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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46號原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訴訟代理人 李鳴皋羽律師複 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得意」,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治峯」,法定代理人黃治峯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 萬2,96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8 月2 5 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8,61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8年8 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士林21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2 億3,966 萬6,666 元,工期520 工作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0 年11月4 日。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共計112 工作天。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154 萬8,615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 項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系爭工程另有下列漏項工程,金額共計308 萬4,112 元,爰

依依系爭契約第9 條總價結算第2 點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⒈拆除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要求原告一併拆除未標示於工程圖

說中之舊有人行道、花台及車道出入口,被告應以契約變更之方式,給付原告舊有人行道、花台、車道出入口、大客車路面打除費用共計158 萬7,131 元。

⒉瀝青混凝土鋪面工程之20公分RC:依圖號A8-15 第63張「瀝

青混凝土鋪面詳圖」,5cm 瀝青混凝土鋪設於20公分厚鋼筋混凝土上,即鋪面應施作5cm 瀝青混凝土、fy=2800kgf/c㎡鋼筋及210kgf/c㎡混凝土。然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四.45 「瀝青混凝土鋪面(RC打底厚20cm)」5 萬8,660 元,並不包含20公分鋼筋混凝土費用,本項鋪面漏列20公分鋼筋混凝土費用109 萬8,811 元。

⒊施工架工程:系爭工程有部分結構物突出地表,施工期間需

使用施工架,屬契約漏項,原告使用施工架1,373 平方公尺,單價290 元/ 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39萬8,170 元(1,373x290=398,170)。

⒋以上漏項工程費合計308 萬4,112 元,計算如附表「原告主張」「小計(項次二)」所示,被告應如數給付。

㈢工程驗收係確認承包商有無依約施工,確認實際施工數量及

施工有無遲延之程序,是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前,施工數量及工期尚未確定,不得起算報酬請求權時效。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101 年12月27日,時效自斯時起算,原告上述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8,61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8 萬4,11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工期計算為工作天,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

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第12目、第2 款規定,系爭工程開工報告表及工期計算表所載之預定完工(竣工)日期100 年11月4 日,僅預先扣除工期核算要點第4 點第3 項第2 款得事先預知之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等日,天候狀況影響工期之日數則無法預先扣除。假日及天候狀況(雨天)均屬不(免)計工期(下稱不計工期)範圍,原告不得請求相關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而不計工期日數亦不得請求費用。被告4 次同意不計工期均係因雨天或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所致,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否則將獲得不當之雙重利益。

㈡原告請求下列漏項工程款無理由:

⒈拆除工程:拆除工程係依契約總價結算,依系爭契約第9 條

及補充施工規範第01000 章第5 條第3 項約定,未列入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或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者,或工程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或缺者,應由原告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請求加價。工程圖說A1-1基地現況圖、A2-2地上一層平面圖、A8-1施工圍籬詳圖、A9-10 全區鋪面配置圖已載明包含本項拆除工程,且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6「原有地上物拆除(含運棄)」、項次壹. 七.13 「現況鋪面毀損復原」已為計價。原告不得請求增加費用。

⒉瀝青混凝土鋪面工程之20公分RC:圖說A8-14 大樣詳圖「瀝

青混凝土鋪面詳圖」已載明上層瀝青混凝土外,下層有鋼筋混凝土層,且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四.45 「瀝青混凝土鋪面(RC打底厚20cm)」,已載明需以RC(鋼筋混凝土)打底厚20公分,原告請求本項費用,顯不合理。

⒊施工架工程: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章勞工安全衛生第3.2.

2 ⑹、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規定第4 條第3 項規定,施工架隸屬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第8 條規定,勞工安全費用以直接工程費0.3 %至3 %原則編列,本件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約編列為1.16%,符合前開規定。系爭工程直接工程費包含甲乙梯間地上結構物,依補充施工規範第01000 章第5 條第3 項及圖說A0-2工程說明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 條第3 項,原告如發現錯誤,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本件依總包價法精神,原告請求追加給付,顯不合理。

㈢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101 年5 月11日,迄原告103 年6 月

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514 條第

2 項規定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各項工程款。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頁):㈠兩造於98年8 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士林21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金額2 億3,966 萬6,666 元,工期520 工作天,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0 年11月4 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至82頁)。

㈡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不計或展延工期38天(雨天)、22天(

第一次變更設計)、47天(土方撮合)、5 天(停管處變更設計),合計112 天(見本院卷㈠第88、158 頁)。

㈢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計112 天,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期間管理費154 萬8,615 元,又系爭工程存有漏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漏項工程款308 萬4,112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雨天不(免)計工期日數是否屬展延工期日數,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系爭工程除契約變更外之展延工期日數?㈡原告得否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154 萬8,615 元?㈢下列工項是否屬漏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程款?⒈拆除工程158 萬7,131 元?⒉瀝青混凝土舖面之20公分RC109 萬8,811 元?⒊施工架39萬8,170 元?㈣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土方撮合47天(不須折半計算)及停管處變更設計5 天(須折半計算)之展延工期管理費: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工期核算及請求事項第2 款約定:「除契

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二點五加〔0.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反面)。是以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原告得請求原契約總價3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公式:展延工期管理費=原契約總價x (2.5 %+0.5%)x 展延日數÷原工期日數)。但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時,前述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已明文因「契約變更外」之事項,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因工期展延增加給付管理費,係在工程無變更、追加情形下,為平衡兩造利益所為之約定,因工程項目如有變更追加以致工期展延,依系爭契約第34條甲方要求變更契約第2 款約定:「甲方依前款約定為工程之增減數量,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減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個別項目增加之數量達契約原數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定合理單價…」(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被告即應增加給付工程款與原告,該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已包含施工廠商應得之利潤及管理費。再者,本件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已包含追加工程管理費(約1.32%),追加之施工費中亦包含工程品管費及稅什費(約11.322%),有第1 次變更設計總表及變更設計詳細表(彙整總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正反面),故契約變更增加工作所致之展延工期,若原告已就增加工作部分獲取報酬,應不得另為請求管理費。

⒉依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第20條第2 款約定:「…全部工程

應於開工之日起520 工作天內完工。」(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反面),及兩造簽約時適用之96年12月3 日工期核算要點第5 點第1 項約定:「契約所訂工期為工作天者,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日。不計工作天及依第六點核定之天數得予扣除,並以『一工作天』或『半工作天』為計算單位。」、第2項約定:「上午晴天或陰天,下午雨天,以半工作天計。上午雨天,無論下午為雨天、陰天或晴天,均不計工作天。」、第3 項第3 款約定:「下列之期日,不計工作天:⒈國定假日…⒉民俗節日…⒊工程所在地選舉投票日一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布之放假日。⒋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之調整放假日;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第

4 款約定:「前款不計工作天之日,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監造單位書面同意…該期日不計入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反面)。是以系爭工程工期係以工作天為計算基礎,經扣除雨天、放假日等免上班日後,原告應於520 工作天內完工。亦即雨天及假日非屬原訂520 工作天之工期內,均屬不計工期,亦不列入工作天之計算。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 款約定之增加給付管理費,係為因應廠商(即原告)於投標時無法合理估算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成本,故固定之放假日及可合理推估無法施作之雨天日等不計工期部分,均屬原告於投標前得以合理估算其日數及相關管理費成本,應非屬得以計算管理費之展延工期範圍。是原告請求因雨天而不計工期38天之管理費,應屬無理。原告另主張工期核算要點第

6 條第4 款已於102 年4 月12日修正為:「各項工程於施築下列項目,因天雨影響無法施工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時,得提報停工或展延工期,並於提報工期檢討時,檢附氣象資料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足見雨天因素得為展延工期之事由並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約定展延工期應增加給付管理費之目的,係為因應廠商於投標時無法合理估算之展延工期所衍生成本,且係以原訂工期520 工作天是否展延工期為要件,前述102 年4 月12日修正工期核算要點第

6 條第4 款僅係規定廠商得因天雨請求停工或展延工期,非謂廠商即得因雨天因素併為請求管理費,原告此部主張,尚屬無據。

⒊原告關於第1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2天不得請求管理費:⑴原告主張本項展延工期應在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不予

給付管理費之除外範圍云云。惟查,被告100 年7 月1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說明:二、…第

1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共計39工作天…」(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堪認本項展延工期22天係因變更設計所致,又兩造就本項變更設計,已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施工費1,79

5 萬7,695 元及工程管理費23萬7,042 元,有第1 次變更設計總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足見本項展延工期係因契約變更增加工作所致,原告亦已就增加工作部分獲取報酬,應不得另為請求管理費。原告主張,不足採憑。

⑵原告又主張第1 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不含勞工安全衛生費、

品管費及稅什費、臨時水電費,已有缺漏,被告變更契約時未考量工期因素,僅就變更設計所增加施工數量編列費用云云。經查,第1 次變更設計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23萬7,042 元,原告不得另為請求管理費,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第1 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時是否增加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費等其他費用,與原告得否請求管理費,並無關連。再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既約明因變更設計以致展延之工期,並非得增加管理費之範圍,如前四、㈠、⒈所述,是無論兩造係於辦理契約變更時併為合意展延工期日數,或於辦理契約變更後始合意展延工期日數,原告均不得另行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⒋原告得請求土方撮合展延工期47天管理費:

⑴查被告101 年2 月3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

載:「…說明:二、旨揭工程…針對100 年9 月至100 年12月期間,因辦理公共工程土石方撮合導致上部景觀工程遲延進行工期檢討,期間內共47個工作天免計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可認原告因等待土方撮合,以致工程遲延,須展延工期47工作天。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因辦理公共工程土石方撮合,辦理第2 、3 次變更設計,核計追加工期47工作天,係屬契約變更之展延工期日數,原告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云云。惟查,兩造固於101 年2 月22日及101 年10月31日分別辦理契約變更,然101 年2 月22日契約變更書(下稱第

2 次契約變更書)記載:「變更內容:…⑹需土辦理公共工程土石方撮合,由本工程施工廠商負責運輸至本工地回填,編列運費及夯實費用。」、101 年10月31日契約變更書(下稱第3 次契約變更書)記載:「變更內容:⑴需土辦理公共工程土石方撮合,由供土工程廠商負責運輸至本工地回填,編列夯實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00 、101 頁),足認第2 次及第3 次契約變更係追加土方「運費」及「夯實」費用。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7天並非因增加土方運輸或夯實工作所致,而係因等待土方撮合以致工程遲延,即非因第2 次或第3 次契約變更所致,原告應得請求增加管理費。

⑵被告復抗辯其辦理第2 次及第3 次變更設計時,均明列變更

工程項目(土方撮合、土方運棄及夯實),並追加「廢土方運棄(含棄土證明費)」40萬7,012.54元、「餘土逕運(從社子大橋工地)」59萬2,938.5 元、「回填夯實(含灑水)」18萬6,879 元,並編列約1.2 %之工程管理費,原告不得重複要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追加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云云。經查,第2 次及第3 次變更設計時追加工程之費用係給付土方「運費」及「夯實」費,並不包含等待土方撮合期間之展延工期費用,如前所述,被告於變更設計所增加給付之工程費,僅係土方運輸及夯實費用,且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7天部分並非因增加土方運輸或夯實工作所致,原告應得依約請求增加本項管理費。被告抗辯,為無可採。

⑶次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二、2.規定:「公共工

程於規劃設計時,如有剩餘或不足土石方,應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規定申報工程資訊辦理撮合交換。」(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反面),是公共工程剩餘或不足土石方時,即應協調辦理土方撮合交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土方撮合係由被告辦理一節未為爭執,系爭工程既因土方撮合不及,以致延誤工期,堪認本項展延工期47天非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本項管理費無須減半計算。

⒌原告得請求停管處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 天管理費:

⑴查被告101 年5 月2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

載:「…說明:二、旨揭工程…針對100 年3 月期間,因本市停管處提出需求變更導致旨揭工程要徑作業遲延,期間內共5 個工作天免計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堪認系爭工程因停管處提出需求變更,以致展延工期。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項展延工期係因等待變更設計所致未為爭執,是以本項展延工期非因契約變更追加工作所致,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請求本項展延工期管理費。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因配合停管處需求變更,因而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且依照該變更項目實際影響之工程要徑作業,被告予以核計追加工期5 工作天,足見該5 工作天係契約變更之展延工期,又被告於第3 次變更設計時已追加工程款「車道R .C路緣石(H =120cm )打除運棄」1 萬9,523.64元,並已包含1.2 %之工程管理費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5 天部分係因等待變更設計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第

3 次契約變更即非本項展延工期之原因,第3 次變更設計應未包含本項等待變更設計之費用,被告所辯,難以採憑。

⑶次查,系爭工程本項需求變更係由停管處提出,難謂屬被告

於事前得以知悉並予以防止工期不致因此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本項管理費應予減半計算。

㈡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68萬4,432 元:

⒈查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2 億3,966 萬6,666 元,原工期日

數520 工作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之公式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原契約總價x (2.5 %+0.5%)x 展延日數÷原工期日數),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為68萬4,432 元。

⑴土方撮合47天部分為64萬9,865 元(計算式:239,666,666x3%x47 ÷520 =649,8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停管處變更設計5 天並折半計算為:3 萬4,567 元(計算式

:239,666,666x3 %x5÷520 ÷2 =34,5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合計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為68萬4,432 元(計算式:

649,865+34,567 =684,432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原契約內容(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於第14條第2 款約定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應增加給付管理費之範圍及計算方式,足認原告於締約前,已得預見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之可能及其風險範圍,本件就土方撮合47天及停管處變更設計5 天之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已按系爭契約約定公式,合理增加給付與原告。至於雨天不計工期38天部分,為原告於締約時可得預見予以承擔之風險範圍,第1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2天部分,被告已辦理契約變更,並合理給付工程款與原告。是本件依系爭契約履行之結果,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用,應無理由。

⒊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

報酬。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不可能無償完成工程,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系爭工程固經被告核定不計或展延工期112天,然原告最終施作完成之工作,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被告僅須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結算給付與原告,並非未約定報酬。是本件應無民法第491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尚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工程、瀝青混凝土舖面之20公分RC及施工架費用: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 條工程結算第1 款契約總價結算2.約定:「未列入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即原告)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即被告)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本院卷㈠第8 頁)。是以如經被告確認漏列於詳細價目表之工項,得以契約變更方式增加價金給付原告。

⒉次按承攬人依契約須施作之工項於詳細價目表中已有記載,

而完成此一特定工項之過程中,通常須附帶設置之設備、採取之措施或工法。例如施作過程中設置之假設工程通常於完工前已予拆除而不須驗收交付;拆除工程,須先將舊有工程、構造予以拆除,方得施作新工程,拆除工程僅係施作新工程前所附帶必須採取之措施等。該等工項僅係施作過程中附帶衍生,並非定作人定作工程主要目的,完工時亦可不列入驗收交付項目。工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將該等附屬工項於詳細價目表中列計單獨之計價項目,惟若未單獨列於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內時,亦非屬「漏項」之範圍。承攬人於投標或報價時,本即依其專業估算該等工項費用,並將之攤列於詳細價目表之相關項目成本內。雙方當事人簽訂之契約價格即包含此等工項報酬,並分攤於相關工程單價中,故承攬人不得以詳細價目表內未明列該等工項,主張係屬漏項或請求增加給付。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漏列之工程項目,事實上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所載工項內容時,或完成系爭工程通常須附帶設置之設備、採取之措施工法,該等設備或措施工法之報酬實際上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中,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⒊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工程158 萬7,131 元: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僅於工程圖號A1-6「拆除平立面剖面圖」,標示拆除機械室及涼亭,並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6「原有地上物拆除(含運棄)」一式計價11萬7,321.5 元,惟施工期間被告要求原告一併拆除或打除未標示於圖說中之舊有人行道、花台及車道出入口、舊有大客車路面,被告應以契約變更方式,給付原告舊有人行道、花台、車道出入口、大客車路面打除費用158 萬7,131 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圖說A9-10 「全區鋪面配置圖」之標示(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原告欲施作車道、人行道鋪面、高壓混凝土透水磚收邊、瀝青混凝土鋪面、園區步道鋪面等工程前,必須先將舊有人行道、舊有花台、舊有車道出入口及舊有大客車路面打除。故原告主張之拆除工程漏項,係屬系爭工程須附帶施作之工作,不論是否於詳細價目表中列有單獨計價項目,均非屬漏項或未予計價,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⒋原告不得請求瀝青混凝土鋪面之20公分RC109 萬8,811 元:

⑴原告主張依圖號A8-15 第63張「瀝青混凝土鋪面詳圖」所示

,系爭工程之5cm 瀝青混凝土係鋪設於20公分厚鋼筋混凝土上,然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四.45 「瀝青混凝土鋪面(RC打底厚20cm)」工項,並不包含「(RC打底厚20cm)」之施作,實務上RC係以重量計價,並非如詳細價目表所列之「瀝青混凝土鋪面(RC打底厚20cm)」以立方米計價,且該項複價僅5 萬8,660 元,有違市場行情,20公分厚之RC(即鋼筋混凝土部分)係屬漏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惟查,漏列於詳細價目表內之工項,為漏項之要件,若於詳細價目表中已明列該等工項,自非屬漏項,至該等工項之單位、單價為何,則非漏項之要件。系爭契約已於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

壹.四.45「瀝青混凝土鋪面(RC打底厚20cm)」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7頁),該工項自應包含施作20公分厚之鋼筋混凝土,甚為明確,原告主張係屬漏項,應屬無稽。另「瀝青混凝土鋪面(RC打底厚20cm)」工項既包含瀝青混凝土鋪面及20公分RC二項主要工項,且詳細價目表採以瀝青混凝土鋪面之施作體積立方米為計價單位,而不採用重量計價單位,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更非漏項判斷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該工項以立方米計價,不適用RC云云,亦非有據。再者原告投標承攬系爭工程,本應自行估算各項成本費用及利潤,決定投標總價格,不得於得標後,復以部分工項單價低於市場行情,主張增加給付。況且單價之高低,亦非該工項是否屬漏項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瀝青混凝土鋪面之20公分RC係屬漏項云云,洵無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監造單位於100 年11月25日第117 次工地協調會

會議中表示:「有關瀝青鋪面之單價,本所可能僅編列工資漏編材料費所導致,將徵得停管處及新工處同意後辦理變更。」,足認此項工程單價確有違誤,費用風險應由定作人負擔云云,並其提出前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頁)。惟查:

①系爭契約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伍約明:「本標停車場工程

預算…一千萬元以上公共工程採購標案,投標廠商應依下列規定製作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進行投標…」(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是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標案,即應自行估算各工項之費用,填列載有包含「瀝青混凝土鋪面(RC打底厚20cm)」此工項單價之詳細價目表,並計算總價後,進行投標。是原告之投標價計算,係由原告自行估算,並非由被告、或設計單位、或監造單位估算。又原告得標後,簽訂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係依原告原列預算單價,按決標總價與被告預算總價之比例予以調整(下稱調整單價),得出契約詳細價目表。前開調整單價方式,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範本第63條:「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簽訂契約時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應依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之。但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工程採購之安全衛生費用之競標調整原則…」(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可知。亦即,本件原告參加投標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各工項單價,係由原告自行估算,僅於簽訂契約時,按被告預算單價比例調整詳細價目表所示單價。單價調整之結果僅將廠商投標決標之總價,於內部為單價價格之調移,縱因機關部分預算單價有計算錯誤之情形,而使部分契約單價偏低,然亦同時提高其他契約之單價,對於廠商通常不會產生不利之結果。是被告編列預算時之單價縱有錯誤,亦對原告願意投標承攬總價不生影響。

②本件監造單位雖認「瀝青混凝土鋪面(RC打底厚20cm)」之

契約單價可能有漏算之情,惟投標總價與投標單價均係由原告自行估算,非以契約單價為據,經調整後之瀝青混凝土鋪面契約單價縱有偏低之情,然其他工項單價亦將因單價調整而提高。整體而言,原告所領總工程款不因預算單價或契約單價偏低或錯誤有所減少。是原告以瀝青混凝土鋪面契約單價有誤,請求增加給付云云,委無可採。

⒌原告不得請求施工架39萬8,170 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部分結構物突出地表,施工期間需使用施工架,被告應給付本項工程款云云。惟查,假設工程通常於完工前已拆除而不須驗收交付,該等工程係為施作特定工項所附帶設置之設備,或採取之措施、工法。假設工程項目不必然皆於詳細價目表明列計價項目,而由契約當事人自行選擇。若未於詳細價目表中明列計價項目時,亦非屬漏項,而係攤列於其他相關工項單價內,如前四、㈢、⒉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施工架,係為施作特定工項所搭設,該工項完成後即予拆除,屬假設工程範圍,非必然於詳細價目表中單獨明列「施工架」之工項,若未予明列時,其費用應攤列於詳細價目表之其他工項內,非屬漏項。原告主張施工架為漏項請求增加給付云云,尚難採憑。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拆除工程、瀝青混凝土鋪面之20公分RC、施工架等漏項,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費用云云。

均屬無理。又本件原告不得請求前開工程款項已屬明確,原告聲請鑑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應自竣工日期101 年5 月11日起算

,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估驗款之給付第

1 款第1 目估驗款約定:「於開工後,每月十五日及末日各申請估驗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第4 款約定:「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十五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付清尾款。」(見本院卷㈠第70頁正反面)。是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應由被告定期估驗計價95%,尾款則於驗收合格後給付。又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之約定,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之為「估驗款」。現今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或暫付而已。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⒉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屬承攬報酬之一部

分,請求權時效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應為2 年,並自驗收後起算。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起訴請求,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可佐,尚未罹於2 年時效。被告抗辯,洵屬無稽。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4,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