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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48號原 告 輯致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志強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國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正己,有教育部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163361號函、教育部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至29頁),並經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5月28日以9,990,092元得標被告之「男三舍內部整修工程案」(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因被告設計錯誤、工程施作之不可能、未先為結構補強等諸多情事,致系爭工程無法全部完工。因被告所提供之圖說、標單詳細表與單價分析表均以1/ 2B紅磚牆為拆除內容,惟實際上系爭工程所需拆除之隔間為空心磚牆(原證3),因空心磚質地硬重拆除困難,搬運及運棄更高於原設計數十倍,致原告增加拆除費用及工期。系爭工程因與鄰房過近,常因擾鄰造成居民報警處理,客觀上並無法進行夜間施工,此實可歸責於被告未於設計及規劃時納入考量造成本件之工期延宕。被告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21條第1項等規定,提出室內裝修審查,影響原告之施工工序,就此產生之工期延宕,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系爭工程浴廁管道配置,因被告未先進行結構補強,而強求原告任意於樓版洗孔,致使樓版鋼筋切斷數十處,造成樓版結構受損,致後續防水工程無法施作,故因被告未先行進行結構補強,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又因設計單位及被告要求浴廁各區間施作之洩水坡度之施工完成面不得超過3公分,然實際上現今既存工程技術,根本不可能施作,故浴廁各區間施作之洩水坡度設計錯誤,導致系爭工程施作之不可能。又系爭工程係以全式夾板作為門扇基板,惟依台灣海島氣候,將造成門板基板翹曲變形,致門扇無法開啟,原告基於保固之責,不願造成事後之缺失,向監造人員提出變更為空心門內置隔音門,因時間緊迫,先以口頭取得設計監造人員同意,送審資料候補;然被告卻以門扇不符圖說為由,以零元結算;但被告其後重新招標之圖說文件,卻將原設計改為原告所為上開建議之施工工法及內容,無異認同原告之論點,是原告對此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已進料並施作之門扇工程費用。綜上,因被告設計錯誤、工程施作之不可能、未先為結構補強等諸多情事,是系爭工程無法全部完工,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因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90%之工程,並因情事變更原則而增加支出費用7,686,779元,加計同業利潤標準10%,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與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45,457元。如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4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圖說、標單詳細表與單價分析表等,並未以1/2B紅磚牆為拆除內容,而詳細價目表編列之「原有牆面含門窗拆除(含)運棄」並無拆除隔間牆為1/2B磚牆記載。原告指稱現場拆除之隔間牆並非紅磚牆,而係空心磚牆,認影響其施作及工期,顯有誤解。況一般空心磚牆拆除方面較紅磚牆更為省便,整體而言亦無需延長工期。系爭工程本編列有夜間施工費用,鄰房雖有舉報噪音,但都是在白天,原告實際上僅有一天晚上夜間施工,故系爭工程並無無法夜間施工或因夜間施工遭鄰居報警處理而須停工之情。被告雖曾要求原告於9點後及下午2點後再行進行拆除工作,及102年6月29、30日暫停拆除,惟被告業已同意不計工期13日)。被告已依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提出申請室內裝修審查,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裝修合格證,並無影響原告工序之情。原告雖提出展延計畫申請書記載:浴廁天花板促使辦理變更設計進行結構性與加強網狀纖維。惟監造建築師已回覆說明上列項目並非主要工程要徑,變更設計簽核時程並無影響本案主要工項進度。又監造人員已依原告反應,與其討論後以配橫管方式避開樑再洗孔,故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必須任意洗孔,致樓版鋼筋切斷數十處,及影響結構安全之情。系爭工程圖說並無要求原告完成面坡度不得超過3公分,且設計圖上已標示可依現場實際狀況進行調整施作之尺寸,故無原告所稱無法施作之情。系爭工程之門板材料係採雙層六分夾板作為門扇基板,惟原告未依契約約定進行施作,擅自變更材料,被告以零元結算,並無違誤。依102年8月8日會議決議:本工程技術層面,經本會議討論後,確認無不可施作之事項,原告當場也允諾回復進場施作時間,可見系爭工程並無設計錯誤,無法繼續施工之情。況設計有無錯誤,為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之因素,要非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可言。又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日開工,原定工期60日曆天,因颱風及施工擾鄰因素同意不計工期1.5日及13日,故履約期限至102年8月15日12時止。然原告自102年7月31日即自行撤離工地,經被告102年8月7日、9月11日發函催請原告進場施作,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於102年10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3款規定,系爭工程係採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是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達32%,但因原告未能依約完工驗收,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本文約定,被告終止契約後,並無賠償原告損失之義務;況被告也否認原告有如其請求金額之損失,故原告追加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㈠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參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28日以0000000元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日開工,契約所定工期為60個日曆天,被告同意不計工期13日。

㈢被告於102年10月4日以師大總管字第10022503號函對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施工,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含10%之同業利潤)844萬545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之契約規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廠商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十一)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校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是若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被告以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被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

⒉經查,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落後,迄未完成改善,且

現場已無人員再進場施工,被告乃於102年9月1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儘速進場履約施工,有被告102年9月11日師大總營字第10200209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而原告係於102年9月12日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反面),是原告應於102年9月22日前進場履約施作系爭工程,然原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均未再派人員無進場施工,有監造日報表可按(見本院卷㈢第5頁反面)。被告乃於102年10月4日發函依系爭契約之契約規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被告102年10月4日師大總營字第10200225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2頁)。是本件係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並未完成改善,且現場並無人員進場施工,被告乃限期原告辦理改善,原告仍逾改善之期限仍無人員進場施工及履約,故被告依系爭系爭契約之契約規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圖說、標單詳細表與單價分析

表均以1/2B紅磚牆為拆除內容,惟實際上所需拆除之隔間為空心磚牆,因空心磚質地硬重拆除困難,搬運及運棄更高於原設計數十倍,致原告增加拆除費用及工期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契約之各樓層現況平面圖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52頁),原告應負責拆除1樓洗衣間之既有天花板,及殘障學生寢室之既有浴廁天花、地坪及設備;並拆除2至4樓左右兩側浴廁之既有浴廁天花、地坪、設備及雲線圖所示之既有牆面,及各寢室門扇及門框之拆除。且契約已編列有「原有牆面含門窗拆除(含運棄)」、「原有天花板地坪廁所設備管線拆除(含運棄)」、「1F洗衣間原有天花板拆除(含運棄)」等一式計價之拆除費用(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是原告依約即應按圖說完成全部拆除工作。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牆面拆除為1/2B紅磚牆,然實際上係空心磚牆云云;惟上開圖說並未註明原有牆面之型式及材質,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拆除之牆面為1/2B紅磚牆,自無可採。是無論系爭工程原有之牆面係1/2B紅磚牆或空心磚牆,原告均應依系爭契約圖說所示,負責既有牆面之拆除,故原告主張現場實際拆除之隔間為空心磚牆,被告應增加給付拆除費用及工期云云,自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工程與鄰房過近,常因擾鄰造成居民報警

處理,客觀上並無法進行夜間施工,此實可歸責於被告未於設計及規劃時納入考量造成本件之工期延宕。經查,系爭工程現場白天確有遭鄰房舉報噪音之問題,業據監造單位之現場監造人員即證人林星輝證稱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4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遭鄰房舉報噪音後,確有無法進行施工而需停工之情,且被告已就無法施工之期間部分,給予原告不計工期13日(見本院卷㈠第288頁)。又原告實際上僅有一日辦理夜間施工,業據證人林星輝到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4頁),是原告其餘時間實際上並未辦理夜間施工。又系爭工程是否需辦理夜間施工,係施工承商依工程及進度所需自行規劃施工,且除拆除作業外其非不得規劃得於夜間施作之工項,並非全然無法施工。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無法夜間施工,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伊云云,自無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21條

第1項等規定,提出室內裝修審查,影響原告之施工工序,就此產生之工期延宕,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未提出室內裝修審查,而需辦理補正其方得施工之情(見本院卷㈡第8頁),故原告主張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伊云云,自無可採。

⒍原告又主張又系爭工程浴廁管道配置,因被告未先進行結構

補強,而強求原告任意於樓版洗孔,致使樓版鋼筋切斷數十處,造成樓版結構受損,致後續防水工程無法施作,故因被告未先行進行結構補強,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無法辦理浴廁管線配置之情,且依證人林星輝證稱:就浴廁洗孔位置有問題部分,經討論後以配橫管方式避開與樑衝突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84頁),原告實際上亦已辦理管線配置之施工(見本院卷㈠第268頁)。縱樓版需辦理補強,亦係被告後續是否辦理變更設計或另行發包施工之問題,況原告主張本項影響之工期為14日(見本院卷㈡第16頁),則加計該14日後,原告進度仍嚴重遲延。故原告以此主張非無法辦理施工云云,自無可採。

⒎原告又主張因設計單位及被告要求浴廁各區間施作之洩水坡

度之施工完成面不得超過3公分,然實際上現今既存工程技術,根本不可能施作,故浴廁各區間施作之洩水坡度設計錯誤,導致系爭工程施作之不可能云云。惟查,本項爭議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鑑定說明:「依系爭工程原始圖說中關於施作洩水坡度之設計施作完成面層不得超過3公分,以目前現有之工法,是可以施作。」(見鑑定報告第6頁),故原告主張浴廁各區間施作之洩水坡度設計錯誤,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系爭工

程所支出之費用(含10%之同業利潤)8,445,457元,有無理由?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於契約成立前後,原告客觀上所需拆除之牆面工作均屬相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又系爭契約之契約規範第20條已約定有契約變更條款,縱被告之系爭工程有設計之疏失需辦理變更設計,亦係先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尚無須以前開規定請求。

㈢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損害,惟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係因原告違約,而依系爭契約之歸約規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而非任意終止,故本件並無民法第511條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

⒈原告依上開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已如前所述,

惟原告仍得依原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

⒉依系爭契約之契約規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

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終止或解除者,本校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本校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校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本校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見本院卷㈠第44頁),是被告於終止契約時,得扣留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待被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後,如扣除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被告仍應將剩餘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

⒊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前完成各工作項目之數量為何,均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支出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其支出費用之金額,並無法證明其於終止契約前完成之數量及金額。故本件僅能依被告自認已完成工作之32.8%計算原告已完成工程之價值,則依此計算,原告終止契約前所完成系爭工程之價值為3,276,750元(9,990,092元×32.8% =3,276,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3,276,750元,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上揭報酬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278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76,750元,及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