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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51號原 告 司門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比嘉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受告知人 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得福被 告 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才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大任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及受告知人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仙妮蕾德公司)簽訂之「王朝大酒店725間客房裝修工程-地毯施作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仙妮蕾德公司)與乙方(即被告)及丙方(即原告)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平合理,本於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三方均同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訴解決,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6,670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於104年4月28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782,257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業主仙妮蕾德公司之「王朝大酒店725間客房裝修工程」(下稱主工程),將其中之地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及仙妮蕾德公司共同於101年3月19日簽訂地毯施作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7,84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業主仙妮蕾德公司給付被告主契約工程款時,被告必需於第一時間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用之地毯,已會同仙妮蕾德公司及被告完成廠驗報告,確認材料品質符合標準,原告並自101年3月26日起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A區5樓至16樓之地毯鋪設工作,於同年10月16日完工,主體工程雖曾發生漏水問題,然該漏水問題與系爭工程無涉,原告仍無償進行地毯維修及重新拆卸安裝等修復工作。系爭工程之A區地毯工程已經仙妮蕾德公司驗收合格,仙妮蕾德公司並已結算10,890,193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其中6,928,654元,尚餘3,961,539元未給付,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被告自應支付尚未給付之尾款3,961,539元。

(二)被告施作之主工程於102年1月辦理A區總驗收,仙妮蕾德公司查驗後發現被告施作之主工程有未按圖施作、擅自減省工料等諸多缺失,乃與被告簽訂A區客房裝修缺失項目補救改善工程協議書,約定分三階段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惟因被告並未完成第一階段瑕疵修補,經仙妮蕾德公司限期改善未果而遭仙妮蕾德公司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仙妮蕾德公司給付主工程之款項時應於第一時間將工程款給付原告,主工程因被告自身施工瑕疵而中斷,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施作,導致付款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生產及進口之客房地毯1,802,578.5元及走道地毯6,739,364.6元,計8,541,943元,且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仙妮蕾德公司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41,943元。縱認被告與仙妮蕾德公司間終止契約爭議非可歸責被告,原告已生產及進口之客房部地毯及走道地毯均屬原告已為之對待給付,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地毯折算之價額8,541,943元。況被告拒絕原告進場施工,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提供工地供原告施作,原告已於103年5月19日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已生產及進口之客房部地毯及走道地毯,均係專為系爭工程所訂製,無法用於他處,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數額8,541,943元。

(三)被告與仙妮蕾德公司簽訂A區客房裝修缺失項目補救改善工程協議書,約定分三階段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後,因其他工程之修繕工作恐損壞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地毯,修善期間須將地毯先拆除後再行鋪回,並施作走道梯廳等地毯保護之工作,兩造乃於103年3月22日另簽訂A區修繕工程地毯拆除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修繕契約),由原告進行地毯拆設鋪回及保護工作。因被告僅進行第一階段之瑕疵修補,卻又因未達標準而停工,並遭仙妮蕾德公司終止契約,然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地毯拆除及鋪回之工作,依系爭修繕契約,被告應給付第一階段之修繕費用278,775元。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12,782,257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2,782,257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仙妮蕾德公司指定地毯必需委由原告施作,故三方共同於共同於101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對原告之付款條件為「業主已給付主契約之工程款」,亦即仙妮蕾德公司給付被告主工程之工程款後,被告方有依仙妮蕾德公司付款比例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否則若不論仙妮蕾德公司是否付款予被告,被告均須付款予原告,不啻使被告成為對大犧牲者,豈符公平?故被告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70條規定,就仙妮蕾德公司尚未付款之比例部分,拒絕給付原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A區部分之地毯原已完工,嗣因客房有漏水之情形發生,必須修復,仙妮蕾德公司要求將已施作之地毯拆除,俟漏水修復後重新鋪設,惟仙妮蕾德公司卻於102年5月16日片面終止契約,導致原告重新鋪設之工作尚有42間未完成,遑論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退步而言,仙妮蕾德公司截至終止契約時付款比例僅43.86%,系爭工程A區部分之工程款價金為11,154,606元,若按仙妮蕾德付款之比例計算,原告僅得請領4,892,410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6,928,654元,已逾原告得請領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付款。

(二)本件係因仙妮蕾德公司之酒店房間年久失修而漏水,導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A區已完成之地毯須拆除,待漏水修繕完成後再回鋪,並非原告施工品質不佳所致,原告拆除後未及回鋪即因仙妮蕾德公司片面終止契約並接管工地,禁止被告及分包商再行進入施工,並非被告故意阻擾或拒絕,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稱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本件原告無法繼續施作係因仙妮蕾德公司片面終止契約並接管工地,禁止被告及分包商再行進入施工,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就已進貨之地毯,仙妮蕾德公司已表示將考慮有無沿用之可能性,則原告尚非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客房部地毯及走道地毯之款項8,541,943元。又原告既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無法施作,依民法第266條規定,被告即免為對待給付,原告竟以之為請求權基礎,顯係曲解民法第266條之文意。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係仙妮蕾德公司片面終止契約並接管工地,並非被告未盡提供工地之協力義務,且原告於僅曾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未曾催告提供工地,則原告103年5月19日民事起訴狀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不得據以請求任何賠償。況原告提出之庫存明細表、售貨合同均無法證明為系爭工程之用,亦無法證明原告已收取貨物,被告均否認之,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A區部分之地毯原已完工,嗣因客房發生漏水,地毯須拆除待漏水修復後回鋪,原告既已同意無償施作漏水事件之地毯維修及拆除安裝,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第一階段已修繕完成,原告所附請款單係其單方面製作,並無兩造簽認,被告否認其真正,故原告依系爭修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之修繕費用278,775元,亦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業主仙妮蕾德公司之「王朝大酒店725間客房裝修工程」(即主工程),將其中之地毯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及仙妮蕾德公司共同於101年3月19日簽訂地毯施作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7,846,000元,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包含簽約金或預付款)數額為6,928,654元(見本院卷第6、67頁)。

(三)仙妮蕾德公司業於102年5月16日通知被告終止主工程之契約關係,有台北體育場郵局102年5月16日第1003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

(四)原告曾於103年4月22日檢附請款單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未付工程款,並經被告於當日收受,有原告(103)司字第201404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主工程雖經仙妮蕾德公司終止,惟其已完成系爭工程A區地毯鋪設工作及修繕工作,並經仙妮蕾德公司驗收合格,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961,539元,並依民法第267條、第266條、第50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生產及進口之客房部地毯及走道地毯之費用8,541,943元,另依系爭修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修繕費用278,775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A區部分之未付款?數額若干?(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已生產及進口之客房地毯及走道地毯之費用8,541,943元?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修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78,775元?析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A區部分之未付款?數額若干?

1.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仙妮蕾德公司)給付乙方(即被告)主契約之工程款時,乙方必需於第一時間依本契約之付款條件將本契約之工程款給付丙方(即原告)。乙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情事造成丙方之損失,甲方得逕行代位丙方向乙方求償,甲方得就依主契約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中直接抵扣,乙方決無異議。另即使乙方未將工程款按時支付丙方時,丙方不得藉故停工或延誤工程,否則視為違約。」、同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工程施作服務費共計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肆萬陸仟元整(NT$27,846,000含稅)。服務費用支付方式如下:a.第一期工程款付款時程:甲方與丙方完成本契約之簽署時,乙方應預付此工程款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即伍佰伍拾陸萬玖仟貳百元整(NT5,569,200 含稅)為簽約金供丙方備購材料之用,並於開立發票請款後十四個日曆天內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方指定帳戶。簽約金為『預付款』性質(以下提到『預付款』即『簽約金』之意),可抵付工程款。b.第二期以後每期計價付款時程:丙方於主契約工程及本契約工程每月完工部分經甲方每月計價所有完成工程,並經甲方書面驗收合格後,支付乙方相關款項。c.丙方依工程施作進度向乙方請款時,須先扣除預付款後為之。」(見本院卷第10頁)(見本院卷第9頁反至第10頁),本件兩造及仙妮蕾德公司先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仙妮蕾德公司給付主工程款後,負從速給付原告可得領取之報酬之義務,若被告違反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未按時付款予原告,原告亦不得藉故停工或延誤工程,復於同條第4項約定仙妮蕾德公司書面驗收合格後支付被告相關款項,原告則可逕依工程施工進度向被告請款,足見上開約定充其量僅係三方間付款之方式與流程,督促被告不得無故扣留工程款、原告亦不得藉故停工,以利工程順利之推展,至仙妮蕾德公司是否給付被告工程款,與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工程款係屬二事,尚非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條件。又承攬契約係雙務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規定: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明,原告依承攬契約負完成工作之義務,被告則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此與民法第269條、第270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之情形迥異,本件即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270條規定。是被告辯稱仙妮蕾德公司給付被告主工程之工程款後,被告方有依仙妮蕾德公司付款比例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未付款前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70條規定拒絕給付云云,為不可採。

2.次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A區部份之地毯原已完工,被告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兩造係約定按工程進度付款已如前述,縱事後原告配合業主仙妮蕾德公司或被告之指示進行地毯之拆除與回鋪,亦係於系爭契約外再成立一新承攬契約,並無礙原告完成A區地毯施作之事實,被告辯稱因仙妮蕾德公司要求將已施作之地毯拆除,俟修復漏水後重新鋪設,卻於102年5月16日片面終止契約,導致原告重新鋪設之工作尚有42間未完成,完成比例僅為43.86%云云,即非可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c款約定原告得逕依施工進度向被告請款,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A區部份之地毯,即應給付報酬。至數額方面,依仙妮蕾德公司之結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84 頁),原告實際完成之A類客房地毯鋪設數量為7,368.8㎡、B類客房地毯鋪設數量為

293.7㎡、C類客房地毯鋪設數量為399㎡,A區阿克明客房走道地毯鋪設數量則為1,723.04㎡,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價格,客房地毯鋪設單價為893.2499元、客房走道地毯鋪設單價為1,022.2219元(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是原告完成工作金額為8,962,263元(未稅)【計算式:(7,368.8+

293.7+399)×893.2499+1,723.04×1,022.219=8,962,263,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含稅則為9,410,376元,堪予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包含簽約金或預付款)數額為6,928,65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481,722元(計算式:9,410,376-6,928,654=2,481,722),洵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已生產及進口之客房地毯及走道地毯之費用8,541,943元?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仙妮蕾德公司給付主工程之款項時應於第一時間將工程款給付原告,主工程因被告自身施工瑕疵而中斷,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施作,導致付款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已給付已生產及進口之客房地毯及走道地毯之費用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同條第4項約定僅係三方間付款之方式與流程,尚非付款之條件,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施作,導致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付款條件無法成就云云,已非可採。況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縱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同條第4條約定係付款之條件,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亦難認原告得主張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仙妮蕾德公司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縱認被告與仙妮蕾德公司間終止契約爭議非可歸責被告,原告已生產及進口之客房部地毯及走道地毯均屬原告已為之對待給付,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地毯折算之價額8,541,943元云云。按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者,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逕行課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10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仙妮蕾德公司業於102年5月16日通知被告終止主工程之契約關係,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見不爭執事項(三)),堪予信實。被告於終止後固已不能提供工地予原告施作,惟定作人依承攬契約所負之給付債務,僅為支付承攬報酬而已,此觀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自明,又遍查系爭契約條文(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兩造並未約定提供工地為被告之契約義務,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縱未為提供工地予原告施作,原告僅得先行定期催告被告為之,於被告不為時,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就其未提供工地之舉逕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67條或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生產及進口之客房地毯及走道地毯之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提供工地,其已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已生產及進口之客房地毯及走道地毯之費用8,541,943元云云。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工地,經其催告後仍未提供工地予原告施作之事實,無非以原告(103)司字第20140422號函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前揭函文主旨略以:「…由於貴公司與甲方有工程糾紛,致使工程停擺中斷,請貴公司盡速辦理已完工區域工程款支付及已生產進口之地毯材料購回。」,僅係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價購材料,難認有催告被告提供工地之事實,且該函說明欄復無催告原告提供工地之文句,原告復未具體舉出其他足資證明確曾定期催告之函文,自難認原告確已定期催告被告提供工地。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提供工地予原告施作,則原告於103年5月19日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修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78,775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一階段地毯拆除及鋪回之工作,依系爭修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一階段之修繕費用278,775元等語,業據提出原告(103)司字第20140422號函、工程請款單、工程驗收紀錄、系爭修繕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107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修繕契約二紙均經兩造人員簽認並分別蓋印原告之統一編號章、被告之工務所專用章(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細究前開二紙契約所附價目表,102年3月22日簽訂時「A區走道梯廳地毯保護」項目單價為22,000元,102年3月27日「A區走道梯廳地毯保護」項目單價則變為22,000元,並於其上加註「經雙方同意本公司願以1,020,000(含稅)承攬此工程」,堪認兩造係經議價後合意由原告為被告進行A區修繕工程之合意,被告辯稱原告係同意無償施作云云,尚與前揭證據不符。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A區部份之地毯原已完工,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復於民事答辯(三)狀中表示仙妮蕾德公司102年5月16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就A區部分尚有42間未完成地毯之重新鋪設(見本院卷第113頁反),足徵原告確有依系爭修繕契約進行地毯重新鋪設之工作。再參酌系爭契修繕約之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07頁反),「A區客房地毯拆除鋪回」項目之數量為323間、單價為2,500元,堪認原告至少已完成282間客房地毯拆除鋪回之工作(計算式:323-42=281),則原告就修繕工作可領取之報酬至少為705,000元(計算式:

282×2,500=705,000),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之款項278,775元,自無不可。又先妮蕾德公司既已終止與被告間承攬契約關係,並接管工地,原告自無交付工作之可能及必要,依首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報酬。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修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78,775元等語,應屬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c款約定:「丙方依工程施作進度向乙方請款時,須先扣除預付款後為之。」(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修繕契約備註欄第5點則約定:「付款條件:分三階段施工,每階段完工後當月25日前完成驗收及請款動作,隔月請王鼎公司依例比支付兩個月兌現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07頁反),足見系爭工程及其修繕工作工程款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已於102年4月22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付款及修繕費用,有原告(103)司字第2014042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0,497元(計算式:2,481,722+278,775=2,760,497)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6-02-04