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楷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財生被上 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銘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 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