鄉○○段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5 等7 筆地號範圍內E 級配料並未完全清運完妥」,被告催告原告清運未果,遂自行委請諺揚公司清運上開E 級配,因此支出費用共計16,405,000元。就此,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而無庸清運上開E 級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如認本件原告請款條件已成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費用,爰以前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㈠兩造於100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75

萬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見卷附系爭契約全文,本院卷一第33至150 頁)。

㈡兩造嗣於101 年4 月9 日召開終止契約結算數量協調會,會

議紀錄結論3.9 、3.10點分別記載:「土方暫置場之E 級配清運,4 月10日起7 日內清運完成,另外若經二河局、高工局、鄉公所及監造等相關單位會勘後證實老田寮溪內仍屬E級配,楷欣也願無條件清除,並提報上述清運之所有E 級配土方量及環保局與高公局能接受之合法去處。」、「L1匝道及農路C 路填築第五層工地密度試驗,4 月10日起7 日內試驗完成。」(見卷附101 年4 月19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7頁)。

㈢兩造於101 年4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費用計

算約定:「就雙方因本合約終止所生之費用計算方式及後續待辦事項,雙方同意依照101 年3 月28日及4 月9 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辦理。雙方並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並完成合約追減修訂結算後,再決定剩餘工程款項之歸屬。」,結算彙整總表則記載結算後可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461,879 元(未稅)(見卷附系爭協議書、結算彙整總表,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

㈣兩造於101 年5 月3 日召開老田寮溪內E 級配清運後續處理

協調會,依會議結論,被告同意原告先行請領結算工程款中之400 萬元,俟完成E 級配清運之後再請領尾款。被告嗣於

101 年5 月16日匯款420 萬元予原告(見卷附原告存摺影本、101 年5 月3 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1、155 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應依承攬契約給付結算後之尾款1,534,973 元本息。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㈡如得為請求,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534,973元:

⒈經查,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結算工程款,並於101 年4 月9 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於101 年4 月13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4 月10日起7 日內完成L1匝道及農路C 路填築第五層工地密度試驗,並將土方暫置場之E 級配清運完成,若經二河局、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鄉公所及監造等相關單位會勘後,證實老田寮溪內仍有E 級配,原告亦應無條件清除;兩造嗣於101 年5 月3 日再度召開老田寮溪內E級配清運後續處理協調會,合意由原告先行請領結算工程款中之400 萬元,俟完成E 級配清運之後再請領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 年4 月9 日會議紀錄、系爭協議書、101 年5 月3 日會議紀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155 頁)。堪認兩造確曾約定原告應於完成上開密度試驗及E 級配清運後,始得請領尾款;而兩造結算之工程款數額為546 萬1879元(未稅),被告已給付420 萬元(含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尚未領取之尾款數額應為1,534,973 元(計算式:5,461,879 1.05-4,200,000 =1,534,9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上開密度試驗及E 級配清運,惟為被告

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就上開密度試驗部分,原告僅提出101 年4 月3 日國公局材

料/ 設備抽驗評核表(即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為據,而該評核表記載之試驗報告名稱為「R1匝道路堤填築第25層」,與101 年4 月9 日會議紀錄約定原告應辦理者為「L1匝道及農路C 路填築第五層工地密度試驗」不符;且該評核表所載試驗報告日期為101 年4 月3 日,若原告已於101年4 月3 日完成L1匝道及農路C 路填築第五層工地密度試驗,衡諸常情,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財生應無可能於其親自參與之101 年4 月9 日協調會中,仍簽名承諾將於101 年4 月10日起7 日內完成L1匝道及農路C 路填築第五層工地密度試驗(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又被告抗辯其已另行委由他人完成L1匝道及農路C 路填築第五層工地密度試驗,亦據其提出101 年7 月2 日與明陽工程材料檢驗所苗栗實驗室簽訂之零星工程委辦單、該檢驗所101 年8 月31日出具之工地密度試驗報告、101 年8 月30日之國公局材料/ 設備抽驗評核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5 頁),堪認上開試驗報告確係由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另行委由他人完成。是原告執原證15主張其已完成兩造101 年4 月9 日會議約定之密度試驗,洵無足採。

⑵就清運E 級配部分,原告雖提出其發文通知被告清運完畢之

101 年6 月29日楷字第0000000 號函(即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清運照片2 紙(即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17

6 至177 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3 月13日北市環內焚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即原證13,見本院卷一第17

8 至179 頁)、目前老田寮溪現場已無E 級配之照片4 紙(即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197 頁)等為據。惟上開原證12清運照片並無日期,無從確認係何人於何時施作何等工程之照片;原證11函文則係原告片面發文主張其已清運E 級配完畢,且於原告101 年6 月29日發文後,國公局、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二河局及被告等相關單位人員於101 年7 月10日至現場會勘時,仍發現堆置於老田寮溪河道內及位於509地號等5 筆土地等處之E 級配並未清運完妥,有二河局101年7 月10日會勘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頁);上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3 月13日函文則僅係記載為執行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底渣再利用三級品管需要,請原告協助提供有關使用於國道1 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國道1 號425 標)及堆置於老田寮溪旁頭屋段1 小段11-18及孔聖段509-51 2等地號上之底渣產品(e 級配)過程與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79 頁),並未提及上開地點是否仍堆置E 級配或該處之E 級配係由何人清運;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清運E 級配,其已另行委由訴外人諺揚公司清運完畢,並提出其與諺揚公司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延生石公司於101 年11月間開立予諺揚公司之清運三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31 頁、卷二第10至12頁),是原告提出之原證16照片中縱無E 級配存在,亦無從遽認係由原告清運。是由原告所舉上開函文、照片等,均無從證明其業已依約完成E 級配之清運。

⑶原告雖另主張上開101 年7 月10日會勘紀錄記載之工程名稱

為「老田寮溪中興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第二期)」,與系爭工程名稱不符;被告與諺揚公司間之契約所載清運E 級配地點則為509 地號等5 筆土地等處,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不符,故被告所稱委由諺揚公司清運之E 級配,並非原告應負責之範圍云云。惟被告抗辯二河局之老田寮溪中興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第二期),係由國公局代辦,而併入本件國道一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國道1 號第425 標)辦理,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國公局間之425 標工程契約主文、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二第32至42頁),以及國公局101 年8 月20日拓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5頁)等為證;另經本院函詢國公局,該局亦以103 年11月3 日工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老田寮溪中興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第二期)為二河局所主辦之工程,因該老田寮溪工程整治路段與國道1號第425 標橋樑基礎重疊,經協商將前揭基礎重疊路段併入國道1 號第425 標內辦理施作(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另查,苗栗縣政府曾告發兩造及原告之工地主任劉新傳等人於50

9 、510 、511 、512 地號等13筆土地堆置E 級配,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查無犯罪事實,惟於該案偵查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財生曾自承原告係將系爭工程之E 級配運到劉新傳承租之上開土地上堆置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20日苗檢宏黃102 他295 字第27767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綜上堪認101 年7 月10日會勘紀錄、被告與諺揚公司簽訂之契約所載509 地號等5 筆土地上堆置之E級配,確係原告依約應負責清運之範圍。而被告抗辯因原告遲未依約清運509 地號等5 筆土地上之E 級配,其已另行委由諺揚公司清運,因而支出6,405,000 元,亦據其提出與諺揚公司間之契約、工程請款結算單、諺揚公司開立之發票、被告給付工程款予諺揚公司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19 、卷二第121 至126 頁),堪認屬實。

益證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E 級配之清運,並非實在。

⒊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又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1 年4 月9 日、101 年5月3 日會議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完成密度試驗及E 級配清運始得請領工程尾款,該等約定應非以原告完成密度試驗及E 級配清運作為工程尾款債權是否生效之條件,而係約定該等事實發生時,原告始得行使工程尾款請求權。又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密度試驗及E 級配清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前揭兩造約定事項,不得請求本件工程尾款,應屬有據。

㈡原告既無權請求本件工程尾款1,534,973 元,被告以其另行

委由諺揚公司清運E 級配之費用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約完成L1匝道及農路C 路填築第五層工地密度試驗,亦未完成E 級配清運,尚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534,973 元。故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4,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履行工程契約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