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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8號原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陳塘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趕工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52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V.4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

幣(下同)11億8600萬元承攬「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52標」(下稱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944日曆天,則自98年6月1日開工起算,原預定完工日為100年12月31日。然履約期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范良銹主任委員於98年10月10日至系爭工程現場訪視後,於被告局長、總工程司等高層均參與之會議上明確指示請被告善用採購法縮短工期給予獎勵金的策略,以激勵廠商在確保工程品質及安全之前提下壓縮工期,其屬已決標訂約公共工程,可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辦理趕工作業;系爭工程之工程司代表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即監造單位,乃於98年10月20日召集相關單位及承商依前開工程會主委之指示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提早至100年6月30日前完成全線通車目標之結論,復請原告於98年10月31日提出趕工計畫,且以98年11月1日為趕工日期起點;監造單位復於98年10月30日函知原告,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提報趕工作業之可行性及實施策略;而系爭工程之工程司即被告拓建工程處(下稱拓建處)於98年11月23日召開趕工檢討會議,作出系爭工程應依國道2號拓寬工程「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訂定之4階段里程碑配合趲趕工進,相關工程之趕工計畫均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辦理;監造單位並於98年12月3日再度發函指示原告提出趕工計畫;原告乃於98年12月7日提送系爭工程提前通車趕辦計畫第一版予監造單位核備;拓建處於99年1月22日召開趕辦計畫推動會議,並作出國道2號拓寬工程「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所需相關經費已納入修正計畫內,並經行政院經建會審議在案,並請各標承包商備妥相關修約文件並提送契約變更計畫送監造單位審核之結論;監造單位並於99年4月14日函知原告,相關趕辦計畫業已提報業主轉陳上級單位核辦中。然拓建處卻於99年7月8日通知監造單位終止系爭工程之趕工計畫,並告知依「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現況說明及評估報告修正通車規劃方案,覈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國道2號拓建工程各標相關費用;監造單位旋於99年7月23日函知原告終止趕工計畫,並請原告提報契約變更計畫,以利後續契約變更預算書之編列。是以,被告雖不欲進行趕工計畫,但仍同意依據原告之前所提之趕辦計畫與原告變更契約,給付原告實際趕工所生費用。原告嗣於99年10月14日、100年1月6日通知監造單位,請求就實際支出之趕工費用辦理契約變更及進行議價,又於100年3月1日、8月1日通知拓建處,請求辦理契約變更給付趕工相關費用,再於100年9月21日、11月14日要求被告就已發生之趕辦儘速辦理契約變更及付款,然被告卻於100年12月14日函覆原告拒絕履行。是本件係因工程會主委指示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辦理而啟動趕工作業,拓建處、監造單位亦明確表示,請原告儘速提出趕工計畫及趕工費用,相關費用並已納入計畫內,並經行政院經建會審議在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E.2條約定,趕工計畫確屬契約變更之一種,其核准權在拓建處,效力及於本人即被告,並按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之規定,被告自應就趕工相關費用負給付之義務及賠償責任。又兩造就趕工計畫業已明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經成立,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負契約履行之責。又原告履行被告之趕工指示,確因而增加支出必要費用,則依工程有償原則及工程變更後承包商得要求增帳計價給付之工程習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另因原告於被告屢屢緊急催促之下,即遵照被告指示立即著手預備趕工計畫,並已進行為履行契約而準備實際支出相關費用,是兩造趕工合意確已有效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161條、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預備趕工之相關費用,自應准許。又被告否認趕工計畫業經同意,足認被告之代理人即拓建處或使用人即監造單位,關於本件趕工計畫之執行,確有於被告受領工作前,因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被告自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原告已及時將指示不當之情事通知被告,原告自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及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66條之規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而該條所指契約因政策變更而部分終止之情形,自包括本件重要契約工作刪除之情形在內,故本件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趕工費用。再按工程終止不論原因為何,一般對於承攬人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並給付工程款,就尚未施作但已進場之材料如係為該工程而設計或專用者,若認合約內並無價購之明文,定作人不予價購,而承攬人又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時,本於公共利益考量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仍應由定作人辦理價購,準此,原告預備趕工而投入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給付。此外,被告因原告之趕工,獲有已營建完成、現已通車使用中之實體構造物,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原告因辦理趕工增加人員及機具費用25,311,766元、增加土方堆置場費用1,118,373元、增加雜項費用270,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總計為28,035,145元,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E.2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4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9條、第148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4條、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66條之規定,及工程習慣、工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28,035,145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請求辦理議價及

請求辦理契約變更與請求給付趕工費用核屬不同性質,是趕工費用之時效與請求辦理議價、辦理契約變更無涉,因兩造未針對趕工費用進行議價、辦理契約變更程序,自無從起算請求權時效。系爭工程係於101年4月1日竣工,並於101年11月27日驗收合格結算,惟被告仍未辦理趕工相關費用之議價及契約變更程序,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始確認被告拒絕給付趕工相關費用,是本件趕工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11月28日起算,則原告於10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2年時效。又本件係因被告片面終止趕工計畫,應可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之15年時效。

⒉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之規定,並未將趕工是否已生

趕辦效益列入是否給付趕工費用之要件,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趕工需生趕辦效益為前提,要無可採。況系爭工程於趕工計畫開始之前即98年10月底,原告實際累計完成進度為3.9%,較預定進度超前1.26%,又趕工計畫至遭被告片面終止時即99年6月30日止,實際累計完成進度為53.63%,較預定進度超前20.06%,故被告辯稱原告係追趕原來落後進度,並非可採。又因趕工計畫初期係進行基礎開挖及擴大基礎施作,墩柱體或橋面板之施工比例較少,被告及監造單位卻以工作項目未完成到100%為由,未將部分未達100%施作之工作量計入趕工成效中,顯見被告評估原告趕工成效之計算方式,並不正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5,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趕工費用,其性質為完成趕工工作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而被告已於100年12月14日發函拒絕給付原告趕工費用,原告並於翌日收受該函文,是原告就趕工費用之請求,應自100年12月15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03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雖於100年12月30日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調解,然工程會已於101年10月5日作成調解不成立決議,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告係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請求本件趕工費用,而該要點第6點並未以辦理契約變更為要件,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未與其辦理契約變更為由,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非於100年12月15日起算。

㈡原告所提出之趕工計畫未經被告同意核定,兩造亦未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E.10條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則就契約變更之內容,兩造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亦未經契約明文約定之程序辦理契約變更,兩造就趕工計畫之往來討論以及原告所提出趕工計畫,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3條之約定,係被告督導原告履約之依據及契約變更預算書編列之參考,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兩造間就契約變更部分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自無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契約。又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均清楚表明趕辦費用應以具有實質趕辦效益,始得請求,此為總則性規定,原告以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為其請求權基礎,應仍以其趕工已生趕辦成效為前提,倘對機關並無實質趕辦成效,僅承包商自行投入無實益資源於非關鍵工程或承包商原已落後進度而仍強要機關負擔費用,顯與本要點規範意旨不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係因趕工所額外之支出,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主張之各項支出費用,究係為履行原契約所應支出之部分,或係因趕工所額外支出之部分,復未能舉證其所支出之趕工費用已生趕辦實益,暨被告有於趕工計畫同意前先行通知原告辦理趕工,自不得請求該等費用。況實際上原告於98年11月開始執行趕辦計畫前即98年10月間之基礎、墩柱、帽梁及第一階段橋面版等實際完成數量,分別落後原核定網圖所預計數量各達22墩、26墩、20墩及2跨,至終止趕辦計畫之99年6月間,其實際完成數量仍落後原核定網圖進度,部分更有擴大落後趨勢,顯見原告自工程開工後截至趕辦計畫終止時,早已有施工進度落後原核定網圖之延誤,縱認其有額外投入任何費用,亦與趕辦計畫無涉,僅為單純補足其原所落後進度。又有無趕辦成效,應以「關鍵工程」實際進度判斷有無實質趕辦成效,自不得以包括其他非關鍵工程之「整體」施工進度來判斷,以免承包商僅投入資源於其他非關鍵工程,反而未對關鍵工程達成效益,卻得向機關請求趕辦費用;工程進度有無落後,亦應以關鍵工程或要徑工程為判斷,否則有可能產生原告僅先施作無關緊要之工作,但實際工程主體或要徑工程均未施作,而產生整體工程進度並未落後之假象;故原告以「整體」工程施工進度謂其進度超前或有趕辦實益存在,實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60反面至261頁、第263頁反面):

㈠兩造於98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1億8600

萬元承攬「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52標」(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約定自98年6月1日開工,工期為944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100年12月31日,嗣後被告核定展延工期92日曆天,預定完工日展延至101年4月1日;並有契約書、工程展延申請總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25頁、第188頁)㈡系爭工程工程司為被告所屬單位拓建處,監造單位即工程司代表為世曦公司。

㈢兩造均有派員參加98年10月20日之「公共工程委員會范主任

委員於10月10日至國道2號拓寬工程工地訪視指示事項協調會議」,該次會議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29頁、30頁之會議紀錄所載。

㈣拓建處於98年11月23日召開「『國道2號拓寬工程』趕工檢

討會議」,會議紀錄詳如本院卷一第32頁所示,其中第六點結論(一)之附件「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詳如本院卷二第196頁至第203頁所示。

㈤世曦公司以98年12月3日FT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八

德施工所提出趕辦施工計畫,原告以98年12月7日泛八德(98)字244號函檢送如系爭工程提前通車趕辦計畫第一版予世曦公司國道2號拓寬工程監造工程處,有上開函文、附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卷二第204頁至第227頁)。

㈥拓建處以99年7月8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國道2號

拓寬工程「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現況說明及評估報告之修正通車規劃方案予世曦公司,上開方案中將第H52標自趕辦工程標段中刪除;世曦公司復以99年7月23日FT-(99)-0119號函,檢送上開修正通車規劃方案予原告之八德施工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

㈦原告曾以100年9月21日亞發(100)總工字第287號函、100

年11月14日亞發(100)總工字第339號函請求被告針對自98年11月起至99年6月底已發生之趕辦費用辦理契約變更,被告以100年12月24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上開函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趕辦費用事項,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有上開函文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

㈧原告前於100年12月30日,針對請求被告給付因趕工所額外

支出之費用9618萬8178元(包含人工費用、機具費用、材料費用、土方堆置場費用、雜項工程費用,加計5%營業稅)暨遲延利息,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於101年10月5日做成調解不成立之決議,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㈨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1日完工,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驗收合

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依被告之指示辦理系爭工程之趕工作業,然被告卻於99年7月間片面終止趕工計畫,其後並拒絕給付趕工費用,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E.2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4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9條、第148條、第179條、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66條、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4條等規定,及工程習慣、工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28,035,14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定、習慣、法理向被告請求趕工費用,爰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確曾就系爭工程另達成趕工之合意,而成立趕工契約,惟趕工契約業已於99年7月23日終止:

⒈工程會主任委員范良銹於98年10月10日至國道2號拓寬計畫

及國道1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之工地現場訪查,並於該次訪查會議中指示略以:國道2號拓寬計畫及國道1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為進出國門每天必經之高速公路,亦為目前推動中重大公共建設的2個指標性工程,請工程主辦機關善用採購法縮短工期給予獎勵金的策略,以激勵廠商在確保工程品質及安全之前提下壓縮工期,其屬已決標訂約公共工程,可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辦理趕工作業等情,有該次訪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嗣監造單位世曦公司於98年10月20日即召集相關單位,就上開工程會主任委員之訪視指示事項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略以:初步共識以配合提早至100年6月30日前完成全線通車為目標,請H21A、H31、H42、H52(即系爭工程)、H62標承商於98年10月31日前,提出趕工計畫供監造單位審查,並以98年11月1日作為趕工日起始點,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拓建處復於98年11月23日召開「國道2號拓寬工程」趕工檢討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記載略以:「㈠請各標依國道2號拓寬工程『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詳附件)訂定之4階段里程碑,配合趲趕工進。㈡有關各標趕工所須增加人、機、料、管線遷移、交通維持、相關配合作業等費用,請監造單位暨專業技術顧問參照工率及市場行情合理估算。另為提高趕工工率,部分工項請監造單位暨專業技術顧問就工法、材料等研議辦理方式,一併納入趕工成本內估算。…㈣國道2號拓寬工程之趕工計畫,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2頁);復參酌該次會議所檢附之提前通車趕辦計畫中,有關H52標(即系爭工程)趕辦事項記載略以:「依據H52標施工作業規劃,第一階段東、西行線第

19、20單元(16K+ 831~17K+712)結構體施工,其東行線第19、20單元將配合H61標之大湳高架橋東行線、大湳交流道R1、L1、R3匝道由原預定100.10.10完成通車提前至99.12.31通車,共提前284天;第二階段為東、西行線第14單元~第18單元(14K+886~16K+831)結構體施工,配合由原預定

100.10.10完成通車提前至100.06.30全部完工通車,共計提前102天。」(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是本件確起因於工程會主任委員之指示,先後由世曦公司、拓建處召開會議討論趕工提前通車相關事宜,被告之代表拓建處復於98年11月23日之會議中明確指示原告應依上開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所訂之里程碑配合趲趕工進,即指示原告第一階段東、西行線第19、20單元結構體應趕工提前至99年12月31日通車,第二階段為東、西行線第14單元至第18單元結構體應趕工提前至100年6月30日全部完工通車,並說明相關趕工作業均係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辦理。嗣原告確實依該98年11月23日趕工檢討會議結論,於98年12月7日提出提前通車趕辦計畫予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審核後即提報業主轉陳上級單位核辦,有原告98年12月7日泛八德(98)字第244號備忘錄、99年1月22日「國道2號拓寬工程」趕辦計畫推動會議紀錄、監造單位99年4月14日FT-99H52-0126號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從而,可認兩造業已合意由原告依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進行系爭工程趕工作業之施作,並約定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辦理辦理後續作業程序,是兩造業已成立趕工契約,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未曾指示原告先行趕工,僅係請其提出趕工計畫,故兩造未有趕工之合意云云,然被告於原告提出趕工計畫前,即已指示先行趕工,如同前述,趕工計畫之提出屬兩造合意之趕工契約中應進行事項之一,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提出之趕工計畫業已合意云云,惟被告僅指示原告趕工,並提出趕工計畫供審核,但對於趕工計畫之內容,被告尚未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⒉又拓建處於99年7月8日函知監造單位國道2號拓寬工程提前

通車路段趕辦計畫之修正通車規劃方案,方案中將H52標(即系爭工程)自趕辦工程標段中刪除,監造單位復於99年7月23日函送該修正通車規劃方案予原告,並請原告依98年11月23日趕工檢討會議及修正通車規劃方案提報契約變更計畫,以利後續契約變更預算書之編列,原告並於同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有拓建處99年7月8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通車規劃方案、監造單位99年7月23日FT-( 99)-0119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故可知經相關單位就國道2號拓寬工程提前通車規劃方案檢討及評估後,作出新版之修正通車規劃方案,即刪除部分原提前通車之規劃,而系爭工程既在修正通車規劃方案所刪除之範圍,可認被告斯時已認系爭工程無提前趕工通車之必要,而終止原告系爭工程之趕工作業,是在原告於99年7月23日收受監造單位世曦公司通知系爭工程原規劃趕工計畫已遭刪除情事之函文時,可認兩造間之趕工契約業已終止。

㈡被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不得依趕工契約、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請求原告給付趕工費用:

⒈兩造間既成立趕工契約,雖趕工契約嗣經終止,原告就趕工

契約終止前已為之工作,自仍得依趕工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報酬。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490條、第491條、工程有償原則、工程習慣等,均係針對兩造間業已成立趕工契約所舉之法理依據,併此敘明。

⒉復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

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第E.2條約定:「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次按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趕工,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全部或一部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為因應系爭工程提前完工通車之需求,指示原告先行趕工,顯屬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而屬契約變更之一種,是若被告在未完成趕工作業相關之契約變更前,即先指示原告先行施作趕工作業,而其後未辦理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原告因趕工作業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兩造原係合意趕工作業之施作,並約定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辦理辦理後續作業程序,並欲針對趕工部分所生權利義務之變動就系爭契約辦理契約變更,惟兩造成立趕工契約後,就趕工作業部分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契約變更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之規定,被告在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即先行請原告進行相關趕工作業,自應補償原告因施作該趕工作業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趕工費用,為有理由: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為期能提前發揮工程效益或配合相關工程之需要等因素,可能要求承攬人配合趲趕進度,以使整體或部分工程得以提前完成,然承攬人因配合定作人之指示趲趕工程進度,往往需付出額外費用,而增加工作時數或人力與機具設備,使整體或部分工程得以加速進行,為此定作人有以趕工獎金方式或以因趕工實際額外支出成本等方式,作為承攬人完成趕工作業之報酬,是承攬人於完成定作人要求之趕工作業後,所請求之趕工費用應屬於承攬報酬之性質。且查,原告本件所請求之趕工費用包含:因趕工所增加之人員、機具、暫置土方堆置場費用、雜項工程費用等,均係為被告施作趕工作業所額外增加之施工成本,且兩造就趕工部分原告所得支領之對價,原本係有意以透過變更系爭契約之方式加以約定之,故原告依趕工契約、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條請求之本件趕工費用自屬承攬報酬之性質,當屬無疑。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33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趕工契約於99年7月23日終止,前已敘及,則原告之趕工費用請求權本於趕工作業契約終止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即得於斯時依趕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是依契約所生之趕工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7月23日起算,並至101年7月23日屆滿2年。另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請求補償必要費用之前提係未辦理契約變更,而兩造間曾有趕工作業程序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辦理之合意,依上開趕工實施要點,趕工得以變更契約之方式為之,若完成契約變更,有關趕工部分報酬之請求自係依系爭契約規定,故在變更契約與否尚未確定之際,原告尚不得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為趕工費用之請求。而被告係於100年12月24日函文中認定原告所提趕工費用事項不構成契約變更,拒絕原告所提趕工費用事項辦理契約變更之請求,原告復於100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被告拒絕之函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是時原告已可明確知悉其所主張之趕工費用無法以變更系爭契約之方式加以約定之可能,則原告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請求補償趕工必要費用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100年12月25日開始起算。又原告雖於100年12月30日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施作該趕工作業所額外支出之趕工費用申請調解,然工程會業於101年10月5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則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不影響時效進行。從而,原告依趕工契約、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之趕工費用請求權、補償必要費用請求權時效分別至101年7月23日、102年12月25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3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章上日期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頁),是無論以趕工契約終止之99年7月23日起算,抑或是以被告拒絕變更契約之100年12月25日起算,於原告起訴時本件趕工費用請求權(補償必要費用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趕工費用,自屬有據。③原告雖主張因兩造未針對趕工費用進行議價、辦理契約變更

程序,自無從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本件趕工費用請求權於趕工契約終止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已如前述,又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之規定,係作為承商於機關未辦理變更契約時,請求趕工必要費用之請求權依據,自無需先為議價或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況被告已拒絕原告變更契約之請求,故原告主張因兩造未進行議價、辦理契約變更程序,自無從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自屬無稽。原告復主張本件趕工費用之請求權應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起算云云;惟本件趕工費用於趕工契約終止時,原告即得計算該趕工期間實際所額外支出之必要趕工費用,並無須待系爭工程整體工程完工及辦理驗收結算後始能確定,與一般工程估驗款之性質不同,自無法以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作為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況原告於該趕工契約終止後之99年10月14日、100年1月6日即已檢附其所計算之相關趕工費用文件,向監造單位請求辦理議價,復於100年3月1日、8月1日檢附相關趕工費用文件向拓建處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又於100年9月21日、11月14日檢附相關趕工費用文件向被告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並於100年12月30日就請求給付趕工費用之爭議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調解,有被告99年10月14日泛八德(99)字第539號備忘錄、100年1月6日泛八德

(100)字第010號備忘錄及附件、100年3月1日亞發(100)總工字第053號函、100年8月1日亞發(100)總工字第220號函、100年9月21日亞發(100)總工字第287號函、100年11月14日亞發(100)總工字第339號函、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至64、171頁),益徵原告於趕工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驗收前,即得以計算該段趕工期間所額外增加之趕工費用並向被告請求給付,並無待工程完工及驗收結算後始能計算並予以請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趕工契約終止後有何無法行使請求權之障礙事由存在,是本件趕工費用請求權(補償必要費用請求權)之2年時效仍應自趕工契約終止時或被告拒絕變更契約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張趕工費用之請求權應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算云云,自難憑採。原告又主張係因被告片面終止趕工計畫,應可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之15年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之趕工費用屬於承攬報酬之性質,已如前述,是本件趕工費用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自無再予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15年時效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本件趕工費用請求權應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之15年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79條、第220條、224條、第509條

規定、類推適用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66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0條、第224條分別規定甚明。另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亦有規定。又政府採購法契約要項第66條記載:「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另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⒉原告主張被告既否認有同意趕工計畫,則拓建處、世曦公司

對原告所為趕工之指示即屬不適當,依民法第220條、第224條、第50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服勞務之報酬及損害賠償,另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契約要項第66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應給付28,035,145元云云。惟查:兩造間確有成立趕工之合意,本件雖經被告檢討評估後復認無趕工必要而終止趕工契約,尚難認係因被告之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是與民法第50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政府採購法第64條係在規範採購契約內得訂定如政府採購法契約要項第66條所示之內容,而政府採購法契約要項第66條係關於若採購契約因政策變更未符公共利益致終止或解除時之補救措施,惟兩造間並無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35,145元,亦嫌無據。況且,原告雖主張其因趕工因而增加人員及機具費用25,311,766元、土方堆置場費用1,118,373元、雜項費用270,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總計為28,035,145元云云,惟查,原告就所謂人員及機具費用25,311,766元,僅提出費用計算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頁),別無其他支出證明,是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表列之款項,尚難得知;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本即有依約於預定竣工日期前施作完工之義務,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縱認屬實,依其主張均係施作系爭工程所為花費,而系爭工程於預定之竣工日期即101年4月1日完工,無提早完工之情事,則原告上開所主張之28,035,145元,是否非屬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原有義務所支出,而確屬「趕工」所額外支出?得於原約定之承攬報酬外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實非無疑。原告雖提出98年1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原訂施工計畫所預定使用之普通工及測量工明細表、原告施工日報表所統計98年1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實際使用對人員及機具數量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第239頁),欲證明其本件所主張之費用確係因趕工所生。然上開2紙統計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依據不明,被告復對於上開統計表上之數據表示爭執,則自難以上開統計表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就其本件請求之28,035,145元,均屬實際上因「趕工」所生之費用,而非屬履行原契約義務所生之費用一節,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因趕工受有損害28,035,145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自無足採。

⒊原告縱有趕工,其趕工亦係基於兩造之合意而來,被告縱因

原告趕工受有利益,亦有其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況原告供稱:被告所受之利益是現在已經營建好、通車使用中之實體構造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惟原告上開所稱之「利益」,係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即得享有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35,145元,亦乏所據。

⒋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揭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遵循之原則,非為私權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之一,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E.2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4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9條、第148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4條、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66條之規定,及工程習慣、工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28,035,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給付趕工費用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